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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己○○、蔡明峰(於民國87年12月29日歿)、黃金聲(於91年1月18日歿)於82年5月18日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舊鎮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簽立外商投資企業預約用地合約書,預定承租李仔園200畝土地作為建廠使用,依約須繳美金20萬102元(換算當時人民幣為198萬元),丁○○、曾竹笣(己○○未出資)、蔡明峰、黃金聲四人並於翌日(即82年5月1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各出資人民幣49萬5千元,蔡明峰、黃金聲二人計有百分之五股權,嗣因舊鎮鎮人民政府將土地轉由漳浦縣舊鎮工業園區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舊鎮工業園區)管理,並由該舊鎮工業園區將上述李仔園200畝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而無法交與丁○○等人建廠,丁○○於94年間,為與舊鎮鎮人民政府交涉還款及補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大陸地區某處,偽造黃金聲於90年 1月26日出具之「委托書」(委托書係大陸地區用語,應為委託書,內容略載黃金聲將四分之一股權委託丁○○全權處理,由丁○○代辦取回李仔園工業地有關款項),連同其受己○○、蔡明峰之女庚○○二人之委託而持有之授權書,持向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舊鎮工業園區,主張有經黃金聲等人合法授權處理該地事宜,且有權代收補償金等事項,致使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不疑,而與之簽訂協議書,除補償原繳198萬元外,另補償違約轉賣及招商費58萬人民幣,並依該協議書,而於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間分別付款人民幣10萬元、40萬元予丁○○之銀行帳戶,丁○○取得人民幣50萬元後,即將應分予庚○○以及黃金聲之配偶甲○○各人民幣12.5萬元(共計人民幣25萬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庚○○及甲○○,足生損害於黃金聲之法定繼承人甲○○。嗣因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舊鎮工業園區要求委託書須經法院公證始能領取其餘款項,丁○○乃於94年12月24日許,向黃金聲之配偶甲○○要求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委託書,甲○○則要求丁○○須付新臺幣120萬元方願出具委託書,為丁○○所拒,甲○○生疑遂經由其女戊○○向大陸地區舊鎮鎮人民政府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黃金聲出具之「委托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前述偽造之「委托書」詐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陷於錯誤而與之協議付款部分);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領取50萬人民幣之後未分予庚○○及甲○○各人民幣12.5萬元部分)等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究其實際

,仍屬證人之性質。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方面已陳明不就卷附「委托書」(附於警卷第14頁)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紙「委托書」,依其形式觀之,係記載「黃金聲委託被告取回承租款項」之書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示之書證,而非黃金聲就其見聞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自不適用供述證據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如經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時進行調查,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2項等規定,應認為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罪名,並以:系爭「委托

書」乃投資人黃金聲生前於90年間,在其高雄住處親自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故伊持以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進行協議,亦無施詐大陸地區機關或人員之問題。又伊為取回投資款項,曾數度前往大陸舊鎮地區,並委請當地台商等人士協助向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等單位提出請求與協調,是協調完成後前二筆共50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伊係用以支付或酬謝該等提供協助之人士,故並未將之分配與其他合夥人之繼承人。況甲○○及庚○○之母乙○○亦曾允諾分攤部分伊數度前往大陸地區所支付之行政費用,伊並無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辯護意旨另補陳: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委托書

」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憑藉該紙「委托書」而與大陸單位達成之協議,應屬有利於其他投資人之協議,亦不生損害於其他投資人或其等繼承人;況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均非適格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再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應屬合夥關係,在合夥清算之前,被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單一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

時,常多所反覆,謂之信口雌黃,亦不為過。例如被告於警詢中謊稱黃金聲嗣後放棄投資,實際並未出資;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他(黃金聲)把錢交給蔡明峰,蔡明峰沒有交給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金聲實際有出資,並把錢交給蔡明峰,蔡明峰拿給我等語。又例如系爭「委托書」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紙「委托書」乃黃金聲本人所提供,但伊並未持交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而後卻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該紙「委托書」乃黃金聲在高雄書寫後交付予伊,伊曾經持交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使用等語。然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亦足參照。準此,被告縱屬供述極難憑信之人,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判斷,自不待言。㈢本件檢察官認為卷附「委托書」(警卷第14頁)係被告偽造

之主要事證,是為: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該紙「委托書」乃被告所偽造,以及「該委托書不僅將『託』打字打為『托』,且以西元2001(起訴書誤載為1991)年之書寫方式而非中華民國90年之記載方式填寫日期,又無黃金聲本人之簽名,僅以偽造之黃金聲印文代之,顯係在大陸地區所偽造之事實」之推論(見起訴書第3項)。然查:

①證人即黃金聲之妻甲○○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經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先結證「他(指黃金聲)的印章沒有這麼大顆」(見本院卷第6頁),但亦證述:黃金聲生前除了開支票、銀行存摺使用之印鑑章外,亦有使用便章用來領取掛號信,但去世後伊均將之丟棄,便章之數量伊不復記憶,且黃金聲使用之木頭印章比較小顆,伊是覺得沒有「委托書」印文顯示的這麼大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本院訊以:

「有無可能是黃金聲生前有寫這張委托書而你不知道?」,證人甲○○則答稱「這樣我就不知道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故而系爭「委托書」其上所蓋印文,是否確非黃金聲曾經使用之印章所蓋,證人甲○○實無法確認,如此該證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偽造「委托書」之事實。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已闡述斯旨甚明。本件依證人甲○○及被告所一致之供述,系爭「委托書」係被告據以代表黃金聲而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當局協商之依據。故該「委托書」據以行使之對象,乃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所屬人員,如此該紙書據內,依大陸方面慣行之用語(委托)及紀元(西元),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憑此遽而推測該紙「委托書」乃被告在大陸地區偽造。

③證人即蔡明峰之妻乙○○(庚○○之母)於偵審中均證陳:

伊與甲○○曾經於大約民國90年間口頭授權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系爭補償費申請事宜(見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02頁);上情質諸證人甲○○,亦獲甲○○之證實(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確係受黃金聲及蔡明峰之繼承人甲○○與乙○○口頭授權申辦上述事務,益證被告並無逾越權限偽造系爭「委托書」之必要。

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確認系爭「委托書」乃

被告所偽造。被告之供述雖難憑信,但情理推論上,亦難以排除被告曾受黃金聲之允許而自行刻印蓋用於系爭「委托書」之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委托書」之事實。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乃係認為被告既偽

造系爭「委托書」,其持以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協議,自屬詐欺行為,為其唯一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茲既認為系爭「委托書」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持該紙「委托書」代表黃金聲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協議解約事宜,自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乃「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自然人)」,而非「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及舊鎮工業園區等機關(大陸地區公法人)」,被害人適格上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曾竹笣、蔡明峰、黃金聲籌資人民幣198萬元承租大

陸舊鎮李仔園土地,其四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合夥,有該四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上述法律關係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四人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被告雖代表另三位合夥人而與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達成由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補償人民幣256萬元之協議,且已分二次領取50萬元人民幣之補償金(見警卷第33-34頁協議書、偵卷第22-23頁聲明書),但合夥人內部尚未經清算,被告自無分析已領款補償金之義務。況且,亦無任何規定或約定,使被告負有「每領取一部分補償金即應迅速均分與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故被告領取256萬元人民幣補償金其中之50萬元人民幣,縱未知會或平分予其他合夥人,而先行據為己用,亦難遽認其已經著手實施侵占行為。再者,被告供稱其為解決系爭補償金事宜而數度進出大陸地區,核屬符合經驗法則之供述,且依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顯示被告確實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之間數度入出境,應堪採信。又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有對伊說他去一趟大陸都花很多錢,伊答稱應該花就花,當然大家合股,哪有說伊沒有去大陸,被告有去,都要給被告吃虧,如此亦不合理,被告曾經要求等大家錢都領到之後,大家再來討論說要怎樣一起「公開」等語(台語:平均分攤之意,前述證言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沒有要求說去大陸的費用大家要分攤?)我是自己有跟他說,一趟都那麼遠,我是跟他說你花多少扣掉,剩下的我的再給我就好。(所以妳的意思是說,那個費用先扣掉,再把你的份給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合夥人黃金聲及蔡明峰之繼承人甲○○、乙○○均曾允諾分攤被告多次前往大陸協商系爭承租土地補償事宜之行政費用。故被告辯稱伊於領受50萬元人民幣之部分補償金後,即交付協助伊等申辦此項補償事宜之人士,亦非無可信之理。綜而言之,本件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為被告領受50萬元人民幣之補償金後,未依出資比例立即分配予甲○○及乙○○之女庚○○,有何侵占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本件既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卷附「委托書

」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以詐騙大陸舊鎮鎮人民政府與舊鎮工業園區所屬人員,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既無領受部分補償金即應立即分配予甲○○或庚○○之義務,且有事證足認被告另已墊付必要之行政費用,復曾獲甲○○及乙○○允諾日後將平均分攤行政費用,則依現有事證,被告受領50萬元人民幣之後,未迅即依合夥出資比例分派予甲○○及乙○○之女庚○○,亦難認為其被訴侵占之犯行已獲嚴格之證明。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ㄝ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