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前二人共同 林樹根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及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其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黃香綿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一0二之三八號旁之無號誌、無標線巷道內,倒車不慎撞及黃香綿,致黃香綿受有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等傷害,經鑑定其雙下肢機能均全廢呈永久性癱瘓,而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丁○○因而對黃香綿(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七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母即戊○○、黃陳金為其法定監護人)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詎丁○○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免黃香綿日後因依法院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或保全程序裁定確定後,依法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欲提前脫產,旋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未就原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竟將其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等不實事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將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使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三五四四號收件字號受理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香綿對於丁○○民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結果。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
㈢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所登字第
0九五000四七一八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所登字第0九六0000七四九號函各一份。
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南縣稅房字第0
九五00四九三三一號函檢送被告丙○○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財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五00二六六一七號函檢送被告丙○○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被告丁○○、丙○○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財產清單各一份。
㈤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六一五00一四二號函一紙。
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營字
第0九六五0八0一七八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告丁○○、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單等資料。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
卷、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案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辦理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另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對其等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丁○○則因前開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丁○○與被害人黃香綿乃鄰居關係,卻未念及雙方毗鄰而居數十年之情誼,以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雙下肢機能全廢、永久性癱瘓之重傷害程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除未坦承其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猶執被害人係智障不知閃避來車而與有過失等情矯詞卸責(被害人黃香綿業經判決認定無過失責任,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未見悔意外,迄今已近三年均無任何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措,反之,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數日後,即已預想將來被害人可能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旋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以不實買賣為由,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並事前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自其新營郵局帳戶內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悉數存入復華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提出存入被告丙○○新營郵局帳戶內,於辦理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出一百五十萬元悉數存入被告丁○○前開新營郵局帳戶內,企圖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以掩飾假買賣之事實,惡性非輕,此外,被告丁○○原有相當財產可茲賠償被害人黃香綿之損害,卻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間,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名下財產銳減等情,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審認無訛,未料,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被告二人於偵查程序中,仍然否認本件犯行,砌詞狡辯,企圖誤導檢察官調查方向,態度惡劣,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辯稱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卻能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繳納保證金登記參選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益徵被告丁○○事後推諉卸責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可言,惡形惡狀,應令負相當刑責以為非難,所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與被害人黃香綿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營簡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兼衡本案被害人黃香綿雖係智能不足之人士,但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至少能自由活動,無需令告訴人戊○○夫婦全程照料生活起居,現因被告丁○○之過失,以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終身癱瘓,當中所衍生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對於告訴人戊○○夫婦之身心煎熬、經濟負擔,實非旁人可以感受,只圖企求被告丁○○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以為彌補,未料,被告丁○○竟為此脫產,對被害人黃香綿即告訴人而言,毋寧是雪上加霜,而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外,更嚴重損及被害人黃香綿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均依對其等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儆懲。
㈢再查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而其已年滿
七十歲,年事已高,因智識程度不高,為協助被告丁○○脫產,而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香綿達成和解,同意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而本件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無追究其等刑責之意,是以,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對於被害人黃香綿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非淺,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黃香綿支付十萬元,以賠償被害人無法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直接進行保全執行程序,所受時間、精神、財產以及司法程序耗費之損害。
㈣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
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與丙○○以自己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等均係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者,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捨棄更正,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本件被告丙○○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緩刑之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㈤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丙○○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 地 號│地目│面積 │原所有人│現所有人│所有權變更││ │ │ │(㎡)│ │ │登記日期 │├─┼──────────┼──┼───┼────┼────┼─────┤│1 │臺南縣○○鄉○○○段│田 │2167 │丁○○ │丙○○ │93年6月30 ││ │新港東小段562號 │ │ │ │ │日 │├─┼──────────┼──┼───┼────┼────┼─────┤│2 │同上段563號 │田 │1970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