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美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 告 方煌林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8、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被訴遺棄致死罪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二人未有子嗣,甲童(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陳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之女兒,因陳乙與王丙二人均因案在監所,甲童遂由王丙委託其父王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照顧,王丁先前曾在丙○○之父之工廠上班,因而認識丙○○與乙○○,彼此間亦有往來。其後王丁在95年6月間中風,無力照顧甲童,丙○○與乙○○得知此事後,因渠等婚後未有子嗣有意收養王童,丙○○即向甲○○表示願收養並代為照顧甲童,王丁因無力照顧甲童且王丙原先亦不反對出養甲童,遂於95年8月25日將王童交予乙○○、丙○○代為照顧。嗣王丙反悔不欲出養甲童,95年9月間,甲童之生父陳乙出監後,決定要將甲童帶回自行照顧,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八時許,協同王丁赴乙○○夫妻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住處,要求帶回甲童,然為丙○○所拒,並表明如欲帶回甲童,須交付保母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陳乙與王丁因一時無法給付保母費遂暫作罷。詎同日晚上約十時至十一時許,丙○○因遷怒甲童,明知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且甲童僅為一歲多之幼童,若重壓其腹部將可能造成其器官破裂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客觀上對此重大不治之傷害可造成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以不詳方式,由甲童上腹部肋緣施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並因而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結果。其後,丙○○與其夫乙○○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四十分許,收拾好甲童之衣物及相關用品後,由乙○○駕駛汽車,丙○○抱甲童坐於後座,將甲童載往王丁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之住處,並由丙○○將甲童及其所穿用之一箱衣物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窗戶下方。嗣甲○○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欲起身如廁時,踢到上述紙箱,始發現其孫女甲童被置於該處且已死亡,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甲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甲童受重傷,因而致甲童於死之犯行,於本院接押訊問時稱她只是很生氣踢甲童,不是故意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甲童是趴在地上,她用腳踢甲童後腰部5、6下,她後來把甲童放在躺椅上,甲童掉下來2、3次。從她踢完到把甲童放在躺椅上約二十分鐘,甲童掉在地上,一直發抖她很害怕。
她踢的時侯沒想到甲童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甲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經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34號鑑定書可稽。
(二)鑑定人即為本案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是負責本案解剖及鑑定,他在肝臟部分發現肝右葉腹側及尾狀葉也嚴重裂傷出血,在腹腔裡面有發現血液與血腫塊的出現,大約一百五十毫升,同時在後腹腔也發現血腫塊的積存,所以胸腹的內臟部分,主要的致命創傷主要是肝臟的裂傷,造成出血過多,休克死亡。在死者腹部的皮下沒有發現出血,應是平滑表面之物,對於死者的腹部施以非急速的速度重壓,所以沒有在腹部留下傷痕。肝臟是軟的,但是脊椎是硬的,壓力由腹部往脊椎壓迫,不是用硬物直接擊打所造成,因為逐漸施壓力氣,因此在脊椎上面的肝臟就被壓裂開。前開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如果是往前跌倒脊椎在肝臟的上方不可能造成這種傷勢,往後跌倒也不可能造成這種壓力。亦不可能是被成年人不小心踩到,如果成年人踩到一個東西,是馬上縮回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創傷,不小心踩到不合常理。用硬物擊打與身體的接觸僅有半秒或不到一秒的時間,但是他所形容的加壓可能大約兩秒、三秒,相對於擊打是較長的接觸時間,實際的時間要看力氣的絕對值,及力氣可能逐漸增加,力道大到足以讓肝臟裂開,這個加速過程多久就是傷害的時間。做這個動作的人是有意圖要傷害死者的行為。施壓是在上腹部肋緣,當時小孩可能躺著,壓力從上方加壓,脊椎在下方,上下壓力相加,肝臟就破裂,他認為作這個動作的人應該可以預見小孩可能因為這樣的行為導致嚴重的傷害。至於是否可以預見死亡的結果,必須要看加害者對於小孩身體的狀況的瞭解,及對於醫療常識的瞭解及教育知識程度的瞭解。因為人的肝臟沒有痛的神經,本件也不是很大的力氣直接擊打,腹部也不會感到痛,但是因為腹腔出血後會刺激腹膜,此時就會造成小朋友的痛楚。就鑑定的過程所發現的肝臟破裂判斷甲童存活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從肝臟裂傷造成到死亡最多不會超過30分鐘,因為甲童本身身上的傷很多,不是一個很健康的小孩,從醫學的角度來看,超過30分鐘還有呼吸,是微乎其微。以目前的醫學水準,就我們的瞭解,從肝臟裂傷到死亡要超過30分鐘還會呼吸的機率很低,但是無法排除奇蹟的存在。至於現場照片所示「嘔吐物」他不認為是嘔吐物,人在死亡後食道括約肌會鬆弛,因為在搬動死者的過程中,外面有壓力,胃及肺部裡面的東西自然流出,不是嘔吐物。證人王丁所述屍體僵硬可能是屍僵的剛開始出現,屍僵的產生也跟死亡生前身體狀況有關。最快大約一個多小時逐漸出現屍僵,如果一個身體健康的人,出現屍僵的時間會延後,如果身體健康不佳,老人或是小孩,這類死者屍僵的產生就會比較快,可能死亡一個多小時就會產生,但屍僵也是逐漸產生的,證人王丁陳述屍體僵硬,可能是屍僵開始產生,如果證人王丁陳述正確,可判斷死者可能死亡一、兩個小時,但是此為一般的情況,必須以證人王丁所陳述係正確為前提。依鑑定人前開陳述可歸納成下列幾點:
1.甲童主要的致命創傷主要是肝臟的裂傷,造成出血過多,休克死亡。
2.在甲童腹部的皮下沒有發現出血,故應是平滑表面之物,對於死者的腹部施以非急速的速度重壓,壓力由腹部往脊椎壓迫,因為逐漸施壓力氣,因此在脊椎上面的肝臟就被壓裂開。
3.前開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如果是往前跌倒脊椎在肝臟的上方不可能造成這種傷勢,往後跌倒也不可能造成這種壓力。亦不可能是被成年人不小心踩到,如果成年人踩到一個東西,是馬上縮回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創傷。
4.施壓是在上腹部肋緣,當時小孩可能躺著,壓力從上方加壓,脊椎在下方,上下壓力相加,肝臟就破裂,他認為作這個動作的人應該可以預見小孩可能因為這樣的行為導致嚴重的傷害。至於是否可以預見死亡的結果,必須要看加害者對於小孩身體的狀況的瞭解,及對於醫療常識的瞭解及教育知識程度的瞭解。
5.因為人的肝臟沒有痛的神經,本件也不是很大的力氣直接擊打,腹部也不會感到痛,但是因為腹腔出血後會刺激腹膜,此時就會造成小朋友的痛楚。
6.就鑑定的過程所發現的肝臟破裂判斷甲童存活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以目前的醫學水準,從肝臟裂傷到死亡要超過30分鐘還會呼吸的機率很低。
7.現場照片所示「嘔吐物」並非是嘔吐物,人在死亡後食道括約肌會鬆弛,因為在搬動死者的過程中,外面有壓力,胃及肺部裡面的東西自然流出。
8.屍僵的產生跟死亡生前身體狀況有關。最快大約一個多小時逐漸出現屍僵,如果一個身體健康的人,出現屍僵的時間會延後,如果身體健康不佳,老人或是小孩,這類死者屍僵的產生就會比較快,可能死亡一個多小時就會產生。從而,被告丙○○辯稱甲童是趴在地上,她用腳踢甲童後腰部5、6下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丙○○應係以不詳方式,由甲童上腹部肋緣施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並因而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結果。
(三)按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甲童僅為一歲多之幼童,若重壓其腹部將可能造成其器官破裂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人體器官破裂如未救治得當,將可導致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丙○○卻仍以不詳方式,由甲童上腹部肋緣施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並因而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結果。被告丙○○顯已該當重傷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惟按被告丙○○以不詳方式對甲童腹部施重壓,其雖可知悉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若重壓其腹部將可能造成其器官破裂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對人體器官破裂如未救治得當,將可導致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然尚難逕認其施壓之時即有斷絕甲童生命之意。再被告丙○○是否可以預見死亡的結果,亦須參酌其對於小孩身體的狀況的瞭解,及對於醫療常識的瞭解及教育知識程度的瞭解。被告丙○○經鑑定結果為屬邊緣型智能,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尚難逕認其已預見死亡之結果。又由案發後被告丙○○見甲童狀況有異一直發抖即感到恐慌,並為錯誤之選擇,將甲童及其物品送至王丁處而非送醫,急欲撇清責任觀之,甲童之死亡結果應係被告丙○○於對甲童施壓時所始料未及,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實際照顧甲童之人,原有意收養甲童,且與甲童相處已1月,本應關係密切,為甲童所依恃,卻僅因細故即遷怒無辜之甲童,並對之為不人道之施壓,造成甲童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犯罪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避重就輕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腳重踹甲童之腹部五、六下,造成甲童肝臟破裂流血不止,因失血過多而有發抖及身體極為不適之現象。詎被告丙○○不惟不將之緊急送醫,反與其夫即被告乙○○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明知甲童因傷勢過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而渠等又係依甲童委託契約負有保護甲童責任之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收拾好甲童之衣物及相關用品後,由被告乙○○駕駛汽車,被告丙○○抱甲童坐於後座,將甲童載往王丁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之住處,由被告丙○○將甲童及其所穿用之一箱衣物遺棄於客廳右前側之窗戶下方而不顧,嗣王丁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欲起身如廁時,踢到上述紙箱,始發現其孫女甲童被棄置該處且已死亡。
因認被告丙○○、乙○○另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遺棄行為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遺棄行為時,被害人已死亡自無從該當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她曾於案發當日(96年9月26日)約21時許,甲童被1樓門旁邊之2支鐵棒及滅火器壓到背部,過一會兒約21時35分許她拿浴巾到浴室時,不小心踩過甲童腰部,當時小孩有尿失禁之情形。於21時40分許她幫甲童洗澡後,於21時50至55分,因小孩不讓她穿尿布,她順手拿鐵條打甲童後腰部3至4下後,小孩就抱著浴巾趴睡,約於22時30分到23時許,她才發現小孩躺在涼椅上發抖,且掉落地面2、3次,她便將甲童抱到小嬰兒車上睡,當時她發現小孩有不舒服之情況,這段期間她順便將小孩之衣物整理好,放在他先生之自小客車上,並等客人拿走衣服後,於23時30分許便在樓下叫她先生下樓,與她一起載小孩回安定鄉家中(警卷第13頁);甲童於22時30分到23時許躺在涼椅上發抖,且掉落地面2、3次,當時她看見小孩一直搖動感覺很痛苦(警卷第16頁)。被告丙○○並供稱當日23時30分許,她在樓下大聲叫她先生(被告乙○○)下樓,一同帶甲童回去,她先生便大聲罵她,為什麼甲童的爺爺要來帶甲童,她不讓人帶回去(警卷第11頁)。雖被告丙○○否認有對甲童實施重傷害犯行,惟依被告丙○○前開供述可知甲童於9月26日22時30分到23時許即有發抖,痛苦搖動、掉落地面之情形。被告丙○○此時亦發現事態嚴重而開始準備甲童衣物欲將甲童送回王丁處,並於23時30分許在樓下大聲叫被告乙○○下樓開車,且遭被告乙○○指責。
(二)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他約於95年9月26日23時40分從店內出發,一路直往王丁住處(警卷第21頁)。
被告乙○○此時供述距案發時間僅數小時,其供述時間應較準確。被告乙○○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丙○○是在當日約23時30分左右叫他載被告丙○○與甲童回王丁住處(警卷第30頁)。於本院亦供稱從被告丙○○叫他下樓到他們出發約十幾分鐘,他開車到王丁家約半小時左右(96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參諸本件被告乙○○知識程度僅國小畢業,被告丙○○智經鑑定結果屬邊緣型智能,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於案發當日即遭羈押禁見,渠等所供述之時間點相符,應可採信。亦即,被告二人係於95年9月26日約23時40分始出發往王丁住處。
(三)依前開被告二人供述,本件甲童於9月26日約22時30分到2
3 時許即有發抖,痛苦搖動、掉落地面之情形。被告丙○○此時亦發現事態嚴重而開始準備甲童衣物欲將甲童送回王丁處,並於23時30分許叫被告乙○○下樓,被告乙○○約於該日23時40分許開車出發往王丁住處。參諸鑑定人前開所述因為人的肝臟沒有痛的神經,本件也不是很大的力氣直接擊打,腹部也不會感到痛,但是因為腹腔出血後會刺激腹膜,此時就會造成小朋友的痛楚。顯然甲童有發抖,痛苦搖動時已是受傷一段時間之後。亦即,甲童實際受傷之時間應為95年9月26日約23時之前。距被告二人開車載甲童出發已逾40分鐘。再依鑑定人前開所述就鑑定的過程所發現的肝臟破裂判斷甲童存活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以目前的醫學水準,從肝臟裂傷到死亡要超過30分鐘還會呼吸的機機率很低。則甲童應於被告二人住處時即已死亡。
(四)證人王丁於警詢中供稱他於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口渴起床,發現甲童側臥於紙箱旁,他伸手摸甲童手腳,已呈冰冷且稍有僵硬情形(警卷第34頁)。參諸鑑定人前開所述屍僵的產生跟死亡生前身體狀況有關。最快大約一個多小時逐漸出現屍僵,如果一個身體健康的人,出現屍僵的時間會延後,如果身體健康不佳,老人或是小孩,這類死者屍僵的產生就會比較快,可能死亡一個多小時就會產生。則甲童之死亡時間距95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約一個多小時,此亦與被告二人所供述之前開時間相符。益徵甲童應於被告二人住處時即已死亡,而非遭被告二人遺致死。
(五)至於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她在車上有摸甲童,感覺到一點心跳(警卷第9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他下樓要載甲童回家時,有伸手觸摸甲童,甲童還有體溫(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要上車之前有摸甲童一下,甲童有呼吸(偵查卷第19頁)云云。惟此顯與鑑定人前開陳述有違,參諸被告丙○○於95年9月27日警詢時竟亦供稱她將甲童置於王丁處當時甲童尚能自動走路、吃飯,因為當時甲童在睡覺所以不會自己進去房間睡覺;因為甲童一直哭鬧不停所以將甲童送回安定鄉自宅(警卷第3、4頁),足見此應係被告等人為撇清責任且不暸解法律規定,誤以為將甲童交出時甲童尚未死亡即可減輕責任而為之誇張陳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童應於被告二人住處時即已死亡,而非遭被告二人遺棄致死,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甲童係遭被告二人遺棄致死,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遺棄致死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二人所為有無另涉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部分,因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與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致死罪間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況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中之遺棄屍體行為所處罰者為有殮葬屍體義務之人,不依慣行方法殮葬,任意拋棄屍體。
亦即,其重點在對屍體(物)之保存方式。至於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致死罪所處罰者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者。亦即,其重點在對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二者雖均名為「遺棄」,實屬不同概念。
本件被告二人既已將甲童屍體送回其原來住所即外祖父王丁住處屋內,尚難逕認其有任意拋棄屍體之行為,附此敘明。
丙、另甲童身上尚有大小不一之傷痕,其中下腹部近會陰部,有皮下出血經鑑定人認應該是遭受他人攻擊,而非自行跌倒所致。另甲童兩個乳頭有更舊的吸允的創傷,經鑑定人鑑定認比較近似於為滿足做這件事情的個人需求,不是對小孩表示友善的方式的接觸,此部分是否有人另涉對甲童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