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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之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妹,二人之父徐洪年與被告同住,徐洪元於民國93年9月5日過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93年

9 月6日,至臺南市○○路○○○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盜用徐洪年之印章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欄上,偽造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寶華銀行臺南分行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徐洪年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本金連同利息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徐洪年、徐洪年之繼承人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甲○○、徐復元之證述、取款憑條、戶籍謄本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6年8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1063號函、徐洪年遺產稅核課資料1份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9月6日取徐洪年印章蓋用於

取款條而領取244500元,未將244500元申報為遺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父生有甲○○、徐復元(出養)及乙○○三名子女,甲○○是大哥,平日其與父親同住,負起照顧父親之責任,取款是為支出父親住院、治療及喪葬費用,漏報該筆款項為遺產,並非故意所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因長年照顧病重之徐洪年,徐洪年感念之餘,均將錢交予被告管理,生前即多次贈與財產予被告,被告蓋用徐洪年印章領取本件存款,係本於徐洪年管理存款之授權,並非無權使用;再者,被告雖依存簿之餘額填載遺產金額,而漏將系爭244500元申報為遺產金額,並非故意匿而不報;又該筆244500元亦均用於徐洪年往生事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徐復元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查徐洪年於93年9月5日死亡,其生有子女甲○○、徐復元(原出養於陳星光、張秀雲,後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確認徐復元與陳星光、張秀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回復本姓)及被告乙○○三人,被告於93年9月6日蓋用徐洪年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向寶華銀行台南分行提示,自徐洪年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4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未將該筆款項申報為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及提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27至29),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使用徐洪年之印鑑及提款,且未將之申報為遺產,要可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徐洪年之授權及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先敘明。

㈡經本院查:

⒈證人徐復元(更名前為陳復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我父親(指徐洪元)行動不方便都住在被告家,我父親曾經告訴我很感念被告照顧他,他很放心把錢交給被告管理,他說被告可以把他的錢拿去用,拿去照顧被告的小孩,實際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父親)從88年12月住院開始就需要人照顧」、「醫療及看護費用,我有付過一些,但甲○○根本就不關心我父親,主要都是乙○○在負責」、「最早的時候,甲○○一個星期回來三次,後來就變成一個星期一次」、「父親的喪葬費用是被告及甲○○支付的」、「本案是因為遺產沒有照告訴人的條件,才會發生」等語(見95偵字14820號卷頁20至21);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詢中供稱:

「我父親早期跟我住,後來生病才與我妹妹乙○○同住」等語(見警卷頁24),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紙、晉生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2紙、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16紙、傳統宗教紙藝製品店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均為影本,見警卷頁12至22),而告訴人確有支出喪葬費用共達411650元,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共12紙(見95年度偵字第14820號卷頁25至39),均核與證人徐復元及甲○○所述相符,足認徐洪元生前確有與被告同住,並授權被告處理其存款、處分、甚至贈與財產之事宜,被告不僅肩負起照養父母之責任外,並與告訴人即其兄長甲○○共同負擔喪葬費用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徐洪年生前於92、93年間共贈與現金0000000元予被告,其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

⑴92年5月15日贈與806030元;⑵92年6月5日贈與0000000元;⑶93年2月15日贈與873000元;⑷93年2月25日贈與986000元;⑸93月3月5日贈與50000元;⑹93年3月8日贈與950000元;⑺93年3月19日贈與669690元;⑻93年3月24日贈與713500元;⑼93年6月8日贈與0000000元;上開各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8至10),揆諸前開贈與紀錄可知,徐洪年生前即逐次將金額龐大之現金贈與被告,要可認定,益可印證前開證人徐復元證述徐洪年因感念被告長年對其照料之情而概括授權被告管理、處分、甚至贈與其財產之事實,確實無訛。

⒊再查被告自93年2月24日至93年9月5日止,聘僱看護照

顧徐洪年,共支出288400元,有保證責任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勞動合作社94年1月24日出具之證明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1062號函附之徐洪年遺產稅查調資料頁96)、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9月5日,共計支出135440元,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共30紙在卷為憑(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1062號函附之徐洪年遺產稅查調資料頁97至114 頁)、支出喪葬費用13800元,有傳統宗教紙藝製品店收據1紙在卷為憑,揆諸被告所支出上開費用共計477640元,項目確均係用於照顧父親徐洪年及其百年大事,而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為93年9月6日與其父徐洪年死亡之時間密切接近,足認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於照料父親及支出喪葬費用等情節,應可採信,更可確認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又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補申報遺產稅之代書劉心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受被告委託補申報遺產資料,當時任職代書事務所,國稅局卷宗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1062號函附之徐洪年遺產稅查調資料是其申報,當時被告將所有徐洪年存摺及相關收據均交由其辦理,其中包括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被告將資料交付時,並未特別交待哪些要申報,哪些不用申報,其於94年為被告辦理補申報遺產時,未將系爭款項申報,應係資料上未能看出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被告並未特別指示證人將本案系爭款項不予申報乙節,足認本案系爭款項固然漏未申報,惟應屬疏失,尚不足以藉此推定被告有隱匿該筆款項之故意,自不得進而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父親徐洪年生前之授權而提領系

爭存款,且將系爭款項用於長年照料徐洪年之看顧及葬喪費用,且其委託專業之代書為其辦理遺產補申報之際,亦未特意指示代書不予申報系爭款項,並無客觀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