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細節詳如下揭乙、一、所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始發生,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均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然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長達八月以上,此段期間均無任何查獲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此段期間係斷斷續續施用,自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查。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
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
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係不知悔改,惟本案僅施用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