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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偽造收款書上甲○之署名、指印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乙○○向臺南市○○路與怡安路口之「連勝融資公司」借用不詳金額之現金,嗣因該公司要求乙○○須出具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乙○○因需款孔急,為使「連勝融資公司」同意借款,明知並未獲得甲○之授權,竟於同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於「收款書」立書人欄偽造「甲○」之署名、指押及印文各一枚,佯裝已受甲○之授權簽發本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六枚及印文三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華領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4日、未載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將上開收款書與本票一併交付「連勝融資公司」,致「連勝融資公司」人員誤以為該本票係甲○所簽發,李華領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借款予乙○○(偽造李華領為本票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蒞庭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嗣該公司將上開收款書與本票讓與丁○○,經丁○○持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未獲清償,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甲○對丁○○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9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甲○」簽名字跡與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甲○署名、指押與印文之收款書影本一紙、偽造甲○為發票人及偽造李華領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480號、9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證人甲○業經證述上開收款書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指印與印文均非真正。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署名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證人甲○在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所為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24617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可明,足認系爭收款書、本票上甲○、李華領之署名、指印與印文均出於被告之偽造至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收款書與偽造本票犯行,均係為達

向「連勝融資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為,認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修正後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該條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被告偽造甲○授權簽發本票之收款書,交付「連勝融資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假冒甲○為發票人、李華領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持交「連勝融資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署押印文之行為、在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華領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兩罪,均係為達同一借款目的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本院斟酌被告與甲○係父子關係,關係密切,被告因週轉困難,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在偵審中已認罪坦承犯行,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項遠低於所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據供述在卷,認其犯罪所得非鉅,情節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之處,雖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迄今亦未清償借款,惟被告既因經濟困窘始持系爭收款書與本票向「連勝融資公司」借款,借款當時既未經被害人甲○與李華領到場,該「連勝融資公司」人員亦無對甲○與李華領為確認或徵信,則該公司及嗣後受讓系爭本票之告訴人丁○○,應可預期本件債權恐難自甲○與李華領受清償,自難認所受損害因本件犯罪而擴大。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最低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不輕,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亦恐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非素行不良之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收款書上甲○之署名、指印與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系爭本票一紙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另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已經被告供述遺失,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