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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出資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並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因乙○○另經營餐廳無暇兼顧該保齡球館之經營,遂於

85、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轉交由丙○○負責經營,丙○○除經營保齡球之相關營業,為擴大營收遂在該處設置撞球臺、電腦供客人上網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招攬客人。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2日至上開處所進行埋伏、察看,並因發現客人杜素品(所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金蘋果」,並請店內櫃臺人員丁○○(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於以93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即上前圍捕,警方即將現場所查獲之丁○○、杜素品、丙○○等人,及良美町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哲永(原名林耀芬,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前述案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同前開高等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同前開案號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乙○○(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其中丁○○、杜素品、林哲永等人涉犯賭博罪、常業賭博罪等部分於93年3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易字第577號案件受理。乙○○於94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2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傳喚作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為迴護丙○○,即於上開期日至本院作證時,對於丙○○是否負責經營、管理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臺部分而涉犯常業賭博罪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妄之陳述,即偽稱:「(問:與林哲永何關係?)租賃關係。(問:何種關係)林哲永向我承租,開設電玩。

‧‧‧(問:丙○○負責現場管理何業務?)丙○○屬於保齡球館,無權過問電子遊戲場的事。(問:你與保齡球館何關係?)我從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云云(丙○○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 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依職權函請偵查,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0月31日以95 年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公訴犯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同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12月14日本院進行有關訴外人林哲永、丁○○、杜素品等人所犯賭博罪案件進行審理,到庭擔任證人,經具結後陳稱上開內容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偽證犯行,辯稱:被告到法院作證所述均是實在,被告從82年就開始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另丙○○是被告所雇用的,這些內容均是事實,而伊所謂實際負責人就是就是出資者,並為登記名義人就是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的意思,就是董事長與總經理間之職權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82年間成立「溫馨園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另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至85或86年間,因丙○○當時為保齡球國手,被告即聘僱丙○○為良美町公司的總經理,因被告經營溫馨園西餐廳生意不錯,因此將所經營保齡球館現場交由丙○○負責經營及管理,被告基於信任丙○○之專業,故除每個月被告會與丙○○對於良美町保齡球館之營業額與其他股東進行會算及支付全部薪水、費用外,被告幾乎很少去過問良美町保齡球館經營狀況如何,因此,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11月27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永康市良美町保齡球館之電子遊戲場是你經營的?」問題,回答:「不是,我是掛名而已,2、3年前早已退出該保齡球館之經營,由丙○○總經理在負責管理」等語,於89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電子遊戲機42臺是誰在經營?」,被告則回答:「不是我在經營的,我自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是我沒有錯,但由丙○○總經理在經營」等語,是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確實不是被告在經營,且被告於86年5月份起就沒有再過問有關良美町保齡球館要如何經營的事,因此被告所述係由丙○○總經理在經營及管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良美町保齡球館為被告招募股東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出資購買球道、球具及其他一切相關設備,被告擁有所有權,至今未曾改變,是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至法院作證稱:丙○○為其聘僱之經理,良美町於82年、83年是被告自己經營,後來於85、86年間因丙○○是國手,所以聘僱丙○○等語,均屬實情,並無任何虛偽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84年間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

1、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保齡球用品器具之買賣業務);2、國際貿易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3、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4、競技及休閒體育場管業(保齡球館之經營)等,並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1紙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被告林哲永(原名林耀芬)、丁○○、杜素品等人分別犯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刑事案件於94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擔任證人,在本院第2法庭具結後證稱:「(問:與林哲永和關係?)租賃關係。(問:何種關係)林哲永向我承租,開設電玩。‧‧‧(問:丙○○負責現場管理何業務?)丙○○屬於保齡球館,無權過問電子遊戲場的事。(問:你與保齡球館何關係?)我從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等資料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86年5間起將良美町有限公司所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轉由訴外人丙○○負責經營一切事物,含人事任用、該保齡球館內之相關業務之經營,被告因積欠營業稅而無法變更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實際上被告並未負責相關良美町保齡球館內營業上之一切人事、行政,及經營內容等事務,而均由訴外人丙○○實際負責經營等情,業經被告於89年間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已陳述甚明,即被告於該案中先後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永康市良美町保齡球館之電子遊戲場是你經營的?)不是,我是掛名而已,

2、3年前早已退出該保齡球館之經營,由丙○○總經理在負責管理。(問:為何不變更負責人名義?)因欠繳營業稅有4、5百萬元,沒辦法變更。(問:為何電動玩具還擺列在永康良美町內?)是丙○○想要申請執照來經營。(問:那你說是丙○○總經理經營的電玩,也就是保齡球館的營業項目?)是的,是我縮小保齡球道之後僅將該這部分交給丙○○經營。(問:丙○○如何經營?你們之間有無約定?)我是授權給丙○○經營,其他人事、行政一切不管。(問:林茂欽也是在保齡球內經營電動玩具之一?)他與丙○○合夥要經營,在申請執照中。」、「(問: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電子遊戲機42臺是誰在經營?)不是我在經營的,我自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是我沒錯,但由丙○○總經理在經營。‧‧‧」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該案中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83號不起訴處分,另林茂欽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全卷資料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個人僅為「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僅因積欠營業稅無法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有關良美町保齡球館內如何經營、營業項目、人事等項目均未過問甚明。

(三)又丙○○於90年2月16日以營業所在地即上開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地址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得「中華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於90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店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相關服務生蘇冠華、黃慶雄等人均指認丙○○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因丙○○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審理後於90年5月31日判處丙○○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可憑。並觀證人丙○○於該案中即選任彭大勇、林士龍律師為辯護人,於90年5月17日提出辯護狀,則記載:「一、被告(即丙○○)原係中華民國保齡球國手,因此在興趣與職業結合下,數年前在永康市○○街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兼撞球部」,一直正派經營至今,未曾有任何不法行為。二、近年來因大環境景氣低迷,球館生意一落千丈,每月入不敷出,已瀕臨倒閉之邊緣,被告不忍苦心經營數年之保齡球館就此關門,且有許多客人反應光打保齡球太單調,建議被告能增設電玩部門,‧‧‧因此被告始在90年初開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中樺電子由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有該刑事辯護狀附於上開案號刑事卷內可稽,是辯護人當係依當事人所陳述內容為被告丙○○進行辯護,難認此為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而自行編竄虛偽不實之內容。因此,益足徵被告於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均交予丙○○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丙○○因而將部分保齡球球道縮小後,進而分區規劃○○○區○○路區、KTV歌唱區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電玩區,而被告未再過問該店之經營方式與內容甚明。

(四)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3日,再於良美町保齡球館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查獲店內職員為客人開分、洗分及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於警、偵訊調查中,有關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管理人員為何人部分,證人丙○○、乙○○、丁○○、梁雅惠等人所述均有不符之情形,即證人丙○○稱:於91年1月1日起始在良美町保齡球館工作,受僱於被告乙○○,擔任保齡球館主管,每月薪資3萬元,該店不是伊經營,伊僅是受僱,全部的人都是向乙○○領薪資,伊每月領薪水3萬元等語,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自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丙○○是伊所聘僱之經理,從85年、86年開始雇用他,每月支付丙○○薪資為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保齡球館是我在負責,但保齡球館有幾名員工、丁○○實際薪資及上班時間均不瞭解等語,而證人即店員梁雅惠則稱:伊受僱於被告,電動玩具部分的老闆是被告乙○○,丙○○在現場負責員工人事請假,並負責店內一切大小事宜,但不包括櫃臺的事情,伊薪水向丙○○拿的。店內設有保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之設施,均是同由丙○○在場負責大小事情等語;證人即店員丁○○陳:丙○○是伊父親,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丙○○負責保齡球的主管,丙○○會在電玩區拿飲料給客人喝,是因丙○○會來巡視櫃臺小姐有無拿飲料給客人,如果伊等人在忙,就會過來代為拿飲料給客人等語;而證人即林哲永亦陳稱:遊戲場的工作是丙○○在監督及指示,承租場地伊是向王昭欽承租的,不知被告乙○○所言向其承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卷宗全卷在卷可按,即上開證人丁○○、梁雅惠所述有關證人丙○○所管理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何部分事務,證人丁○○稱僅管領保齡球館部分,其餘為幫忙等語,證人梁雅惠則稱有關良美町內所設置保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等均由丙○○負責大小事等語,有關店內職員受僱於何人,證人丁○○、梁雅惠均口徑一致表示受僱於被告,但薪資向何人領取部分,證人丙○○稱全部向被告領取,證人梁雅惠則稱向丙○○領取,被告則稱良美町保齡球館有5名員工,但哪5名伊並不清楚,都是丙○○在處理,丁○○一個月薪資應該1萬多元,實際上薪資及上班時間,伊都不瞭解等語,而有關丙○○每月薪資究竟多少部分,證人丙○○表示為3萬元,但被告則稱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等語,而上開證人及被告間所述互有不一、不符情形,無非均為掩飾或迴護證人丙○○亦有負責管領、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涉犯賭博犯行之情甚明。

(五)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早於86年5月間即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之「良美町保齡球館」交由訴外人丙○○負責實際經營、管理,而未再過問,,因而在89年間為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時即明確陳述良美町保齡球館不是被告在經營,早在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仍是被告,未變更負責人名義是因欠繳營業稅無法辦理變更,但是由訴外人丙○○在經營管理甚詳。即被告於89年間當時雖為良美町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未負責管理、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之事,被告則明確陳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認知上並無因其為出資者,且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可見被告在認知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並無與一般常人、常情之認知有何迥異、不同之處;且警方於90年2月27日在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查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有服務人員為客人進行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時,訴外人丙○○於該案中並未表示受僱於被告,甚至委任律師提出辯護狀稱在數年開設、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及撞球部,於90年初申請中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更可應證被告所述早於86年5月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交予訴外人丙○○負責管理、經營,僅為登記名義人甚明,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卻證稱其為良美町保齡球館實際負責人,丙○○為其所受僱,無權管理電子遊戲場部分云云,顯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林哲永等人涉犯常業賭博等案件,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若原審合議庭因而採信,足以影響林哲永、丙○○等人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偽證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