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章各壹枚,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章各壹枚,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女子李金由,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又與大陸女子劉紅豔在大陸湖南省結婚,並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完成結婚登記。
二、甲○○為使劉紅豔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崇誨新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之公務機關圓戳章及「警員謝進三」之職章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公印及「警員謝進三」印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蓋印於甲○○欲申請劉紅豔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表示業經戶籍地警察機關完成對保手續,而偽造無意見註記完成對保程序之公文書,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交由不知情之「旅揚旅行社」業務人員張芷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大陸女子劉紅豔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謝進三(已改名為謝駿煉)警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士來臺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發覺有異,遂函請警方加以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芷樺、楊欣培、劉芊蘭、謝駿煉(即謝進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大陸女子李金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南核字第○一○○七七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李金由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見警卷第二四、一九、二五、二八頁);被告與大陸女子劉紅豔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四)南核字第○九五九六○六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見警卷第二二、二○、二六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戳章印文樣本、警員謝進三更名前職章暨更名後職章樣本各一枚(見警卷第一六頁);及被告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一件(見警卷第二七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圓戳章一枚,係用以表彰公務機關之意,即屬偽造公印,但其所偽造之「警員謝進三」職章一枚,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小官章,即非屬公印,而應屬偽造私印。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主體,且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再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故上開保證書之保證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依法有實質審核之職責,且為查核後,依法並有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以表示業經有查核資格之公務員依法查核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業經查核後簽註意見之保證書,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之機關圓戳章及「警員謝進三」之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芷樺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暨公印文、私印暨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重婚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贓物、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明知其曾與大陸女子李金由結婚,竟在前婚未消滅之情形下,又再度與大陸女子劉紅豔結婚,不尊重婚姻之忠誠性,且僅為使後婚之大陸配偶來台,即以偽造公文書之不法行為為之,嚴重影響社會對公文書之信賴,且若因而使不符合法令限制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除造成入出境管理之不實,亦容易衍生相關之社會犯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婚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判處之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即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則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處之上開二罪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乙○朝偵玄緝字第二一八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才在臺北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前被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由不知情之張芷樺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公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謝進三」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