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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寬裕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陳昭峰 律師被 告 蔡全祿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侯清治 律師被 告 陳勳明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楊明人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

查名邦 律師被 告 許金玲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林瑞成 律師被 告 梁秀美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被 告 楊碧雲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被 告 黃國欽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黃紹文 律師被 告 王桂香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陳昭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76、13593、14317號、96年度偵字第3408、3924、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寬裕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全祿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部分無罪。

黃國欽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勳明、楊明人、許金玲、梁秀美、楊碧雲、王桂香均無罪。

事 實

壹、前案紀錄:蔡寬裕、蔡全祿等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黃國欽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紀錄。

貳、人別介紹:

一、蔡寬裕於民國88年7月16日至93年4月9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職司主管及監督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社會福利全盤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全祿於89年1月1日至94年2月15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福利課課長,職司台南市社會福利機構監督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黃國欽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下簡稱天壇)經營管理「台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簡稱長青公寓)之主任,負責長青公寓全盤業務。

參、仁愛之家部分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洩密罪部分):

一、緣台南市政府為配合中央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民營化政策,將福利服務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於90年底規劃將仁愛之家透過公辦民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棄嬰及無依兒童收(出)養輔導」、「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及「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等相關業務,並著手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時任台南市議員之陳勳明、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建築師楊明人、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福壽基金會)董事長楊碧雲等3人與已於91年1月間退出之林新獻,計畫參與該投標案。

二、蔡寬裕、蔡全祿二人為使福壽基金會取得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之經營權,均明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之內容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5日第一次招標公告前之90年6、7月間某日。由蔡寬裕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指示蔡全祿將雖未定案,但其內容為未來台南市政府仁愛之家委外經營辦理招標時所須公告「招標文件」內容重要依據之「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甄選須知」(以下簡稱「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及非屬祕密之「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洩漏該內容之消息予陳勳明及楊明人2人參考討論,使渠等於招標公告前得以事先瞭解詳情,以利福壽基金會得標。

肆、長青公寓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一、緣台南市政府為促進老人福利及提供老人居住之老人福利服務,於85年11月1日與天壇簽訂「台南市老人公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長青公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以下簡稱天壇)經營管理,管理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又於89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長青公寓調整屬性為安養、養護機構而向內政部報請核備。內政部就本案以89年9月22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23034號函示應將「規劃內容、老人公寓目前營運情形、轉型緣由、擬『改變機構屬性』究為改變性質?抑或修正空間利用?或改變型態?」等述明報請內政部審核辦理,惟蔡寬裕、蔡全祿等人均未依該函示辦理。

二、天壇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將屆至前之89年10月20日,於台南市政府召開之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中,以長青公寓「進住率不高」、「進住老人生病需轉介至其他醫院造成不便」為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增設養護業務計畫,惟該計畫仍未獲台南市政府通過。其後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於89年12月5日,再度以台(89 )內社字第8932357號函示,就「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紀錄」,請台南市政府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76929號函送研商「依本部獎助興建之老人公寓除提供老人住宿外並辦理老人福利服務工作是否為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安養機構會議辦理」(見偵卷第71頁),再次未准許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並於該函中提及台南市政府須依「內政部獎助興建老人公寓管理原則」處理,而該原則第4項規定「老人公寓之經營管理得由主管機關以契約委託當地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之基金會或機構辦理,並應辦理公證手續,每期最長為『4』年,得續約」等語,已促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注意。然天壇仍然違反上揭函示著手進行長青公寓7樓養護中心之改建,並於90年1月2日正式對外收容養護老人開始經營養護業務;復於92年間開始經營長期照護業務。

三、而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 3 人均明知長青公寓之屬性為提供老人居住之住宅,僅提供老人租賃居住服務。如老人因罹患重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時應無條件退住,或由經營長青公寓之天壇報請台南市政府輔導安置於適當之養護機構,不得辦理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惟蔡寬裕竟基於圖利、蔡全祿基於收受不正利益、黃國欽則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蔡全祿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由蔡寬裕、蔡全祿違背職務包庇天壇於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並於台南市政府與天壇間簽訂之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辦理重新招標期間,為配合天壇增設養護業務之要求。蔡寬裕於90年7月20日擔任主席召開之「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會議」中,違反上揭法令及內政部之函示,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實施計畫」部分,將第7條修正為「服務項目: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福利服務」、第8條修正為「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9年11個月」;並將第3條修正為「履約工作事項:...暨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語,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及內政部之函示;且未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或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規定予以處罰鍰、或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勒令停辦或解除契約。

四、黃國欽則於蔡全祿擔任長青福利課課長任內,分別於89、91、92年間,在天壇董監事會議中提議,由天壇出資,免費招待蔡全祿分別於①89年7月12日至20日、②91年6月11日至18日、③92年10月15日至23日,共3次隨天壇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其中89年7月12日至20日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600元、91年6月11日至18日旅遊費用為38,000元、92年10月15日至23日旅遊費用為31, 300元,總計蔡全祿收受之不正利益共計108,900元。

五、因蔡寬裕、蔡全祿之上揭行為,因而使天壇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不法獲利共計4,362,374元。

六、許金玲繼蔡寬裕之後接任社會局局長,黃國欽為使許金玲能續予包庇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另行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許金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在長青公寓門口待許金玲局長由長青公寓欲返回社會局時,以牛皮紙袋內裝10萬元之賄賂交付予許金玲。待許金玲回到社會局後,於第二天將款項交還黃國欽,並向政風室報備未予收受。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因本案卷證眾多,為利於審理爰將偵查案卷分別編號如【附件一】所示。

乙、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如【附件二】所示;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丙、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部分被告、證人等之供述,依時間順序,就起訴書所載二、三有關仁愛之家部分事實,整理如【附件三】所示;就起訴書所載四、五有關長青公寓部分事實,整理如【附件四】所示。

丁、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參」仁愛之家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洩密罪部分),被告等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寬裕對於上揭曾經指示被告蔡全祿將「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草案內容交付蔡寬裕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將「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等草案內容,提供予陳勳明及楊明人2人參考。

⒉根據:①90/3/1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

議紀錄、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3/29 (90)南市社青字第2094 10號函、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5/7 (90)工程技字第90014354號函,本件為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案件,該法並無於公告前應保密之禁制,且依該法第48條明文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本件「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並非應保密之文書內容。

⒊被告楊明人、陳勳明分別於95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偵訊中否認曾經自我處拿到上揭草案。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蔡全祿證稱:交付上揭草案予共同被告陳勳明、楊明人云云證言不實,蓋:

①蔡全祿於貴院97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楊明人我不

認識,僅於90年6、7月間見過1次」等語。既然不認識如何能於事發5、6年後清楚記得曾與楊明人在社會局長辦公室內見過1次?又如何能記得曾經拿過上揭草案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②共同被告蔡全祿僅證稱交付資料予蔡寬裕,未曾證稱看見蔡寬裕將上揭2草案交付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③蔡全祿先證稱:交付「投標須知」及「契約書草案」予

被告,後再稱:交付「實施計劃」與「委託計畫書」予被告,則其所交付者究竟為何,尚無法證明。

⒌起訴書編號56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範本」,為楊明人自行

製作,非被告交付,且公訴人亦認為二者不同,又公訴人認90年1月16日已重新修正,顯見被告楊明人於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公告前,即已取得前揭合約書,而認其與台南市政府人員有勾結之情事。惟查上開契約範本係楊明人自行製作,非蔡寬裕指示交付。否則,何以「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上載90年1月16日之重新修正時點,係在公訴人所稱90年6、7月間前,足認公訴人之指訴不實。

⒍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

從事研究或對外調查,......,基於業務需要,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是台南市政府各單位,就台南市議員要求了解或提供之資料,均會配合提供,從未有拒絕者。

⒎依檢察官於貴院審理中之陳述,已捨棄扣押物編號6-25「

委託經營合約書範本」(見偵卷第485-496頁;院卷第91頁、97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第4-11行)。⒏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碧雲、陳勳明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未曾拿上揭草案交付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二、訊據被告蔡全祿對於上揭事實固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辯稱:我是奉被告蔡寬裕之命,將「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交給蔡寬裕,我沒有置問的權力云云。

貳、長青公寓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等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人對於上揭:⒈台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1日與天壇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書」,將長青公寓委託天壇經營管理,管理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⒉於89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長青公寓調整屬性為安養、養護

中心而向內政部報請核備,內政部(副本發送該部社會司)就本案以89年9月22日台(89 )內中社字第8923034號函示應將「規劃內容、老人公寓目前營運情形、轉型緣由、擬『改變機構屬性』究為改變性質?抑或修正空間利用?或改變型態?」等述明報部核辦。

⒊天壇於89年10月20日於台南市政府召開之長青公寓公辦民

營續約複審會議中,以長青公寓「進住率不高」、「進住老人生病需轉介至其他醫院造成不便」為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增設養護業務計畫。

⒋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於89年12月5日再以

台(89)內社字第8932357號函示就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紀錄,請台南市政府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76929號函送研商「依本部獎助興建之老人公寓除提供老人住宿外並辦理老人福利服務工作是否為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安養機構會議辦理」。

⒌內政部獎助興建老人公寓經營管理原則第4條定有:「老

人公寓之經營得由主管機關以契約委託當地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之基金會或機構辦理,並應辦理公證手續,『每期最長為4年』,得續約」之規定。

⒍天壇於90年1月2日長青公寓7樓改建養護中心正式對外收容養護老人。

⒎蔡寬裕及蔡全祿2人未曾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或依「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之規定對於天壇予以處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辦或解除契約。

⒏蔡寬裕於90年7月20日召開之「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

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會議」中擔任主席,該會議中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實施計畫」部分,將第7條修正為「服務項目: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福利服務」、第8條修正為「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9年11個月」;將第3條修正為「履約工作事項:...暨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語。

⒐天壇分別於①89年7月12日至20日、②91年6月11日至18日

、③92年10月15日至23日免費招待蔡全祿隨天壇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旅遊,其中89年7月12日至20日旅遊費用為39,600元、91年6月11日至18日旅遊費用為38,00 0元、92年10月15日至23日旅遊費用為31,300元,總計為108,900元。

⒑黃國欽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許金玲。

等事實均不否認。

二、惟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人均分別矢口否認有圖利、交付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寬裕辯稱:

⒈依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老人長青公寓業務之

督導考核係三層(即課長)決行之業務,被告蔡寬裕因本身業務繁忙,因此未過問業務課之處理,並非明知天壇經營養護業務而不積極查核處罰。

⒉「94年5月16日、94年9月13日吳念恩簽呈」(見偵㈤卷第

250-254頁)稱依老人福利法及台南市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則相關法條規定,老人公寓不可從事養護業務,與事實不符。

⒊「90年7月20日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長青公寓第

一次評選會議記錄(含簽到紙)」(見偵㈤卷212- 215頁),可以證明長青公寓實施計畫第7條及契約書第3條修訂增加「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護服務等服務事項,係評選委員會議所修訂,並非被告蔡寬裕所得專擅。當日評選會議有包括內政部社會司長官、律師及專家學者等20餘人參加,並無人提及或告知修訂增加服務事項,有違反老人服務法第1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頒「老人公寓經營管理原則」,而被告於88年7月16日始任社會局長,不知內政部曾於81年12月22日函頒管理原則,對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有「每期最長4年」之規定。

⒋評選會於增加服務事項時尚未公開招標,根本不知何人將得標,絕無圖利天壇之意圖。

⒌台南市政府85年2月9日南市秘法字第05274號函頒「台南

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委託之期限規定為「不得逾10年」,被告蔡寬裕深信上開評選會議決議修正延長委託期間,並未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且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優先於內政部81年12月22日函頒不得逾4年之管理原則。

⒍內政部89年9月22日台(89)內中社字第23034號函(見偵

卷第70頁)、89年12月5日台(89)內社字第8932357號函(見偵0卷第71頁)覆「應將規劃內容及營運、轉型緣由等報部核辦」等語,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之規定,直接核駁,可知老人福利法第15條僅係指導性規定,並非絕對不得作其他符合立法目的之使用。

㈡被告蔡全祿辯稱:

⒈被告蔡全祿不知長青公寓有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被告於檢

方偵查中僅自承所知為「半養護型老人」(即雖屬勉強但尚能自理生活者)(見偵卷第25、26、38頁),而『半養護型』是介於安養與養護間無法明白認定之區塊。

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違反增訂得經營養護業務及委託期

限乙節,係經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90/7/20)公開決議者,與會簽核者除長青課課長之被告外,尚有局長蔡寬裕、副局長林耕賢,被告為長青課課長尚無『核定』之權。

⒊委託期限改為9年11個月係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委託服務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經法院公證。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10年,期限屆滿得續約申請。」。況此契約亦經送內政部社會司於91年1月2日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9030986號函同意備查(見偵卷第49頁)。

⒋長青公寓之屬性早有變動養護或醫療功能之「政策方向」

存在,是增訂得經營養護業務,既只是契約條款准許尚待依法申請核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4月30日,以91南市社青字第215

25 8號函,去函長青公寓警示:「......本府未會勘前禁止收容養護型老人,否則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罰鍰」,而當時並未發現有收容「養護型之老人」,故只警告非未盡督導職責。

⒍公訴人所引據之長青公寓勘驗筆錄、照片,其時間係在95

年8月12日,有經營養護業務,而94年2月14日當時被告早已調離長青課課長職務。

⒎未經專業鑑定確實為無自理能力之老人,不能證明長青公寓確實有收容養護型之老人。

⒏被告蔡全祿參加天壇招待之中國大陸旅遊,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非賄賂。

㈢被告黃國欽辯稱:天壇於89、91、92年間招待蔡全祿前往中

國大陸旅遊,非被告黃國欽個人主導或推薦,而係出於天壇首廟因信徒關係或聯絡感情。交付10萬元予許金玲是要許金玲做善事,均與長青公寓之經營無關,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云云。

參、本院對於仁愛之家部分事實之判斷(即起訴書所載二㈠洩密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蔡全祿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後證稱:90

年6、7月間,「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見偵㈥卷第21-25頁)草案奉前市長張燦鍙核准前,蔡寬裕曾邀我至他的辦公室,先介紹建築師楊明人讓我認識,並將我提供給蔡寬裕的「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轉交給陪同在場的臺南市議員陳勳明與楊明人等人參考。楊明人當場翻閱後表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條文較為嚴苛,希望能鬆綁,可以經營更多的業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約係參考臺南市長青公寓委外契約內容,並經我與承辦人梁秀美逐條修定,該草約修定後,亦由我先行拿到社會局長辦公室,前社會局長蔡寬裕隨即轉給在場之前臺南市議員陳勳明、建築師楊明人參考。待楊明人確認該「委託管理契約」草約第3條履約工作事項中,第1項第4款「原自費安養所建物」中,已確定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之條文,以便福壽基金會開辦其他業務,陳勳明及楊明人才未再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84頁);當時是社會局長蔡寬裕辦公室助理蘇惠珠通知我前往蔡寬裕辦公室,與蔡寬裕、陳勳明、楊明人等人會面,『共同討論』「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內容;蔡寬裕確實曾經要求我將前揭「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於簽文核定後,公開招標前於社會局長辦公室提供給蔡寬裕,蔡寬裕即將前述草案交給陳動明、楊明人

2 人參考討論;....確定草約(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第3條第1項第4款已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條文後,陳勳明、楊明人表示認可,才正式簽奉市長核可,進行後續之簽約作業(見偵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曾經說過上語,記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已明確證述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文件交付被告蔡寬裕,並親眼看見蔡寬裕轉交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及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中商討於將來加註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後可以開辦養護業務之事實。此與證人林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開協調會時長青課蔡課長提議「這棟安養建築物已經空了很多年,是否建議讓這次委外經營的經營者可以來利用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我問大家也都沒意見,所以就加上「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蔡全祿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已不記得有無拿給陳勳明、楊明人觀看云云,然其後又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係因為被羈押,而且其太太及女兒均得了癌症所以才承認云云。然因妻女生病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實情不符之供詞乙節,實與常情大謬,而難令人採信,蓋如確有上情,被告蔡全祿本應於檢察官偵查中辯清事實,積極否認曾交付上揭草案予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才是,焉有反而供承不存在之事實,冒自己遭檢察官羈押之風險,自陷己罪之理?故被告蔡全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記得是否有拿給陳勳明、楊明人看過云云,恐係內心受制於同案被告蔡寬裕、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而不敢為真實之答辯,故為維護被告蔡寬裕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勳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於90年6、7月

間,我忘記了,當時我應楊明人的要求,代為安排並陪同楊明人前往社會局局長辦公室會見蔡寬裕,當時蔡寬裕有叫蔡全祿拿「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進辦公室,蔡寬裕有把該「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拿給楊明人,他們3人有互相討論該「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內容;草案(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訂定前,我應楊明人的要求,再次代為安排並陪同楊明人前往社會局局長辦公室會見蔡寬裕,蔡寬裕再叫蔡全祿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交由蔡寬裕,並提供給楊明人共同討論....草案內容全由在場的蔡寬裕、蔡全祿、楊明人等3人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卷第246、247頁),且陳勳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坦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說過蔡寬裕叫蔡全祿拿上揭2草案給楊明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陳勳明係被告蔡寬裕、蔡全祿之友性證人,其證言當無故意陷害被告蔡寬裕、蔡全祿之可能,可信度自然極高。

㈢被告蔡寬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中供稱:我沒有將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提供予陳勳明、楊明人參考及討論甄選須知草案之內容,因為在公開招標之前都是採密件處理,不可能外洩(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供述僅對被告蔡寬裕有證據能力);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來沒有將上揭草案交給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這回事云云(見偵卷第31、32頁)。其中供稱未曾提供「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陳勳明、楊明人等人部分,因參酌上揭證人蔡全祿、陳勳明等人之證言固不足採。然其供稱『管理甄選須知』是應祕密之事項,不可供人閱覽、討論乙節,確為被告蔡寬裕為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認知,否則被告蔡寬裕大可回覆調查員或檢察官,該草案之內容並非應祕密之事項即可。足認被告蔡寬裕於承辦本件委外經營案件時,明知本件委外經營案並未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排除政府採購法應予保密之規定,亦足認定「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確屬應保密之投標消息無疑。

二、書、物證據部分: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通過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雖

然規定: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然查縱認被告蔡寬裕辯稱:①依90年3月1日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議紀錄、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年3月29日南市社青字第209410號函、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7日(90)工程技字第90014354號函可知本件委外經營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可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保密規定云云屬實(見被告蔡寬裕96年6月29日準備書狀第1頁反面)。然依被告該準備書狀之記載即可知:①90年3月1日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議紀錄,不過為前市長張燦鍙裁示研議是否得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予以規劃而已,尚非定案。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年3月29日南市社青字第209410號函,不過為前市長張燦鍙指示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本件委外經營有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適用,尚非表示本件已經可以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7日(90)工程技字第90014354號函,亦不過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稱「不排除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精神』辦理」而已,亦非表示逕行適用該法,因此足認本件委外經營案件,根本無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餘地,即無法因此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保密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本院連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

無此項法規)第65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調查,......,基於業務需要,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有關單位不得拒絕。」云云,縱然屬實,然陳勳明之職務雖為台南市議會之議員,然其並非審查本案業務之委員會委員,亦非本案專案小組之成員,且非從事本案研究、調查,......,及並無基於其身為議員業務而生需要之情。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上揭資料或說明。退步言縱認被告蔡寬裕上揭所辯屬實,然民意代表向政府機關調閱資料,本應依議事規則等相關法令於台南市議會以言詞或以書面為之,焉有擅自於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私相授受之理!因此於陳勳明提出此項資料調閱之要求時,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自有拒絕之義務及負有保密之義務。

㈢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

違法者,不在此限;又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第21條第2項後段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21號,分別著有規定及判例可稽,因此被告蔡全祿以奉被告蔡寬裕之命令為由主張免責即與法有違,而不足採信。

㈣按87年5月27日總統以(87)華總㈠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

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所規範者為勞務名稱、內容、投標單位基本資格、委託期限、押標金、領件、送件日期、申請方式、申請資格、申請計劃書、開標、評選等項目,本屬上揭招標文件之內容屬尚未確定之「消息」無疑。依政府採購法之上揭規定,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蔡寬裕、蔡全祿於招標公告之前將該「消息」洩漏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閱覽、討論,自屬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於上揭時地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之消息洩露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並於討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時應允陳勳明、楊明人等人將來可以開辦養護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此外: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所載犯罪事實二㈠稱被告蔡寬裕、蔡全

祿將「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交付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因該草案內容為取得經營權之公益財團法人與台南市政府間關於委託事項之內容,尚非屬投標文件之消息,而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應祕密之事項。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審理中最後指訴稱(見本院

卷第91頁):「關於證人楊明人的部分,委託管理經營契約草案與在其事務處扣查到的那份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合約書,這兩份名稱也不一樣,內容也不一樣,甚至直書、橫書都不一樣,既然這兩本東西是不一樣的東西,檢察官沒辦法明白楊明人的證言與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有何關聯,檢察官認為他的證言與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沒有關聯性,不足以做為本案待證事實的證據」(以上全文照引),依其指訴內容觀之檢察官顯是指證人即被告楊明人於當日審理中之證言「沒有關聯性」、「不足以做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及「於被告楊明人處扣得之委託經營契約草案與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格式不一致」而已,無法看出檢察官有拋棄本案此部分證據方法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然證人楊明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8月8日搜索扣案)扣案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尚未簽名之範本」(見偵卷第485-496頁)是福壽基金會的人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7頁)。已證稱其並非自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處取得者。又參酌該扣案之合約書草稿第六條記載有乙方(即取得受託經營權者)得在本基地上設置養護中心及相關設施,收容患有慢性病或癱瘓以致生活無法自理之老人,並將之分為公費養護老人及自費養護老人二類(見偵卷第489頁),此為福壽基金會與台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未規定之內容,因此足知此扣案之契約草稿或為被告楊明人或福壽基金會之人所草擬,似非被告蔡寬裕或蔡全祿等人所提供者,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長青公寓部分事實之判斷: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全祿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證稱:長青公

寓93年6月18日(93)長青字0000000號函要求台南市政府允許長青公寓於6樓設立養護業務,當時我代理社會局副局長,我以許金玲局長的甲章,於93年6月21日蓋於台南市政府於93年6月21日南市社字第09300514570號函上核准的,我沒有會其他科室。當時長青公寓是先報文核備,核備後長青公寓需改善無障礙設施後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執照,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須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等單位會勘後,再呈請市長核准等語(見偵卷第357頁)。我會不定期前往長青公寓作業務稽核,自89年5、6月間起,我就知道首廟天壇有招收一些輕微中風、行動遲緩尚能生活自理的老人,約有7、8人(即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之半養護型老人),另從90年底起,首廟天壇就有招收養護型的老人,人數陸續約有20、30人,收費辦法由首廟天壇自行訂定,每人收費約2萬元左右。我都有向蔡寬裕報告,蔡寬裕認為長青公寓招收半養護型老人,也算是安養業務,至於長青公寓招收養護型老人的事,蔡寬裕說契約上已經有載明可以經營養護業務,所以同意長青公寓承作養護業務(見偵卷第37、38頁)等語。已坦承其與被告蔡寬裕自85年5、6月間起均已知悉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再依證人蔡全祿之證言,長青公寓於93年6月18日尚以函文要求台南市政府允許長青公寓設立養護業務,即足認在此之前長青公寓根本無被告蔡全祿所稱得以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否則長青公寓為何又要再以函文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養護業務?再依其證稱核備後長青公寓尚需改善無障礙設施後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執照,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尚須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等單位會勘後,再呈請市長核准等語,即足認長青公寓於核准備查之後尚須經過上揭改善措施,並經相關單位會勘通過後始有經營養護業務之可能,而長青公寓自始至終均未依上揭規定為改善措施及申請,故依被告蔡全祿之供詞已足認長青公寓於台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通過前,根本不得經營養護業務。

⒉證人即長青公寓主任黃國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為了經營養護業務,首廟天壇自費約200餘萬元增加保健床40張、復健器材。改建盥洗室以符合身心障礙法規要求之規定以及增加5名員工來提供養護服務,軟硬體設備準備妥當之後,長青公寓自90年1月2日起,啟動該項業務。

自經營養護業務開始,因收容的養護老人進進出出,人數並不固定,惟每個月大概維持約2至30人左右,每人每月收費自每月2萬元至1萬5千元左右,視老人的實際需受養護照顧的程度而定。..若以平均值計算,每人約養護費用1萬7千500元,平均月收容人數25人,一年12個月來概算,養護業務年營業額約為525萬元。長青公寓91、92年2年度之損益表,計算養護收入共計11,928,372元;該損益表每年需送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每個月至少3次,承辦人、課長都會定期到長青公寓視察,有時每週來4、5次,但社會局從未對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提出糾正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已證稱長青公寓非但違法經營養護業務,並且從未遭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糾正或處罰之事實。

⒊證人即長青福利課課員吳念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內政部承辦專員曾告知我,老人公寓不可進行養護業務,渠曾要求臺南市政府督導改善,但一直未獲回應,希望我能夠協助處理,當時我即向課長蔡全祿表示,想要著手整頓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業務的情形,蔡全祿課長告訴我不要太天真,局長許金玲跟長青公寓關係良好,局長友人來南部時,長青公寓皆提供免費住宿,局長許金玲也經常接受長青公寓的邀宴,當天晚上局長許金玲與長青公寓黃主任(即指黃國欽)正要一起用餐,當時我因顧慮長青公寓執行養護業務係規定於契約之內容,不宜逕行要求限期改善。94年3月間,新任課長陳柏欽到任後,我另向他報告長青公寓執行養護業務的情形,課長陳柏欽支持我的看法;我們於94年5月13日上午前往長青公寓查核並拍照存證,我們於長青公寓發現確有數10名受養護之老人住在其中,即予以拍照存證等語(見偵㈠卷第93、94頁)。⒋證人即長青公寓副主任林禹霑、長青公寓會計陳羿玲,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長青公寓自90年間開始經營養護業務等語(見偵17卷第116頁)。

上揭證人等如非係台南市政府長青公寓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即係長青公寓之員工,而渠等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自當可以採信,足以證明長青公寓自90年間起即開始經營養護業務,且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於渠等任期內非但明知上開情形,且確有包庇不予處理之犯行。

㈡書、物證據部分:

⒈《85年11月1日》(有《》符號者,請參閱【附件三】或【

附件四】)依台南市政府與天壇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見偵㈤卷第205-209頁),依其內容即可知長青公寓係供老人「居住」之用,並無養護或長期照護業務,天壇違約時被告等「應」予糾正,並通知期限改善,逾期不改善時被告等得代表台南市政府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而該契約內如有未規定之事實時則應依「台南市立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則」及「台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2規定均未明定長青公寓得以經營養護或長期照護業務,因此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天壇於受委託經營管理長青公寓期間,不得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被告蔡寬裕、蔡全祿分別於《88年7月16日》及《89年1月

1日》至台南市社會局分別擔任局長及長青福利課課長,主管並監督此項業務,理應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詳。

⒊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就任後,擬將長青公寓調整機構

屬性為「台南市長青公寓安、養護中心」函請內政部准予核備,經內政部於《89年9月22日》,以台(89)內中社字第8923034號函示台南市政府應將「規劃內容、老人公寓目前營運情形、轉型緣由、擬『改變機構屬性』究為改變性質?抑或修正空間利用?或改變型態?」等述明報部『核辦』(見偵卷第70頁)。依此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89年間明知長青公寓如須經營養護等業務必須呈報內政部,而內政部函覆應將上揭事由重新報部「核辦」而非僅「備查」而已,因此足以認定內政部社會司未曾准許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甚明。

⒋其後天壇再以長青公寓「進住率不高」、「進住老人生病

需轉介至其他醫院造成不便」為由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經營養護業務,台南市政府復於《89年10月20日》召開「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並陳報內政部。《89年12月5日》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再度以台(89)內社字第893235 7號函示就「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紀錄」,請台南市政府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76929號函送研商「依本部獎助興建之老人公寓除提供老人住宿外並辦理老人福利服務工作是否為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安養機構會議辦理」(見偵卷第71頁),再次未准許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而該次函文中即提及台南市政府須依「內政部獎助興建老人公寓管理原則」處理,而該原則第4項即規定「老人公寓之經營管理得由主管機關以契約委託當地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之基金會或機構辦理,並應辦理公證手續,每期最長為『四』年,得續約」等語,已經以該函文提醒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注意。

⒌以上結果身為長青公寓業務主管及監督責任之被告蔡寬裕

、蔡全祿及天壇受託管理長青公寓之主任即被告黃國欽自應知之甚詳才是,然渠等竟然漠視上揭函示及規定,於上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至後之《90年1月2日》長青公寓竟私自對外招收養護老人開始經營養護業務。

⒍台南市政府直至《90年7月20》始召開「台南市政府委託

經營市立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見偵㈤212-215頁)。主席即為被告蔡寬裕,於該會議紀錄六之「實施計畫部分」項目,將: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長青公寓實施計畫(草案)、甄選須知、委託契約書(草案)及公開招標評選表(草案)其中:①第7條修正為「服務項目: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福利服務(見偵㈤卷第212頁)。②第8條修正為「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9年11個月」(見偵㈤卷第212頁)。③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部分,將第3條修正為「履約工作事項:...暨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語(見偵㈤卷第215頁),以契約准許受託經營長青公寓之得標廠商經營養護業務。復於《90年12月18日》與天壇簽訂「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長青公寓(老人公寓)契約書」(見偵㈤卷第216-223頁)。而時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被告蔡寬裕與長青課課長之被告蔡全祿,在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18日與天壇續約前,並無將上述修正與增列的結果陳報內政部;且顯然疏略上揭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 76929號函文內有關不得逾『4』年之提醒。又本次評選會議雖有多數各類專家學者參與,然參與者未必知悉前揭內政部之函文規定,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身為主管機關成員,理應有義務於會議中提出上揭資料,促請參與者為必要之注意,渠等非但未盡上揭義務,甚且違法通過上揭9年11個月之期限,顯見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就此顯有重大失職之行為。

⒎由上可知自《90年1月2日》長青公寓開始經營養護業務開

始至《90年12月18日》重與天壇簽約之前一日即17日,有長達1年之期間,台南市政府與天壇之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而任由天壇繼續經營長青公寓及違法經營養護業務。⒏其後因上揭契約顯然違反內政部之函示及規定,台南市政

府分別於《91年1月23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100047770號函,及《91年4月30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100215258號函,要求長青公寓「於擬調整機構屬性時,應檢附規畫內容、目前營運情形、轉型緣由等送本府核辦,且在本府未會勘前禁止收容養護型老人,否則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罰鍰。

」等語。

⒐《91年7月9日》台南市政府再以南市社青字第0910051152

0號函請內政部同意將長青公寓7樓轉型為老人養護中心,而提出「台南市立長青公寓養護經營管理計劃書」(見偵卷第73-84頁);如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自信上揭其所主持修改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完全合於法令,為何又於以契約允許長青公寓開始經營養護業務之後再度以計劃書函請內政部同意?⒑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就上揭91年7月9日台

南市政府函於《91年7月22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6463號函就長青公寓擬辦理養護業務乙節,函示(見偵卷第72頁):

①天壇稱已於91年4月17日成立門診中心,惟無台南市政府之同意函(參說明二㈠)。

②長青公寓為老人公寓其屬性為福利措施,非屬機構範圍

,且該設施名稱既為長青公寓,何以附設養護中心?其類別及法令依據為何?(參說明二㈡)。

③依長青公寓所附之「收容進住服務要點」觀之,其收容對象應非養護老人(參說明二㈢)。

④依台南市政府與天壇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內容,養護床位非屬委託服務項目,貴府是否同意該公寓轉型,其經營管理計劃是否可行均不明確,仍請貴府審酌老人公寓設立目的及增設功能之實益與增設養護床位之需求性、必要性審慎評估等語。雖未明文直接否決長青公寓增設養護業務之計劃,然已明白表示長青公寓增設養護業務應有違反上揭函示及法令之虞。

⒒內政部再於《91年7月22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6463

號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補正長青公寓7樓轉型為老人養護中心經營管理計劃書案;被告蔡寬裕、蔡全祿則將該內政部函文轉發長青公寓又未為後續之處理。

⒓此外長青公寓以(91)長青字第910115號函(見偵㈣卷第36-

56頁)檢送長青公寓90年度7至12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分別記載有養護、養護伙食包月收入(分見該卷第39、42、45、49、52、55頁,及《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天壇)附辦台南市長青公寓損益表多紙(見偵㈤卷第226-249頁),內容均記載長青公寓有「養護之餐廳收入」、「養護之維管費收入」;再依92年度之損益表上記載除上揭養護業務外,更記載有「長期照護中心之維管費收入」等語,足以認定此段期間長青公寓非但確有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且自92年1月間開始另有經營「長期照護業務」之事實。

⒔《93年2月17日》蔡寬裕於離職前之93年2月17日代為決行

之南市社青字第09313514610號函送立案證明書予長青公寓,於該立案證書上記載:長青公寓為「服務機構」等語(見偵卷第392-393頁)。又與長青公寓係屬老人福利法第3章「福利措施」章第15條所規定「老人住宅」之屬性不合。

⒕《93年6月18日》被告蔡寬裕調職,新任局長許金玲就任

後,天壇再以「(93)長青字第0930618號函」,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施行養護業務。由被告蔡全祿代理社會局副局長,並以新任局長許金玲之甲章於《93年6月21日》核蓋於「南市社青字第09300514570號函」(見偵㈤卷第224頁)。

並函覆天壇及社會局長青課,稱「同意於長青公寓6樓施行養護乙案『同意備查』」等語(函文部分見偵卷第395頁;蔡全祿之證言部分,見同卷第357頁)。

⒖綜上已足以認定長青公寓未經核准經營養護、長期照護業

務,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亦明知此情而確有包庇之情形。

㈢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業務獲利計算方法:

⒈依長青公寓91、92年間之損益表觀之(見偵㈤卷第226-249

頁)其上所記載之營業收入如「維管費收入」、「餐廳收入」等,均僅分為「安養」、「養護」、「役男住宿」、「長期照護」(92年度部分)之收入,而無一般居住老人之收入。僅有「水電費收入」及「電話費收入」部分,始記載「住戶」之收入。而長青公寓維管費與餐廳收入不可能沒有一般合法居住老人之收入,因此恐有誤載。再參酌89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有關「安養」之老人為屬能夠生活自理之老人,與得以於長青公寓合法居住之老人性質最為接近,因此上揭損益表上所記載之「安養」與合法居住之老人實難加以劃分,亦恐有將一般居住老人誤載為安養老人之可能。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為上揭損益表上所記載之「安養」應係指合法居住於長青公寓之一般老人而言,不計入違法經營養護業務獲利之內。復依上揭損益表下方「營業費用」部分,並未將長青公寓之「養護」業務成本與其它業務成本予以分離計算,因此本院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為其所有之營業成本均屬合法可以扣除之成本,合先敘明。

⒉長青公寓「91」 年度經營養護業務獲利計算:

①長青公寓「91」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為9,960,500元(見

偵㈤卷第237頁),已扣除內政部、台南市政府之獎助及其他營業之收入部分)(內含養護收入4,54 0,855元,即損益表上記載:「餐廳收入-養護」80 5,500元+「維管費收入-養護」3,735,355元部分)。

②「91」年度長青公寓得以扣除之營業成本共計6,783,29

7元(見偵㈤卷第237頁,即薪資費用4,014,975元+值加班費用622,600元+文具用品65,681元+瓦斯費用30,356元+電話費用165,274元+郵資費用573元+水費238,591元+電費1,145,361元+保險費用499,886元)。

③依此可計算出長青公寓「91」年度之盈餘為3,177,203元(即總營業收入9,960,500元-成本費用6,783,297元。

④「91」年度長青公寓養護之收入4,540,855元,佔總盈

餘之百分之45.58(養護收入4,540,855/總營業收入9,960,500=養護收入所占營業總收入之比例/100=45.58)。

⑤長青公寓「91」年度盈餘3,177,203元之百分之45.58則

為448,169元(3,177,203X45.58%=1,448,169元),因此足知長青公寓「91」年度因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至少獲利1,448,169元。

⒊長青公寓「92」 年度經營養護業務獲利計算:

①長青公寓「92」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為12,939,776元(

見偵㈤卷第249頁,已扣除內政部、台南市政府之獎助及其他營業之收入部分)(內含養護及長期照護收入共計7,671,257元,即損益表上記載:「餐廳收入-養護」1,480,000元+「維管費收入-養護」5, 907,517元+「維管收入-長期照護中心」283,74 0收入部分)。

②「92」年度長青公寓得以扣除之營業成本共計8,023,77

5元(見偵㈤卷第249頁,即薪資費用4,891,397元+值加班費用679,730元+員工伙食221,400元+保險費用573,075元、餐廳費用1,658,173元)。

③依此可計算出長青公寓「92」年度之盈餘為4,916,001

元(即總營業收入12,939,776元-成本費用8,023,775元。

④「92」年度長青公寓養護加上長期照護之收入共計7,67

1,257元,佔總盈餘之百分之59.28(養護加上長期照護收入7,671,257/總營業收入12,939,776 =養護加長期照護收入所占營業總收入之比例/100=59.28)。

⑤長青公寓「92」年度盈餘4,916,001元之百分之59.28則

為2,914,205 元(4,916,001X59.28%=2,914,205元),因此足知長青公寓92年度因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至少獲利2,914,205元。

⒋以上共計獲利4,362,374元。

㈣就法條規定以觀:

⒈於85年7月29日臺南市政府南市秘法字第105736號修正發

布之「臺南市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則」(於97年8月6日更名為臺南市立老人公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使台南市立老人公寓(以下稱本公寓)各部設施有效使用,以貫徹老人福利政策,特訂定本規則」等語。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寓各項設施由本府依據『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辦法』之規定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及維護」等語。第4條規定:「本公寓以提供設備本市65歲以上且身心健康之老人優先進住。但申請同住之配偶年齡不在此限,並提供百分之2至百分之3之房間供作各地孝親旅遊者2星期內以短期住宿」等語。第14條規定:「本公寓住老人如罹患病重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時應無條件退住,或由本公寓經營者報請本府輔導安置適當之養護機構」等語(以上條文全文照引,該條文內容用語不甚通順,恐係立法疏漏)。足以證明長青公寓僅係供老人居住之用,不得經營安養或養護業務,如居住之老人罹患重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時應退住,或由長青公寓經營者天壇報請台南市政府輔導安置適當之養護機構等語。

⒉再被告等雖然主張天壇如果有違規經營養護業務之情形,

應適用89年12月20日由台南市政府以南市秘法字第241151號修正公布之「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有服務內容與委託契約不符之情形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因此被告等主張應依此規定處理,而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見院㈣之⑤卷第42頁)予以處罰云云。

①然按89年5月3日經總統以(89)修正華總一義字第890011

0150號令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二章係規定老人之「福利機構」,該章第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等語。足知安養、養護與長期照護均屬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

②同法第三章則係規定老人之「福利措施」,其中第1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等語。依此足知政府提供老人住宅供老人居住,係老人「福利措施」。

③又同法第五章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等語。依此即知長青公寓之屬性應為老人福利法第三章由地方機關主管提供予臺南市老人居住之老人「福利措施」;而非該法第二章由中央機關主管之老人「福利機構」,自不得經營該法第9條所規定之照護、養護、安養等業務;如有違反即係違反老人福利法第9條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④觀諸上揭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經營者違反

委託契約之處罰分別為「糾正」、「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而老人福利法第28條係規定「處以罰鍰」、「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不遵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告名稱」、「命令停辦」等,二者間之處罰內容完全不同,二法間亦無互相矛盾或抵觸之處,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復與法律相違。

㈤綜上所述,足認天壇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確有違反老人福利

法之規定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被告蔡寬裕及蔡全祿明知長青公寓非屬老人養護機構,仍違反法令於經營管理契約書上增列長青公寓得以經營安養、養護業務之條文,使長青公寓依約得以經營養護業務及長青公寓自92年起開始經營長期照護業務,均未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㈣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全祿對於上揭時間,由天壇給付費用參與天壇

所舉辦之上揭旅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核與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蔡全

祿參加旅遊沒有支付費用給我;當時有些社會局人員仍由我聯繫,....受到蔡全祿許多幫忙,且在經營長青公寓之後,我們也希望在推動業務的過程中不要受到主管機關長青福利課刁難,因此我在得知天壇要辦大陸九寨溝考察團後,我即告訴他行程,並表示他的團費可以由公費支付,他也表示可以參加,另一次大陸考察行程的團費也是天壇在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⒊證人即嘉禾旅行社負責人戴東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嘉禾旅行社於89到91年間有承攬天壇赴大陸考察的旅遊,分別為89年7月12日至20日,行程包括北京、上海、無錫、蘇州等地。團員共有35人,每人團費為39,600元,不包括證照費用。蔡全祿的團費是由天壇以公費方式支付的。89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4日開出的發票就是天壇支付給嘉禾旅行社89年考察團費支付的憑證。天壇於91年6 月11日至6月18日赴大陸福建張家界進行旅遊活動,團員有34人,每人團費是38,000元,不包含證照費用;蔡全祿的費用是天壇以公費支付的,嘉禾旅行社於91年6月7日開出發票就天壇的支付憑證(見偵卷第63-65頁)。

⒋證人即百樂旅行社負責人許益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稱:百樂旅行社於92年10月間有承攬天壇到大陸九寨溝的旅遊業務,日期自92年10月15日至23日,行程主要為九寨溝、峨嵋山等地,名單上有33人,我是領隊,每人團費31,300元,依天壇給我的收費資料,其中自費有17位,公費有16位,蔡全祿是公費等語(見偵卷第67頁)。⒌證人即天壇董事長邱松男、常務董事林子雄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一致證稱:89、91、92年間,天壇繳蔡全祿公費至大陸考察旅遊,都是黃國欽主任推薦的;之前黃國欽兼任長青公寓的主任及天壇的秘書,有關長青公寓的事情都是黃國欽主任在處理的....天壇有去國外考察時,黃國欽主任都會推薦社會局的人員與天壇一起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96頁)。

⒍以上被告及證人等分別證述:天壇於上揭時間,因黃國欽

之推薦,以天壇之公費免費招待蔡全祿至大陸旅遊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國欽證稱:其係為推展業務順利之目的而免費召待蔡全祿至大陸旅遊等語相符,均足堪採信。

㈡書、物證部分:

⒈百樂旅行社負責人許益源所提供之92年10月15日至23日天

壇人員赴大陸地區考察旅遊資料4紙(見偵卷第59-62頁)其中含報價單、行程表、參加名單、費用計算表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4日境資晶字第09510

744660號函檢送被告蔡全祿入出境所搭乘之班機艙單(見偵卷第363至383頁),可以證明被告蔡全祿出入境之紀錄。

⒊再參酌【附件四】所示:被告蔡全祿於《89年1月1日》開

始擔任長青福利課之課長後,半年餘即首次於《89年7月12日至20日》參加天壇招待之大陸旅遊,其餘2次《91年6月11日至18日》及《92年10月15日至23日》,均在其擔任長青課課長任內,亦足以認定天壇免費招待旅遊與蔡全祿之執行職務有關。

㈢綜上所述:足知被告黃國欽係被告蔡全祿3次至大陸旅遊當

時,代表天壇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課之主要聯絡人,天壇招待被告蔡全祿至大陸旅遊之訊息亦係由被告黃國欽所告知,而免費招待之目的更係為長青公寓推展業務順利,不被刁難,又長青公寓最有可能被刁難之業務即為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再輔以被告蔡全祿上揭包庇天壇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之行為,如此可知被告黃國欽、蔡全祿等人辯稱旅遊與違背職務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查:被告黃國欽於上揭時地交付許金玲10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黃國欽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並與證人許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47頁、本院之三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次查:證人許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國欽當時拿給我1包牛皮紙袋時沒有說什麼,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黃國欽說:『不要緊、不要緊』等語。我因為急著回市府,所以沒有詳問;他當時也沒有要我用以做善事、消業障、解厄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長青公寓的大門口,我的車子正要離開時,黃國欽將牛皮紙袋從窗戶丟進來,他沒有說什麼,我也不知道裏面是什麼?他當時也沒有跟我談到業務上的事情,..我一打開就發現是10萬元,第2天早上我就請開娃娃車的同仁將錢送回去長青公寓給黃國欽主任;交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幫我做善事、消業障、解惡或幫助別人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之三人第40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46頁),依此足認被告黃國欽交付系爭10萬元與許金玲時,雖未曾說明交付上揭款項之目的,然亦未告知許金玲局長要幫其做善事云云,被告黃國欽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政風室贈受財物事件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偵㈤卷第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國欽上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伍、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本案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曾經修正,而應予比較。

二、刑法部分:㈠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蔡寬裕於行為時即88年7月16日至93年4月9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綜理社會局全盤業務;蔡全祿於89年1月1日至94年2月15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福利課課長,主管台南市社會福利機構督導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新法未影響渠等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等人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刑法第3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即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㈦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寬裕、蔡全祿。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涉犯刑法之被告人,自應以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適用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行為時即90年11月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復經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然該條文均無變更。而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第四款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由修正前之「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另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內容相同,僅條項移列為第10條第1、3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是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及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第11條對於公務人員行賄罪均未修正,亦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庸再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陸、被告論罪部分:

一、仁愛之家部分: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查招標文件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攸關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屬應秘密之事項,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營管理甄選須知」雖僅止於草案階段,尚非屬已經定案之招標文件,然正式之招標文件乃依該草案而訂定,故該草案內容確屬招標文件之消息,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屬祕密之事項無疑。核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將應祕密之招標文件「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之消息洩漏予陳勳明及楊明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93台上3332號判決意旨可稽。查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間,於蔡寬裕要求蔡全祿提出上揭「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目的係要洩漏內容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然被告蔡全祿到場時,非但將上揭招標草案交付蔡寬裕,再轉交陳勳明、楊明人等人,且與渠等有共同討論之事實,依上揭意旨,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

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洩密之相對人即陳勳明、楊明人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對此亦未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有多次提出上揭「甄選管理須知」等草案予陳勳明、楊明人參考、討論等語。

然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第2次在社會局局長辦公室所提供討論者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而非「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此部分公訴人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身為職司社會福利職務之公務人

員,本應恪遵法令規定,竭力維護治安,杜絕犯罪,且明知招標文件之消息攸關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招標時之依據,不得藉一時職務之便率加濫用,竟不思自制,任意將上開招標文件草案消息洩漏予代表福壽基金會出面之陳勳明、楊明人等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蔡寬裕犯後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而被告蔡全祿係依蔡寬裕之命提出上揭資料後始為上開犯行,情狀較可憫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二、長青公寓部分:㈠被告蔡寬裕部分:查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私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倘明知其規定,卻仍逾越或濫用其權限,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其所為屬於私經濟行為或事實行為,仍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著有裁判可稽。今被告蔡寬裕明知長青公寓之屬性不得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卻仍違背法令修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使天壇違法經營養護業務及縱容其經營長期照護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所定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著有判決可稽。

今公訴人認被告蔡寬裕與其妻王桂香接受天壇免費招待日本旅遊,因此認為被告蔡寬裕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查:被告蔡寬裕之妻王桂香,因蔡寬裕另有要公無法成行,而代替被告蔡寬裕至日本旅遊之時間為94年5月7日至13日間。距被告蔡寬裕93年4月8日自社會局局長離職已逾1年之期間,實難認此次免費招待旅遊與被告蔡寬裕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關聯(詳如後述),且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本院就此為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蔡寬裕係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身為公務員,進行其主管及監督權限,俾妥善進行仁愛之家委外經營之相關業務,並維護臺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權益,竟為謀圖天壇、黃國欽等人之利益,漠視相關法令之權利義務內容,而濫用其主管及監督權限強力介入修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放縱天壇經營之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及違法、違約經營長期照護業務,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甚者在本院審判過程中矯言掩飾犯行,利用詰問證人之程序,行辯論之行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蔡寬裕褫奪公權之期間。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蔡寬裕所犯上開圖利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㈡被告蔡全祿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有無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著有裁判可稽。次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謂;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裁判可稽;因此公務員如有違背職務接受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為,其所接受者應為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合先敘明。

⒉依此對於公務員之贈與,是否屬於不正利益,應依贈與當

時公務員職務行為何?贈與人與公務員之關係、贈與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而與贈與人贈與之名義無關。而交付不正利益之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時鮮有堂而皇之要求公務員為某某違法行為者,多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前或之後始婉轉、間接闡述其要求,因此天壇為被告蔡全祿無償給付費用供其至大陸旅遊當時,未曾言明要求被告蔡全祿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謂被告蔡全祿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被告蔡全祿接受天壇招待至大陸旅遊之前,因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業務,早經台南市政府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蔡全祿對此顯然明知,而蔡全祿時任台南市社會局長青福利課之課長,負責長青公寓之督導業務;蔡全祿相對天壇而言具有監督之責,因此足認天壇招待被告蔡全祿至大陸旅遊之目的顯係希望蔡全祿對於天壇違法經營養護業務之行為予以包庇且不予處罰,而被告黃國欽時任天壇經營長青公寓之主任,其招待被告蔡全祿至大陸旅遊之行為顯係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與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⒊查被告蔡全祿身為台南市政府長青課課長職司長青公寓委

外經營之監督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對於天壇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本應依法制止或處罰,然其非但未予制止或處罰,反而接受天壇免費招待至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蔡全祿先後3次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著有裁判可稽。被告蔡全祿於審判中雖否認免費招待旅遊與違背職務有關,然於偵查中已坦承接受3次免費招待至大陸旅遊之事實,且其所收受者乃不正利益並無財物所得,依上揭見解即有減刑之適用。

⒌再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連續犯及2次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蔡全祿此部分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不高,且犯後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蔡全祿所犯上開圖利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㈢被告黃國欽部分:

⒈核被告黃國欽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蔡全祿,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係交付賄賂罪等語尚有誤會,惟二者間係規範於同一法條內,故本院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又黃國欽對於公務員許金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國欽先後3次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蔡全祿,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予加重刑刑。

⒉又被告黃國欽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罪,其在偵查中對於免費招待被告蔡全祿至大陸旅遊及於上揭時地交付許金玲10萬元之事實均已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連續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⒊爰審酌被告黃國欽為使天壇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

而分別以連續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款為犯罪手段,然被告連續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之金額均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並一度於偵查中就免費招待蔡全祿旅遊係為免除社會局刁難及交付許金玲10萬元乙節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黃國欽所犯上開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宣告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蔡寬裕犯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罪與圖利罪間;被告蔡全祿犯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罪與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罪間;被告黃國欽犯連續交付不正利益與交付賄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公訴人求處被告蔡寬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犯罪情節重大,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00萬元等語,雖有所據,然被告蔡寬裕上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如前所述,已經本院改變法條為圖利罪,上揭求處刑度似嫌過高,應如主文所示為當,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人就此部分論告時依其內容似稱被告許金玲就此部分亦犯圖利犯行等語(見本院之七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然參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理由及歷次庭期之論告,公訴人均未提及被告許金玲涉犯此部分圖利犯行,因此本院認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曾起訴被告許金玲。

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一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等語,核先敘明。

壹、仁愛之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等3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夥同不知情,於91年1月間退出該經營團隊之林新獻計畫以福壽基金會名義參與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投標案,約定由楊明人、楊碧雲、林新獻3人各出資500萬元及利用陳勳明身為市議員民意代表之身分,以插乾股之方式入股,並謀議取得仁愛之家經營權後,再以台南市政府之經費進行仁愛之家園區建物修繕,以達養護機構之設立標準,並據以經營養護業務。而蔡寬裕及蔡全祿2人主管該委外業務之採購業務,竟基於圖利福壽基金會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法令為下列圖利之行為,使福壽基金會取得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權;又蔡寬裕、許金玲及蔡全祿3人主管台南市社會福利機構督導業務,竟基於圖利福壽基金會之犯意,對於福壽基金會在仁愛之家違法經營養護之行為,違背法令,不予查處,而為以下行為:

⒈不當修改委託契約草案,預留福壽基金會得經營養護業務

,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之違法: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七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語。詎蔡寬裕及蔡全祿2人竟於90年6、7月間,先洩漏「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復應允陳勳明及楊明人之要求,於委託契約草案第3條履約工作事項第1項第4款「原自費安養所建物」中,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之條文,以作為福壽基金會將來得開辦養護業務之依據。

⒉明知福壽基金會並未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竟讓其通過資

格審查之違法:依「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標單位應檢具「最近3年之概算、決算及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而參與投標之福壽基金會係於89年8月7日成立,距投標時僅成立一年多,蔡寬裕及蔡全祿二人均明知福壽基金會於當時並未符合上開甄選須知規定之要件,蔡寬裕竟指示蔡全祿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命蔡全祿全力協助福壽基金會順利得標,蔡全祿遂依蔡寬裕之指示,讓福壽基金會通過資格審查,致90年11月19日開標結果由福壽基金會得標。

⒊明知福壽基金會在仁愛之家違法經營養護業務,卻不予查

處之違法:依台南市政府與福壽基金會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2、3條規定,福壽基金會不得於受託地點(即仁愛之家)辦理非屬該契約約定之工作與業務,且履約工作事項內容僅有「安養」、「育幼」等業務;另依老人福利法第11條規定,創辦養護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又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福壽基金會雖於91年6月18日以仁愛之家臨時養護室不敷使用、設施不符規定等理由,檢附申辦養護中心計畫書,函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同意核備於公教人員退休安養所(即公教大樓)及松柏安南學苑開辦養護中心,以取得開辦該業務之合法性,並經台南市政府以91年8月9日91南市社青字第229648號函復:「原則同意變更增設養護型老人服務,並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變更用途程序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辦理。」,惟福壽基金會事後並未依相關法規辦理變更用途,亦未獲台南市政府許可經營養護業務,即逕自92年1月起,在仁愛之家松柏安南學院及公教大樓開辦養護業務,蔡全祿於每月定期業務查核時雖發現仁愛之家確有違法收容養護院民之事實,卻仍依蔡寬裕之指示蓄意包庇,而未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申請許可及勒令停辦;嗣許金玲於93年4月接任社會局長後,除數度要求長青福利課承辦人員吳念恩編列預算進行仁愛之家後續工程,遭吳念恩拒絕外,吳念恩並於94年4月26日前往仁愛之家查核,發現仁愛之家有未經許可私辦養護業務情事,遂於9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2度簽請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發函限期改善,經長青福利課課長陳柏欽及社會局副局長鄭明智核章後,送與許金玲批示,惟許金玲卻蓄意阻撓,未經核章批示即退回簽呈,並指示所屬研議以「就地合法」方式處理。嗣94年5月間,內政部接獲仁愛之家替代役男陳情受指派擔任照顧養護老人工作,經內政部指派中部辦公室社政業務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科員李婉瑜會同吳念恩赴仁愛之家實地查察,確認仁愛之家有私辦養護業務,乃要求仁愛之家限期改善,仁愛之家始於94年6、7月間始停止養護業務,總計蔡寬裕、蔡全祿、許金玲等人任內期間,分別圖利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業務,因而使福壽基金會獲得2,131,635元、5,243,302元、5,227,567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⒋公訴人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認為: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許金玲等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許金玲等3人對於上揭:⒈福壽基金會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須經核准始得經營養護業務。

⒉參與投標之福壽基金會係於89年8月7日成立,距投標時僅成立1年多。

⒊福壽基金會通過資格審查,於90年11月19日得標取得仁愛之家經營權。

⒋福壽基金會雖曾經申請台南市政府核准經營養護業務,然

並未依相關法規辦理變更用途及自92年1月起,在仁愛之家松柏安南學院及公教大樓開辦養護業務。

⒌吳念恩於94年4月26日前往仁愛之家查核,發現仁愛之家

有未經許可私辦養護業務情事,於9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2度簽請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發函限期改善,經長青福利課課長陳柏欽及社會局副局長鄭明智核章後,送時任社會局長之許金玲批示。

⒍94年5月間內政部接獲仁愛之家替代役男陳情受指派擔任

照顧養護老人工作,經內政部指派中部辦公室社政業務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科員李婉瑜會同吳念恩赴仁愛之家實地查察,確認仁愛之家有私辦養護業務,要求仁愛之家限期改善。

⒎仁愛之家於94年6、7月間停止經營養護業務。

等情均不否認。

三、惟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許金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寬裕辯稱:

①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係由90年1月10日成立之台南市

政府「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推動小組」專責辦理,該推動小組依政府採購法之精神研擬「仁愛之家公辦民營實施計劃大綱草案」,並依此原則擬訂「台南市政府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市立仁愛之家投標須知草案」、「委託經營管理市立仁愛之家投標須知草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於90年3月1日提出由前市長張燦鍙主持之「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議」討論,以做為推動仁愛之家委外經營計畫之實施依據。被告蔡寬裕並非該推動小組之成員。

②被告蔡寬裕並未因被告楊明人、陳勳明之要求,擅自於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中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本府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等語。上揭內容係專案小組之會議主席林耕賢於「90年2月16日第6次協調會議」開會後決定加註的,被告並非上開推動小組的成員與被告無涉。

③縱認有擅自加註之行為,然該加註內容一體適用任何得

標之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不得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之規定。

④被告蔡寬裕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

⑤依公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第4-11行、第91頁

)已拋棄檢察官自被告楊明人處扣案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此項證據方法。

⑥「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8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投標單

位應檢具「最近3年」之概算,然該法並未規定投標單位須有經營3年以上之業績,投標單位縱令僅檢具1年或2年之概算,亦非違反上揭規定,故可知上揭3年係屬裁量規定。

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全祿供稱被告蔡寬裕要求蔡全祿

全力配合資格審查乙節屬實,亦非表示要蔡全祿違法配合資格審查,此部分如有違法,仍應為被告蔡全祿個人之行為。

⑧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辦公營時期,即辦理養護業務,福

壽基金會僅是接續辦理而已,再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只需市府核准即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再依91/4/9台南市政府召集之台南市立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議紀錄(見偵㈤卷)28-31頁);福壽基金會91/6/18 (91)福壽字第032號函(見偵卷175頁);均曾提案增設及辦理變更為老人養護機構。⑨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6/5/31(86)社6字第33893號函示可

證福壽基金會經政府核准增設養護型老人服務後即可辦理養護業務。

⑩依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卷第217頁)證明

仁愛之家業務之督導係三層(即課長)決行,縱然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係違法或違約經營,被告蔡寬裕既未督導福壽基金會之業務,亦不知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且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之結果,因虧損而未獲利,自不應令被告蔡寬裕負未查處之責。

⑪被告蔡寬裕未曾指示蔡全祿包庇福壽基金會,違法收容

養護院民,且未因使福壽基金會獲得2,121,635元之不法利益。

⑫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8條所定裁罰規定係屬裁量規定,非未取締即當然違背法令。

⑬檢察官對於被告蔡寬裕使福壽基金會獲得2,121,635元之不法利益,如何計算?標準為何?並未舉證。

⑭福壽基金會曾於91年6月18日以(91)福壽字第032號函向

台南市政府申辦養護業務,經台南市政府91年8月9日南市社青字第09102296480號函復「原則同意」,因此福壽基金會辦理養護業務並無不法亦未違約,並提出「90及91年度台南市立仁愛之家預算總說明」上分別記載「養護室工友(1人)」、「照護工5人」、「養護室」預算等語及91年1月29日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組織系統表、養護室院民名單等件其內均記載仁愛之家內有養護院民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頁)。

⒉被告蔡全祿辯稱:

①縱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確有加註「經本府核准,

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等語,該委託契約內容對於爾後任何一家得標廠商均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待遇,並無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適用,亦未違反其它法令。

②被告之上司蔡寬裕認為「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8條第1

項未規定須成立3年以上,僅需提出3年「內」之概算即可,縱然僅有最近1年之概算,亦符合「最近3年」之要件。

③依上開「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9條、第10條之規定,

可知開標係採二階段甄審制,即使第一階段資格審查通過,尚須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有台南市政府90年7月27日九十南市計青字第223905號開會通知單稿為證(見院㈢卷第31頁),絕非被告或局長蔡寬裕2人所能決定。

④「經營管理甄選須知」性質如公訴人所稱屬政府採購法

之招標文件(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

⑤被告不知福壽基金會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經營養護業務

大量收容養護型老人,起訴意旨稱被告蔡全祿每月定期查核時有發現仁愛之家確有收容養護院民之事實,確仍依蔡寬裕指示蓄意包疪乙節應屬臆測,並無根據。

⑥養護之老人須達生病或能力缺損無法自理生活的程度,須經專業之認定,被告蔡全祿不具此種能力。

⑦福壽基金會未經核可辦理養護業務之獲利係違法違約經

營之結果,並非被告蔡全祿未簽請處罰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⑧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福壽基金會有大量收容養護型老人之事實。

⒊被告許金玲辯稱:

①老人福利法第11條及第28條處罰的是未立案之機構,未

經依法申請許可即「創辦」、「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要件,福壽基金會係已立案之財團法人,尚不得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處罰。

②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不適用修正前老人福利法之規

定處罰;而應依台南市社福自治條例第18條或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規定,由台南市政府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得予解除或終止契約。

③被告對於吳念恩94年5月11日之簽呈,曾於同年5月11日

與陳柏欽課長研議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對福壽基金會罰鍰之適法性問題;並於5月12日就罰鍰之適法性、依一層決行及應加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等問題繼續進行研議,實則未退回吳念恩之簽呈(見偵卷第366-369頁)。

④吳念恩於94年5月16日再上簽呈擬對福壽基金會處以罰

鍰,被告尊重承辦課意見,惟認應加會法制室及工務局表示意見,於批完後交由約僱人員周長庚(即收發人員)轉交吳念恩、周長庚依慣例將該簽呈放置於長青課公文櫃,惟於10日後被告追查該簽呈去向時始知遺失,被告請吳念恩再辦簽呈(見偵卷第365頁,周長庚遺失報告書)。

⑤吳念恩於94年5月31日再次上簽呈,擬辦依老人福利法

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擬請示內政部社會司後辦理,被告於同日批示,惟於94年6月9日獲會法制室,認應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福壽基金會限期改善,於94年6月16日經市長批准,吳念恩乃以94年6月30日南市社青字第09413550440號函知福壽基金會限期改善,顯見被告並未蓄意阻擾,亦無未經核章批示即退回簽呈,更未指示所屬研議以「就地合法」方式處理(見偵㈩卷第15-16頁)。

⑥被告許金玲並未要求吳念恩編列預算進行仁愛之家後續工程,亦無意使仁愛之家就地合法化。

⑦社會局於94年7月21日市立仁愛之家專案小組第二次會

議業務單位提出報告,十二棟建物中有多棟領有使用執照,社會局認無須編列楊明人於94年6月13日要求市府編列之仁愛之家公共消防安全改善工程經費1100萬元,足認被告許金玲並未包庇仁愛之家。

⑧檢察官對於被告許金玲使福壽基金會獲得2,121,635元之不法利益,如何計算?標準為何?並未舉證。

⑨被告自93年4月9日接任社會局長,迄94年7月31日福壽

基金會撤除養護業務時止,福壽基金會於93年度虧損346,711元,於94年度虧損704,498元;且若單計養護業務之盈虧,於93年度虧損1,225,651元,於94年度虧損653,24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7年1月15日97福壽字第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福壽基金會未曾因增設養護業務而獲有任何利益,不論被告許金玲有無查處,均無圖利福壽基金會之可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確有不法圖利之犯意:

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有關洩密及修改「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部分:參本判決「參」部分意見(該部分內容同時包括二㈠㈡部分)。

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①被告蔡全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雖然福壽基金

會未符合「經營管理甄選須知」之規定(指欠缺3年之概算資料),但因之前蔡寬裕指示我全力配合福壽基金會得標,我才會讓福壽基金會通過資格標審查(見偵卷第184頁)。蔡寬裕確實指示我參與仁愛之家委外招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協助福壽基金會通過資格審查並得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發包作業,大部分係由承辦人員參與投標廠商的資格審查,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發包作業之廠商資格審查前,我曾親自向蔡寬裕報告第一階段發包之廠商資格審查日期,並獲蔡寬裕指示,要求我親自前往參與廠商資格審查,並儘量給予配合與關心,讓福壽基金會順利得標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已經證稱於本件資格標審查時,被告蔡寬裕即指示蔡全祿全力配合及協助福壽基金會得標之事實;而依蔡全祿之上揭證言,被告蔡寬裕於投標案審查當時,未曾就福壽基金會「欠缺3年之概算等資料」乙節,對蔡全祿曾經指示稱: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必成立3年等語,足認被告蔡全祿確係奉被告蔡寬裕之指示違法包庇福壽基金會得標,而非有關上述「不必成立3年」之解讀而使福壽基金會得標者。

②被告蔡寬裕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對於福壽基金會係於

89年8月始成立,未符合最近3年之概算、結算及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之招標規,未具投標資格,為何仍通過資格審查乙節,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僅對於被告蔡寬裕有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問題,具結後復證稱:我不曉得,資格審查由長青福利課及採購小組負責,我不負責資格審查等語(見偵卷第32頁)。倘被告蔡寬裕確實認為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標單位應檢具『最近3年』之概算等資料,並非規定投標單位須有經營3年以上之業績,投標單位縱令僅檢具1年或2年之概算亦可云云,則大可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即可,為何稱不記得或未參與資格審查云云?依此足認被告蔡寬裕辯稱:依該「經營管理甄選須知」之規定,投標廠商毋庸成立3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觀諸「經營管理甄選須知」之內容,雖無投標之單位應

成立3年以上之明文。然其第八項「申請方式」、第㈠款「申請『資格』文件」第6目中規定「最近『3年』之概算、決算及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等語,並非規定為「最近3年『以內』,任何期間之概算、決算及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又該須知第八㈠申請資格文件7記載:『最近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見該卷第23頁),可知董事會會議紀錄僅須繳最近之「1」年度,概算、決算及服務內容;而績效說明卻須繳最近之「3」年度,因此即知如無最近3年之概算、決算及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亦即公司如未成立3年以上,均不符投標資格。被告蔡寬裕身為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主管,竟自行將上揭甄選須知「申請資格文件」之「3年」要件,解釋為「3年以下」實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再依目前社會上一般營造工程招標之申請資格限制,亦多以投標廠商最近3年之業績做為該投標廠商營業能力之參考,不足3年之廠商無法知悉其營業之專業能力如何,超過3年之部分,僅代表投標廠商之前之營業成績,無法代表投標期間之營業能力,因此就目前社會一般常情而言,亦無為相同之解釋者。

④再依本件「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第九項規定:開標分為

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資格標審查」,亦即指審查投標廠商是否有投標之資格,通過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始有進入第二階段「實質內容」(即指申請計劃書)之評選之可能。而第一階段資格標通過之後,第二階段即只能就通過資格標之投標廠商就其申請計劃書之實質內容為評選,不能再行主張已通過資格標審查之投標廠商是否不具評選之資格,因此被告蔡全祿辯稱:開標須採二階段甄審制,非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所得控制乙節,尚屬無據(參【附件三】《90年6、7月間》部分)。

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寬裕、蔡全祿2人均明知福壽基

金會僅成立1年餘,未達3年,不符投標資格,蔡寬裕仍指示知情之被告蔡全祿全力協助,使不具投標資格之福壽基金會得標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蔡寬裕於本院中提出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月11日局地字第09101000601號書函、②台南市政府推動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績優項目擬敘獎人員名單、③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情形管制表,以證明其辦理委外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6-18 頁),然查被告上揭受獎之時間雖均在90、91年間,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敘獎當時並未考量被告蔡寬裕是否涉有違法圖利他人之事實,因此被告提出上揭資料,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許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依照老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安養機構需提出醫護人員配置、公(消)安檢查合格等文件向社會局長青課提出申請,再由本局會同衛生局、工務局、消防局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作抽查,合格後再簽由市長發給立案證書。我不知道福壽基金會何時開始經營養護業務,94年1、2月間我就發現福壽基金會有向外界廣告辦理養護業務,94年4月26日本局逕行前往仁愛之家查核,收容32位養護老人家,94年6月間即發函要求福壽基金會撤銷養護業務,否則將終止契約。依資料共收容38位養護老人家,其中32位係自費院民,6位是公費院民等語(見偵卷第139、140頁);申請養護業務必須申請通過才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已經坦承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知福壽基金會收容養護院民之事實。

②證人吳念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自93年8月

至94年9月20日止就任長青福利課課員(見偵卷第361頁);94年5月11及12日的簽文(見偵卷第366-369頁)都是我所簽擬的。其中94年5月11日的簽文是「簽請市長核示」,但上陳到許局長時,許局長找我及陳柏欽課長到局長室,要求我重簽,為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問題解套,並通過及編列1千1百萬元市立仁愛之家第三期公共消防安全改善工程預算,均遭我拒絕,我曾請許局長直接在我簽文批示意見,但我拿到退稿時,許局長未加註意見,也未核章,更未轉陳市長核示,就是要我照她要求重簽。94年5月12日照前簽重簽請「局長」核示,但仍遭許局長不核章、不批示,再次退件,前揭2次簽文都有局長室收文章為證等語(見偵卷第36 1頁)。證稱被告許金玲上揭2次退吳念恩簽呈,為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解套,並要求通過1千1百萬元市立仁愛之家第三期之公共消防安全改善工程預算等事實。

③證人即長青行政課課長陳柏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我自93年8月調至台南市社會局社會行政課擔任課長,94年2月調至長青福利課擔任課長,9月20日離職(見偵㈠卷第105頁)。福壽基金會約在93年底起公開招收養護老人,長青福利課發現後多次向許金玲報告應撤除該養護中心,局長許金玲指示,研議如何協助就地合法....長青福利課於5月間多次簽請撤除仁愛之家養護中心,皆遭局長許金玲拒絕,並2度退文,後來在我及吳念恩堅持下,局長許金玲勉強同意簽請市長核准。但市長核示後,許金玲曾口頭向我表示,如果不先跟仁愛之家談過,直接發文,要求期限改善撤除養護中心,我就跟你翻臉,但我跟吳念恩仍直接發文要求仁愛之家改善等語;7月4日楊明人等人到社會局找副局長,副局長找我一起過去了解,楊明人表示要求撤除養護之家未與他們溝通,以及1千1百萬元預算是局長交待,他還表示要把承辦人換掉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我曾多次向許局長報告仁愛之家違法經營養護業務,未獲許金玲接受,許金玲要求就地合法,承辦課在處理仁愛之家問題時均遭到許局長之阻撓;94年5月11、12日2次仁愛之家經營養護業務之簽文,均經吳念恩簽擬後,經我核章,送副局長核章,再由副局長交局長室助理徐麗琴或蘇惠珠等人,轉陳許局長核示。94年5月11日上簽後,許金玲直接把我和吳念恩找去局長室,要求吳念恩重簽,為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問題解套,並通過市立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之驗收及編列1千1百萬元市立仁愛之家第三期公共消防安全改善工程預算,但遭我及吳念恩當場拒絕,所以隔天吳念恩就再上同樣一份的簽文,許金玲還是將公文退回。後來吳念恩於94年5月16日再就同一問題上簽,該簽被收發人員周長庚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380、381頁)。其證述長青福利課從93年底起多次向被告許金玲報告應撤除仁愛之家之養護中心;局長許金玲曾經指示,研議協助仁愛之家就地合法;2次退回吳念恩簽呈及包庇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與要求撥1千1百萬元預算予福壽基金會之事實。又陳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長青福利課課長之後,我們在4月間到仁愛之家去做訪查,發覺它竟然有私設養護的狀況,那我們就應該依老人福利法的相關規定,要求它撤除養護,它同時也違反了我們的契約,契約裡面並沒有註明它可以在未經許可的狀況之下開辦養護業務。我們才於94年5月11日跟94年5月12日跟吳念恩上簽呈,並經過副局長核章,結果上呈給局長許金玲時,被許金玲退件。因為許金玲認為委外機構跟一般的養護機構應該不一樣,彼此之間應該是夥伴關係,所以我們不適宜立刻做這種層面的處分,所以她把公文退還給我們,希望我們在一個委外的夥伴關係之下,可以給予他們協助,然後讓他們可以成立養護中心,讓它合法化;許金玲曾經表示過,如果不先跟仁愛之家談過,直接發文要求限期改善撤除養護中心,就跟我翻臉;我們的簽呈裡面說要處罰或立即撤除養護中心,我們被局長拒絕很多次之後,我們認為還是應該要這麼辦。許金玲之前一再的堅持,她認為委外機構跟一般的養護機構是不一樣的,不可以等同視之。但是我們認為他應該轉到一個比較適當的、合法的養護中心來進行。但是局長認為既然是合作夥伴,就不應該有這種事等語(見院卷第132-136頁),證述其就任長青福利課課長後即發現福壽基金會於仁愛之家經營養護業務、並將此情告知局長許金玲,經許金玲退回簽文,拒絕陳柏欽等人限期改善、依約處罰,明顯包庇長青公寓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符,當可採信。

④證人即社會局副局長鄭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

92年7月間升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本局曾在94年4月間查獲福壽基金會有私設養護業務,並收容病床約30床的養護老人,回來就寫簽呈報告局長,陳勳明與楊明人又來辦公室找我,問我到仁愛之家做什麼?....在簽辦公文中,社會局長許金玲曾口頭指示,要求承辦人就地合法,惟吳念恩不從,2次簽呈均被許局長退件,直到第4次(2次退簽呈、1次簽呈遺失、最後1次經市長核准發文,故鄭明智於偵卷中稱4次)吳念恩堅持簽呈送市長決行,經市長決行批示核可後,許局長向長青福利課課長陳柏欽表示:你們若照市長的批示去做,而沒有跟福壽基金會講,我就跟你們翻臉,我告訴陳課長( 指陳柏欽)依市長批示決行,福壽基金會才將養護老人轉介到合法經營養護業務的機構;94年6月間曾培雅(被告陳勳明之妻)曾到我辦公室,就有關仁愛之家如何合法經營養護業務等事項要求我協助,我曾詢問她妳是否有參與福壽基金會的股份,她回答表示:有啦,但都委託楊大哥出面處理,楊大哥就是楊明人....我不瞭解我們為何要被撤換,現社會局還有課長、課員要離職等語(見偵㈠卷第119、120頁、偵卷第176頁)。

⑤證人蔡全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擔任長青福利課課

長期間,會不定期去查核養護中心的業務不是私設的,因為仁愛之家公辦的時候,就已經是一個很久的機構,所以本來裡面就有收容一些行動不便的長者,....不算安養....算是養護,因為正常人住久了也一定會有病變;我發現很多行動不便的人住在裡面做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依此證述足認福壽基金會自得標取得仁愛之家經營權之後即持續經營養護業務,直至94年8月1日撤除養護業務為止。

⒋按:

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指福壽基

金會)不得於受託地點(即指仁愛之家)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工作與業務」等語;第3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委託經營之範疇僅限於安老所、育幼所、自費安養怡園、自費安養所建物、其他至仁愛之家建物」等語,足以認定福壽基金會受託經營仁愛之家之業務,不包含「養護」業務。

②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6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修正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11條規定,創辦養護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以上分別定有明文。

③再依86年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謂「養護機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第3款規定所謂「安養機構:係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等語可知。

養護老人,係指生活自理能力有缺損之人;安養老人係指無上揭情形之人。縱認被告蔡全祿辯稱,仁愛之家所收容者為「半養護型老人」乙語屬實,此所謂「半養護型老人」仍然符合上揭須以養護機構收容之老人而毋庸置疑,故被告蔡全祿辯稱:是否為養護型老人須經專業鑑定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行為分別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老人福利法第28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

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等語,然而所謂老人「福利機構」依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即對於老人為安養、養護或長期照護等,均屬不同之機構為之,也許同一機構同時屬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然如僅具有安養之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經營養護或長期照護業務時,就養護或長期照護而言則仍屬未經申請許可創立或成立之福利機構,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等應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任何違誤,而該法亦非僅係供行政機關參考之裁量規定。

⒍綜上再參酌【附件三】所示內容:

①《88年7月16日》:被告蔡寬裕即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主管及監督仁愛之家業務。

②《89年1月1日》:被告蔡全祿擔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

青福利課課長(見偵卷第46頁)為監督仁愛之家業務之承辦人員。

③《90年6、7月間》其二人即負責承辦「經營管理甄選須

知」以為委外經營之業務(見偵㈥卷第21-25頁)自對於上揭老人福利法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

④《90年10月5日》、《90年11月7日》:依「台南市政府

採購開(決)標紀錄」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就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分別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7日分別2次公開招標,2次投標廠商均僅有福壽基金會1家參與投標,並無任何其它廠商投標,被告蔡全祿亦均為列席人員(見偵卷第123、124頁),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辯稱此投標案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渠等無法干涉,實難令人採信。

⑤《91年9月間起》福壽基金會於該網頁上記載於91年9月開始成立自費養護中心。

⑥《93年4月8日》:被告蔡寬裕自社會局局長離職(見本院㈣卷第121頁)。

⑦《93年4月9日》:被告許金玲任社會局局長乙職(見本院㈣卷第121頁)。

⑧《94年2月14日》:被告蔡全祿自長青福利課離職(見本院㈣卷第121頁)。

⑨《94年5月31日》:長青福利課以仁愛之家經查核發現

私設養護中心,並違法收容老人30餘名為由上簽局長許金鈴(見偵㈩卷第15、16頁),依此許金玲最遲於應94年5月31日即知仁愛之家經營養護業務之事實。

⑩《94年6月間》:台南市仁愛之家六月份院民異動表,

顯示福壽基金會收容自費養護院民32人(見偵㈤卷第138、139頁)⑪《94年6月30日》台南市政府市長許添財以函文通知福

壽基金會,對於經營養護業務乙事,於文到1月內改善(見偵㈩卷第144頁)。

⑫《94年8月2日》福壽基金會以函文通知台南市政府社會

局其收容之自費養護院民共32名已於94年8月1日全部退所完畢(見偵㈩卷第145頁)。

等情。

⒎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確有上揭明知

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業務,卻不予阻止及包庇之行為;再被告許金玲自93年4月9日擔任社會局局長起至94年6月30日台南市政府許添財市長發文通知長青公寓改善養護業務為止,雖僅有2月餘,然期間許金玲局長非但明知福壽基金會違法經營養護業,更數度阻止陳柏欽、吳念恩等人上簽要求福壽基金會改善違法、違約經營之養護業務,直至吳念恩等人第4次上簽,簽文才得以上陳市長批示,市長批示後許金玲復以翻臉等惡語相向陳柏欽等人,依此即可認定許金玲局長亦有圖得福壽基金會不法獲得經營養護業務之意圖,合先敘明。末查縱認福壽基金會自承接仁愛之家經營安養業務開始時即發現仁愛之家於台南市政府時代即有收容養護老人之事實,依上所述,亦應依上揭規定及契約內容,報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另覓適當養護機構安置,焉有以此為由繼續收容經營養護業務之理,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無法證明福壽基金會經營仁愛之家養護業務有獲利之事實。

⒈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否獲得利益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又所稱之不法利益,須扣除成本及合法利得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圖利仁愛之家違法經營養護業務之金額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被告楊碧雲處扣得「臺南市立仁愛之家養護收入統計表」(見偵卷第23頁,即扣押物編號2-1「92,93,94年養護所總表」所編),再以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三人任職於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期間,福壽基金會在仁愛之家經營養護業務之收入為圖利金額計算出:

①2,131,635元:蔡寬裕任社會局長期間(自88年7月16日

至93年4月8日),仁愛之家之養護收入(自92年1月至93年3月為止)。

②5,243,302元:蔡全祿任社會局長青福利課長期間(自8

9年11月至94年2月14日),仁愛之家之養護收入(自92年1月至94年1月間為止)。

③ 5,227,567元:許金玲任社會局長期間(自93年4月9日迄今),仁愛之家養護之收入(93.4至94.6為止)。

而上揭金額並未扣除成本費用。

⒉然依97年1月15日福壽基金會97年1月15日97福壽字第001

號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1 、92年度福壽基金會之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㈣第147、148頁)及93、94年度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務報表既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50-161頁),福壽基金會經營養護業務:

①91年度虧損704,958元、②92年度虧損1,158,508元、③93年度虧損1,225,651元、④94年度虧損653,247元。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福壽基金會

確有因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而有獲利之情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又此部分就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渠等洩密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許金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查公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29日(見本院㈣之③卷第21-35頁

)及96年11月19日(見同卷第47-72頁),被告陳勳明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指訴稱被告陳勳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罪之事實尚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部分(見同卷第25、26頁),然綜觀該2次準備程序檢察官之真意不過指該事件均發生於福壽基金會受託經營之仁愛之家,而貪污舞弊之情節均連成一氣無法分割,非指被告陳勳明經檢察官起訴於起訴書事實二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此可由該2次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僅指稱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罪可稽(見同卷第25、52頁)。且根據其後本院多次開庭之論罪法條均僅論及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許金玲等人而未論被告陳勳明圖利之罪,檢察官並無異議,又檢察官於追加理由書、及最後論告時均未論及被告陳勳明就此部分涉犯上揭圖利罪,因此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陳勳明有關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二所示圖利之犯行,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勳明無罪之諭知。

貳、仁愛之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稱: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託期間建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其他經營管理必需支付之費用等由乙方(即福壽基金會)支付」,及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3條規定,仁愛之家係65年興建之舊有建物,僅需符合92年消防法規作補充或維護消防設備即可符合檢查標準。又依台南市長許添財91年7月5日之批示,台南市政府僅需就仁愛之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缺失事項,編列預算支付改善即可,以後有關維修或興建均應由委辦單位即福壽基金會自行負擔。詎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及楊碧雲等人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台南市政府經費進行仁愛之家園區建物修繕,使其能符合老人福利法所定養護機構之設立標準,再據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營養護業務,而逐步為下列之行為:

⒈福壽基金會於91年1月3日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取得仁愛之家

委託經營權後,楊明人即於91年3月間,透過仁愛之家約雇人員鄭國華邀集廠商,就仁愛之家園區建物有關公安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性改善之估價,總計改善費用約3,000 萬元,嗣台南市政府於91年4月9日召開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楊明人以福壽基金會代表身分出席該會議,會中楊明人即以園區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未能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為由,要求台南市政府就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編列預算進行維修,惟該會議主席即台南市政府前主任秘書洪正中,依台南市政府法制室課長謝漢東所提「市府僅需就必要的公安消防缺失改善即可,其餘修繕應由福壽基金會自行負責」之意見作成決議,詎蔡寬裕故意違背上開會議決議,仍指示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梁秀美,於會議紀錄加註案由五第二項決議:「市立仁愛之家建築物老舊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急需改善維修設備,請專案簽准後提墊付款,以保障院民安全。」、同案第三項決議:「市立仁愛之家部分,請福壽基金會評估改建所需全部經費,請社會局專案簽准後,一次編列92年預算。」、案由十三決議:「請福壽基金會先評估一棟養護所,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需經費,送本府研議。」等不實內容,以利為福壽基金會向台南市政府爭取相關預算,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91年4月29日申請工務局補發,並

於翌(30)日取得仁愛之家建物使用執照,發現仁愛之家主要建物均有使用執照,屬合法建物,僅部分附屬建物未有使用執照,而蔡全祿亦有將取得之仁愛之家補發執照分別交付蔡寬裕及楊明人,蔡寬裕及蔡全祿二人至此均已知楊明人於91年4月9日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中,所提出仁愛之家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而要求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進行維修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又社會局於91年4月10日簽請發送該會議紀錄,雖遭洪正中於91年5月15日批示「退回」、「請針對㈠原『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續存在,接辦機構定位。』、㈡契約中本府財產主權及是否要求接辦機構投資修建。」、「等權責釐清後再簽」等語,後經台南市長許添財於91年7月5日批示,台南市政府僅需就仁愛之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缺失事項,編列預算支付改善即可,以後有關維修或興建均應由委辦單位即福壽基金會自行負擔。然蔡寬裕竟故意違背市長之批示,仍指示梁秀美於91年7月9日逕行對外發布該不實會議紀錄,以作為日後不當編列預算之依據。

⒊之後,陳勳明受楊明人及楊碧雲之囑託,於91年9、10月

間某日,至台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向市長許添財爭取編列3,000萬元預算,做為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經費,經不知情之許添財同意分2年2期編列,並由蔡寬裕於91年10月11日在市長主持之計畫預算審查會議中提案爭取1,700萬元預算獲得通過。嗣仁愛之家於91年10月底或11月初發生變壓電箱爆炸事件,福壽基金會要求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改善,台南市政府遂辦理仁愛之家第一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蔡寬裕即於91年11月間,向蔡全祿表示,楊明人願以9萬元承攬,並指示蔡全祿以「時效屬緊急事項」為由,直接簽准由楊明人以9萬元設計監工,楊明人遂取得仁愛之家第一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權。又台南市政府為辦理仁愛之家1,700萬元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下稱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設計與監造事宜,原由蔡寬裕於92年3月26日指示所屬直接簽擬由楊明人辦理,後經台南市副市長許陽明批示辦理公開招標,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僅有楊明人一人參與投標而流標,後台南市政府於92年8月19日辦理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設計監造第二次公開招標,因無人競標,仍由楊明人得標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權,楊明人即利用此機會,於該工程中,設計浮編諸多非屬台南市政府所應負責改善之公安消防檢查缺失,而係為符合經營養護業務設置標準所需之建物修繕項目,並於服務建議書「預期成果」項目中載明「公教宿舍經整修後,可增加收容無自理能力之老人」(即養護業務),詎蔡寬裕仍指示蔡全祿配合通過楊明人之設計規劃辦理工程結算,並於93年12月6日辦理驗收完畢,致耗費鉅額之公帑竟僅單一之公教大樓建物能通過公安消安檢查,總計楊明人於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中,設計浮報非屬台南市政府所應負責之公安消防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金額達10,366,571元(其中非屬公安消安項目為4,684,681元,又雖屬公安消安項目,惟非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為5,681,890元)。

二、公訴人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因認:

⒈被告蔡寬裕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被告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嫌。

⒊被告梁秀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訊據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梁秀美等人對於上揭:

⒈「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託期間建物及

設施設備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其他經營管理必需支付之費用等由乙方(即福壽基金會)支付」等語。

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3條

規定,仁愛之家係65年興建之舊有建物,如符合92年消防法規作補充或維護消防設備即可符合檢查標準等語。

⒊台南市政府於91年4月9日召開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會議

紀錄案由五第二項決議記載:「市立仁愛之家建築物老舊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急需改善維修設備,請專案簽准後提墊付款,以保障院民安全。」、同案第三項決議記載:「市立仁愛之家部分,請福壽基金會評估改建所需全部經費,請社會局專案簽准後,一次編列92年預算。

」、案由十三決議記載:「請福壽基金會先評估一棟養護所,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需經費,送本府研議。

」等內容之記載。

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91年4月29日申請工務局補發,並

於翌(30)日取得仁愛之家建物使用執照,發現仁愛之家部分建物有使用執照。

⒌社會局於91年4月10日簽請發送該會議紀錄,遭洪正中於

91年5月15日批示「退回」、「請針對㈠原『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續存在,接辦機構定位。』、㈡契約中本府財產主權及是否要求接辦機構投資修建。」、「等權責釐清後再簽」等語。

⒍梁秀美於91年7月9日對外發布上揭會議紀錄。

⒎91年9、10月間市長許添財同意分2年2期編列仁愛之家公

安消防改善經費,並由蔡寬裕於91年10月11日在市長主持之計畫預算審查會議中提案爭取1,700萬元預算獲得通過。

⒏仁愛之家於91年10月底11月初發生變壓電箱爆炸事件,福

壽基金會要求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改善,台南市政府遂辦理仁愛之家第一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蔡寬裕直接簽准由楊明人以9萬元設計監工,楊明人取得仁愛之家第一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權。

⒐台南市政府辦理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設計

與監造事宜,台南市政府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僅有楊明人1人參與投標而流標,後台南市政府於92年8月19日辦理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設計監造第2次公開招標,因無人競標,仍由楊明人得標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權。

⒑上揭工程於93年12月6日辦理驗收完畢。

等情並不爭執。

四、惟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梁秀美等人均堅決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寬裕並未違背市長之批示,指示梁秀美於91年7月9日逕行對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

⒉被告梁秀美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未違背台南市長許添財之任何批示。

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可以證明仁愛之家之新建、改建、重大修繕,非由福壽基金會負責。

⒋91年4月9日台南市立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議紀錄第5案第2

項決議、第3項決議所需之經費,均非「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所規定應由福壽基金會所須負擔之經費。

⒌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暨電力設備設施之改善及維修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始符「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本旨。

⒍91年7月1日梁秀美所陳「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消安暨電力

設施設備改善經費」之簽呈,相關單位之會簽意見及主任秘書、市長之批示結果同意由台南市政府負擔經費。

⒎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係由楊明人

依法得標,與被告蔡寬裕無涉。且台南市政府係依據91年4月9日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議案由5第2、3項、案由13 決議而編列1700萬元預算,則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安全等維修工程,使用經費13,951,054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⒏楊明人所承攬之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係依

其與市政府之勞務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公訴人所稱僅需符合公安消防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之限制。且上揭內容並非被告蔡寬裕所能干涉,被告蔡寬裕自無浮報數量之可能。

⒐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6年5月31日(86社)6字第33893號函,

可以證明公設民營機構,政府機關應提供「合於建管消防有關規定」之建物。

⒑福壽基金會曾91年6月18(91)福壽字第032號函(見偵卷

第175頁),證明福壽基金會曾於91年6月18日向市府申請於仁愛之家建物內之公教大樓及怡園辦理老人養護業務。⒒台南市政府91年8月9日南市社青字第09102296480號函證

明台南市政府已經核准福壽基金會於仁愛之家辦理養護業務。

⒓市政府以9萬元進行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之招標,並非故

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⒔被告蔡寬裕、蔡全祿、楊碧雲、陳勳明等人及社會局相關

人員並非專業採購人員,不諳採購相關規定,會簽委託楊明人設計,純基於仁愛之家工程之整體規劃考量及與第一期工程順利銜接之考量,絕無圖利之意圖,最後係採公開招標,並無違失。

⒕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第二期之1700萬元預算,係台南市政府91年10月11日預算審查會決議結果,被告僅是執行市府決議,將此筆預算編入年度預算而已,其內並無任何工程項目、數量、價額,實無從為就原價格故為提高,或以少報多之可能。

⒖福壽基金會乃公益財團法人,依民法第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財團法人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果福壽基金會果有圖得利益,亦應屬於公益,而不該當私人之利益。

⒗公訴人指圖利係福壽基金會因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而來,即與第一、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⒘仁愛之家第一、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工程款業已給付各工程之承包商,若有圖利之人亦應為各該承包商。

⒙第一、二期工程被告蔡全祿僅止於從事工程發包之前置作

業而已,也不曾參與設計監造,不符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之構成要件。

⒚依被告蔡全祿之職務權限1700萬元之預算,並非被告蔡全祿所能恣意編列者。

⒛被告辦理委託監造設計事務過程,均會簽各相關單位過程

公開,依各單位會簽共識結果簽請辦理,並無徇私作業之情節。

監造設計標之發包作業並非被告蔡寬裕、蔡全祿辦理,而是採購中心辦理。

工程發包前之設計監造,係委外作業,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根本無法浮報工程項目、數額,毫無所據。

被告楊明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經評選會第二階段之評

選為優勝者,再議價決標,被告蔡寬裕、蔡全祿並無浮報項目、數量之可能。

依「九十二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護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工作計劃邀標書」壹計劃緣起內容之記載足以證明第二期工程之目的不止針對消防設備檢查之改善而已。

仁愛之家雖係65年興建之舊有建物,惟因其供安養業務使

用,應符合安養機構之所有法令規範,非謂僅需符合92年消防法規作補充或維護消防設備即可符合檢查標準,起訴書認「台南市政府僅需就仁愛之家建築物公共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缺失項目,編列預算支付改善即可」與事實不符。

被告陳勳明未曾向台南市長許添財具體爭取仁愛之家之30

00萬元預算;被告於91年9、10月間向台南市長辦公室爭取之仁愛之家之預算,為市長於91年7月5日核可於法無違。另台南市政府於91年1月11日第二次預算審查會議中,包含主任秘書即證人洪正中在內之所有出席人員均無異議,方作成仁愛之家公安消防增加1700萬元決議。

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碧雲等人並無建築或公

安消防之專業,亦未參與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規畫,無從知悉同案被告楊明人有無設計浮報之情;且依相關法令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院判決之認定,同案被告楊明人亦無浮報設計項目之情,故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依內政部97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776號函覆(見

本院㈢卷第163至168頁),可證明同案被告楊明人係依相關法令規範設計規劃監造「九十二年臺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實無違法之虞,更遑論被告等人有何共同浮編浮報之情。

縱認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等語,之實務見解,被告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等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

即使假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內容屬實,同案被告蔡

寬裕、蔡全祿及梁秀美等3人亦未因楊明人履行「九十二年臺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時浮報設計項目,就此所生之價差金額有中飽私囊之情。

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工程經費,係用於改善台南市政府所有

之仁愛之家之園區建築物,本係使台南市政府及市政府所設立之仁愛之家受利益,自無不法可言。

若謂同案被告楊明人因此受有浮報設計項目之價差利益,

然起訴未證明同案被告所受價差利益之具體內容為何?「業務協調會議記錄」係依據當時會議經過流程詳實逐一

記載後將「紀錄稿」送請與會人員(單位)看過,認無誤後,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送交各相關人員及單位查照,絕對不可能有記載不實之情事。

洪正中身為91年4月9日會議主席,對於被告梁秀美91年4

月10日之簽呈(見偵查卷編號十九第68頁)所檢呈之會議紀錄批示退回,惟其批示內容卻非係針對會議記錄案由五第

二、三決議及案由十三決議,可證該決議內容並無任何不實。

被告楊明人、陳勳明、林新獻等人,雖曾討論過各出500

萬元合夥共同經營仁愛之家,但其後林新獻退出,楊明人亦表明退出,且楊明人、陳勳明自始均未出資,故最終並未合夥,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權仍由被告楊碧雲獨自經營。被告自91年8月間起聘請楊晨雄擔任副院長,並由楊晨雄

負責管理仁愛之家所有營運事宜後即很少至仁愛之家,員工均對楊晨雄負責,故被告對於楊明人參與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投標,及其取得設計監造權之事,被告楊碧雲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

對於台南市政府內部如何通過仁愛之家公消安改善工程經

費預算,如何辦理公開招標,如何審核建築師之設計,被告楊碧雲完全不知情,未參與也無權過問。

福壽基金會經營仁愛之家係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並未獲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蔡寬裕、梁秀美等人涉犯上揭犯罪係以:證

人即時任台南市主任祕書之洪正中及法制室課長謝漢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另公訴人認被告梁秀美於91年4月9日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議紀錄,有關福壽基金會反映協調解決事項「捌」,共有14個提案(見偵㈤卷第29至31頁),其中以下之案由、說明與決議不符:

①案由「五」是「建築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

且未能符合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如何改善」,惟被告將「說明」欄紀錄為「擬改變營運狀況,增設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養護機構」。

②被告又將案由「五」的決議「三」、紀錄為「請福壽基

金會評估改建所需全部經費,請社會局專案簽准,一次編列 92 年預算」。

③案由「五」的決議「一」與「二」,固與案由相符,惟決議「三」卻與案由不符。

④案由「十三」與說明,都是指仁愛之家公費老人如果需

要養護,若不符合安養機構規定,由仁愛之家報台南市政府轉介,但被告將該案之決議,紀錄為「請福壽基金會先評估一棟養護所,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需經費,送本府研議」。

⒉證人即時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之洪正中係該次協調會主

席,於98年3月27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由五決議的內容,並沒有決議第二點與第三點」,「案由十三的內容,並不符合當時決議的結果」等語。

⒊時任台南市政府法制室課長之謝漢東係列席該次會議,於

98 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案由五)決議二、三在該次會議時是沒有做討論的」,「沒有做出這樣的決議(針對公共安全與消防設備)」,「當時並沒有這麼明確的說『請專案簽准後提墊付案』,這個部分在當初的會議是沒有討論到的,還有第三項,『評估改建所需全部經費,請社會局專案簽准後,一次編列92年預算』,當初會議不是這樣子,因為照一般市政府的預算籌編程序,在八、九月份的時候,還會開一個預算籌編會議,那個時候各單位如果有預算批准,是在那邊批准,不是在會議中就可以決定的」等語,「(案由十三)有提議但是沒有討論」等語。⒋被告梁秀美雖稱該會議紀錄有錄音,係根據錄音製作會議

紀錄,無論係因台南市政府公務要求開會需錄音,或被告梁秀美自行錄音(98年3月27日審理時之供述),惟被告梁秀美始終未能提出錄音帶以證明其製作之會議紀錄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梁秀美於:

①95年11月21日在台南市調查站應詢時,供稱「該會議過

程有進行錄音,但該會議紀錄經陳閱後,我就『沒有再保存』該錄音帶」云云(見偵卷第88-2頁)。②於95年12月12日以證人身份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

會議有錄音,我是根據錄音帶做成會議紀錄的,錄音帶我已經『忘記在何處』」云云(見偵卷第229 頁)。

③於98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的錄音帶

在隔天就銷燬了嗎?)沒有錄就『銷燬』了」云云。被告梁秀美就同一次會議紀錄之錄音帶下落,前後3次供述內容,顯有不同。

等以資為證。

⒍然查:被告蔡寬裕、梁秀美等人自為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

起均堅決否認上揭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非真實,渠等供詞並無任何矛盾;再證人即當日會議主席洪正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這個會議是由社會局主動簽出來,他們所附的會議資料

總共有十幾點,但是這些資料都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過,這些資料發文出去以後,時間到我就去主持這個會議(見本院之一卷第50頁)。

②案由如何產生的我不知道(見同卷第51頁)。

③這是在我來之前的一個委託案,在這個委託案裡面,很

多都需要了解委託契約書的內容,才比較容易做判斷,但基本上我都沒有接觸過此契約內容(見同卷第51頁)。

④案由十三的決議內容我記不起來了.... 至於要不要去

負擔這些費用....好像也沒有討論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同卷第53頁)。

⑤我看到會議紀錄後沒有去找他們(見同卷第54頁)。⑥我是因為與單位意見不同才將會議紀錄退回,請社會局釐清契約的內容(見同卷第58、59頁)。

足認證人洪正中對於上揭協調會會議應討論之內容,於開會前並不熟悉,會議內容亦許多不復記憶,將會議紀錄退回之原因係因其與承辦單位社會局之意見不同,而非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不實在。

⒎次查:證人即時任法制室課長之謝漢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印象中議案有提出來,但是沒有深入討論,到底是沒有討論,還是沒有深入討論,因為時間的關係我不記得了(見本院之一卷第72、73頁)等語,亦足以證明證人謝漢東對於究竟有無討論系爭案由,記憶模糊。

⒏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業務協調會結束後次日即《91年4 月

10日》將上揭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以簽呈奉准後,即可發函告知與會單位,並依決議事項辦理時(見偵卷第218頁),該簽經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為主任祕書洪正中予以退回,並批示針對:①原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續存在,接辦機構定位為何?②契約中本府財產主權及是否要求接辦機構投資修建?等權責釐清後再簽等語,並未於該批文中表示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又《91年6月28日》社會局以台南市政府會稿(簽)辦法制室時,已改任行政救濟課課長之謝漢東亦未於該簽上註明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查偽造會議紀錄於公務部門係何等嚴重之事,且依證人洪正中之證言:社會局所陳之簽呈中附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之一卷第57頁第一行),洪正中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後,非但未就偽造之情節予以究責,甚至未於退回之簽文及會辦之簽文中表明內容有不實之處,證人謝漢東亦是如此,實難令人採信上揭證人等之證言可以證明系爭業務協調會議紀錄有不實之處。

⒐綜上本院輔以證人梁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會議

紀錄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認為公訴人稱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假造等語,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至於證人梁秀美對於會議錄音內容之供述是否前後不一,依上所述即已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況僅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本不足以論罪被告,故本院就此不再一一論述。

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部分:

⒈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查: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就當事人委託建築師上開業務所定契約之類型,依據上開條文載明「委託」字樣,雖多認為係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再依兩造所提出之上述特徵判斷,系爭契約應為勞務契約。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源於上訴人欲將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履約工作事項參照,見原審補字卷第九至一○頁),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上訴人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上訴人進行專業規劃,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建字第1號及97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在案。因此被告楊明人建築師、楊碧雲等人如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經辦上揭公用工程,如有浮報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確可適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依委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㈡款:服務之需求變更者。同

條項第㈣款規定: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以上二種情形均可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亦即如福壽基金會確有增加養護業務之需要,亦可請求變更契約之內容,並非不可因此請求台南市政府核撥經費(見偵㈤卷第24、25頁)。

⒊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為推展工作需要,於不影

響建築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原則下,經甲方核可後,得變更、增添設備及消耗品。」等語。而所謂變更、增添設備及消耗品等語,再輔以上揭第12條第3項第㈡款之規定,如有需要費用,亦未必不得由台南市政府予以經費補助(見偵㈤卷第22頁)。

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與福壽基金會於《91年4月9日》招開業

務協調會議,製有「業務協調會議紀錄」1紙(見偵㈤卷第28-33頁)。該會議主席為洪正中,參加人員包括局長蔡寬裕、主任林江山(原市立仁愛之家主任)、組長曾裕滄、會計溫錦鳴;福壽基金會參加人員為楊碧雲、楊明人、鄭國華、蔡雅玲;紀錄梁秀美等人(見該卷第28頁之簽到冊)。

會議紀錄伍主席洪正中致詞稱:「....福壽基金會接辦市立仁愛之家後,有關財產管理、經營管理、補助費問題,目前建築、電力、立案等問題改善,由社會局為處理窗口....等語」已明確指出此次會議涉及仁愛之家關於財產、經營管理及補助費用之問題,故公訴人所稱不實之案由或決議,與此次協調會議之本旨尚非全然無涉(見偵㈤卷第29頁)。

⒌依該會議紀錄「陸」:

①蔡全祿課長報告:(福壽基金會)接管仁愛之家後陸續發現問題,今提出討論....等語。

②林江山主任報告:....仁愛之家建物老舊,很多設備線路老舊,在我離開前就有跳電現象....值得商討。

③楊碧雲報告:市立仁愛之家係老舊建築,且無使用執照,無法推展業務,致月月虧損。

等語。可證福壽基金會並非僅以無使用執照一項理由,申請台南市政府核撥經費(見偵㈤卷第29頁)。

⒍依會議紀錄案由五之說明,無使用執照係指無法辦理老人

養護業務機構,與公訴人所稱為申請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乙節無關。

⒎該業務協調會中諸多內容均在討論建物應由台南市政府負

責維修等情,有該紀錄內容可明,足認該次會議之重點在於福壽基金會在取得經營權之後要求台南市政府對於仁愛之家之建物予以更新、維修、補強,與公訴人所稱不實之記載內容相互對照,就本旨上而言似無矛盾之處。

⒏仁愛之家3000萬元係由內政部補助,使用於仁愛之家之建

設,此可由該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一記載:原市立仁愛之家九十一年度編列經費是否繼續動支」等語可證(見偵㈤卷第31頁),該案不過在討論此3000萬元須使用於何項工程,應核撥多少而已,並非要求台南市政府額外訂定預算支付仁愛之家之建設工程。

⒐依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卷第209頁)及證人

洪正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不是會議有紀錄就算數,要市長核可後才算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足認縱認公訴人稱上揭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亦未產生實質核撥經費之效果,除非市長核准核撥經費否則僅依該不實之會議紀錄,福壽基金會亦無從獲准公訴人所稱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經費。

⒑《91年5月7日》社會局以仁愛之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檢查未符合規定,依上揭業務協調會議內容案由

五、決議一所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 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七七八五四號函示公設民營機構其建物部分,由政府機構提供,自應合於建管、消防等有關規定」准此本市立仁愛之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應由本府編列預算支付」等語,簽請市長許添財核准,許市長並於該簽文上註記「並見六月二十日協商結果」等語,對於仁愛之家公共安全、消防設備電力設施等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部分,同意負責維修改善完峻,並表示以後有關維修或興建均由委辦單位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其中有關「六月二十日協商結果」係指「六月二十日經社會局與主計室、法制室協商結果,其中二綜合意見2部分記載:「市立仁愛之家辦理移交中發現相關公共安全、消防設備電力設施等均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府應負責維修改善完峻後,交由委辦單位管理,以後有關維修或興建均由委辦單位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確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台南市政府核撥經費維修之範圍限於公訴人所稱:於仁愛之家辦理移交中發現相關公共安全、消防設備電力設施等均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台南市政府應負責維修改善之部分及以後有關維修或興建均由福壽基金會自行負擔之事實。然此部分亦僅足以證明以仁愛之家目前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內之經營、管理、維修由福壽基金會負責;然此亦不得證明如將來仁愛之家擴展業務,如經核准經營養護業務時,其建築物、設備之改善工程所需經費亦須由福壽基金會負責。

⒒《91年7月5日至22日間》經台南市政府分別會簽消防局、

衛生局、環保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等單位均分別表示福壽基金會應改進之意見(分見偵㈩卷第19、36-39頁)。

①消防局之改善意見為:使用執照與申請用途不符,請

先行變更使用執照使用用途,再行續辦(見偵㈩卷第36頁)。

②衛生局之改善意見為:

①工作人員名冊未列有護士、社工職稱者,護理人員請依每養護20人應置1人編列。

②安養所平面圖未見列有護理站及日常活動場所。

③衛浴設備應設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者特殊設計。④松柏大樓處未設有活動空間及公用貯藏室。(見偵㈩

卷第37頁)③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改善意見為:申請之建物用途

為習藝所、禮堂、宿舍,依建築法73條執行要點規定,如作老人養護中心使用,應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或使用項目更動(見偵㈩卷第19頁)。

等改善意見,均係為符合老人福利法所設立之養護機構設立標準而為表示意見(見偵㈩卷第40-45頁),足認台南市政府亦明知福壽基金會申請規劃之養護業務。

⒓《91年7月24日》台南市社會局綜合意見簽請市長,表示

原則同意辦理變更增設養護型老人服務,並請福壽基金會依規定辦理變更用途程序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辦理(見偵㈩卷第18頁)(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見偵㈩卷第44 -45頁)。《91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以九一南市社青字第229648號函,以仁愛之家之老人隨時有病變,有實際需求,台南市政府原則同意變更增設養護型老人服務,並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變更用途程序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辦理(見偵㈩卷第17頁)。已經證明台南市政府原則同意仁愛之家增辦養護業務,而辦理養護業務並須增加設備以符合相關法令,始可能為台南市政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核准開始經營該養護業務,因此縱認被告楊明人所設計之第二期工程係為經營養護業務之目的,亦非有何不法之目的。

⒔《91年10月4日》「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通知台南市

政府於91年10月14日召開92年度附屬單位概算審查之相關資料,其中資料包括:

①「南市主歲字第09102380220號開會通知單,開會之事

由為九十二年度附屬單位概算審查會(見偵卷第95頁)②審查時間表(見偵卷第96頁)。

③簽到簿(見偵卷第97、98頁)。

④台南市政府社會福利基金九十二年度主要業務計畫預算表(見偵卷第99-119頁)。

其中雖未明列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預算,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嗣後台南市政府不能提列上揭內政部補助之經費。

⒕《92年8月4日》台南市政府以南市社青字第09213555390

號函通知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九十二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見院㈡卷第223頁),依該函之記載台南市政府於評選會中出席者包括:①台南市消防局、②工務局、③建設局、④都發局、⑤祕書室主任、⑥法制室、⑦社會局等諸多單位參與評選。其後於《92年8月14日》台南市政府復以南市秘購字第09206531690號函通知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以經評選小組評審結果,以其企劃書最符合需要,並請至市府辦理議價事宜。(見院㈡卷第22 5頁),足認被告楊明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經台南市政府多數機關評選出者。再參酌該服務建議書第貳點「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之「計劃構想」㈠㈡、第肆點等項皆已將本件工程施作內容予以記明。且依系爭評選須知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評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經評選會議及本所修正認可後即為工作計畫書併同本評選須知,皆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及雙方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被告楊明人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既已經台南市政府評選會議認可,依據上開規定,其效力視同合約,該服務建議書亦為兩造間合約之一部分,自足認被告楊明人服務建議書內之記載已為台南市政府所認同,並對於台南市政府亦產生約束力。

⒖再「被告楊明人已依據邀標書第伍項、工作進度、期限及

工作成果要求:①於合約簽訂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並將預算書、圖各拾份交予台南市政府主辦機關審查。②自合約簽定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期初規劃報告』,說明規劃構想、基地配置、空間需求、各樓層、立面圖,供主辦機關審查並向主辦機關簡報。③被告楊明人於收到期初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後,於10日曆天內提出『期中規劃報告』,並完成基地配置圖,確定各樓層空間用途,建物構造及造型,供台南市政府辦機關審查。④於收到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後,於10個日歷天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完成基本設計,工程施工說明,各項建築設備規格、工程概算,由主辦機關進行審查。⑤於收到期末報告審查意見後,應於10個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並提出『預算書、圖』供台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查。」;被告楊明人復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依據送審通過之規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均交由台南市政府審查,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被告楊明人在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期末規劃報告、「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等均經臺南市政府審查,並依臺南市政府之審查意見修正。且被告在初期、期中審查時,已說明規劃構想、空間需求、各樓層平面圖、確定各樓層空間用途,顯見本件公訴人所稱「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所有細部規劃均經台南市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以上事實亦經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當可信為真實,自不得以事後不符台南市政府之期待為由,主張被告楊明人等人經辦公共工程有浮報數額之行為。

⒗《93年12月28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九十二年台南市立仁

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協調會(見偵㈤卷第32、33)於該會中決議:

一、市立仁愛之家委託之範圍為安養業務,請楊明人建築師評估在不變更使用用途及改變增設經營項目之前提下,如需全區符合公安及消安標,尚需完成之項目函送本府,本府計劃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再議。

二、受託設計監造者應說明為何設計非公安消防項目於本案中。

等語時,被告蔡寬裕早於93年4月8日即調離社會局至民政局擔任局長,自不得因此決議之內容再令被告蔡寬裕負責。

⒘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

人、楊碧雲等人均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

㈢因公訴人認為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

雲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被告蔡寬裕、梁秀美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全祿、陳勳明、楊明人、楊碧雲、梁秀美等人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寬裕被訴此二部分罪嫌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寬裕涉犯圖利罪嫌,既均未成立犯罪;自亦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又公訴人起訴被告蔡寬裕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其目的係為圖利福壽基金會,二者間雖有牽連關係無誤,惟此洩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並無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自亦難認係牽連犯,故本院就被告蔡寬裕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因此有關被告等主張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部分及被告等就此提出諸多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長青公寓(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㈣所載)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蔡寬裕明知長青公寓非屬老人養護機構,僅係依法令設置之老人公寓,其目的僅係提供老人居住服務,不得再行辦理安養、養護及長期照護業護。詎蔡寬裕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非但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與上揭內政部之函示,修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使天壇得以違法經營養護業務,不予制止及未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黃國欽為酬謝蔡寬裕對於天壇經營長青公寓上開違背職務之協助,即基於行賄(應為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4月間,在天壇董監事會議中提議,由天壇出資,免費招待蔡寬裕與天壇人員於95年5月7日至13日,前往日本作寺廟考察旅遊,蔡寬裕原予應允,惟因有公務臨時改由具有共同收受賄賂(同上應屬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配偶王桂香代為參加,計蔡寬裕及王桂香共同收受賄賂45,500元等語。

二、公訴人並提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證據清單「⒓至⒘、至」所示證據為證,因認被告蔡寬裕、王桂香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國欽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訊據被告蔡寬裕、王桂香、黃國欽等3人對於:94年4月間,原蔡寬裕欲與天壇天壇人員於94年5月7日至13日,前往日本作寺廟考察旅遊,惟因有公務臨時改由配偶王桂香代為參加;該次王桂香旅遊之花費金額共計45,500元乙節均不否認。

四、惟被告蔡寬裕、王桂香、黃國欽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㈠被告蔡寬裕、王桂香2人一致辯稱:

⒈蔡寬裕於94年4月28日自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局第00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於天壇日本參訪團行前說明會,為王桂香繳交團費。

⒉94年5月7日王桂香隨天壇日本參訪團參訪日本愛知博覽會時,被告蔡寬裕已經離開社會局1年又1月。

⒊被告蔡寬裕之妻參加天壇日本旅遊,並未構成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

⒋天壇邀請被告參加日本旅遊時,並末告知天壇要負擔費用。

⒌證人張郁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有一位年約

5、60歲,自稱是王桂香先生,姓蔡,他來旅行社要索取王桂香參加台灣首廟天壇行旅行社的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86-297頁),足以證明被告蔡寬裕、王桂香確實繳交旅日之費用。

等語。

㈡被告黃國欽辯稱:被告王桂香於94年間與天壇人員共同前

往日本旅遊,非被告黃國欽個人主導或推薦,而係出於天壇首廟因信徒關係或聯絡感情,與長青公寓之經營無關,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任職天壇之祕書陳瑋琳及會計楊翠柳,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確定王桂香於94年5月7日至13日與天壇赴日本旅遊,所需團費45,500元是由天壇支付,其餘自費的團員是自行與旅行社結算的等語(偵卷第273頁)。

⒉證人即天壇董事長邱松男、常務董事林子雄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一致證稱:94年間,被告蔡寬裕以「公費」方式隨天壇赴日本考察,經董監事會通過,但蔡寬裕臨時改由被告王桂香參加等語(見偵卷第295、296頁)。⒊證人即優美旅行社(之前名稱為佑美旅行社)負責人張郁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桂香於94年5月7日至13日與天壇至日本旅遊,其團費45,500元由天壇繳交,王桂香另外有繳交辦理護照費用1,200元等語;有一位年約

5、60歲的男子至優美旅行社,自稱是王桂香的先生,姓蔡,他來旅行社要索取王桂香參加天壇旅遊團費的收據,因為當時我查不到團費的收據,所以我沒有給他,後來我在會計信封箱資料內才找到該份旅客收費明細表,其中右上角上方有註明小字「公費」的部分,是由天壇整筆匯款給旅行社,該名單是由公司已離職之小姐李琳琳與天壇秘書陳瑋琳聯絡,確認公費的名單,在出發前,由天壇先匯款支付百分之80給旅行社,回國後再匯款支付百分之20給旅行社等語(見偵卷第349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桂香隨天壇人員至

日本旅遊時除護照費用1,200元外,並未給付其餘費用,被告蔡寬裕、王桂香等人雖提出94年4月28日自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局第00000000000000號,提領5萬元之收據附卷,惟此僅可以證明渠等曾有提款5萬元之事實,尚不得證明該5萬元曾經繳交至旅行社,給付該筆旅遊費用。

㈡書、物證據部分:

⒈王桂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見偵卷第240、24

1 頁)可以證明被告王桂香曾於94年5月7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入境之事實。

⒉94年天壇日本寺廟考察團名單「英文姓名、地址、電話」

欄內,被告王桂香記載(天壇)等語;其餘會員記載「自費」等語(見偵卷第254頁)。可以證明被告王桂香至日本旅遊之費用為天壇支付之事實。

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卷第255頁)、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見同卷第256頁)、支票、天壇轉帳傳票(見同卷第258頁)、彰化銀行匯款收執、傳票(見同卷第265頁),以上均足以證明天壇委請優美旅行社代辦日本旅遊,被告王桂香部分係公費支付。

⒋佑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公費名冊,可以證明被告王桂

香於94年間,與天壇赴日本旅遊,團費45,500元由天壇支付(見同卷第345頁)。被告王桂香只繳交護照費用1,200元(見同卷第346頁)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寬裕、王桂香2人辯稱確曾繳交上揭費用云云,顯為與事實不符之謊言。

㈣惟按公務人員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有無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著有裁判可稽。

經查:被告蔡寬裕於《93年4月8日》即自社會局離局長乙職,並自《93年4月12日》起擔任民政局局長,不再擔任社會福利之主管及監督職務,而被告王桂香至日本旅遊之時間在94年5月7日至13日間,二者間已距1年,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黃國欽於被告蔡寬裕擔任社會局局長任內即起意酬謝被告蔡寬裕有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證明被告蔡寬裕於其擔任社會局局長任內即知悉被告黃國欽即將於天壇董事會中提議招待其免費至日本旅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黃國欽招待蔡寬裕、王桂香免費至日本旅遊之行為,縱有酬謝被告蔡寬裕於其社會局局長任內對於天壇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之意圖,然該意圖應係起自被告蔡寬裕自社會局局長離職之後,因此本院認為天壇免費招待蔡寬裕、王桂香至日本旅遊乙節,應與被告蔡寬裕為違背之行為間無關。

㈤因此部分被告蔡寬裕與上揭圖利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國欽與上揭交付賄賂予許金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王桂香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32條第1項、第5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①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③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②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①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①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

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④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⑤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