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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0號、95年度偵字第235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嘉義市○○路○段○○○號「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負責人,其知悉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為業有利可圖,乃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僱用被告甲○○及丙○○(自94年10月間起受僱),並與其女友即被告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資並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載「卡、92折、大賣場、附發票、快速合法、全年無休」等內容之廣告,吸引急需現金之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其等內部分工為:被告丙○○負責將客戶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貨品種類、數量作成帳冊;被告丁○○負責貨品進出管制;被告乙○○及甲○○負責帶領持卡人前往各量販店為假消費、真刷卡,其中由被告甲○○帶領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至臺南縣仁德鄉「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仁德店)及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量販店」中華店(下稱家樂福中華店),未經進入該賣場選購商品,直接由被告甲○○告知結帳收銀小姐欲購買之商品種類、數量後結帳,即由各該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其等已消費。被告乙○○、甲○○則在取得量販店交付之刷卡人提貨單後,旋即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各持卡人交易明細資料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見本院A卷第275至284頁〉。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受理上開量販店請領各該持卡人之簽帳款時,因誤以為各持卡人均有真實消費買賣,致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墊付各筆簽帳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被告乙○○等人則將取得之各類商品(如菸酒、飲料、清潔用品),以較低之盤價轉賣予全省各縣市之大盤商,而迅速取得現金以供週轉,每月所獲毛利約為新台幣(下同)40萬餘元等情節。因認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均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等另帶領持卡人至嘉義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雲林縣斗六鎮、虎尾鎮、嘉義縣朴子市、台南縣新營市之「全買量販店」;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等賣場刷卡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予以減縮,不再列入起訴範圍,見本院B卷第120頁)。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涉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德源、杜國章、歐銘林、黃泓儀、李啓華、鄭如峰、翁燕秋等刷卡人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課長陳玄寅及收銀員林雅玲、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臺南市警察局於95年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大聯公司」,查扣被告乙○○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7具、中國信託刷卡機2台、現金共16萬元、提貨單一批、刊登廣告資料一批、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大聯洋行員工資料5張、大聯洋行僱用契約一批、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3本、帳戶資料表3張、電話帳單8張、暫支款明細表9張等物。㈤被告王鍾斌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共犯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嫌:㈠被告乙○○及丁○○以:其等帶客戶至賣場刷卡購物,再以

刷卡金額百分之92現金向客戶買回貨物,之後再以百分之95至97價格轉售予中盤商,僅賺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5的差價,乃係以真消費轉賣物品賺取價差,刷卡人與賣場間是真消費,並非假消費,其等與刷卡人間亦無借貸行為等語;被告甲○○以:伊係受僱負責帶客戶到家樂福刷卡購物後,再將客戶刷卡之提貨單以現金換回,之後再持提貨單向家樂福提領貨物帶回公司,或由公司通知盤商持提貨單向家樂福取貨等語;被告丙○○以:其於94年10月間始至「大聯公司」上班,擔任倉庫管理,伊以為是一般菸酒買賣公司,不知公司有經營刷卡借款業務等語,均為無罪答辯。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下列辯護意旨(見本院A卷第63至70

頁準備書狀,及本院B卷第150至153頁辯護意旨狀),為被告乙○○作無罪辯護:

⒈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69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A卷第71頁裁判要旨內容),認為「真刷卡假消費」之型態,應審酌消費者於刷卡當時是否有繳付刷卡金之意思,如刷卡當時並無不繳付之意思或日後確實如數繳納,則無不法意圖可言。本案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持卡人日後仍須依約向發卡銀行如數繳付款項,自不能認被告等帶持卡人至賣場刷卡購物,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如認被告等應成立詐欺罪,則各該持卡人自難認不知情,然起訴書並未為論及持卡人與被告等有無共犯關係。又刷卡人既於賣場之收銀線刷卡,自知悉係向賣場購物,且有提貨單、統一發票等消費明細,焉有不知係先透過向賣場刷卡購物後,將領取貨物權利轉讓予被告,以此向被告等人依買價之一定成數取得現金之理?是刷卡人事前既均與被告等達成以信用卡向賣場刷卡購物後,須交付領得貨品或提貨單予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依刷卡購物金額之一定成數給付現金之約定,則其等日後必須自行清償刷卡金額債務,亦為其等所明知,而刷卡人知悉以此種方式週轉現金之結果,自身必須支付約定成數之損失,猶願為之,顯與其等之自由意願無違。則其等於刷卡購物後,將貨品或提貨單交付被告等人,或直接由賣場人員將貨品或提貨單交付被告等人,實則係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刷卡人前往賣場購物後,自願以較低價格轉讓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以較低價格購入貨品後,再以稍高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獲取些許差額利益之交易。是在賣場、刷卡人、被告等人之間,既確有貨物之交付及金錢之給付,又無刻意以低劣貨品、浮誇價格等不實方式銷貨情事,且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顯難認其等間有何「真刷卡、假消費」之不法行為甚明。故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既係確實至賣場刷卡購物,並非假消費、真刷卡,自難認對各發卡銀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發卡銀行既係依據賣場之請款,而依刷卡之金額墊付賣場出售之貨款,並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等所關注者,乃能否順利取得貨物、日後貨物可否順利銷售等等,顯與如附表所示持卡消費之人所關注者係其等能否利用此一方式,順利取得款項,各自目的已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對於取得款項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刷卡人等確均有繳納該刷卡款項一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尤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雖有部分持卡人嗣後遭強制停卡,惟並無證據足認均係因本件刷卡債務未付而遭停卡)。縱令部分持卡人不能如期繳納消費款項等情,惟發卡銀行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前,對於申請人之職業、資力、信用等攸關償付債務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之徵信程序後,堪認有償付債務能力始會核卡予持卡人,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其信用卡額度內承擔刷卡人之刷卡債務,並於清償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款項。發卡銀行在上開交易過程中顯具有刺激消費,繁榮經濟之功能,且為鼓勵持卡人積極使用信用卡消費,發揮無紙鈔塑膠貨幣之效用,銀行提供消費者循環信用、預借現金、紅利積點等附加功能者彼彼皆是,信用卡之使用儼然成為現代社會生活中理財工具之一。而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發卡銀行透過與特約商店或其他週邊機構之合作關係,鼓勵持卡人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利潤,實為各發卡銀行之重要業務,如發卡銀行於持卡人持卡消費前先課以持卡人必須報告是否確實購物、有無清償能力之義務,則使用信用卡之便利性即遭破壞,信用卡之促進消費功能必然日益萎縮。而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交易中無須支付現金即可獲取物品或利益之給付,其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則由發卡銀行全額承擔,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本意即在為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負擔債務,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殊難僅因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該項消費債務,即將該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視為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中,縱有部分刷卡人未能如期繳納刷卡款項,仍屬發卡銀行預料之發卡風險,不能據此即推認刷卡人係施用詐術之結果甚明。

⒉次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真意,雖意在以刷卡取得之

貨品出售予被告,藉以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而被告等人提供持卡人以此消費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雖不無以迂迴之方法巧取利潤,惟被告等並未提供客戶刷卡,而係由客戶向賣場購買貨品後,再由被告向客戶以較低價錢收購再轉賣賺取差價,是本案既係由客戶自行以刷卡方式向賣場購買貨品後轉售被告等,藉以取得現金,則被告等於交易過程中實際上並無對其客戶有貸予金錢之事實,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被告既未貸與持卡人金錢,自不生自持卡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問題。蓋按信用卡之性質本即係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額度之信用,使持卡人得以先進行交易之行為後,並於一定期日內再行付款,此一交易帳款支付體系,係在便利持卡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如持卡人利用此一系統,以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故縱令持卡人急須用錢,而由持卡人自行同意刷卡購物後再以較低價格轉售他人,亦僅屬私法之買賣行為,尚難認貨品收購者給付持卡人貨款即為貸以金錢之行為。故被告等與附表之刷卡人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民事關係存在,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常業重利罪可言。

⒊再查:⑴附表編號1之刷卡人林德源,自94年7月起以慶豐銀

行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刷卡酒品轉賣予答辯人,至95年1月13日共計6次,當時均有繳納刷卡金額,直至95年2月起才使用循環利息,至95年4月才遭停用;其復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自94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共計至家樂福刷卡4次,雖該卡使用循環利息,但均有繳納本息直至95年4月才遭停卡。⑵附表編號3之刷卡人林國章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11月14日於家樂福中華店刷卡2次,但均有繳納刷卡金額,其該信用至多年後即98年2月才停用。⑶附表編號4之刷卡人黃泓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23日至家樂福刷卡部分,雖於92年6月起使用循環利息,且自93年9月未再繳納,於94年12月遭強制停卡,但於 鈞院向銀行查詢前,黃泓儀已將積欠款項全額繳清,足見該刷卡人僅是一時欠缺資金週轉,並無自始逃避該債務不繳納之不法意思,否則其無須將所有積欠的款項繳清。⑷附表編號5之刷卡人李啓華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8日向家樂福中華店刷卡,其於95年1月10日才使用循環利息,表示94年11月間消費金額均有繳納。⑸附表編號6之刷卡人鄭如峯,其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持日盛銀行信用卡向家樂福中華店刷卡7次,但鄭如峯於93年9月間申辦白金卡,顯然該信用卡有正常使用,非有不法意圖才申辦信用卡,且至94年12月間才使用循環利息,顯示先前刷卡金額均有繳納,因鄭如峯與被告等交易多次,且先前鄭如峯信用卡繳納狀況均正常,因而相信鄭如峯會繳納刷卡金額,故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綜上可知,前揭刷卡人如真與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於刷卡後即拒絕繳納,且如被告等人與刷卡人果真有不法意圖,自可刷下大筆金額後再拒絕繳納,然其等刷卡金額多為數千元,至多為

2 萬元,顯見各刷卡人當時僅為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利用信用卡換取現金暫時週轉利用,並無自始不繳納之意圖。再者,按一般利用信用卡詐欺,多半會慫恿無資力之人申辦信用卡,申辦完刷卡後就拒絕繳納,但本件刷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多半正常使用多年,不似一開始即有利用信用卡詐欺之意圖,綜此可知,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等與前揭刷卡人有詐欺不法意圖存在。

⒋末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被告等雖以刷卡金額百分之92至百分之95不等費用,向附表所載之刷卡人收購其等所購買之菸酒貨品,但此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刷卡人願負擔百分之5至百分之8不等差價,將貨品出售予被告以換取現金。且各該刷卡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均已使用多年,如有需要,其等亦可持該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然刷卡人之所以不選擇向銀行預借現金,顯然係認為向被告變換現金所負擔之手續費,顯然較其等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所需負擔之手續費,低出許多,且僅需負擔一次,日後即無庸再給付被告,故認比向銀行預借現金還划算,才會選擇與被告交易,因此各該刷卡人顯然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向附表所載之刷卡人收購菸酒,雖有獲取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差價,但僅收取一次,與一般金錢借貸係按月收取之情況有間,顯然應未超過一般利息,依前揭判例見解,是否可認為被告已獲取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有疑。

四、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再者,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間茍無民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債權人之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債務人因借款而須支付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可言,自無由成立刑法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

㈡經查,被告乙○○係址設嘉義市○○路○段○○○號「大聯公司

」負責人,其自92年間起陸續僱用被告甲○○、丙○○(自94年10月起受僱),並與其女友即被告丁○○等四人,由被告乙○○負責出資及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載「卡、92折、大賣場、附發票、快速合法、全年無休」等內容之廣告,吸引急需現金之信用卡持卡人,以消費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被告丙○○則負責將各持卡人消費刷卡所取得之貨品種類、數量作成帳冊;被告丁○○負責貨品進出管制;並由被告甲○○負責帶領附表所載之持卡人前往家樂福仁德店及中華店,未經進入賣場選購商品,而直接由被告甲○○告知結帳收銀小姐所購買之商品種類、數量後結帳,由各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其等已消費,並於被告甲○○取得量販店交付之各刷卡人提貨單後,旋即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予各該刷卡人。嗣再由被告乙○○將所取得之各類商品(如菸酒、飲料、清潔用品)以較低之盤價轉賣予全省各縣市之大盤商,獲取毛利;上述量販店則以各刷卡人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領如附表所載各持卡人刷卡交易金額(各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節,業據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2月12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43號卷〈下稱警二卷〉149至156頁、197至202頁、203至205頁、212至214頁、206至208頁;95年度偵字第2355號㈠卷〈下稱95偵2355㈠卷〉215至218頁、228至230頁、271至274頁、279至281頁、289至294頁;本院A卷285至289頁及B卷120至12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復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人林德源、陳國卿、杜國章、黃泓儀、李啟華、鄭如峯等六人,各於警詢證述其等由被告甲○○帶至家樂福刷卡購物後,將提貨單交予甲○○,再由甲○○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3之現金(即每1萬元扣除700元或800元)等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5月29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545012721號卷〈下稱警八卷〉71至74頁、86至89頁、92至94頁、187至190頁、201之1至204頁、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家樂福中華店課長陳玄寅及該賣場收銀員林雅玲、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帶客人至渠等賣場刷卡消費等情節,可資佐實(見警二卷第8至13頁、16頁、71至72頁、92至97頁、85至90頁、79至83頁;95偵2355㈠卷63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60至61頁、63至64頁、66至68頁、69至71頁)。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函復持卡人林德源、陳國卿、杜國章、黃泓儀、李啓華、鄭如峯等六人在家樂福中華店及仁德店刷卡交易明細資料:⑴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2月26日(97)消卡險字第071號函暨消費明細表及98年2月23日(98)接管卡險字第23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413號函暨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1之刷卡人林德源使用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中華店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卷八第23頁、第20-22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之刷卡人陳國卿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中華店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5-16頁)。⑶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3月6日信卡字第09793550048號函暨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1365號函(即附表編號3之刷卡人杜國章使用萬泰信託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中華店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34-74頁,本院卷八第25頁)。⑷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字第09793550048號函、泰消徵字第09800001365號函(即附表編號4之持卡人黃泓儀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17-33頁,本院卷八第25頁)。⑸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97)聯銀信卡字第1377號函暨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5之持卡人李啓華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中華店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77-78頁)。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1日日銀字第0972I0000000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98年2月24日日銀字第0982I0000000 0號函(即附表編號6之刷卡人鄭如峯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中華店及仁德店刷卡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本院卷二第79-125頁,本院卷八第26頁)等在卷供參。足證上開情節,應為事實,洵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甲○○等人帶領需現金周轉之信用

卡持卡人至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並交付約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予刷卡人之行為,均係屬「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帶領如附表所示之林德源等持卡人至家樂福仁德店或中華店賣場刷卡消費之情節,迭據刷卡人林德源、陳國卿、杜國章、黃泓儀、李啓華、鄭如峯等六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其等與被告甲○○至家樂福賣場刷卡當時,均有依照被告甲○○指定購買之商品,購買達到渠等欲借款金額之數量一情,並均供述其等係與被告甲○○以電話相約至家樂福出入口見面,當場談定欲借貸金額後,由甲○○帶領其等進入家樂福賣場,直接向信用卡結帳櫃臺收銀小姐告知欲購買之商品條碼,由收銀人員以掃瞄器掃瞄該商品條碼單後,再向其等收取信用卡及身分證核對並完成刷卡,將提貨單交予其等簽名後,將提貨單客戶聯交予甲○○收執,再由甲○○交付現金予其等過程(見警八卷第73、

88 、94、189、203、228頁)。參核證人即家樂福中華店課長陳玄寅於警詢陳稱:賣場接受被告甲○○帶來之客人刷卡購物,是正常銷售,也是正常結帳,就伊公司立場並未認為是違法行為,至於提貨單是交予刷卡人或甲○○,或由何人提貨,伊公司均不管,因為對公司來說均已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以及家樂福收銀人員林雅玲、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大致陳述:其等一般幫客人結帳程序,正常是客人拿所購買之商品結帳,其等依規定收取現金或刷卡後,將發票及商品交予客人,如果客人欲刷卡購買之商品貨量很大,就會先詢問該商品部門人員貨量是否足夠,再讓客人刷卡結帳,之後再將提貨單交予客人,提貨單不須要依據刷卡人之資料才可提領,只要擁有提貨單之人即可前來拿取物品(針對提貨單子,不針對提貨人)。甲○○等帶來家樂福消費之客人所購買的物品大都是公賣局之菸、酒類、尿布、奶粉等商品,所消費之金額都較一般消費者高,其等均會詢問他們說要買何種貨品,並詢問貨品部門確定有其所欲購買貨品之數量,該貨都是他們所帶來的客人拿出信用卡及身分證來刷卡結帳,其等會開提貨單及發票給刷卡的客人等情節(見警二卷第26、27、74、81、

82 、88、95頁,95偵2355號㈡卷第195頁)。足證被告甲○○帶至家樂福賣場刷卡之林德源等六人,實際上均有向家樂福公司購買商品並取得提貨憑證,各刷卡人與家樂福公司之間確實有商品買賣交易之事實,洵甚明確。雖然前揭林德源等六人亦均於警詢時陳明其等之目的在借款,依照被告甲○○之指定至家樂福刷卡購物,僅是一個形式,並未實際提領商品等語,然由其等均係先與被告甲○○約定在家樂福賣場附近見面談妥欲借款金額後,再配合進入家樂福賣場之收銀線櫃臺刷卡,又有提貨單之簽收及統一發票交付等消費明細之確認手續,足供其等認知係向家樂福賣場刷卡購物之事實,顯示附表編號1至6之林德源等持卡人刷卡當時均已明確知悉其等有向家樂福刷卡購物之行為,殆無疑義;另由被告乙○○、甲○○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時亦陳稱:「我們會跟持卡人刷明整個刷卡到取得現金的流程。」、「我們會跟客戶說這個貨品是你買的,我跟你買下來,我會跟客戶建議選購價格比較穩定的大宗物資,耗損比較小的商品,以菸酒為例,菸酒公賣局一箱易開罐臺灣啤酒賣576元,菸酒公司會給賣場折扣,貴的話會賣到599元,或者是585元,我跟客戶解釋說我跟菸酒公司買只要576元,如果從賣場買進這個菸酒,我會虧損,因為賣場會加上管銷費用與刷卡的手續費。通常我們向客戶買大概是九二折到九六折,折扣視賣場銷售的價格而定,我們還要負擔貨物的運輸、倉儲、破損,還有產品到期的風險,我會向客人說明,如果他同意,他刷卡買,我再向他買下來。」各等語(見本院B卷第141頁),亦可徵知被告甲○○事前已告知附表編號1至6之林德源等持卡人,係以其等向家樂福賣場刷卡購買菸酒等大宗物資後,,再依其等買價(即刷卡金額)之一定成數轉讓貨品取得現金之交易模式,復堪認定。是附表編號1至6之林德源等六人事前既均知悉上述交易模式,則其等日後必須自行清償上開刷卡金額債務,當亦為其等所明知,且其等知悉以此種方式週轉現金之結果,自身必須支付上開約定成數之損失,仍願為之,自係經過審慎考慮之決定。從而,本案之林德源等持卡人向家樂福賣場刷卡購物後,自願以較低價格轉讓貨品予被告甲○○,因而將提貨單交付被告甲○○,或直接由賣場人員將提貨單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乙○○等人將自刷卡人收購之貨品轉售營利,於賣場與刷卡人間及刷卡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既確有貨物之交付及金錢之給付,又無刻意以低劣貨品、浮誇價格等不實方式銷貨情事,且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均屬買賣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而為之正當交易行為,誠難認其等之間有何「真刷卡、假消費」之不法情事。是以,縱令林德源等刷卡人之原意在於取得現金週轉,僅是應本案被告之要求而配合先向家樂福刷卡購買商品再轉售折現,且刷卡人前往選購商品之店家或商品種類、數量,亦均係由被告所選定,表彰商品權利之提貨單亦於刷卡後隨即轉讓予被告取得,刷卡人並未實際提領商品等情事,然均無礙於林德源等刷卡人與家樂福公司之間已成立商品買賣及交付之事實,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德源等六人向家樂福公司刷卡之行為,均係屬真消費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帶林德源等持卡人至家樂福中華店、仁德店賣場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屬「假消費」云云,要難認可採。

㈣又按信用卡之性質本即係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

額度之信用,使持卡人得以先進行交易之行為後,並於一定期日內再行付款,此一交易帳款支付體系,係在便利持卡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如持卡人利用此一系統,以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除其原即有詐騙財物不法意圖之情形外,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故縱令持卡人急須用錢,而由持卡人自行同意刷卡購物後再以較低價格轉售他人,亦僅屬私法之買賣行為,尚難認貨品收購者為取得貨品而給付予持卡人之現金對價,即為貸與金錢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乙○○經營之「大聯公司」,原係從事菸酒、食品等販售業務,此分據被告乙○○、丁○○、丙○○等供述在卷(見警二卷207、213頁,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乙○○為降低菸酒等大宗物資進貨成本,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吸引急需現金之信用卡持卡人,以真消費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並僱用被告甲○○帶領附表所示之林德源等持卡人至家樂福賣場進行刷卡購物後,再向各刷卡人以較低價格收購商品,轉售他人賺取其間之差價(被告乙○○係向刷卡人以刷卡金額百分之92折讓現金收購貨品後,再以原刷卡金額之百分之95至97價格出售,約賺取原刷卡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差價),雖然不無以迂迴方式巧取商業利潤,惟被告乙○○等人既未自行提供刷卡機供林德源等持卡人以買空賣空之方式進行假消費刷卡,乃係由需現金之林德源等持卡人,各自持其等當時合法有效之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向家樂福賣場實際消費刷卡購買菸酒等商品後,再由被告等以百分之92折現金向各該刷卡人取得其等所刷購之商品,刷卡人因而自被告取得轉售刷卡貨品之折讓現金,被告則自刷卡人受讓提領貨品之權利(即收受提貨單),是於被告與刷卡人間之交易,實際上亦僅有賣方(即刷卡人一方)之商品交付及買方(即被告一方)之價金給付之買賣事實,並無貸與現金或物品之行為,洵甚明確,且係於雙方當場銀貨兩訖時,彼此間之交易關係即告結束,亦無後續應由林德源等刷卡人向被告繳納利息或返還本金之問題,在在益徵本案被告與刷卡人間之交易行為,明顯與金錢或物品之借貸性質不符,是被告等人雖因此得以獲取中間價差之利益,然亦非屬貸與金錢或物品之利息或類似孳息。況且,被告等以持卡人原刷卡金額約百分之92之對價向刷卡人收購商品,再以原刷卡金額之百分之95至百分之97之價格出售,實際獲利亦僅約為刷卡金額之百分之3至百分之5等情,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較之現今一般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應繳最低金額者收取高額之循環利息,或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者收取相當高額手續費等信用卡交易現況,被告乙○○以本案上述交易模式所賺取之中間價差利潤,亦尚難認已達顯不相當對價之程度。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等每月所獲毛利約為40萬餘元乙節,已據被告乙○○所否認,此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資憑採,自難遽信。是被告等人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重利罪相繩。

㈤再者,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乙○○等人與附表所示各刷卡人間

之假消費行為,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誤以為各刷卡人有真實消費買賣,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墊付各筆刷卡款項予家樂福公司,認被告等人另有涉犯常業詐欺罪之情。然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林德源等刷卡人均係持其等所合法申領之信用卡親自前往家樂福賣場實際刷卡購物等情,業如上述,是林德源等持卡人既均確實有刷卡購物之行為,而非假消費之刷卡,則各發卡銀行依據家樂福賣場之請款而先行墊付各持卡人所消費之簽帳款,乃是依約履行與各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要非有因虛偽交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堪肯認,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又附表所示之林德源、陳國卿、杜國章、黃泓儀、李啓華、鄭如峯等六人之信用卡使用情形,雖均已因停止繳款而遭強制停卡,然其中之林德源、陳國卿、杜國章、黃泓儀及鄭如峯等五人,均係於本案消費前即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每月僅繳納應繳最低金額,並依約向發卡銀行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其等於本案消費後仍有持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之情形,且其中附表編號4之黃泓儀所積欠之帳款嗣已全額繳清等情,亦有各發卡銀行函覆如附表所載之信用卡使用情形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均係因本案之刷卡債務未付而遭停卡,自難遽此推定各該持卡人於本案刷卡消費時即有不繳款之不法意圖。是以,縱令上開持卡人嗣後均有不能如期繳納消費款項之情,惟發卡銀行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前,對於申請人之職業、資力、信用等攸關償付債務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之徵信程序後,堪認有償付債務能力始會核卡予持卡人,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其信用卡額度內承擔刷卡人之刷卡債務,並於清償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款項。發卡銀行在上開交易過程中顯具有刺激消費,繁榮經濟之功能,且為鼓勵持卡人積極使用信用卡消費,發揮無紙鈔塑膠貨幣之效用,銀行提供消費者循還信用、預借現金、紅利積點等附加功能者彼彼皆是,信用卡之使用儼然成為現代社會生活中理財工具之一。而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發卡銀行透過與特約商店或其他週邊機構之合作關係,鼓勵持卡人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利潤,實為各發卡銀行之重要業務,如發卡銀行於持卡人持卡消費前先課以持卡人必須報告是否確實購物、有無清償能力之義務,則使用信用卡之便利性即遭破壞,信用卡之促進消費功能必然日益萎縮。而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交易中無須支付現金即可獲取物品或利益之給付,其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則由發卡銀行全額承擔,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本意即在為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負擔債務,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殊難僅因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該項消費債務,即將該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視為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故本案附表之刷卡人嗣後未能繳款之情事,仍屬發卡銀行預料之發卡風險,自不能據此即推認係刷卡人施用詐術之結果。況且,本案被告乙○○等人所關注者,乃係能否順利取得貨物,以及日後貨物可否順利銷售等等,與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所關注者係其等能否利用此一方式,順利取得款項,彼此間之目的顯然不同;又被告等人與附表之持卡人並不認識,對各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繳款情形亦不瞭解,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B卷第142頁),且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明附表所示之林德源等持卡人於本案刷卡消費之初,有何故意藉此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證據(按附表之刷卡人均未經檢察官併以詐欺罪嫌起訴),又遑論被告等人對於發卡銀行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可言。故本案既尚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對發卡銀行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不法犯行,自亦不能對被告等人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共犯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表: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被訴常業詐

欺及常業重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使用情形如下:

┌─┬───┬───┬─────┬─────┬──────┬────┐│編│刷卡人│刷卡總│刷卡銀行 │刷卡日期、│信用卡消費使│相關卷證││號│ │額 │及卡號 │地點及次數│用情形 │資料 │├─┼───┼───┼─────┼─────┼──────┼────┤│1 │林德源│87046 │慶豐銀行 │①94.7.29 │①95年2月起 │①院卷二││ │ │元 │0000-0000-│家樂福中華│於使用循環信│p1-4(97)││ │ │ │0000-0000 │店刷卡4656│用下有延遲繳│消卡險字││ │ │ │ │元。 │款情況,信用│第071號 ││ │ │ │ │②94.9.21 │卡現已停卡,│慶豐商業││ │ │ │ │家樂福中華│目前已按月強│銀行消費││ │ │ │ │店刷卡5130│制執行扣薪中│金融處信││ │ │ │ │元。 │。本信用卡提│用卡部函││ │ │ │ │③94.10.15│起民事訴訟請│。 ││ │ │ │ │家樂福中華│求給付消費款│②院卷八││ │ │ │ │店刷卡8000│案號為台南地│p23卡險 ││ │ │ │ │元。 │方法院正股96│字第237 ││ │ │ │ │④94.11.14│年執字第9208│號慶豐商││ │ │ │ │家樂福中華│9號。 │業銀行消││ │ │ │ │店刷卡4736│②林君自88 │費金融處││ │ │ │ │元。 │年9月之帳款 │信用卡部││ │ │ │ │⑤94.12.15│即採循環繳款│函。 ││ │ │ │ │家樂福中華│,並於95年2 │ ││ │ │ │ │店刷卡6273│月起未依規定│ ││ │ │ │ │元。 │按時繳費,目│ ││ │ │ │ │⑥95.1.13 │前由本行執行│ ││ │ │ │ │家樂福中華│強制扣薪中,│ ││ │ │ │ │店刷卡5976│其所持本行之│ ││ │ │ │ │元。 │信用卡均已於│ ││ │ │ ├─────┼─────┤95年4月起遭 │ ││ │ │ │慶豐銀行 │①94.8.9家│本行強制停卡│ ││ │ │ │0000-0000-│樂福中華店│(茲因本行信 │ ││ │ │ │0000-0000 │刷卡10476 │用卡採單一帳│ ││ │ │ │ │元。 │戶,故無法分│ ││ │ │ │ │ │述上開資料)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 │①94.7.29 │①該客戶於 │①院卷八││ │ │ │0000-0000-│家樂福中華│87/9 起使用 │p20-22台││ │ │ │0000-0000 │店刷10476 │循環信用。目│新總作服││ │ │ │ │元。 │前為停卡狀態│帳務字第││ │ │ │ │②94.7.29 │,因現為扣薪│00000000││ │ │ │ │家樂福中華│階段 (台南97│413號台 ││ │ │ │ │店刷10476 │執57562號),│新國際商││ │ │ │ │元。 │故每月有繳款│業銀行股││ │ │ │ │③94.8.20 │沖款記錄。對│份有限公││ │ │ │ │家樂福中華│其之民事訴訟│司函。 ││ │ │ │ │店刷15600 │案件已獲得判│ ││ │ │ │ │元。 │決確定在案,│ ││ │ │ │ │④94.8.24 │其訴訟案號為│ ││ │ │ │ │家樂福中華│台北97簡1346│ ││ │ │ │ │店刷5247元│8號。 │ ││ │ │ │ │。 │②95年9月28 │ ││ │ │ │ │ │日停卡。 │ │├─┼───┼───┼─────┼─────┼──────┼────┤│2 │陳國卿│5508元│中國信託 │①95.1.11 │①94年9月份 │院卷二 ││ │ │ │0000-0000-│家樂福中華│所出帳單即有│p5-16 ││ │ │ │0000-0000 │店刷5508元│循環利息,95│97年3月 ││ │ │ │ │。 │年5月轉列呆 │25日陳報││ │ │ │ │ │帳,最後一次│狀。 ││ │ │ │ │ │繳款為95年1 │ ││ │ │ │ │ │月11日。 │ ││ │ │ │ │ │②強制停卡日│ ││ │ │ │ │ │為95年4月21 │ ││ │ │ │ │ │日。 │ │├─┼───┼───┼─────┼─────┼──────┼────┤│3 │杜國章│18944 │萬泰銀行 │①94.11.14│①自92年5月 │①院卷二││ │ │元 │0000-0000-│家樂福中華│起使用循環利│p34-74信││ │ │ │0000-0000 │店刷卡5328│息繳款,於98│卡字第09││ │ │ │ │元。 │年2月2日停用│00000000││ │ │ │ │②94.11.14│。 │8號萬泰 ││ │ │ │ │家樂福中華│ │商業銀行││ │ │ │ │店刷卡1361│ │信用卡部││ │ │ │ │6元。 │ │函。 ││ │ │ │ │ │ │②院卷八││ │ │ │ │ │ │p25泰消 ││ │ │ │ │ │ │徵字第09││ │ │ │ │ │ │00000000││ │ │ │ │ │ │5號萬泰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函。│├─┼───┼───┼─────┼─────┼──────┼────┤│4 │黃泓儀│29900 │萬泰銀行 │①94.8.23 │①92年6月起 │①院卷二││ │ │元 │0000-0000-│家樂福刷卡│使用循環利息│p17-33信││ │ │ │0000-0000 │29900元。 │方式繳款,其│卡字第09││ │ │ │(原卡號為 │ │帳款於93年9 │00000000││ │ │ │0000-0000-│ │月即未再繳納│8號萬泰 ││ │ │ │0000-0000 │ │,故卡片於94│商業銀行││ │ │ │,94年3月 │ │年12月間遭強│信用卡部││ │ │ │掛失補發) │ │制停用,惟其│函。 ││ │ │ │ │ │積欠之帳款已│②院卷八││ │ │ │ │ │於近期全額結│p25泰消 ││ │ │ │ │ │清。 │徵字第09││ │ │ │ │ │ │00000000││ │ │ │ │ │ │5號萬泰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函。│├─┼───┼───┼─────┼─────┼──────┼────┤│5 │李啓華│29566 │聯邦銀行 │①94.11.14│95年1月10 日│院卷二 ││ │ │元 │0000-0000-│家樂福中華│使用循環利息│p77-78(9││ │ │ │0000-0000 │店刷卡。 │繳款外,其餘│7)聯銀信││ │ │ │ │20128元 │款項均未繳納│卡字第 ││ │ │ │ │②94.11.18│,停卡日即94│1377號聯││ │ │ │ │家樂福中華│年11月18日。│邦商業銀││ │ │ │ │店刷卡9438│ │行函。 ││ │ │ │ │元 │ │ │├─┼───┼───┼─────┼─────┼──────┼────┤│6 │鄭如峯│61995 │日盛銀行 │①94.10.11│92年9月17日 │①院卷二││ │ │元 │0000-0000-│家樂福中華│申辦金卡,93│p79-125 ││ │ │ │0000-0000 │店刷卡9472│年9月30日申 │日銀字第││ │ │ │(白金卡) │元。 │辦白金卡,93│0972I000││ │ │ │ │②94.10.11│年9月22日至 │04590號 ││ │ │ │ │家樂福中華│94年12月19日│日盛國際││ │ │ │ │店刷卡8880│使用循環利息│商業銀行││ │ │ │ │元。 │繳款,兩卡於│股份有限││ │ │ │ │③94.10.17│95年3月15日 │公司信用││ │ │ │ │家樂福中華│停用。 │卡事業處││ │ │ │ │店刷卡8880│ │函。 ││ │ │ │ │元。 │ │②院卷八││ │ │ │ │④94.10.17│ │p26日銀 ││ │ │ │ │家樂福中華│ │字第0982││ │ │ │ │店刷卡9472│ │I0000000││ │ │ │ │元。 │ │0號日盛 ││ │ │ │ │⑤94.12.13│ │國際商業││ │ │ │ │家樂福中華│ │銀行股份││ │ │ │ │店刷卡8232│ │有限公司││ │ │ │ │元。 │ │信用卡事││ │ │ │ │⑥94.12.13│ │業處函。││ │ │ │ │家樂福中華│ │ ││ │ │ │ │店刷卡8820│ │ ││ │ │ │ │元。 │ │ ││ │ │ │ │⑦94.12.22│ │ ││ │ │ │ │家樂福仁德│ │ ││ │ │ │ │店刷卡8239│ │ ││ │ │ │ │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