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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另行審結)原係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嘉益公司原訂於民國87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核准承銷價為每股14.4元,增資繳款日原訂為88年1月6日至88年2月6日(嗣於87年12月7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12元,增資繳款日並延長至88年4月5日),庚○○為了在嘉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能維持、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即嘉益公司之股票交易之價格,使投資人均願意繳款以利完成現金增資之目的,遂於原核准增資之翌日即87年11月26日,與乙○○、戊○○共同基於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嘉益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嘉益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之犯意聯絡,簽立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出資,在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戊○○以其等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增資承購價即每股為11.7元承買嘉益公司之股票,且約定乙○○、戊○○不得在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前賣出持股,並協議將由庚○○負擔股票實際成交價與上開承銷價間之差額、買進手續費、並需另支付百分之12之利息予乙○○等。嗣乙○○、戊○○於協議書簽訂當日即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4日間,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指示不知情之致和公司營業員壬○○下單,接續、逐日、分批以下述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入嘉益公司之股票:(一)87年11月26日以乙○○、戊○○在致和公司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926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2.93)。(二)同年11月27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884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5.37)。(三)同年11月30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315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64.27)。(四)同年12月1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550千股(占被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24.49)。(五)同年12月2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1090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32.06)。(六)同年12月3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1216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6.92)。(七)同年12月4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970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0.63),並共同以此分工之方式,實際上直接從事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市場供需機制之形成自由、且得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二、案經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見)。㈠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未明確告知究係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訊問及因此擁有之權利義務,欠缺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且二次偵訊筆錄之供述前後不一,故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偵查中檢察官雖是以被告身份傳喚庚○○到庭,並先曉諭其身為被告之權利,嗣隨將其改列為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要件後,進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乃因案件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尚不明朗,故證人當庭改列被告或被告當庭改列為證人之情形,乃係偵查之特性,且檢察官既然已經分別清楚諭知被告及證人之權利,尚不至於使庚○○對於其身為被告或證人之身份有所混淆,對於其權利保護亦無欠缺(此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證人庚○○於偵查中先後二次證述是否確有前後不一,此僅涉及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信之情形及證據能力尚無相干。㈡又該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其他被告之陳述不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經查,證人壬○○陳述「應該是」、「印象中」、「無法確定」等之證詞,既均是以其過去實際接觸被告等之經驗作為證述之基礎,僅因時間經過、個人記憶有限等因素導致無法完全肯定,亦乃人之常情,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至其證詞是否與其他被告陳述不同,亦乃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信之情形及證據能力尚無相干。㈢此外,本件被告乙○○、戊○○、證人顏宏斌、己○○、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要求或限制需踐行被告反對詰問權,即得全部取得證據能力。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庚○○、戊○○、證人己○○等人,於91年5月8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乙○○行反對詰問權利,故應無證據能力,顯屬誤解上開法條之意,難以憑採。㈡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固有明文。至按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此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被告戊○○、庚○○二人係於91年5月8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因其分別向法官陳述「其為(該案原告)乙○○的太太,於91年2月結婚,簽訂協議書時是男女朋友,協議書有列其的名字,其有同意」、「其以前是為(該案被告)嘉益公司董事長,現為股東兼顧問」等語(該民事卷第55、52頁參見),故經民事庭法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無庸具結,故均非屬證人依法「應」具結未具結者,故被告戊○○、庚○○二人於審判外向民事法官所為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此主張對被告乙○○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㈢此外,證人己○○於上開民事庭所為之證據,縱有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本院認乃是以其實際經驗作為基礎,自仍得作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主張對被告乙○○應無證據能力,亦屬無理由。㈣至證人己○○分別於91年7月4日、91年11月22日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言,以及證人庚○○於91年11月2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分別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證言,既均經合法具結,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以被告乙○○名義提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2份,因係顏宏斌律師根據己○○之意所撰,顏律師並未實際見過乙○○本人,亦未向乙○○確認,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二民事案件中,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過其原告之地位,亦不否認當初確曾請己○○代為找律師提出前揭民事訴訟,以及出錢繳交上開2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且對於上開2民事起訴狀上「乙○○」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證人己○○有與被告乙○○確認股票買賣操作之事,並與致和證券人員詢問後,再與顏宏斌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己○○、顏宏斌分別於民事二審案件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第52、54頁、偵查卷第68至69頁參見),故被告乙○○事後於刑事案件中始諉稱不知上開民事告訴狀之內容,乃屬昨是今非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上開2民事起訴狀,對於被告乙○○而言,自仍屬其本人向法院所為之書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矧該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該第2款。㈠經查:本件證券交易所所出具之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本身,尚難認為是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準確紀錄或證明之文書,尚無不可替代性,而屬具強烈個案性質之分析評估意見報告,本院認為並非屬特別可信之業務文書資料,而屬於被告乙○○、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就被告乙○○等人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㈡惟上開分析意見書後之附件一至十二之文書資料(包含:一、嘉益公司之基本資料。二、嘉益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三、嘉益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四、嘉益股票依「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之統計表。

五、嘉益公司之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投資人委賣明細表。六、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報表。七、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C買賣嘉益股票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C買賣嘉益股票分析表。八、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九、特定時段委託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十、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委託價格分析表。十一、成交賣出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十二、特定群組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特定股之明細表),所記載之事項,或係證券交易所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歷史文件、媒體報導、交易紀錄、統計表等,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物文書」,或屬同法第159條之4之業務上紀錄文件,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即陳進益於88年6月28日、89年12月21日審判外所寫之書面信函、償還債務辦法等,以及於87年11月26日、88年7月5日以被告乙○○、戊○○、庚○○名義所簽訂之協議書2紙,被告及辯護人等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及犯意,其二人之共同辯護意旨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戊○○與庚○○間,並無行為時證交法第

155 條第1項第6款之共同行為決意:⑴依據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及由庚○○之子陳進益於88年6月28日寫信向乙○○請求展延還款之信函、及89年12月21日「償還債務辦法」2紙,均足證明乙○○與庚○○於87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依簽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確屬民事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乙○○與庚○○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告乙○○出借自己與戊○○之證券帳戶予庚○○,而由

庚○○以該帳戶名義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僅係為自己對庚○○1億5千萬借款債權取得足額之擔保,乙○○身為債權人,僅在意債務人庚○○如何還款、借款利息為何、以及其提供之擔保是否足以保障其債權,至於庚○○借款後,將如何運用該筆借款,如何購買嘉益公司股票 (包括時點及數量) ,乙○○並不了解、更未參與,此由被告庚○○偵訊時及鈞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證明,並與證人即營業員壬○○於鈞院之結證相符。

⑶至於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載「增資承銷價每股11.7元」,其

真意係指以11.7元為雙方約定之質押價格,若庚○○以被告乙○○、戊○○之戶頭所買進之嘉益公司之股票市價,已低於約定之質押價格11.7元,則庚○○必須將11.7元與市價間之差額補足。故不得以此直接認定乙○○有與庚○○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

⑷再者,被告乙○○、戊○○二人亦未參與嘉益公司之現金

增資,亦非實質上為嘉益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乙○○、戊○○二人之證券帳戶內雖有嘉益公司之股票,然純係為其對庚○○及嘉益公司之借款債權取得擔保,故難認被告乙○○有「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所為之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之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之成敗繫諸彼此相互協力之意思」、「共同正犯把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作品當作自己的犯罪作品」、或「對角色的分配及彼此互相依賴而共同完成犯罪有所認知與意欲,而同意共同分擔實施以達成共同的犯罪決意」,自不能與庚○○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⑸而87年時,因被告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故被

告戊○○基於與乙○○深厚之情誼與信任,於開立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證券帳戶之初,即將自己之證券帳戶提供予乙○○使用,此業經營業員壬○○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且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資金亦為乙○○所有,此有戊○○、乙○○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2份可稽。況從庚○○於鈞院審理時之結證,可知庚○○、乙○○第一份協議借款事宜,戊○○未參與,當時亦不知情。故被告戊○○確僅提供其證券帳戶與乙○○使用、且被告戊○○於87年當時並不知被告乙○○與庚○○如何協議借款事宜,從而被告戊○○與庚○○之間亦無「將整個犯罪行為之成敗繫諸彼此相互協力之意思」之共同行為決意,自不能與庚○○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⑹起訴書雖以鈞院91年訴字123號、以及92年重訴字232號二

案之民事起訴狀,作為認定「被告庚○○與乙○○、戊○○有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之依據,然依證人己○○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或戊○○並不知悉且未確認上二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且依上二件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被告乙○○均不在台灣,有被告之護照可稽,益證其對起訴狀之內容並不知悉,故尚不得以上開二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認被告乙○○、戊○○、與庚○○有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⑺再者,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95年7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95年9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五) 狀,可知於民事第二件之二、三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號),被告乙○○主張之法律關係與上訴理由均為「嘉益公司向被告乙○○借款1億5千萬元」,故被告乙○○與庚○○及嘉益公司之間純係借貸關係。

⑻又庚○○於台南地院91年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91年5月8

日筆錄所載之陳述,亦經庚○○於審理時結證否認之。至戊○○於上開民事案件91年5月8日筆錄所載之陳述,亦經戊○○於鈞院審理時結證其並未參與乙○○與庚○○協議借款一事,其當時於民事案件之陳述係其個人猜測,並非其親身經歷聽聞者。

(二)被告乙○○、戊○○,並無與庚○○有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共同行為實施:

⑴因被告乙○○出借自己與戊○○之證券帳戶予庚○○僅係

為其借款債權取得擔保,然縱庚○○有意為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行為,亦不以使用被告乙○○與戊○○之證券帳戶為必要,故其等出借證券帳戶之行為,對於庚○○買進嘉益公司股票,顯非「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工作」,故被告乙○○、戊○○與庚○○實無所謂共同行為實施,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⑵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7次股票交易,均非由乙○

○或戊○○下單買賣,而係由庚○○所決定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後,交割時由該證券帳戶之交割存款帳戶中所扣除之金額,即為庚○○之借款金額,乙○○亦可因此確認庚○○之借款是否有超過一開始所約定之1億5千萬元。此業經庚○○、營業員壬○○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至於偵查中壬○○陳述無印象當初交易有特殊情形之真意,業經其於鈞院審理時具結澄清,係指當初整個買賣交割正常。

(三)此外,起訴書所列於87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被告乙○○、戊○○之證券帳戶中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不該當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㈠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未如美國法般

,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以具體化本款「操縱行為」之內涵,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即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與法律效果之明確原則,是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限縮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係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並以此限縮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㈡然依起訴書所列被告乙○○、戊○○證券帳戶內買賣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客觀上應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

⑴依證券交易所函覆台南地檢署函附之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亦認為乙○○、戊○○證券帳戶內於查核期間就委託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無達到證券交易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需列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或警示股票之情形,且認定被告乙○○、戊○○二人之證券帳戶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況「發現其多以當時揭示價或接近當時揭示價委託買進,尚無明顯影響嘉益股價之情形」,此業經承辦人丙○○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結證明確。

⑵且起訴書所列之該等交易情形,係以現價買進嘉益公司之

股票,並非以「漲停價委託」或「拉尾盤方式」買進嘉益公司股票,故其交易價格乃自然形成,況該期間之前後收盤價,嘉益公司股價均介於12元至14元之間,並未因系爭交易買進嘉益公司股票而大幅上漲,亦未於系爭交易停止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後驟然下挫,可知嘉益公司股價走勢無突然上揚或暴跌之情事,並無異常,顯未受系爭交易之影響,故並未使嘉益公司股價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⑶又於查核期間,嘉益公司股票之股價變化未背離集中市場

大盤走勢及同類股股價走勢、且持續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後,價格不漲反跌,股價無維持高檔之情形存在,且87年12月7日以後嘉益公司之成交股數並未異常增加,故未進而使其他投資人因而遭引誘而交易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亦無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⑷且實務過去雖曾限制證券自營商單日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不

得逾該股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惟該20%之限制原為證券交易所限制「證券自營商」之行政指導,而該限制已於85年由證券交易所函示廢除,故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中,尚無規定限制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再參以司法實務之見解,不得以查核期間有數交易日買入特定有價證券之比例超過單日總成交量20%,據而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

⑸行為時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係

在避免有價證券因人為方式,而使其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在此情形下,有價證券之股價會呈現明顯異常之變動狀況,例如以養、套、殺之手法所操縱之股價,或例如所謂護盤所呈現之股價走勢,惟查,嘉益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變動情形,並無異於正常供需方式,益徵嘉益公司股價並未受到任何人為不法之干涉,客觀上自不該當該條款「操縱行為」之要件。

二、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57年4月30日訂定時,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77年1月29日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於89年7月19日業已將此條項第2款修正廢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171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2款至第6款原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本條各款作左列修正:(二)將第3款、第4款及第

6 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3款及第4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五)第6款作文字修正(77年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參見)。

(二)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之行為如已該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1月29日修正後,如行為人係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即可能該當第3、4款之相關規定,倘行為人之意圖係為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屬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疇,自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處斷,併此敘明。

(四)是參酌上開立(修)法意旨、及實務之相關見解,本院認該(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②【並有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5款以外)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該操縱者之行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者即均屬之,此與被告乙○○、戊○○共同辯護意旨所解讀該條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①「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②「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③「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等之定義,要不相同,先此敘明。亦即因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國內、外之整體經濟景氣狀況、政府財經及經濟政策因素、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心理因素等,均足以影響集中市場上之股票價格變化,而上開反操縱條款之概括條款,既是為能夠「事前」有效防堵人為之不法操縱、干預市場之意圖及行為,以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人為主要立法理由,故事後該被操縱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實際上有無產生或達到行為人所意圖操縱之效果,有無實際上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該股票之交易量有無產生劇烈變化、走勢是否背離大盤或同類股走勢、市場價格有無產生巨大變動等等,均非屬必要,至操縱行為者本身最後是否確有藉其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更非所論。

三、以下茲就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悉述之:

(一)【被告乙○○、戊○○、與庚○○有無共同基於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決議)?】㈠經查:嘉益公司增資核准日原為87年11月25日,增資繳款

日原訂為88年1月6日至88年2月6日,核准承銷價為14.4元,87年12月7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12元,增資繳款日嗣延長至88年4月5日,此乃被告乙○○、戊○○等所不爭執者,並有嘉益公司重大訊息表1份在卷可稽(卷外分析意見書之附件一參見)。被告乙○○於嘉益公司原訂增資核准之翌日即87年11月26日,即以其自己及當時為其女友即被告戊○○之名義,與時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庚○○簽立

1 份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戊○○)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嘉益公司董事長庚○○)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甲方所售出股票包含其相關人在內)。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轉讓給乙方價格為現金增資承購價每股11.7元,甲方必需於交割完成日付款給乙方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的差額與買進手續費。甲方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乙方所承購的股票必需遵守雙方約定,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時賣出持股。乙方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賣出持股,若不足,由甲方補足差額,按總平均價計算,並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12與賣出手續費和證交稅。乙方所買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與甲方」(以下簡稱第一份協議書)。嗣於88年7月5日復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協議(即第一份協議書)合約屆期已滿,雙方另議處理條款如下:應甲方嘉益公司董事長庚○○要求,乙方乙○○、戊○○同意上開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3個月。... 其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協議書),此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戊○○等人所不爭執者,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⑴依上開第一份協議書字面及文義上之解釋,顯然

雙方當初簽立此份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被告乙○○、戊○○同意要在股票市場,以現金增資承購價即每股11.7元,來承購甲方即嘉益公司董事長庚○○及相關人所賣出之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且約定在嘉益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前不得賣出持股,在增資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始得賣出】,內容清楚明白地約定並限制被告乙○○、戊○○「必須」以多少價格(現金增資承購價11.7元)、購買單一股票(嘉益公司)、總計多少金額(1億5千萬元)內、且限制賣出之時間(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前不得賣出),此與一般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方式、還款期限及擔保之借款契約之內容,迥不相同,自難認僅為單純之民事借款契約。⑵參諸證人己○○曾於91年12月9日民事二審案件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說:『在白天有與庚○○他們父子等三人有洽談,有關嘉益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他們的股價價位,是定為每股

11.7元,而股價在當時只有8、9元。』據乙○○先生告訴我說:『庚○○希望我拿出1億5千萬元的現金去買他們的股票,使股票達到11.7元以上,以讓投資人願意繳款,完成現金增資』,講完後我就擬了一份契約書,但乙○○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契約書,乙○○修正後再交給庚○○他們簽.... 第一份協議書是乙○○親手寫的,第二份是請戊○○擬的,不是我擬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第51至52頁參見)。⑶此外,前揭協議書締約名義人即證人戊○○亦曾於民事一審案件中到庭證稱:「第一份協議書有列我的名字,我有同意,但是我並沒有簽名,第二份我才簽名。」(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案件第55頁參見),故上開協議書確為被告乙○○本人親手所寫,所列被告戊○○之名字亦經戊○○知悉理解並同意,後續之第二份協議書則係由被告戊○○草擬並簽名,則被告乙○○、戊○○對於上開2份協議書之約定方式及內容,自均屬知悉且同意無疑。

㈢再查:⑴參酌被告乙○○前曾商請友人己○○代理委由顏

宏斌律師,依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二次對被告嘉益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一審起訴狀亦載明:「被告(嘉益公司)於87年間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原告(即本件被告乙○○)及訴外人戊○○購買被告(即嘉益)公司股票,雙方約由原告及訴外人戊○○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係出資69,334,200元),以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11.7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即88年4月5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案件起訴書參見)。⑵於上開第一件民事案件中,前揭二份協議書締約名義人即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我認為庚○○是以(嘉益)公司名義跟我們談,因為他當時是(嘉益)公司的董事長,【為了維護(嘉益)公司的股價】,才跟我們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第55頁參見)。⑶此外,另方締約當事人即證人庚○○亦於同案中明確證稱:「可能是當時要現金增資,我沒有錢,所以我拜託原告(即本件被告乙○○)進去買,以【免得拉低現金增資的股價】」(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案件第52頁參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借錢的時候)我有跟乙○○說要買嘉益(公司)的股票...且有跟他說我買股票是要穩定公司的股價」(本院卷㈡第168頁)。⑷故依據前揭二份協議書締約之三方當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一致之供(證)述及事後庚○○於本院之證述,當初所以簽訂上開第一份協議書之目的,確實是因嘉益公司要現金增資,為維持嘉益公司股票之價格,避免低於承銷價之11.7元,並使投資人願意繳款,且能順利完成增資之意圖,才約定由被告乙○○出資,在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復由被告戊○○、乙○○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限定價格,大量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並約定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前不得賣出等情,自屬甚為明確。事後被告庚○○、戊○○等人同被列為刑事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以及證人己○○所為有關記憶不清之陳述,顯屬事後互保卸責之詞,自均無足採。

㈣故雙方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之目的,既然是要透過乙○○「

出資1億5千萬元之鉅額」,並「限制買入價格及賣出時點」此種人為方式,希冀能在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前,能將嘉益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設法維持在現金增資承購價之行情(11.7元),此舉自容易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其他從事交易之投資人,誤判上開價格為市場正常供需機制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受誘使投資現金增資股並願意繳款,故若謂締約雙方(即被告乙○○、戊○○、庚○○等人)間並無操縱嘉益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決議),孰人能信。

㈤被告乙○○事後雖辯稱協議書僅為借款契約,出借自己與

戊○○之證券帳戶予庚○○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僅係為對1億5千萬借款債權取得足額之擔保,11.7元是約定質押價格之計算方式,庚○○借款用意及如何購買股票等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起訴狀提起時間不在台灣,不知起訴內容,且上訴時已更正為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⑴上開第一份協議書第4至6點之字面及文義上解釋,締約雙

方既然明確約定,被告乙○○、戊○○不得在嘉益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日(即88年4月5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只能在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賣出持股,且上開買進、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與庚○○,則可見得當初雙方確實是約定由被告乙○○、戊○○自行在上開時間下單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後,再將成交單送交一份予庚○○,倘被告乙○○、戊○○之證券帳戶確實是出借予庚○○使用、並由庚○○下單來買進、賣出嘉益公司之股票,則自無如此約定之必要,且如果庚○○得自行下單買、賣被告乙○○、戊○○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殊難想像要如何達到被告乙○○等所辯解以帳戶內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效果、又為何不以實際嘉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而要限定以承銷價格即11.7元之價格作為質押價格,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杜撰、狡辯圖卸之詞。

⑵次查:①證人己○○於民事案件中已具結證稱:「(問:

乙○○何時買股票?)他們在88年2月前買了以後又賣掉,因資金雖在乙○○手上,但乙○○是配合庚○○他們操作下單買股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第53頁參見)。②此外,當時負責之營業員即證人壬○○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87年間乙○○、戊○○委託伊下單買賣股票,印象中應該都是其二人打電話來下單,且乙○○沒有口頭向伊說過同意讓庚○○等三人以他們的帳戶買賣股票,因這種情形很特殊,如果有,應該會有印象,且金額這麼大,如果出事,責任會很難釐清,像乙○○平常買賣金額這麼的大,通常在交易完成後,伊就會趕快把交易的明細傳給乙○○核對,而且也會以電話回報,且口頭授權在1億5千萬元的額度內,同意讓別人使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較為異常,以伊當營業員的經驗,伊沒有遇過等語(偵查卷第24、25頁參見),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事理相符,自堪憑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後來被告乙○○有去找伊並拿明細表給伊看,才想起來有授權這回事云云,顯屬事後受被告乙○○影響而為不實陳述,難以採信。③再查,是否確為證券帳戶名義人本人、或限於其所授權委任之人下單,因可能涉及事後違約交割之重大責任問題,故營業員自無可能隨便輕易接受其他人以被告乙○○或戊○○之戶頭名義下單,更何況是高達上億之交易金額,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期間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之下單行為,均是伊隨便交代公司內的人幫伊下單等語顯屬無稽。④是被告乙○○、戊○○二人之證券帳戶,於協議書約定後,仍是由其二人掌握,並自行透過營業員壬○○下單,依約定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如有成交並經壬○○以電話或傳真交易明細後,再向庚○○回報之分工合作模式,亦足資認定。

⑶復查:被告乙○○並不否認當初確實有透過己○○提出前

揭民事訴訟,對於有繳交上開二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及上開二民事起訴狀上「乙○○」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證人己○○有與被告乙○○確認股票買賣操作之事,並與致和證券人員詢問後,再與顏宏斌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己○○、顏宏斌分別於民事二審案件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第52、54頁、偵查卷第68至69頁參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顏宏斌律師有照伊的意思寫起訴狀,但因其用語不精確,故未確認起訴狀之內容云云,顯屬為圓謊迴護被告乙○○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事後才諉稱不知上開民事告訴狀之內容云云,更顯屬昨是今非、違背禁反言原則之卸責之詞。

⑷至其之後於民事第二件之二、三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4年重上易字4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60號)所提出之上訴狀或補充理由狀,雖改將兩造之法律關係與上訴理由改變為「借款關係」,然此乃係因該民事案件之一審已將其原依據協議書之請求,認定是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敗訴之後,為求在上訴審勝訴所為之純粹訴訟策略及技巧改變,自難認較原尚不知勝敗結果時之民事起訴狀之陳述為真實而可採信。

⑸又觀諸陳進益於88年6月28日寫信向乙○○請求展延還款

之信函及89年12月21日「償還債務辦法」之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庚○○確有積欠乙○○金錢債務,但對於該債務究竟是因「協議操縱嘉益公司股價行為失敗」後而產生之債務,或是因單純「借貸」而產生之債務,並無積極證明之效果。

⑹末查,被告乙○○、戊○○縱未參與嘉益公司之現金增資

,亦非嘉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乙○○、戊○○可透過共同協議、配合參與庚○○「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行為,既無需負擔買賣之成敗、股價差額、買賣手續費、及證交稅等等,即得獲致百分之12之年息,謂其等基此動機進而與被告庚○○共同形成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⑺又被告庚○○當時身為嘉益公司之董事長,以自身名義買

賣嘉益公司之股票受有法令上之限制,自有必要透過與嘉益公司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乙○○、戊○○二人之名義,買賣嘉益公司之股價,故被告乙○○、戊○○均明知庚○○之意圖,復同意簽訂上開二份協議書,由乙○○實際出資、並約定於特定之時間、價格,以其等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對於庚○○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行為,難謂非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因與乙○○之男女朋友關係,故

於開立致和證券帳戶之初,即將帳戶交乙○○使用,且證券帳戶內之資金亦全為被告乙○○所有,伊未參與協議,亦不知情,於民事庭之證述乃其個人之猜測云云,然查:⑴被告戊○○於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向法

官明確證稱第一份協議書雖沒有簽名,到第二份協議書才簽名,但第一份協議書上有列伊的名字,伊有同意,伊認為庚○○「是以公司名義,為了維護公司的股價,才與『我們』談」... 還有伊拿協議書給庚○○簽的時候,庚○○也沒有意見簽的,後來也有給利息,但不記得是如何給付...(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卷第55至56頁參見)。且其證述過程中,均非常肯定,從未提及是個人猜測之詞,故其事後辯稱全係個人猜測,要乃屬推諉矯卸。

⑵再者,營業員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87年間乙○○

、戊○○委託伊下單買賣股票,印象中應該都是其二人打電話來下單等情,亦已如前述。

⑶末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民事案件之起

訴狀是其委託律師寫完後,拿去乙○○之公司,請被告戊○○用印(乙○○之印章),訴訟費用是乙○○付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0、31頁參見)。故可知被告戊○○應確實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者,而是知悉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存在,同意掛名或實際簽名,且曾實際接觸、討論、並瞭解協議書之用意後,並有交付第二份協議書予庚○○,及有實際指示壬○○下單買進嘉益股票之人,其後並代理被告乙○○參與在民事起訴書上用印,且出庭作證,顯見其自始至終參與上開事情甚深,其與被告乙○○、庚○○就上開意圖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協議書之協商、執行層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實際上有無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5款以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是否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之自由形成?】㈠經查:被告乙○○、戊○○於致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內

,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日即87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陸續顯示有購入被告股票,①總共購買之金額合計高達69,334,200元。②就其等進場交易量與市場總量觀察,於87年11月26日二人證券帳戶內共買進2926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681,554股之42.93%,於87年11月27日共買進2,884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55.37%,於87年11月30日共買進2,315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64.27%,於87年12月1日共買進55萬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4.49%,於87年12月2日共買進109萬股,占當日總成交量32.06%,於87年12月3日共買進1216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36.92%,於87年

12 月4日共買進97萬股,占當日總成交量30.63%,故於該期間,被告乙○○與戊○○依協議書進場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量,顯分別占該股票當日股票總交易量各達3分之1至2分之1之多。③又以單日觀察,被告乙○○與戊○○每日購買嘉益公司股票均係以多次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買進價格隨每日交易次數遞增,每日最後一次交易價格,或達到當日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舉87年11月26日為例,當日首次交易成交價12.75元,第四次交易成交價即達當日最高價12.9元;87年11月27日,當日首次買進成交價

12.35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達當日最高成交價12.9元;87年11月30日,首次交易價格12.25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亦達當日最高價

12.55元,此有證券交易所檢送之特定人買受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憑(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卷第90至100頁參見),且亦為被告乙○○、戊○○等人所不爭執者,應堪信為真實。末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股價原應由市場供需自由形成決定,被告乙○○等依其與庚○○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為使嘉益公司能夠順利完成現金增資,故於上開短期間內,由被告乙○○出資注入高達69,334,200元之龐大資金,並以其與被告戊○○之名義,接續、逐日購買占總交易量約3分之1或2分之1數量之嘉益公司股票,且以前述操作方式即於單日分批、多次買入之方式,自足以使其他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產生誤認為嘉益公司之需求量提高,並可能進而遭誘使以上開高價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或以高價認購嘉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故嘉益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呈現出之股票價格,不論是漲、跌或平盤,均應認為是屬於受人為控制,而非依據市場自然供需法則所呈現之價格,亦即證券交易價格透過正常市場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自由業經被告乙○○等人之上開共同行為而遭扭曲、破壞,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是被告乙○○等人之行為,自屬上開條款所稱之「直接」操縱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乙○○、戊○○與庚○○等人當初簽訂第一份協議

書時之目的,既僅係要在嘉益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將嘉益公司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之股價,「維持在現金增資承銷價之價格附近」,以期使投資人願意繳款,並能順利完成增資,是其等之意圖自非為「抬高或壓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不該當77年1月29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主觀要件,其客觀行為復非屬同條項第1、5款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或「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行為,是被告乙○○、戊○○與庚○○等人之意圖,既係為使嘉益公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所為之上開直接操縱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落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禁止之範疇,而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處斷,併此敘明。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依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乙

○○、戊○○證券帳戶內,於查核期間就委託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無達到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需列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或警示股票之情形,亦並未「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查核期間,嘉益公司股票之股價變化未背離集中市場大盤走勢或同類股股價走勢、交易方式亦未以「漲停價委託」或「拉尾盤方式」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可知確無以人為方式拉抬或維繫嘉益公司股價云云,然查:

⑴證券交易所所出具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內容本身,乃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已說明如前。至鑑定證人即出具意見書之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其個人之專業意見或法律判斷,亦僅屬供本院認定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效力。

⑵此外,上開證券主管機關警示或查核異常交易之相關作業

要點,亦僅是列舉一般通常交易異常情形之可能參考指標,實際之具體個案上究竟有無異常之操縱股價行為自仍須由司法機關以證據認定,尚無從以行政主管機關之參考指標拘束司法機關,是被告以上開分析意見書、鑑定證人、行政機關之作業要點等以資辯解,尚屬無據,先此敘明。⑶又本院既並非係以被告等單日買進之有價證券超過該有價

證券當日成交量之20%而認定被告等有「操縱行為」,故就該點爰不一一論駁,亦併此敘明。

㈣此外,辯護意旨復稱:當時嘉益公司之股價不漲反跌,成

交股數亦未異常增加,股價走勢無突然上揚或暴跌之情事,並無異常,顯未受系爭交易之影響,足見未使其他投資人因而遭引誘而買進嘉益公司股票,比較87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當時被告乙○○、戊○○之證券帳戶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比對各該交易日之最高價後,可知並非以最高價買進嘉益公司股票,故其交易價格乃自然形成,並未使嘉益公司之股價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更未出現有以一般「養、套、殺」或「護盤」行為後呈現之股價走勢,自不該當該條款「操縱行為」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本院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之相關見解,認行為人僅需意圖

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並有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1、3至5款以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該操縱行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即屬之,以資「事先」保護廣大之投資人不受操縱行為危害,已如前所述。且因股票市場變數甚眾,故事後該被操縱之有價證券(即嘉益公司股票)之股價,實際上有無產生或達到行為人即被告乙○○等所意圖操縱之有效「維持」股價之效果,有無實際上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該股票之交易量有無產生劇烈變化、走勢是否背離大盤或同類股走勢、市場價格有無產生巨大變動等等,均非屬必要,至操縱行為者本身最後是否確有藉其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更非所論,是辯護意旨以上開嘉益公司股價事後並無被維持或拉抬,走勢及成交量均無劇烈變化等諸多辯解,自屬無據。

⑵再者,參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乃為「

反操縱條款」之「概括條款」,其立法目的既是因為「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亦已如前述,自難預測、亦未限定行為人一定要以何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操縱市場始得當之,故辯護意旨認被告等並未以養、套、殺等特定方式護盤云云,亦難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同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

155 條第1項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嗣86年5月7日上開規定未經修正,89年7月19日第155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第6款未經修正(僅刪除原規定之第2款),並將171條第1款刑度提高至「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4日、91年2月6日、91年6月12日,上開條文未修正。嗣93年4月28日將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再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4年5月18日上開條文亦未予修正。95年1月11日將第155條第1項「原」第6款移置於第7款,並將文字略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將原「某種」有價證券之「某種」二字予以刪除,其餘文字內容均未變動),而第171條並未修正。95年5月30日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171條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之規定對被告庚○○、乙○○、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部分】: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等既均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本件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即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罪,且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壬○○下單購買股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第1項第6款,雖自外觀而論,有先後多次交易股票之行為,然均係為了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使嘉益公司在發行新股增資完成前能維持股價,應係屬單一犯意而分次買入,並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是既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該有價證券接續為上開各款之操縱行為,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五)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之素行尚非惡,當初因一時貪圖高額利息,而與時任嘉益公司董事長之庚○○共謀協議,為使嘉益公司能夠順利完成現金增資,由被告乙○○負責出資,並使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戊○○亦共同參與提供證券帳戶、並接續、逐日、分批、多次指示營業員下單,以特定價格大量買進嘉益公司之股價,以此分工模式,意圖操縱即維持嘉益公司之股價,足以使其他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產生誤認並損及權益,且嚴重扭曲、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正常市場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自由,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犯罪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惡性非輕,惟念在其等操縱股價之協議及行為,事後並未得逞,故未實際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乙○○、戊○○等人事後因操縱股價失敗後,不僅未受有原約定之利益,而被告乙○○當初所出之資金,亦因庚○○無力償還致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已受有教訓、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係嘉益公司所轉投資之嘉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投資公司)董事長,因認嘉益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偏低,竟意圖抬高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指示不知情之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臺証公司)營業員甲○○下單,分別於:(一)87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4秒至9時33分47秒間,利用嘉盈投資公司在臺証公司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05元之漲停價12.15元,分4筆連續委託買進嘉益公司股票500千股,迄於同日上午9時34分8秒全部成交,使股票成交價由11.05元上漲至11.50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二)同年12月21日上午9時4分52秒至9時6分44秒間,復利用上開嘉盈投資公司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90元之漲停價12.00元,分2筆連續委託買進嘉益公司股票100千股,迄於同日上午9時6分59秒全部成交,使股票成交價由10.90元上漲至11.1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6千股之百分94.34,因認被告辛○○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 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71條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嘉盈投資公司會計帳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上揭規定之犯行,辯稱:因為夏都飯店是新喜飯店的轉投資公司,而伊是新喜飯店及嘉盈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故87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伊是臨時起意、抱著長期投資的心理去購買嘉益公司的股票,而且夏都飯店未來的營收會跟母公司嘉益公司的營收合併申報,所以伊買嘉益公司是為了持有夏都飯店的股份,而且夏都飯店的營收利潤伊也可以分到。但伊沒有在看盤,所以不知道營業員以什麼價格購入,伊就是授權營業員甲○○小姐各買500張、100張,伊沒有交代說要用什麼價格去買等語,辯護意旨則補充:

㈠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連續以高價買入」必須係「於特定期間內」「逐日」買入始該當之,然被告買入嘉益公司股票之日期,僅有87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而該二交易日之間,尚有87年12月19日此一交易日,當日被告辛○○並未有買入股票之行為,故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

㈡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即使因買入股票之行為造成股價波動,然因此為經濟學上供需原理必然之結果,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不得依此論罪。

㈢又被告辛○○所經營之嘉盈公司,為一投資公司,公司營業

項目之一本即在買賣股票賺取利潤,被告辛○○當時買進股票,依時間雖佔該時段成交量比例甚高,然該時段時間極短,參諸當日該檔股票之總成交量,在87年12月18日,被辛○○告所購買之500張股票,僅佔總成交量3479張之百分14.37,在87年12月21日,被告辛○○所購買之100張股票,更僅佔當日總成交量2504張之百分之3.99,其所佔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均遠低於財政部「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4條所定函送偵辦之標準,亦未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3條規定「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之情形,即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當日成交價無論振幅超出百分比、漲跌超出百分比、或者週轉率超出百分比,均需成交量達3000交易單位以上,始符上開標準,然被告辛○○系爭二日所買進之嘉益公司之股票合計僅600(張)交易單位,遠未達上開標準,至其他漲跌幅等亦均未達到上開處置要點之異常情形,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故難認被告辛○○於該二日買進股票之行為有創造虛偽活絡或價格假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情事。

㈣又嘉益公司當時股本高達新台幣3,806,053,000元,在交易

市場上流通之股票高達380萬張以上,以如此龐大之股本,區區500張或100張,有何影響股價之可能?至被告辛○○當時所買股票雖依時間分別佔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百以及百分之94.34,惟此係因被告並非分批慢慢拉抬股價,而係基於投資目的,一日購買欲投資之張數,更可證被告辛○○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否則應是逐日分批連續拉尾盤,因一般投資大眾都是看每日收盤價格來認定股價)。

㈤且被告辛○○於下單時,並無上下5檔監視之制度,只有買

盤與賣盤之揭示,被告辛○○無從知悉其該二日買進股票時會高於當時之成交價而故意以漲停檔之價格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並在買進嘉益公司股票時造成該股票成交價分別上漲9檔及5檔之情形,此從證人甲○○及丙○○之證詞可知,故被告辛○○主觀上無從得知所購買之股票佔當日價格之比例,亦不知以漲停價格買進股票後影響該股票之股價上漲幾檔,故難認主觀上有操縱股票價格之意圖。

㈥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

告是否以漲停板價格委買股票,並不能證明其有抬高股價之意圖。且被告辛○○當時為何要以漲停價買入,因時隔多年,營業員不復記憶,被告辛○○亦不能記得當時下單之確實情形,惟在被告購買股票時,倘僅告知營業員所要購買之張數而未「限定」價格,或以「市價」委託時,營業員為使被告辛○○能先買到所需股票張數,均以「漲停價」代為購入,此為一般營業員與買賣股票者下單之習慣,因即使掛漲停價買入,可以優先買到股票,而實際成交交價亦不會那麼高,本件被告辛○○買到股票之價格,亦均非漲停價。況被告辛○○考慮到即使買到之價格多5角,該股票每年如分配2元股利,長期投資仍有利潤,且被告辛○○當時為關係企業墾丁夏都飯店、臺南新喜飯店之負責人,沒有時間看盤盯價,僅因認嘉益公司轉投資之墾丁夏都等飯店正開始營業,將會有大筆現金挹注母公司,當時股價亦屬合理,值得投資始予買入,買入後截至同年月31日止,均無賣出,此亦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6頁記載甚明,故被告辛○○並未急於賣出,足認被告辛○○並非炒作而係投資,並無抬高股價之不法益圖。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辛○○對於其曾於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1日即擔任嘉益公司轉投資之嘉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時,指示臺證公司永康分公司營業員甲○○以嘉盈投資公司之帳戶下單,以漲停之價格,分別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500張、100張等情,並各於該日上午9時34分8秒、9時6分59秒分別以11.5元(上檔9檔)及11.15元(上檔5檔)全部成交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盈公司會計帳冊1份、及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分析意見書附件內容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故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辛○○上開於接近之二日買入嘉益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亦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存在?以下茲析述之:

(一)經查:嘉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5億餘元,發行4億5千餘普通股,此有嘉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卷外分析意見書之附件一),而87年12月18日17時13分16秒,嘉益公司發佈重要訊息,主要說明嘉益公司代子公司嘉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產之相關資料,即自87年11月3日起至87年12月18日止,以「投資理財」之目的,取得嘉益公司股票4,670,000股,每單位價格,約12.08元,總金額為56,404,291元,迄發佈之日(即87年12月18日)止,共持有嘉益公司股票共10,323,760股,金額總共計達146,912,500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71,此有嘉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卷外分析意見書之附件二)。

(二)故依據上開公開發佈之訊息內容,可知嘉盈投資公司(被告辛○○時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早自87年11月3日起至87年12月18日止,已因「投資理財」之事由,陸續平均以

12.08元之價格,共買進嘉益公司股票4,670,000股,故被告辛○○以嘉盈公司名義之帳戶,於87年12月18日(即發佈公開訊息)之當日早上,以漲停價12.15元之價格,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500千股,或於87年12月21日,以漲停價12元之價格,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100千股,是否如被告辛○○所辯解,本即是為執行長期投資其母公司之策略,亦即為繼續執行嘉盈公司自11月起以來,即陸續以12元上下左右之價格,「長期」、「大量」持有嘉益公司股票之投資策略之行為?申言之,①被告辛○○於系爭二日以嘉盈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指示營業員甲○○,買進嘉益公司股票時,雖是囑託以漲停價12.15元以及12元買入,然對照嘉盈投資公司之前購入嘉益公司股票之平均價格

12.08 元,尚無特別之處,倘在某特定之場期間以某價位陸續買進、持有嘉益公司之股票為嘉盈投資公司既定之投資策略,則其未必會在意短期之集中市場價格波動之現象,故上開囑託之價格縱使為該二交易日之漲停價格,然最後實際上之成交價格並非漲停價格,是亦無損於嘉盈公司之利益,自尚難以此推斷被告辛○○於該二日有特別「抬高」嘉益公司之意圖存在。②此外,被告辛○○以嘉盈投資公司帳戶,於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1日分別購入之股票張數,僅為500、100張,與當時嘉盈公司自11月起以來陸續買進之嘉益公司股票共4670張股票,或發佈時該公司總共持有之10,323餘張相比,系爭二日之交易量,似亦無特別突出之處,是被告辛○○於系爭二日之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確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辛○○以嘉盈投資公司帳戶於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1日買入嘉益公司股票之前,媒體上確有關於嘉益公司營收成長及其他正面消息,如「嘉益公司預估明年營收目標45億元,較今年的38億元成長2成,美國大廠有意簽訂長約」、「嘉益積極跨足旅館業,目前在蘇比克灣、墾丁、臺南都有據點」等,此有自立晚報87年12月11日、87年12月14日之報導可稽(卷外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參見),故被告辛○○辯稱是因嘉盈投資公司看好嘉益公司轉投資相關事業之未來遠景,為長期投資持有嘉益公司股票,以享受分紅利益,始購入上開股票,且其身為嘉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無時間看盤,故以漲停價價格下單較容易確保買到股票等情,均非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於系爭二日各以漲停價買入嘉益公司股票500張、100張之交易行為,主觀上是為意圖抬高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行為時即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民國77年01月29日修正)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國77年01月29日修正)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