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以乙○○名義向本院投標,以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標得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649、650號建物,原欲投資轉賣套利,後續土地開發及行銷則由甲○○負責。嗣後甲○○及乙○○發現上開590及595-2地號土地上除建號649、650建號建物外,另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段12號,為一三合院及鐵棚,三合院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鐵棚面積為14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合院及系爭鐵棚)。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告乙○○:「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乙○○遂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丙○○及蔡心傳拆屋還地。惟甲○○雖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業經本院通知不列入點交範圍內,應先經拆屋還地訴訟後始能依據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竟因認為民事訴訟遲遲未有結果,且其未開發上開土地而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而自作主張,於96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黃添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始拆除毀壞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共計接續施工2日,復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續僱用不知情之李瑞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剩餘之建築物等。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黃添財、李瑞一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雇工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黃添財、李瑞一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係沒有價值亦不堪居住,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又該三合院及鐵棚位於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之臺南市○○區○○段590及595-2地號土地上,依該拍賣公告之記載,該案標的物並無不點交部分,系爭三合院及鐵棚自應點交予拍定人,又丙○○並非三合院及鐵棚之所有權人,並無告訴權云云。經查:
㈠、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是否為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⒈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字第269號判例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只要是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於外觀上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功能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即屬建築物,至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則非所問。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三合院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可知該三合院於外觀上,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窗,雖然內部堆置凌亂雜物,無法由該照片辨識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於內,然於功能上應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如於加以適當整理後,應仍適於人之起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為係屬建築物無訛。
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點交當天有到系
爭三合院,見到三合院屋頂有部分破落,天花板亦已掉落,且找不到電燈開關,亦無見到水龍頭,因而認為該三合院並無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上開三合院之屋頂縱有部分破落,然究非全無屋頂,而縱使證人乙○○一時之間找不到電燈開關及水龍頭,亦不能遽而認定該三合院無水電。系爭三合院既有符合建築物之外觀及功能,業如上述,則非如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係屬不適於人居而毫無價值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三合院非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云云,顯屬誤會。
⒊而系爭鐵棚部分,則並非四周均有門壁,且非適於人之起居
,即與建築物之定義不符,僅係建築物以外之一般物品,自不待言。
㈡、告訴人丙○○是否有刑法第354條之告訴權?⒈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鐵棚既非建築物,則告訴人丙○○是否有權提出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之告訴,即應加以審究。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鐵棚為伊所搭建,作為伊所開設工廠停車、處理工事之場所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雖未見其提出原始建築之憑證,然丙○○為出資興建系爭三合院之原始建築人蔡心傳(88年4月1日死亡)之次子,為蔡心傳之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謄本附於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內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以台南市○○街○段○○號之房屋稅於94、95年間係由丙○○負擔,水電費用於89、90年間係由丙○○負擔等情,分別有房屋稅單2紙(見偵卷第70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6張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6頁),衡諸常情,足認系爭鐵棚於遭被告拆除前,應係丙○○占有使用中,丙○○自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之告訴權。
⒉又系爭三合院性質上屬於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
已如上述,該條文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丙○○是否有權告訴,均無礙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適法性,被告抗辯丙○○無告訴權云云,容有誤會。
㈢、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是否在拍賣範圍內?⒈依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
年3月31日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物為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等土地及地上649建號(無門牌)、65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之3號)建物,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則獨立於649建號及650建號建物之外,非屬649號或650號建物之部分,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
1 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10頁)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1日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由上開拍賣公告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足認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並非在上開拍賣之範圍內,乙○○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投標拍定之不動產,自不包括系爭三合院及鐵棚。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5日會同拍定人乙○○及債務人
蔡金堂進行點交程序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除649、650建號建物外,後方尚有系爭三合院古厝及倉庫,門牌號碼本原街3段12號,債務人蔡金堂稱為其叔父丙○○所有,屋內有神主牌位並堆放雜物,古厝及倉庫已老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95年10月5日執行筆錄無誤。依據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當日僅將649建號建物點交予拍定人乙○○,並未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點交予拍定人乙○○。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5年11月6日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通知乙○○:「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見偵卷第101頁),業已通知乙○○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係遭第三人占用,本院不予點交之事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法院點交時發現後面有一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三合院),法院並未將該三合院點交予伊,而要伊去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又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6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後,有告知被告,並和被告商討後續處理方法,伊堅持要提出民事訴訟,後來被告也同意,而且律師費用是被告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64頁),而嗣後乙○○亦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丙○○及蔡心傳之繼承人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他調字第95號、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乙○○於收到本院上開函文之後,有告知被告該函文之內容,並商討應對措施,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並非在點交範圍內,必須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始能進一步為合法之處分。被告空言抗辯認為全部建物均在點交範圍內,伊有權拆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被告雇工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拆除,已達毀壞建築物及他人物品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二次雇工拆除,係本於一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接續為之,故其於本案所為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黃添財、李瑞一拆除上開建築物及鐵棚,係利用無故意之他人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拍定前及拍定之初並不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存在,於知悉後曾與告訴人丙○○協調,並提議以100萬元和解,惟丙○○要求45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成交之情形,並考量系爭三合院之課稅現值為4958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違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