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原名劉玉女)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並委請己○○處理,己○○再委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甲○○找尋有意承購之人。嗣與甲○○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丙○○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丁○○,並取得其授權向甲○○洽購上開房地。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由丙○○代理戊○○及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及丁○○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丁○○向京城銀行大橋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
二、詎上開交易洽談過程中,因最終承買人丁○○願意承購價格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高於戊○○冀望出售價格,甲○○主觀上認其應得該部分價差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先經丙○○同意並自丙○○處取得其所保管戊○○及丁○○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未經戊○○、己○○之同意,在臺南市○○路○段○○○號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與丙○○共同盜用戊○○印章及偽造戊○○、己○○署押而偽造戊○○(代理人己○○)與其之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九十五萬元,下稱本案A契約書)及戊○○(代理人甲○○)與丁○○(代理人丙○○)之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一百三十萬元,下稱本案B契約書)各一份;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丁○○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一百三十萬元核撥入丁○○同銀行帳戶,其中除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戊○○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經丁○○領取三十三萬五千元,並未交付分文與甲○○,甲○○心有不甘,遂影印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影本予本院新市簡易庭以行使,而對戊○○、丙○○及丁○○提起民事訴訟,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提出原本予承辦法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戊○○、己○○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予以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所提出本案A及B契約書、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及本
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通知書稿等影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告訴人書寫之估價單、收據、傳真資料、本案A及B契約書等原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其中部分為被告自行書寫資料,應該無法作為被告無罪證據等語,惟應認係有關證明力之意見,且上開估價單、收據及傳真資料均業經告訴人證述係其所書寫等語(詳下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案卷、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資料、證人丁○○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售屋資料表、存證信函、空白契約、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使用之契約書、證人丁○○工作證明、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契及稅金繳款書單據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之證據方法,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據排除之問題,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㈠上開被告冒用證人戊○○、己○○名義,偽造其與證人戊○
○(代理人己○○)間之本案A契約書及證人戊○○(代理人為被告)與證人丁○○(代理人丙○○)間之本案B契約後並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伊曾經找過己○○,但他搬走了,很難找,所以無法與其簽約;本案A、B契約書上除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係丙○○自己書寫外,其餘均係伊所書寫,印章除伊自己的以外,均為告訴人在他的事務所用各該人等及他本人的印章蓋的;己○○部分伊承認偽造文書,戊○○部分,己○○交付戊○○印章是供過戶使用,並無供訂契約意思,本案A及B契約書上戊○○部分伊亦承認逾越授權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卷附被告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本案A及B契約書影本、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該民事案卷未編頁碼,詳參該案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仍為被告辯護略稱:從被告所提出之收
據、傳真等資料及證人戊○○(原名劉玉女)等之證詞可知,本件是雙重買賣,被告為買受人又兼出賣人地位,故本案雖有偽造的客觀事實,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致生損害於戊○○、己○○等語。惟查:
1.本件證人丁○○為購買上開不動產向京城銀行所貸之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在貸款核撥當日隨即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證人戊○○之債務,業據證人戊○○、己○○及丁○○證述一致(本院卷第六十、七十至七一、七九頁),且有證人丁○○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偵查卷第八十頁)在卷可參,足見屬實。
2.又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證人丁○○時,因證人丁○○向京城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京城銀行債權,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不容置疑。
3.無論從證人戊○○所欠花旗銀行之債務額度、京城銀行核貸金額抑或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以觀,均可知證人戊○○絕無可能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包括被告之他人;再者,本案被告所製作A及B契約書,出賣人均為證人戊○○,而買受人卻分別為被告及丁○○,同一出賣人就單一買賣標的出售予不同人士,益見其中必有虛假,證人戊○○縱至為失察,亦無同意訂立A及B契約之可能。本案A契約書所載被告以九十五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云云,若非被告謊稱,則係其一廂情願,不足採信。被告就證人戊○○及其代理人己○○部分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縱如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辯本案A及B契約書係伊自己
留底存檔所用云云,惟其既未經證人戊○○及己○○授權,卻擅自簽署渠等姓名並與告訴人共同蓋用戊○○等人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上,而無中生有產生本案A及B書面契約簽署事實,自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復違反證人戊○○之意願,以其無中生有偽以證人己○○及自己分別代理證人戊○○自製之本案A及B契約書持往本院新市簡易庭向證人戊○○興訟求償,當然足生損害於證人戊○○、己○○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告訴人共同偽造「劉玉女」及「己○○」署押、盜用「劉玉女」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不另論罪者,即無須再論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此即邏輯上應在論列被告所犯法條後敘明不另論罪部分之理。起訴書固亦認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卻又認偽造本案A及B契約書部分應論以連續犯,應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A、B契約書原本予承辦法官閱後發還之部分犯行併為訴追,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基於供法院確認與其前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之同一目的而行使,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
契約,嗣再提出予法院行使以向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使他人財產權陷於不安定狀態,並危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且迄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前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非不得重懲,惟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中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認定係與告訴人共犯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以致被告未能釐清構成犯罪部分而為認罪陳述,尚難嚴以苛責及其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劉玉女」、「己○○」署
押(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證人戊○○之真正印章所產生,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上如附表所列之偽造「劉玉女」、「己○○」署押既經沒收,本案A及B契約書已失其原有意義,亦無需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本案B契約書中之買方丁○○及其代理
人丙○○,亦係被告甲○○未經渠等同意而偽簽渠等姓名並盜蓋渠等印章於其上,因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之作為證據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行使,對劉玉女、丁○○及丙○○提起民事訴訟,而生損害於劉玉女、丁○○、丙○○及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丁○○、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A及B契約書、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通知書稿(以上均影本)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跟告訴人
講說要寫這二份契約書表示有這個事實存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丁○○及戊○○之印章,均由渠等本人交付告訴人保管,為證明被告轉賣情事,告訴人同意被告書立本案A及B契約書,由告訴人親自蓋用丁○○、戊○○及其自己之印章後,交給被告作為憑證,被告並未盜蓋上開印章等語。
㈣經查:
1.有關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全部筆跡,除B契約書上買方簽約代理人(即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為告訴人自行填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自無疑義。
2.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印文,均係證人戊○○所交付己○○轉交與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所蓋,證人戊○○尚透過證人己○○轉交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嗣該印鑑章在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完畢後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此據證人戊○○、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六八至六九、一一九頁),足以信實。
3.本案B契約書所附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上之「丁○○」印文與卷附上開不動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均係證人丁○○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又證人丁○○尚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告訴人辦理過戶,且除印鑑章外,證人丙○○尚保管證人丁○○另一印章等情,亦經證人丁○○、告訴人(本院卷七
八、八一、八四、一二○、一二一頁)證述一致,亦屬實情。
4.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拿了幾份契約書給伊,並說他的案件以後要用這種契約書,伊覺得契約內容不錯,所以就自己在買方簽約代理人欄填寫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要製作例稿,被告沒有要求伊填,伊填寫時其餘手寫部分均空白,後來遭被告偷走了云云。然告訴人既未經被告要求填寫,被告自無從預料告訴人將會填寫、如何填寫或放置何處;又告訴人倘為製作例稿,何以逕以其為「買方簽約代理人」,而認無其他可能性(如賣方簽約代理人)?若有其他可能性,何需多此一舉?告訴人雖提出同樣款式內容而經在同欄位繕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空白契約書資為其製作例稿說詞之依據,惟告訴人既欲以繕打方式填具,何需先行書寫於本案B契約書上?凡此俱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所不實。
5.告訴人又指證被告在其辦公室內盜用其所有及所保管證人戊○○、丁○○之印章云云。惟查,本案B契約書上有二枚不同形式之「丁○○」印文,且告訴人有保管二枚以上證人丁○○之印章等節,業據證人丁○○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足見確實。惟此事實倘非告訴人告知,顯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自無可能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盜用二枚告訴人所保管證人丁○○之印章偽造本案B契約書;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所盜用的丁○○之普通印章而非印鑑章(本院卷第九三頁),則本案B契約書所附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丁○○印鑑章豈非告訴人所提供?尤有甚者,被告所製作之本案A及B契約書尚附有證人戊○○及丁○○之身分證影本,而根據證人戊○○、己○○及丁○○之證述,渠等身分證影本均交給告訴人而非被告。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如何突破告訴人現實上之管領而盜取及盜用該等物品。
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傳真資料原本各一份(外放),分別手寫記載(計載內容由上而下):
⑴估價單:
「丁○○、劉玉女買賣件」「九十五年元月十六日」「預支稅款繳納及代書費部分費用等計二萬元」「丙○○」「暫支款A:二萬元」「計新臺幣貳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估價單係伊所填寫簽名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給被告,表示被告先繳納二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⑵收據:
「※劉玉女物件過戶應付各項費用: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九十五年三月十七記錄(此部分應係被告嗣後在上記載)」「甲○○台照」「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劉玉女房屋過戶」「地價稅九十三年四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九十四年四百二十四元」「房屋稅九十四年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契稅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土增稅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水電六百九十九元加一千零八十六元等於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加計有誤,如前載二項水電金額無誤,加計後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復與下述傳真計載之水電及加計不符,應以傳真所載各項水電及正確之加計金額較為可信)」「地政規費(抵)一千六百八十元」「地政規費四百十一元」「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總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並蓋用「臺南地翁,不動產企劃顧問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收發圓戳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收據除「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係被告改寫外,其餘均係伊所填寫,甲○○台照係表示付款人是被告,上蓋之圓形章是伊的,但伊很久沒用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⑶傳真資料:
「1地價稅九十三年度四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九十四年度四百二十四元」「2房屋稅二千八百六十六元」「3增值稅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4地政規費,過戶四百十一元,抵押一千六百八十元」「5水電費①水六百九十九元②電九十九元加二百八十五元加一百三十一元加一百三十八元加六元等於六百五十九元,①加②等於一千七百四十五元」「6代書費一萬元除以二等於五千元」「總計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傳真資料上之筆跡係伊的,傳真上顯示之金額是戊○○土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辦理抵押給銀行之地政規費為一千六百八十元無誤,傳真目的係要向被告收錢,對傳真號碼為0000000、傳真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上開資料內容、日期,核與卷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一頁)所顯示告訴人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繳納與上開記載金額相符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再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證人丁○○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情節相吻合。參以同上所述理由,倘非告訴人交付上開收據與被告,被告自無從得知告訴人書寫此收據,告訴人亦無需書寫「甲○○台照」以示付款人為被告之意,益徵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竊取其包括上開收據云云,係其為掩飾實情所作之陳述。復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人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並無繳納契稅等房屋及土地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及水電費等語(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被告為證人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丁○○一事確實支付上開款項,亦堪認定。
7.證人丁○○為承購證人戊○○上開不動產,因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告訴人為其辦理過戶登記同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擔保京城銀行債權,因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告訴伊房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九頁證人丁○○提及貸款金額及買受價格時均陳述一百三十五萬元,可見證人丁○○係記憶有所誤差,應以一百三十萬元為正確)。復按諸金融機構交易常情,核貸額度並無可能逾越不動產交易價格,一般購屋居住之人亦無需如此申貸。足認證人丁○○主觀上係以一百三十萬元承購上開不動產甚明。然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京城銀行核撥貸款並匯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以代位清償證人戊○○積欠花旗銀行債務後,證人丁○○於同年月六日經京城銀行通知前往領取三十三萬五千元(扣除火險支出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核撥貸款僅餘五百四十九元,交易明細表之所以顯示六百四十九元係因該帳戶開戶時先行存入一百元),此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八八頁),等於將核撥貸款清償證人戊○○債務餘額領取殆盡,而未完全支付其所認知之買賣價格。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並未因其積極參與且支付稅金、規費等款項而取得任何利潤。
8.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證人戊○○及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再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不動產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一致(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二一四頁),自無爭議。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證人戊○○之抵押無法塗銷,伊擔心丁○○買受之房屋遭查封,被告向其表示只有其可以找到證人戊○○,所以應被告要求為其設定抵押權云云,惟倘告訴人係為證人丁○○之利益著想,此舉不僅使證人丁○○所買受之不動產背負更多抵押權而增加遭查封拍賣之危險,對於已藉由證人丁○○之貸款銀行匯往花旗銀行清償證人戊○○債務完畢而欲塗銷花旗銀行抵押權一節亦無任何幫助,告訴人復陳述其知悉須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告訴人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一節,係為被告利益而非證人丁○○之利益昭昭甚明。被告辯稱此係因證人丁○○拒不交付差價,為證明伊有應得之價差利益,遂要求告訴人為其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確曾為證人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丁○○之事支付稅金及規費、證人丁○○將其所貸款項清償證人戊○○債務之餘額提領殆盡且分文未給付被告等情吻合,即非無可採。
9.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得以在本案A及B契約書上蓋用證人戊○○、丁○○及告訴人之印章,均係由告訴人提供其所保管該等人士之印章始克完成。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買受人即證人丁○○一方,係委由告訴人代理,此從證人丁○○、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相符之陳述可得印證(本院卷第七九、八一至八四、一九九、二一○頁)。則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提供證人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被告製作本案B契約書,被告自有理由信賴告訴人已得證人丁○○之授權。則被告就此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信而有徵。
㈤綜上,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本院認定其中偽造告訴人簽名及
盜用印章之偽造文書部分,係經告訴人同意簽署並蓋印,至被訴偽造證人丁○○簽名及盜用印章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均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丙○○涉嫌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又意圖被告甲○○受刑事追訴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甲○○就上開本案B契約部分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另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無同意被告甲○○製作本案A及B契約書、提供證人戊○○及其自己等人印章供製作本案A及B契約書之證述,亦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 一 │本案A契約書 │⑴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賣方)欄偽││ │ │ 造之「劉玉女」署押壹枚。 ││ │ │⑵立契約書人出賣人簽約代理人欄││ │ │ 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 二 │本案B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賣方)欄偽造││ │ │之「劉玉女」署押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