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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偽造中獎統一發票領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謹慎行止,其因積欠保養廠款項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母甲○○○之同意,在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89之1號住處,拿取甲○○○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後,接續4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存摺、印章至臺南縣○里鎮○○路○○○號「佳里郵局」,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帳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前述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表示甲○○○提款之意思而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乙○○於每次提領完存款後均將存簿放回原位以免其冒領存款之事跡敗露,乙○○以此方式冒領甲○○○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甲○○○查看存簿發現有異而報警調閱佳里郵局錄影資料,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佳里郵局錄影翻拍照片4張;甲○○○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9月22日營字第0955000850號函附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偽造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4次詐領存款之所為,均係為遂行取得金錢以償還其積欠保養廠款項之目的所為之數個動作,且其領款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為接續犯,係屬實質一罪。又被告一提款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錢償還欠款,竟擅自盜領年邁母親之存款,對母親及佳里郵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並表示被告除償還全部欠款,還另外給付生活費用,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偽造之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4張,因已交付佳里郵局,而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係被告盜用甲○○○真正之印章所蓋,是印文亦屬真正,並非偽造,故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提領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1 │95年8月1日上午11時11 分許 │3000元 │├──┼─────────────┼───────┤│2 │95年8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3500元 │├──┼─────────────┼───────┤│3 │95年8月3日下午3時6分許 │2000元 │├──┼─────────────┼───────┤│4 │95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5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