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相處不睦,曾互有訴訟,丁○○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16時許,虛構事實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誣告稱:甲○○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末三碼為306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丁○○住處前,因車輛突然失電而向丁○○借用車用電池1只、紅色及白色電瓶線各1條,供充電用,事後竟拒絕返還,而予侵占入己,涉犯侵占罪云云。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丁○○對告訴人甲○○提出前揭侵占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告訴人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與被告丁○○於前揭侵占案中指訴之末三碼「306」號不符,被告非經營汽車修護業,何來多餘車用電池(電瓶)常置家中?且告訴人甲○○之小客車何以適巧在被告丁○○家門前失電,因認被告丁○○指訴告訴人甲○○侵占情節,與事實及常理不符。㈢如認告訴人確有侵占借用物犯行,被告何故遲不催討,逾一年三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又被告丁○○所辯:
係為要告甲○○侵占,故意不催討云云,參照雙方訴訟糾葛時間,何以被告能預知甲○○將侵占其物。亦即被告丁○○於94年間即遭告訴人甲○○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丁○○即以告訴人甲○○夥眾恐嚇為由,對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告訴人甲○○確有本件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又早於前述二案,被告丁○○更自陳早已對甲○○做侵占告訴之準備(故意不催討借用物),何以至95年11月諸多訴訟均失利後,始提出前揭侵占告訴,與常理不合。㈣被告丁○○於前揭侵占案件警詢未言及乙○○其人,於偵查中始改稱告訴人甲○○係向渠受僱人乙○○借用電瓶、電瓶線,所述前後迥異,且被告丁○○與證人乙○○就借用電瓶、電瓶線之細節,二人所供不符,認乙○○係被告丁○○臨訟勾串之證人,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等情為據。經查:
㈠被告丁○○之友人王明佳於94年5月23日持支票一紙(發
票人:王明佳、票期:94年6月23日、票號:IA0000000、付款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萬元,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王明佳無力清償。94年7月5日甲○○與王明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被告丁○○所經營之「永成機車行」達成和解,除由王明佳於當日清償1萬元外,並由王明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以取回上開退票,另約定由王明佳自94年8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
惟王明佳嗣後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以上均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供述在卷。
㈡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爭端,起源於王明佳未履行
上開分期付款債務,且避不見面,告訴人甲○○遂於94年9月5日前往被告丁○○上址之永成機車行催討,因而與被告丁○○及其子戴偉成發生肢體衝突,甲○○憤而對被告丁○○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對戴偉成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判處戴偉成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丁○○嗣以告訴人甲○○於94年9月18 日下午5時許,夥同綽號「阿和」、「俊傑」等成年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丁○○住處,向其恐嚇稱:「如不替你朋友還錢,就要拿刀殺死你,拿槍打死你」等語,對告訴人甲○○提出恐嚇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甲○○嗣以被告丁○○對其所為前揭恐嚇告訴係誣告,證人即被告丁○○之受僱人乙○○於該恐嚇案中虛偽陳述為由,分別對被告丁○○提出誣告、對乙○○提出偽證等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另以告訴人甲○○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末三碼為
306 之營業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被告丁○○住處前,因失電向被告丁○○借用車用電瓶1只、電瓶線2條,供充電用,事後拒絕返還等情為由,於95年11月13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對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侵占犯行為由,於96年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2號(丁○○傷害、毀損部分)、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76號(戴偉成傷害部分)、95年度偵字第960號(即甲○○恐嚇部分)、96年度偵字第1337號(即丁○○誣告、乙○○偽證部分)與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即甲○○侵占部分)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告訴人甲○○、被告丁○○所不爭執。
㈢由前所述,甲○○與債務人王明佳於94年7月5日係在被告
丁○○永康市○○○路○○○號住處(亦為永成機車行營業所)達成和解,約定由王明佳自94年8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顯見被告丁○○於上開債務糾紛中係擔任和事佬之角色,並居間斡旋,應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丁○○當時尚未交惡。迨至94年9月5日因王明佳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且避不見面,甲○○前往上址向被告丁○○催討時,雙方始首次發生傷害、毀損爭訟,並因此衍生相互間一連串之訴訟,則被告丁○○於侵占案件中指訴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向其借用車用電瓶1只與電瓶線2條,既在上開債務和解未久,雙方爭訟之前,當時雙方既未交惡,基於朋友情誼之使用借貸,尚符合常情,亦難以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適巧在被告丁○○「永成機車行」前失電,即謂無此可能。至雙方於94年9月5日起因傷害、毀損案件交惡,並迭生爭訟後,告訴人甲○○拒絕返還借用物,被告丁○○故不為催討,以保留嗣後藉機興訟之權利,縱在人情道義上不足取,然以人性恂私報復之弱點觀之,尚難認違反常理。
㈣被告丁○○雖於95年11月13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對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並於96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他(指告訴人甲○○)駕駛計程車、英文字母不清楚,車號是000號,他向我表示他的車子沒有電,他跟我借車用電池(電瓶)及兩條一紅一白的電瓶線,然後就沒有歸還給我」等語(96偵緝字第184號卷第25頁),並未聲明證人。雖其嗣於本件誣告案偵查中始聲請訊問證人乙○○,並經乙○○於偵查中證稱:「他(指甲○○)開一台計程車來,車子停在我們店的隔壁,他走過來說他車子發不動,問有沒有電池可以借他發動,當時只有我在店裡,丁○○不在,我就把我們店裡的電池抱去給他發動」、「當時只有我跟甲○○二人」等語(96偵5389號偵查卷第27頁),然而參酌前開侵占案偵查筆錄,並未經調查被告丁○○係如何將電瓶與電瓶線交付甲○○,亦未據向被告丁○○說明得聲明調查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以被告丁○○當時未聲明證人,嗣後於本件誣告案偵查中聲請訊問證人乙○○,即謂乙○○係其臨訟勾串之證人。
㈤經對照被告丁○○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如下:
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借用電瓶與電瓶
線時,有看到證人乙○○將電瓶拿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8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告訴人甲○○借用電瓶時,是由證人乙○○將電瓶與電瓶線抱去給甲○○等語,互核一致。雖證人乙○○另證稱當時被告丁○○不在店內,店內只有伊一人等語,與被告丁○○此部分證述未盡相符,然由被告丁○○供稱伊當時是在「車行後面的廣場」(本院卷第76頁),對照證人乙○○證述:「(丁○○當時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不在店內」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乙○○既不知當時被告丁○○在何處,則其證稱將電瓶與電瓶線交付告訴人甲○○時,被告丁○○不在店內一節,尚難謂與被告丁○○此部分供述有何矛盾。
⒉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乙○○與被告丁○○,證人乙○
○證述:「(平時那個電瓶放在店裡的什麼地方?)放在機車行店門口的右前方小角落」(偵查卷第27頁),核與被告丁○○供述:「(你店裡為什麼會有電瓶呢?)是我BMW汽車上的電瓶,當時是電瓶沒有電拿下來充電」、「(平時電瓶放在那裡?)放在大門的右邊」等語(偵查卷第27-28頁)相符;嗣於審理中經訊問證人乙○○「你老闆丁○○如何取得該電瓶?」時,證人乙○○證稱:「是他本來自用車上的電瓶,拆下來充電的」,與被告丁○○上開供述,並無不符。另證人乙○○證稱其將車用電瓶交付告訴人甲○○之方式,係「因為他行動不便,要我幫他把乾電池拿到他的車上充電」(本院卷第60頁)、「我將電瓶與兩條充電線一起拿到甲○○的後車廂,我把兩條充電線分別夾住甲○○車上的電瓶,我就回到店裡,至於他如何充電,我不清楚」、「他(指甲○○)把後車廂打開,就跟我說電瓶放在那裡,他已經把他車上的電瓶拆下來」(本院卷第66頁)等語,則證人乙○○交付告訴人甲○○之電瓶既係自被告丁○○汽車上拆下來放在店內充電之電瓶,其依甲○○之指示,將該已充電之電瓶放在甲○○營業小客車已拆下原失電電瓶之位置,自可供發動車輛使用,則其證述甲○○嗣後開車離去,即非無可能,難認屬虛偽陳述。
⒊雖被告丁○○陳述當時所見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車號為「306」,與告訴人甲○○營業小客車車號「999-NJ」不符,證人乙○○證述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電瓶位置是在後車廂的置物箱,與告訴人甲○○陳述其所有「999-NJ」營業小客車電瓶位置是在車前引擎室亦有不同。然汽車電瓶位置因廠牌不同,有置於車前引擎室者,亦有置於後車廂者,告訴人甲○○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是否始終駕駛車號「999-NJ」之小客車,不曾駕駛過其他車輛,非無疑義,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可能駕駛其他車輛,尚難以被告丁○○陳述所見車號及證人乙○○證述所見電瓶位置,與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及電瓶位置不同,即謂被告丁○○與證人乙○○上開陳述俱屬虛偽。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借用電瓶時間在94年8、9月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96年7月間及其他細節部分,前後縱有不同,或與被告丁○○之供述未盡相符,然而本件事隔距今已近三年,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為正常現象,尚難以渠等就少部分細節之陳述,未盡一致,即謂所述俱屬虛構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以告訴人甲○○借用車用電瓶1只、電瓶線2條為由,對告訴人甲○○提出之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丁○○所指訴告訴人甲○○侵占情節,既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乙○○就所見交付借用物為電瓶1只、電瓶線2條、時間在下午、所交付電瓶之來源、該電瓶在店內原放置之位置、被告丁○○當時不在店內等主要事實之證述,經對照被告丁○○於前揭侵占案中指訴之事實與本件偵查中之供述,既無不符,雖渠等間就部分細節,陳述略有不同,然事發距今近三年,人之記憶又隨時間逐漸淡忘,自難期均為鉅細無遺完全一致之陳述。準此,被告丁○○就所訴事實自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事實,所訴既非全然無因,自不足認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丁○○自94年9月5月起即因傷害、毀損案而交惡,渠等間嗣後又爭訟連連,亦難僅憑告訴人否認借用電瓶、電瓶線,或僅憑其片面指訴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以誣告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誣告罪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誣告罪行,從而,被告丁○○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