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羈押。惟被告於看守所中有臉部神經麻痺等中風症狀,經診斷患有貝爾氏麻痺,需持續門診治療。且被告於96年6月21日早上復劇烈頭疼,因監所內醫療環境不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涉有殺人、遺棄致死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3日、6月23日延長羈押。茲經本院核閱卷證及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函查結果,認被告所犯前開重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審判之進行。再被告已戒護就醫檢查及複診,目前症狀已改善,持續藥物治療中。其頭疼症狀部分亦由家屬寄藥入所繼續治療中,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附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表1紙、醫療紀錄(主要為皮膚病)19紙可稽。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鄧 希 賢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