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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7號

9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競文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壬○○

號陳永順蔡宏原陳黃素卿

號黃明進鄭清朝乙○○劉允堯

5號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共 同 張競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蔡晴安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謝典南

謝德全

號號之1黃朝明蔡楊坤泰

號號洪江佑

61號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

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9號、第21號, 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己○○、壬○○、陳永順、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鄭清朝、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自民國 91年3月1日起95年2月28止,擔任臺南縣歸仁鄉(下稱歸仁鄉)鄉長,被告己○○則於 93年4月間起至94年間擔任歸仁鄉公所祕書,均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子○○並為 94年12月3日投票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之歸仁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子○○為使自己於該次鄉長選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亟思以有價值之禮品餽贈選民俾左右選民投票之意向,適有歸仁鄉鄉民辛○○因經商有成欲回饋鄉民,於93年底以電話向被告己○○表明願捐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急難救助,經被告己○○同意後,即由辛○○於 94年1月18日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歸仁鄉公所,被告子○○遂與被告己○○共同萌生將公款挪供行賄選民使用之侵占公有財物,以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子○○之犯意聯絡,未經辛○○同意即擅自授意歸仁鄉公所承辦人員僅將上開捐款中之20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捐款則另立支出名目而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下,被告己○○並向辛○○推稱貧民救濟只需20萬元即足夠,另30萬元由歸仁鄉公所再研究如何使用等語敷衍辛○○,被告子○○再指示不知情之歸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丁○○購買每只成本 280元之手錶(下稱本件手錶),用以分贈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丁○○遂於94年3月7日以簽呈請上級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嗣經簽會歸仁鄉公所主計室時,該室主任癸○○因不知有上開另立名目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之30萬元之經費來源,遂於該簽呈上加註:「本案未符合臺南縣各鄉鎮94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劃及用途別科目,故無法著手推行本案」,被告子○○遂授意被告己○○於該簽呈上批示改列推動鄉政代收款項下支應,並經被告子○○決行後,交由總務單位執行採購,並假藉鄉長下鄉考察村鄰業務名義,於94年5、6月間分赴各村鄰舉辦鄰長座談會,趁機將已印妥名字之手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楊水池(現通緝中)、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王軍(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被告子○○之犯意,而收受手錶。故認被告子○○、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被告子○○復承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子○○之犯意,另於 94年7月12日授意歸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丁○○填具動支請示單,以舉辦「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委員鄉務推展活動」名義,採購每組 950元之二合一泡茶組禮盒(下稱本件泡茶組禮盒)共計 120組,經歸仁鄉公所財政課課員於 94年8月10日以簽呈請示上級,依政府採購法第 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招標,惟因第一次招標時流標,被告子○○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52條第2項規定,採用最有利標決標者,僅限於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標決標者為限,而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案,並無不宜以最低標決標之情形,竟授意丁○○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辦理該項禮品之採購,並利用在 94年9月23日召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時,將本件泡茶組禮盒發送有到場參加之歸仁鄉歷屆村長、鄉民代表,或於會後分送予未到場之歸仁鄉歷屆村長、鄉民代表甚或不相干之人,計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壬○○、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楊水池(現通緝中)、鄭清朝、黃義明、乙○○、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王軍(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被告子○○並於該次聯誼會餐敘時,逐一向到場參加之歸仁鄉歷屆村長、鄉民代表敬酒,並拜託渠等於本件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子○○,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被告子○○之犯意,而收受本件泡茶組。故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壬○○、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黃義明、乙○○、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08號、第109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均與本件起訴所指被告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自無所謂新生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子○○固曾另因於 94年9月19日在臺南縣仁德鄉「金冠餐廳」與有投票權人聚餐,遭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予以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上開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存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所謂該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之情形可言,是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等語(見 95年度訴字487號案審三卷第10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容有誤會,均核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即95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所敘明。經查:

⑴楊朝明、庚○○、丑○○、楊水池、王軍於94年11月28日偵

訊中具結之陳述,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丙○○、施宗泰、楊水池、徐陵恭、劉源祥、劉允堯、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林文斌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⑵被告己○○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

偵訊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音帶錄音之內容,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被告己○○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其中雖部分有被告己○○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之處,然詢問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相反出入,且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何回答之言語,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被告己○○詳閱筆錄及有何需補充更正,此有本院 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4頁,審四卷第 73、83至99頁),則被告己○○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同法第 196條之1第1項固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同條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同法第100條之1及第 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則同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為立法上之疏漏抑或有意保留,固值推敲,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而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3991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證人辛○○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但無聲音,然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辛○○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辛○○逐行觀看,此有本院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3至234頁,審四卷第 73頁),且辛○○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上開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但仍有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依影像所見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辛○○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於末頁簽名,亦難認辛○○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被告子○○是否在起訴書

所指之鄰長座談會及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議上,有發言要求支持連任之情事,以及被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被告子○○是否在上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餐敘場合上有拜託支持舉動之情事,均與渠二人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又本院業就被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全程錄音進行勘驗(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65至196頁所示勘驗筆錄),然發現原筆錄關於被告子○○在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有拜託與會人員在其參選連任鄉長時支持連任等語之記載,經勘驗錄音內容,並未見被告林文斌曾有陳述被告子○○有拜託支持連任之情,且被告林文斌在閱覽該筆錄時,猶對前開筆錄上記載被告子○○有拜託支持連任之語一再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爭執,並堅稱並未說到支持連任,會後有拜託等語,則就被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

㈢檢察官及被告子○○、己○○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及被告蔡

晴安之辯護人,均知曉張慶安、楊水池、鄭清朝、蔡宏原、施宗泰、徐陵恭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子○○、己○○之辯護人均否認上開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賦與證據能力之法定理由,則上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子○○、己○○無證據能力。又乙○○、丙○○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㈣又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

非供述證據,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⑴附表一之㈠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1、2所示之書證。

⑵及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5年12月12日所行字第0950017950號函

及附件(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247至375頁)、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6年1月3日所民字第0950019125號函及函附之預算支用簽證簿(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94頁)、98年1月8日所民字第0970017900號函及附件(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321至36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戊○瑞檔95丙1539字

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戊○朝行監字第593號、 94年7月6日94年戊○朝行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168至172頁)⑷本院94年保管字第3747號扣押物中下列資料:

①編號1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資料。

②編號4之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傳票、鄉鎮送款憑單存根聯4張、94年1月18日編號1、2之收據。

③編號5之94年3月11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FZ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估價單、歸仁鄉公所 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簽、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名冊。

④編號9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紀錄。

⑤編號11之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

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 94年7月12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 94年9月23日出貨單、歸仁鄉辦理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活動實施計劃、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展活動簽到名冊。

⑥編號12之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

會議簽到表⑦編號6之手錶採購簽⑸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調

查無誤(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233、236至239頁) ,自可作為證據。

肆、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己○○對於上開辛○○曾有捐款50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該捐款其中20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而該30萬元嗣經渠二人批核用於購買本件手錶贈送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之採購案使用,並發放予附表二編號 5至28所示謝典南等人及楊水池、王軍等情,以及被告子○○對於歸仁鄉公所曾有以舉辦「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委員鄉務推展活動」名義,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並發放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謝德全等人及張慶安、楊水池、王軍等情,以及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壬○○、黃義明、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對於有收受本件手錶,以及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黃明進、羅秋山、黃義明、壬○○、、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對於有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等情,固均為坦承,惟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子○○除與己○○均辯稱:前開辛○○之50萬元捐款,原本即經辛○○同意將其中20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30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渠二人並無予以隱瞞,且辛○○有表示該30萬元要用於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所以才規劃用於採購本件手錶贈送對於鄉政之推動有幫忙之人士,做為辛勞之慰勞,並無何侵占該筆款項之貪污犯意及賄選行為等語外,被告子○○並辯稱: 94年9月23日召開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原本即為每4年舉辦1次,並有編列購買紀念品發放之經費,且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均依法進行,我並未操作採購方式,亦未曾在上開會議中藉由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要求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我,並無賄選之情形可言等語,而其餘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抗辯內容置辯。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本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逕為所有,始能該當該款犯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㈠被告謝德全、蔡楊坤泰、李清德、黃義明均堅詞未曾收受本

件手錶等語,復未見有何贈送渠等之本件手錶遭到查獲,無從認為被告子○○、己○○有何因將本件手錶贈送被告謝德全、蔡楊坤泰、李清德、黃義明,而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且被告謝德全、蔡楊坤泰、李清德、黃義明亦無因受贈本件手錶,致觸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犯行可言。

㈡歸仁鄉公所於 94年1月18日收受辛○○開立之付款人為臺南

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號支票帳戶、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歸仁鄉公所並於同日分別出具登載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萬元、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紙,並於同年月 21日製作上開款項中之20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辛○○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其餘30萬元則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辛○○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均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收入傳票,有歸仁鄉公所 94年1月18日鄉鎮送款憑單 2紙(分別記載辛○○捐助急難救助款20萬元、辛○○捐助推動鄉政款30萬元)、前揭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出具之收據2紙(編號為000001、000002號)以及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傳票1紙可稽(上揭資料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4 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27至29、32至33頁),且查:

⑴辛○○除於偵查中稱:我有開立一張發票日為 94年1月18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捐助歸仁鄉公所,祕書即被告己○○向我回報表示救濟金20萬元即足夠,我問另外30萬元何用,其表示再研究看何項目可開支等語外【見 95訴字第487號案之偵一卷(下稱偵一卷,又以下所稱偵查卷數,均見95訴字第487號案卷)第 200、201頁】,於審理中尚稱:因為被告己○○係我過去在歸仁鄉的鄰居,我覺得其老實,就打電話給被告己○○,表示我和我太太籌了50萬元要捐給歸仁鄉公所,要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及貧民之救濟,由歸仁鄉公所全權負責運用,被告己○○、子○○也有到我以前在台南市○○路之住處,感謝我回饋社會,我有跟渠二人提到50萬元之部分要救濟貧民,部分要推動鄉政,當時未提到具體之回饋方案,之後我請渠二人吃中飯時,我有說要全權委託辦理,是我與被告己○○研究將50萬元分為急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二筆款項,因為被告己○○表示推動鄉政款約2、30萬元,急難救助款約 20萬元,我捐款當時就知道該50萬元要分成急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二筆款項,且在距離捐款日不遠之時日,被告己○○即將前揭歸仁鄉公所出具登載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萬元、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之收據各1 紙給我,我收到收據時並無不同意見,亦有持之報稅使用,且我若未取得捐款之收據,會向歸仁鄉公所索取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5、29、30頁)。

⑵又被告己○○除於偵查中陳稱:歸仁鄉公所社會課向我表示

政府指定之急難救助金不夠,我想到找我朋友辛○○幫忙,我打電話給辛○○,其立刻答應,我遂報告被告子○○,並一起至辛○○住處,辛○○表示要捐30萬元,在旁之辛○○之太太聽到就表示也要捐20萬元,辛○○開了一張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子○○,我原本找辛○○捐款是要用於急難救助,但沒想到其要捐這麼多,我當場對其這樣表示,其說要捐給低收入、殘障之人,若有剩餘就給對鄉內有貢獻之人,被告子○○就決定將其中20萬元編列急難救助金、30萬元編列推動鄉政款項目等語外(見偵一卷第 128頁),於審理中亦稱:我與辛○○接觸時,是說急難救助款只要20萬元即足夠,辛○○本人是要捐20萬元,當時在場之辛○○之妻表示其那邊也有30萬元要一起捐出來,我向辛○○表示捐款只要20萬元即足夠,但辛○○堅持要一起捐出,並表示不然20萬元捐予急難救助款,剩下之30萬元做為回饋鄉民之捐款,因其係歸仁鄉至外地而事業小有成就之人,其抱著一個感恩之心,將這30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向其追問回饋之對象為何,其表示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們當時談到中午,辛○○就好意請我及被告子○○一起吃飯,我在與辛○○談完上開事務後約隔一日,我即將辛○○之50萬元捐款交給歸仁鄉公所財政課,財政課並開立記載辛○○指定之急難救助、推廣鄉政之捐款用途之收據,且辛○○收受該收據時亦無意見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36、137、146、148頁)。

⑶從而,歸仁鄉公所於 94年1月18日一收到前開辛○○開立之

面額為50萬元作為捐款之支票,立即於同日分別出具清楚登載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20萬元、收受辛○○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紙,並將該 20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辛○○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其餘30萬元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辛○○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且依前揭所述,辛○○於捐款當初,對於其捐助歸仁鄉公所之50萬元,其中20萬元係急難救助金,其餘30萬元則另列為其他捐助項目一事,不僅非處於不知受瞞之狀態,甚而係出於辛○○之授意,復於收受上揭明白將該50萬元捐款分為急難救助金20萬元、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元之二筆不同項目之收據,亦無任何異議,實難認上開50萬元分為急難救助金20萬元、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30萬元此二筆項目,係有何隱瞞而違背辛○○之捐款本意可言,無從認為被告子○○、己○○存有未經辛○○之同意,即擅自僅將50萬元捐款中之20萬元編為急難救助專款,而將剩餘之30萬元私自列為推動鄉政專款之行為。

㈢再者,94年間在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承辨地方自治業務之課員

丁○○,於94年3月7日簽立主旨為「鄉長計畫5、6月間下鄉考察村里業務,藉著參加各村召開之鄰長會議,宣導施政理念及成果。為感謝村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擬採購手錶壹只以資鼓勵」、說明欄記載「全鄉鄰長計 630人、村長21人、公所員工170人、代表會代表及員工 20人、長壽俱樂部會長24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5人、調解委員13人、租佃委員11人,合計904人,手錶壹只預估300元總計所需經費27萬1千2百元」之簽呈,上呈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以進行採購作業,依序經民政課課長、財政課課長蓋章後,主計室主任癸○○於簽呈記載『查本案主旨未符合「台南縣各鄉(鎮市)94年度預算共同性質用編列基準』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畫及用途科別目,故無法著手推動本案」,再上呈祕書即被告己○○於94年3月8日記載「擬經費支付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復上呈由代理主任祕書竇金城於94年3月8日記載「如祕書所擬」,且送交被告子○○核閱批示「請設計鄉政問卷調查表配合」並蓋章同意後,丁○○再於 94年3月11日簽立支出原因「採購推廣鄉政問卷調查紀念手錶慰勞推展鄉政有關人員」、支出金額27萬1千2百元、支出科目「擬由代收款項下支出」,且說明該採購案擬依前揭94年3月8日簽呈批示及所附預算單辦理等內容之費用動支請示單,並上呈經主計室主任癸○○於 94年3月11日記載「擬: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二、請承辦單位統計造冊慰勞人員名冊,以利採購數量」,再迭交財政課課長、祕書即被告己○○及被告子○○(甲章)蓋章後,經丁○○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採購而由雅芝蘭鐘錶公司得標後,由歸仁鄉公所於94年6月1日開立面額24萬9千7百60元、經費係動用上開辛○○捐助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之款項之支票予雅芝蘭鐘錶公司,支付向該公司購買本件手錶之價款等情,有前開丁○○之簽呈、費用動支請示單、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歸仁鄉公所 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雅芝蘭鐘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名冊各1 份可憑(上揭資料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5、6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5至36、38至60、95頁)。且查:

⑴前開辛○○捐款50萬元之支票,其款項係直接存入歸仁鄉公

所之專戶存款帳戶,而歸屬公法人即歸仁鄉公所所有之財產,再者丁○○於審理中陳稱: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要經過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章,才能動用該帳戶之款項開立支票至歸仁鄉農會之公庫領款,本件手錶之價款也是按此程序開立支票予得標廠商領款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64頁),而癸○○於審理中亦稱: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存摺、支票均在財政課,須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三個印鑑才能領款,開支票也須有該三個印鑑,農會才會兌現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76頁)。是上開辛○○捐款而存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子○○或己○○管領持有之財產,且係經負責掌管該帳戶之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按照作業程序動用辛○○捐助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之款項,開立支票支付購買本件手錶之價款,過程中並無使被告子○○或己○○管領持有該筆價款之狀況,則被告子○○或己○○對於該筆支付購買本件手錶價款之款項,在現實上既無存有管領持有之關係,已難認有所謂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狀可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未相合。

⑵又辛○○於偵查中固曾稱贈送本件手錶與當初捐贈之目的不

符等語(見偵一卷第 201頁),惟其除同於偵查中尚稱:被告己○○在94年4、5月間有拿本件手錶給我,並表示30萬元做本件手錶送予鄰長、義工、鄉公所員工,也有多做給村長、代表,我覺得鄰長、義工係未支薪,送給他們無所謂,多做鄉公所員工、村長、代表也不要緊等語外(見偵一卷第20

1 頁),於審理中尚稱:我捐款中之推動鄉政款項,是指協助幫忙鄉政,我當時之想法就是回饋故鄉,全權授權被告己○○處理此事,我有叫被告己○○研究看看什麼東西比較符合紀念性,被告己○○在做本件手錶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要做手錶,贈送給推動鄉政有功人員,如鄰長、鄉民代表、委員等,一個手錶 2百50元,錶上印有受贈人之名字,有紀念性之意義,我覺得手錶便宜,且送錶感謝上開人員義務服務,係有意義且適當,我有同意由被告己○○全權處理,之後被告己○○也有拿一個印我名字之本件手錶給我,因為我是出錢的人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5、26、28、30頁);且被告己○○於審理中亦稱:我有問辛○○上開30萬元回饋鄉政之捐款用途,因為辛○○說其係歸仁鄉至外地做事業而小有成就,抱著感恩之心,將30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問對象要給誰,其說給對鄉政有關之人員,那時已到中午,辛○○好意請我及鄉長即被告子○○一起吃飯,吃飯當中閒聊時,我說這30萬元要做什麼項目也不知道,辛○○說像其手上掛1個獅子會送的手錶,也是1個很有紀念性之紀念品,當時並未決定要做人麼,我們返回後,因為辛○○之意思係要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與被告子○○討論如果要對全部鄉政有關人員的話,我們很難做,所以討論對公益事業、鄉政方面有幫助之人員,如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社團等對我們鄉政工作多多少少有幫助之人,最後討論1個人大概做 200多元之物品,且為了要有紀念性,且辛○○在吃飯中有提示到手錶,所以我們就做本件手錶,且有送1隻予辛○○,辛○○表示很好,這很有紀念性,其很高興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36至140頁)。

⑶再證人楊朝明於審理中尚稱:原本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

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來時,我依臺南縣政府核定之預算項目未有該筆預算,該簽呈嗣經上級批示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之後費用動支請示單再送來,我調卷看確有辛○○捐助之30萬元推動鄉政專款,且因該款係給我們推廣一般鄉政使用,本件手錶之採購案可用該筆款支付,復經上級批示動用該款,所以就使用進行採購,該採購係屬合法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70、179至181頁)。

⑷從而,動用前開辛○○捐助之推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

購案使用,尚難認係與用途項目明顯不符而違背捐款目的之運用,且況辛○○不僅自始即知悉有捐助30萬元供歸仁鄉公所運用進行推動鄉政活動之經費,且嗣於受贈本件手錶,而知悉使用該筆經費購買本件手錶贈送鄰長、村長、公所員工、鄉民代表、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執行歸仁鄉鄉務或協助幫忙鄉務推動之人員,藉以慰勞辛勞之情時,亦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彈之舉動,尚無從僅因被告子○○、己○○業有批示動用上揭辛○○捐助之推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購案使用,即遽為推認渠二人存有藉由該筆款項進行賄選之意。

㈣再依前開購買本件手錶之簽呈,其主旨內即有表明為感謝歸

仁鄉之村長、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故擬贈送手錶壹只作為鼓勵之意旨,且依說明欄內所載之贈送對象,係為歸仁鄉之村長、鄰長、歸仁鄉公所人員、歸仁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對於歸仁鄉鄉民提供服務及助益鄉務推展之人員,且依附表二編號 5至28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等人之陳述,其等對於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參加鄰長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在收受本件手錶之時及之後,並無人向其等指示或暗示本件手錶係被告子○○贈送或係被告子○○基於選舉所贈送,而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子○○之情況,且被告子○○在鄰長會議時亦從未提及任何與選舉相關之事,其等並未覺得受贈本件手錶一事與選舉相關,且查:

⑴勘驗查扣之本件手錶15只,其中14只均為相同錶面、黑色皮

革錶帶款式之手錶,另一只錶面與其餘14只相同、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款式;再上開15只手錶之時間數字板,上方均印有「歸仁鄉」;又前開14只黑色皮革錶帶款式者之數字板下方,分別印有「委員王軍」、「會長李正成」、「會長蔡晴安」、「會長洪江佑」、「理事長謝典南」、「理事長黃天福」、「理事長林順堂」、「理事長徐水乾」、「理事長施孟宗」、「理事長王明德」、「理事長林金龍」、「理事長施宗泰」、「會長陳火炎」、「會長翁添丁」,上揭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該只手錶,數字板下方印有「鄉長黃朝明」;且檢視上開15只手錶錶面及錶帶之正反二面,除見印有上開文字外,並未見其他文字,有本院 97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15張可稽(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8、9、36至50 頁)。則依本件手錶上所印之文字,係表徵由「歸仁鄉」贈送之意旨,別無其他暗指被告子○○個人贈送或與選舉相關之字語存在。

⑵再者:

①被告謝典南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村幹事拿給我

,表示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②被告黃朝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認為本件手錶係被告子

○○送給歸仁鄉公所退職人員之中秋節禮物,未想到與競選有關,我收到本件手錶時,有聽到其要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贈送該手錶係要作紀念,並無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

③被告洪江佑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

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要送手錶,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

④被告施孟宗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前,被告

子○○有表態參選,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而送本件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

⑤被告陳火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在收到本件手錶時就聽

說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係慰勞我擔任長壽會會長之辛勞而贈送,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

⑥被告徐水乾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新厝村之村幹事交給我本

件手錶時,只說是我的,我也只知是歸仁鄉公所送的,我在收到本件手錶時,就知道被告子○○要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否為買票而贈送手錶,且我知道每位鄰長都有收受手錶,我才收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

⑦被告黃天福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

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送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94頁)。

⑧被告林順堂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村長拿本件手錶給我,說

是要慰勞我們辛勞而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其未表明是否為選舉才送,我不知其是否為了買票而贈送,且我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

⑨被告林金龍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拿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

是被告子○○贈送,之後也不知道是其贈送,我在收到該手錶時,知道被告子○○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才送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

⑩被告黃明進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94年年中鄰長

座談會會期中送到我住處,會議中並未提及送該手錶之事,被告子○○並未向我拜票,且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之被告子○○贈送手錶,並未告知或拜託何事,我只知是參加會議之紀念品之情係屬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⑪被告羅秋山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收受本件手錶之前以及之

後,被告子○○並未請求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

⑫被告李正成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南保村之村幹事拿本件手

錶給我,表示因我擔任南保村、南興村二村之長壽會會長很辛苦,要送一支手錶,我不知係被告子○○送的,也不知其為何要送,收到本件手錶時,不知其是否為了選舉買票才送等語(見偵二卷第235頁)。

⑬被告蔡宏原原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我在鄰

長會議中收到本件手錶,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的,鄰長會議中並未提及贈送手錶,被告子○○並未在會中要求支持競選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41頁)。

⑭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6月14日下午7時30分

參加六甲村鄰長座談會,在簽到時,村幹事和歸仁鄉公所之工作人員發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贈送的紀念品,我當時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贈送之開會的紀念品,且因鄰長座談會與選舉無關,會中未提到與選舉相關之事務,被告子○○在會中也未表示其要連任而要求支持,故我確認本件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75、79頁)。

⑮被告林文斌原於司法警調查中及偵訊中即證稱: 94年6月

底、 7月初,歸仁鄉公所辦理鄉鎮推廣座談會,我召集新厝村29名鄰長至位於新厝村之台南縣南區服務中心開座談會,被告子○○、歸仁鄉公所各科室主管及 4名鄉民代表均到場參與座談,當時村幹事在門口辦理簽到手續時,即對簽名後進入會場之鄰長等與會人員,依錶盤上刻有之姓名逐一發放收執,被告子○○在會議中並未說明送手錶之目的,也未要求我們與會人員支持其參選連任,有宣揚其政績,以及聽取鄰長對地方之政務需求,讓我們發問及看有什麼要歸仁鄉公所幫忙解決之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52頁),且於審理中詳稱:村幹事從歸仁鄉公所將包含要給鄰長之本件手錶領回村辦公室,並將其中一個印有「新厝村村長林文斌」之手錶放在我桌上,村幹事表示係歸仁鄉公所發的紀念品,因為以前開鄰長會議也是有紀念品,我也有問村幹事這物有沒有關係,村幹事說這個沒什麼事情,這是歸仁鄉公所辦的,跟選舉沒有關係,我表示別村若有發,我們村也發沒關係,不然我怕鄰長說別村有發而我們村未發,我會被罵,所以村幹事就在鄰長會議那邊,簽到時就按手錶上之姓名發送,在會議之過程中,被告子○○說其做了那些鄉政,以及鄰長對鄉情提出建議,完全未講到選舉之事,且因為手錶上印有我們的姓名,遂好奇而拿取,然我收下手錶並非表示要支持被告子○○選舉之意思,被告子○○在快要投票時,有向我拜票,但未講到手錶之事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

42、243、250至252至254頁)。⑯被告劉源祥原於偵訊中即證稱:鄉長即被告子○○下鄉視

察時,我們找鄰長來開鄰長座談會,進來簽名時有送一個手錶,被告子○○在會議中宣揚政績及叫我們看村民有何問題要解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且於審理中詳稱:

南保村在94年約6、7月有召開鄰長會議,鄰長會議報到簽到時,村幹事將放在報到桌上印有各人姓名之本件手錶,按照姓名發放,該手錶一個1、2百元,我拿到手錶時,並未問村幹事該手錶何用,只知是開鄰長座談會而歸仁鄉公所送的開會之紀念品,且之前南保村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也有送給我們發給鄰長一支手電筒,而被告子○○在鄰長座談會有到納骨塔、污水處理廠的事,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之後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做何用,也無人向我暗示手錶係被告子○○所贈送,且開會發東西本來就是慣例,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再者因我在選舉之立場與被告子○○係屬對立,如果我知道是被告子○○所贈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被告子○○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未曾向我拜票,印象中是在要到選舉之時候,我聽父親說被告子○○曾有按戶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26、227、230、234、235、237、239、240頁,審五卷第75、76頁)。

則依上開曾收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李正成、陳永順、蔡宏原、乙○○、林文斌、劉源祥之陳述,以及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答辯內容,不僅渠等對於本件手錶之贈送,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渠等於受贈本件手錶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知該贈送之物與被告子○○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⑶被告蔡晴安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八甲村之村幹事紉在94年1

、2 月間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鄉長送給鄰長順便送給我,之前八甲村之村長跟我說鄉長送給鄰長之手錶,如果有送我的話就不要收,村長說該手錶或許是被告子○○為了選舉才送,我向村幹事說我不收,但村幹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我才收下,我不認識被告子○○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 224至 225頁),並於審理中陳稱:是八甲村之村長有聽外面之風聲說被告子○○要連任才送手錶,才向我表示該手錶或許是被告子○○為了選舉才送,但村幹事向我表示這與選舉沒有關係,我才收下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4頁),且證人即 94年間擔任八甲村村幹事之張智證除於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公務人員辦理鄰長會議或村民大會,主辦單位都會準備一些小東西送給出席之鄉長或包括長壽會之社區幹部,所以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來辦理各村推動鄉政之說明會,由歸仁鄉公所主辦單位民政課交給我,要送到村里交付給鄉長、鄰長及社區幹部,長壽會也是社區幹部,因為政府推動老人福利,故特別重視長壽俱樂部,被告蔡晴安係長壽會會長,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交本件手錶予我時,只說是開會時要發送給各鄰長及幹部,因為依慣例,開會都會贈送一些小小紀念品,所以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之小紀念品,在將手錶發放予鄰長完畢後,被告蔡晴安有一次至村辦公室辦理休耕或詢問時,我想起有一只印有被告蔡晴安姓名之本件手錶,就將之交付,被告蔡晴安有問手錶何來及為何交付,以及若有人檢舉這是賄賂之物品,我們就比較麻煩,會出問題等語,因為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開會之紀念品,覺得與賄賂是兩回事,我就向被告蔡晴安表示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鄉政活動要贈送的,因為其係長壽會會長之社區幹部,歸仁鄉公所對於這些平常出錢出力來推動村里政務之幹部,都會贈送一點東西,該手錶與選舉或賄賂完全無關,被告蔡晴安才收下本件手錶等語外,尚證稱:我發送本件手錶予鄰長或被告蔡晴安之過程時,當然不會向其等表示要支持被告子○○選鄉長,且若是要如此的話,我就不會發,我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發給被告蔡晴安之紀念品,更況若該手錶係賄賂之物的話,那其他沒有拿到之人反而會反彈而事發,對將來之選舉沒有任何幫助,也扯不上是對價或利益交換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14至224頁)。則交付本件手錶予被告蔡晴安之張智證,以及收受該手錶之被告蔡晴安,其等對於該手錶所知之訊息,均為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而贈送之紀念品,並無與選舉相關,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

⑷被告壬○○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子○○於94年6

、 7月間以舉辦「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名義致贈手錶,其在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惟被告壬○○於偵查中改稱:我未在「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當場收到手錶,係會後送至代表會,由代表會辦事員送到我家,(問: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是否有叫你們支持他競選連任)開會時,村幹事把手錶送給鄰長時,鄉長(即被告子○○)站在村幹事旁邊,叫他們拜託拜託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且其於審理中復證稱:

我在94年間,在代表會填寫歸仁鄉公所送來之問卷調查,代表會之工友將本件手錶拿到我家,放在外面桌上,我有詢問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職員為何拿錶過來,其表示係因問卷調查而發,我也有問代表會之祕書,送手錶做什麼,得知係問卷調查的,所以我在收受本件手錶時,認知係寫問卷調查而分發,並不覺得與選舉相關,在我收受本件手錶之後,我只有參加南興村之「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參加人員有鄰長、村民、歸仁鄉公所之課長及鄉長即被告子○○等,鄰長座談會中並未講到選舉之事,在開會完畢,鄉民或鄰長要回去時,因為依照以前之習慣,開完會都會給鄉民紀念品,所以我看到有發送手錶給鄉民或鄰長,且手錶上面有姓名,鄉民或鄰長就自己拿,該手錶與我所收受之錶,都是一樣之一、二百元很便宜的手錶,且被告子○○是在開會完畢,向要回去而有認識之村民說拜託拜託,不是在開會中拜託,這樣也沒什麼,如果是我本人,我也會講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66至269、272頁)。則被告壬○○係基於本件手錶乃因填寫問卷調查而獲贈之物之認知,而收受本件手錶,收受之原因與選舉本無關連,再者其就被告子○○是否有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甚而以贈送手錶來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舉動,前後說詞已見不一,且況與被告壬○○同樣參加上開在南興村舉辦之鄰長座談會之該村村長即被告蔡宏原於偵查中證稱:鄰長座談會會議中並未提及送手錶之事,被告子○○在會議中並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益徵被告子○○並無所謂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進而藉贈送手錶而要求收受手錶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情況存在。

⑸被告施宗泰固曾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子○○之前未曾送過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何物品,我認為其可能用送手錶之方式來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 260頁),但其同於偵訊中又稱:

我並不知被告子○○為何要送我手錶,我並無受賄而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 260頁),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崙頂村村幹事丑○○交付本件手錶予我時,只告知有一隻手錶要給我,在交付手錶之前、當時及之後,均未告知請託選舉支持之對象,我並不知手錶之來源,被告子○○在選舉期間有向我請託支持,但並未向我提及手錶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53至255頁),復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訊中是說我不曉得被告子○○要用這個手錶買票,村幹事將手錶送給我時,都沒有說什麼,也未說選舉之事,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連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2頁,審六卷第137、138頁),則被告施宗泰無非基於未曾收過被告子○○贈送物品之原故,而主觀臆測被告子○○可能藉贈送手錶進行賄選,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讓被告施宗泰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施宗泰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施宗泰主觀而乏實證之個人臆測,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子○○之代價。

⑹張慶安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子○○致送手錶紀

念品應是為了爭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 122頁),但其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我家人曾在住處院子之雞蛋秤上看到本件手錶,據我所知係歸仁鄉公所致送每位村、鄰長及村民代表的,我不清楚歸仁鄉公所為何致送,且因我與被告子○○係屬對立,被告子○○不會要求我支持其參選連任,被告子○○並無為了競選連任而致送我禮品或邀宴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子○○送本件手錶予我之前、之後,並無直接、間接或請人傳話拜託我或我的家人支持他等語(見偵二卷第 127頁),復於審理中詳稱:94年間,歸仁鄉民代表會之職員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放在我家外面的鞋櫃上,因為該職員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拿一個錶放在我家鞋櫃,但該職員並沒有說為何要送我這個錶,只說是歸仁鄉公所叫他拿來給我,我沒有問他原因,我想是歸仁鄉公所要送給鄉民代表(張慶安於94年間擔任鄉民代表),可能就是紀念品,所以我就收起來,我也沒有去問過別人為何會送這個錶,也沒有人來跟我講這個錶與被告子○○之選舉有關,當時我也沒有想到這個錶會不會跟被告子○○選舉有關,因為我跟被告子○○是不同黨派,被告子○○也都沒有跟我拜票過,且如果我知道被告子○○送我手錶係為了連任,我不會收受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3至424頁、審五卷第 243頁),則張慶安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鄉民代表之紀念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手錶一事與被告子○○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被告子○○係為不同黨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收受手錶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⑺被告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手錶應該與選舉

相關,所送的東西比93年鄰長會議送的東西好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惟其同於偵訊中陳稱: 94年6月間在大廟村召開鄰長座談會,會中報告鄉長施政措施,並與里、鄰長座談,被告子○○在開會時未請求大家支持,在散會時,由村幹事發送村長及參加之里、鄰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有贈人之姓名,手錶價格約 2百元,被告子○○並無表示為何贈送,且在93年大廟村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有到場贈送手電筒,也是散會時由村幹事發放,94年送手錶是比較好,我認為若用途來源正當,也無其他意圖,應該無傷大雅等語(見偵二卷第83、85頁),且於審理中亦稱:我在94年6、7月間以大廟村村長身分參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幹事福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被告子○○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被告子○○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會議中只是我們村內需要的工作的討論,並未聽到與選舉相關或支持何人之聲音,且我在偵訊中係稱以前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就有送我們手電筒,而相比之下,手錶比較好,我並未表示送手錶與選舉相關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至32頁,審六卷第 135頁),則被告陳黃素卿或許基於94年之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較先前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為佳,而主觀臆測與選舉相關,然紀念品之好壞,未必當然與賄選劃為相等,且被告陳黃素卿就本件手錶,原本就認為係因鄰長座談會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被告陳黃素卿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陳黃素卿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亦難單憑被告陳黃素卿主觀上本於紀念品好壞之看法而為臆測與選舉相關之個人意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⑻被告鄭清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問:歸仁鄉公所及鄉

長子○○致贈手錶給你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你在本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子○○,但贈送禮品給你且子○○要尋求連任,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你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他,對此你有何意見」之詢問,固答稱:我沒有意見,送禮品之用意應該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 188頁),惟依上揭問答,所謂致贈手錶在於投票支持被告子○○之用意,係司法警察人員將其自己之看法詢問被告鄭清朝,被告鄭清朝就此只是不置可否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並非被告鄭清朝本身之回答,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最早的時候係我至歸仁鄉公所有聽到歸仁鄉公所要送手錶給各村村長及鄰長,但我一直未收到,後來召開鄰長會議時,我有向鄰長宣布歸仁鄉公所要送手錶之事,並表示若別村有發放,我才會發放,最後因有部分鄰長向我索討手錶,我請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要贈送鄰長及我的手錶,再予轉交,我只知手錶係歸仁鄉公所及鄉長子○○要送給村長及鄰長,贈送時並未特別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子○○,且開鄰長會議時,被告子○○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我也不了解歸仁鄉公所為何要送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 186、187、193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在94年間,以西埔村村長身分參加西埔村之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件手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被告子○○送的而要我支持他,且我不支持被告子○○,被告子○○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他送的,這與選舉沒有關聯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 32頁、審六卷第 137頁),則被告鄭清朝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物,並無何足讓被告鄭清朝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無從僅因被告鄭清朝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⑼被告劉允堯於偵查中固稱:94年 6月間,鄉長即被告子○○

在歸仁村舉辦之鄰長座談會現場,有贈送主持之村長(即被告劉允堯)及參加之鄰里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上受贈人之名字,手錶價格 2百多元,大家想當然都會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31、32頁),惟其於審理中除詳稱:上開鄰長座談會,過程在討論鄉政,被告子○○並未叫我們支持他,也無文宣,且在鄰長座談會開完會要散會時,村幹事在會場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通常我們開會時會送小禮物,這樣人家才會出席,若無送小禮物,出席率很差,我想本件手錶是開會之紀念品,就予收下,沒有人跟我說該手錶係被告子○○送我而要我支持他,且我與被告子○○不同黨派,被告子○○知道我不支持他的立場很鮮明,所以被告子○○從來不會向我拜票等語外,尚稱:我在偵訊中表示會覺得與選舉有關,係指我心裡想選舉快到了,被告子○○要競選連任,他才會叫我們開鄰長座談會,希望我們支持他,這與手錶沒有關係,我當這手錶為開會時的小禮物,我拿到手錶時,並未想到與選舉有關係,係在收受手錶之後,我聽到人家講手錶是用力漢公司回饋鄉民之捐助款,大家在討論為何會送手錶,我才想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審三卷第255至

257、259至264 頁),則被告劉允堯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且被告劉允堯或係本於將召開鄰長座談會與被告子○○競選連任此二事予以連結,而主觀聯想該鄰長座談會之召開可能與被告子○○欲競選連任有關,但並未見有何讓被告劉允堯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子○○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並無從僅因被告劉允堯收受本件手錶,即足認其有認知而形成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子○○之代價之合意。

⑽被告徐陵恭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在94年7、8月約3

個月前,我召開崙頂村鄰長會議,列席參加之鄉長即被告子○○表示村長(即被告徐陵恭)及鄰長平日服務村民甚為辛苦,贈送我及每位鄰長每人一隻印有我、鄰長姓名之手錶,鄰長會議結束時,有部分鄰長曾當場向我表示被告子○○會贈送手錶給大家,意味著選舉快要到了,我對該等鄰長之言論也表示認同等語(見偵二卷第167、168頁),然被告徐陵恭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稱:被告子○○在上開鄰長會議中報告舉建納骨塔等建設進度情形,我當場並未聽到被告子○○及他人發表支持被告子○○競選連任之言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於 94年擔任崙頂村的村長,在94年4、5月間有在崙頂村活動中心召開村鄰長會議時,被告子○○拿一只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其朋友捐一筆錢予歸仁鄉公所,其與該朋友商量買這手錶給鄰長,讓鄰長有時間觀念,手錶在開村鄰長會議時就當場發給鄰長,我收到的本件手錶上印有我的名字,且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因我根本就不理選舉,而開會時也沒有人說與選舉有關,且因被告子○○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也沒有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 76至79頁),則被告徐陵恭收受手錶之時,未見有何讓被告劉允堯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劉允堯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並無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尚不能僅單純因前揭部分鄰長主觀上認為贈送手錶即意味選舉將近之聯想,即推認業有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子○○之代價之合意。

()王軍固曾於偵訊中陳稱:約在 94年7月間,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給我本件手錶,我認為被告子○○可能送我手錶是要用以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48、250頁),惟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不知被告子○○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我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 249頁),是王軍既不知被告子○○是否基於選舉而贈送手錶,其又豈能確認被告子○○係以贈送手錶為賄選之手段,且況王軍於偵訊中尚稱:我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 250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在 94年7月間交給我本件手錶,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因我擔任調解委員而贈送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並不知道該手錶與被告子○○之選舉有沒有關係,之後也無人向我講或暗示該手錶與告子○○之選舉有關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221頁),則王軍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王軍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王軍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無從僅從僅因王軍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12)楊水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子○○在94年6、7月間,請看東村村幹事送一個刻有我名字之本件手錶至我家交給我太太收取,並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全體鄉民代表(被告楊水池係歸仁鄉鄉民代表)及村里長,被告子○○請村幹事送我手錶時,並無拜託我支持其參選,且被告子○○知道我在鄉長選舉中另有支持對象,故不曾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57、158頁),並於偵訊中稱: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且被告子○○在鄰長會議時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會議中也沒有提到送手錶之事等(見偵二卷第 162頁),復於審理中詳稱:94年6、7月間,看東村之村幹事將一個刻有我名字的錶送到我的住處放在我家,我回去之後看到,村幹事有打電話跟我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的紀念品,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的紀念品,我看那個錶不是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應該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們代表的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個錶跟選舉有關係,被告子○○後來也沒有來跟我拜票,因為我是支持不同的人選,我收到這個錶並不會覺得跟被告子○○之選舉有關係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 424頁),則楊水池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楊水池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楊水池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

(13)證人即原崙頂村村幹事丑○○於偵訊中除證稱: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丁○○於 94年6月份,通知所有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手錶,丁○○表示係善心人士募款50萬元,一部分要給低收入戶,一部分要給鄰長慰勞用的,向丁○○領取手錶時,其並未向我尋求支持被告子○○,我領取之33支手錶,發給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在發送時,說是鄉長要送給他們,感謝 4年來之辛勞等語外,固再稱:(問:你認為鄉長是為了競選連任才這一次普遍性的發送手錶?)收到這一只手錶之人普遍都認為被告子○○是為了競選連任才只有這一次普遍性地發放手錶,鄰長大部分都不敢收這一只手錶,但經被告子○○在鄰長會議當場說明,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人員說一切合法沒問題,鄰長才敢收下這一只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然其於審理中除證稱:歸仁鄉公所安排各村開鄰長會議,開鄰長會議時看各村有幾個鄰長,歸仁鄉公所送手錶至各村,表示要感謝鄰長之辛勞,當時是歸仁鄉公所之丁○○交給我手錶,其說要感謝鄰長之辛勞,一個人發一隻手錶,並未提到選舉之事,有來開鄰長會議之鄰長都有發送,另外還有社區之理事長及長壽俱樂部會長,我發送時,向他們說歸仁鄉公所要發一隻手錶感謝他們這幾年來之辛勞,而在 94年6月21日召開鄰長會議時,鄉民代表楊宗禮有向被告子○○詢問手錶之來源及開支之經費,且因爭執經費而鬧得不歡而散,但起爭執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從我拿到本件手錶直至發送,無人向我表示係要選舉用的,也無暗示係被告子○○送的所以要支持他等語外,尚陳稱:崙頂村之鄰長會議日期安排在中間,那時有去各村發過手錶,有一、二個或二、三個鄰長有向我反應該手錶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離選舉不到半年,害怕在離選舉半年內收東西,會與選舉有關,我有打電話詢問歸仁鄉公所之政風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表示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室,如果手錶係要感謝鄰長辛勞的話,應該沒什麼問題,鄉長即被告子○○在鄰長會議中也說明手錶沒有問題,因為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有打電話去向縣政府政風室詢問,所以鄰長們聽了之後,當時認為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問我「你們鄉長發放手錶是否為了想連任」,我不知道發手錶到底是否為了連任,就說我不知道,並問檢察官之看法,檢察官表示感覺上被告子○○發手錶就是為了連任,我就說你覺得有的話,那就應該有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六卷第 11至17頁)。則曾由歸仁鄉公所領取並發放本件手錶之丑○○,其所獲知並告知受贈者之發放理由,係歸仁鄉公所為感謝慰勞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辛勞,而發放贈送手錶,原本即無所謂要讓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且部分之受贈者固曾因手錶之發放時日距離本件鄉長選舉之日未滿半年,而提出是否會衍生與選舉相關之疑問,然經丑○○向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詢問請示,而向受贈者告知係與選舉無關,復經被告子○○於鄰長會議上告稱業向縣政府政風室查詢,並無與選舉相關之問題,受贈者始為收受,更可見受贈手錶之人並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無從僅因曾有收受本件手錶,即可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15)94年間擔任歸仁鄉媽廟村村長之丙○○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 94年6月間,村幹事於村辦公室向我表示鄉長要致贈我、每位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手錶 1只,並將手錶放在村辦公桌上,但我拒絕接受,請村幹事拿回歸仁鄉公所,因為我怕本次歸仁鄉公所發放手錶與選舉有關,將帶來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頁),於偵查中稱:在媽廟村之鄰長座談會之後,村幹事拿手錶至我的村辦公室,說是鄉長要給我的,上面刻有我的名字,其他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每人都有1 個,但因為選舉要到了,我覺得可能和選舉有關,要避嫌,所以未收下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 181頁),然丙○○於偵訊中尚稱:被告子○○並未在鄰長座談會開會時請求大家支持,村幹事並未向我表示鄉長為何贈送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 182頁),且於審理中除稱: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我看,說是歸仁鄉公所的鄉長要發的,村長、代表都有,問我要不要,那時我剛好與被告子○○有芥蒂,且我平常未在戴手錶,就算沒芥蒂也不會拿手錶,我就說不要,我沒在戴手錶,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外,尚稱:那時並未聽人說選舉要送手錶,也無人向我反應送手錶與選舉有關,是我自己覺得選舉快要了,怕稍微沾到事情而被人家說涉嫌賄選,且我原本就不想收那手錶,所以不收該手錶,選舉之前並未收到文宣或聽人說有人送手錶而要投票給誰,我並不清楚手錶與選舉有無關係,也未聽到其他村長、鄰長、代表也因怕跟選舉扯上關係而不願意收手錶,且被告子○○與我在業務上有不愉快,其私底下並未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六卷第22至27頁)。則丙○○係主觀上鑒於贈送手錶之時日與本件鄉長選舉之日較為接近,基於盡量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以及本身因未配戴手錶而無手錶需求之考量,而未收受本件手錶,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讓丙○○明確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丙○○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並無從僅因丙○○上開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之主觀考量,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㈤再被告子○○固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與王春福、被告己○○進行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對話,有監聽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 31、4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戊○瑞檔95丙1539字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戊○朝行監字第593號、94年7月6日94年戊○朝行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168至172頁)以及本院97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236至238頁),惟依前開所述,受贈本件手錶之人,在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子○○之舉動或訊息存在,且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村幹事將取消召開鄰長會議,以及後續手錶發放等事,與被告子○○進行商討,而被告子○○於審理中亦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我與王春福間之對話,王春福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因為有的村長與我立場不同,怕政府會以此做文章,所以王春福向我反應說不敢發手錶,其有這樣之反應係很正常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5頁),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無非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向被告子○○告知有的村長疑慮發放手錶會惹出爭議而不願經手發放之事,與發放手錶是否即足以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子○○於審理中尚稱:附表四編號2、3所示我與被告己○○間之對話,我的意思為本件手錶係人家捐贈的,若不趕快發放的話,到選舉之時候,政府一定會說跟選舉有關,越靠近選舉,人家越有話說,且我認為手錶與賄選無關,所以簽名與當面發,很多人都會看到,否則我就私下到他家發放就好了,我問心無愧才這樣說;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我與王春福間之對話,王春福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因為有的村長與我立場不同,怕政府會以此做文章,所以王春福向我反應說不敢發手錶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4頁),而被告己○○於審理中亦稱:附表四編號2所示我與被告子○○間之對話,係因為八甲村村長為對手之人員,八甲村之村幹事向被告子○○說該村長表示會牽涉賄選之問題而不配合轉發這個紀念品(指手錶),本來我不知道八甲村發生這個問題,事後被告子○○電話問我,說八甲村要趕快去催放一下,不然時間越接近選舉越麻煩,因為怕人家誤會我們要賄選用的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63頁),則由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係因顧及若發放手錶離選舉時日越近,將更會引人產生與選舉相關之連想而陷入賄選爭議之疑慮,而希欲早日盡速發放以避開上開疑慮,且從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被告子○○、己○○對於受贈手錶之人須簽名而留下收受證據一事,完全未予反對阻止,更況本件手錶之發放,自始即列有受贈者名冊,復於公開場合發送而非隱密進行,即使收受手錶之受贈者未予簽名,亦無從掩蓋發放、收受手錶之事實,尚不能僅因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中曾出現「會去卡到選舉」,以及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中曾出現「簽名和見面、當面發都是證據」等話語,即足以推認本件手錶之發放業已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行為。

㈥又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之激烈,一旦

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進行賄選工作,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達到促使賄選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為是。然從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放之過程,係歸仁鄉公所透過正式簽核程序,並造冊詳列受贈人員名單,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公開辦理採購程序,而動用該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進行採購,則就歸仁鄉公所將動用經費進行採購手錶發放、數量及受贈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自始即為公開而非祕密之訊息,且發放之方式,亦大多交由村幹事藉由鄰長會議之公開場合進行發放,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查附表一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人,其中被告林金龍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子○○係不同派別,故其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3頁),被告羅秋山於審理中稱:我係支持不同之鄉長候選人,被告子○○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3頁),被告壬○○於審理中稱:我因為已有其他支持之人選,故不支持被告子○○,被告子○○也知我不支持他,且鄉民代表沒有多少人,台面上誰支持誰,大家都知道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76至277頁),被告陳永順於審理中稱:被告子○○未向我拜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頁),被告蔡宏原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未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頁),被告陳黃素卿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不會來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被告鄭清朝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未來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被告乙○○於審理中稱:我與被告子○○不同黨派,被告子○○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也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審三卷第75頁),被告劉允堯於審理中稱:被告子○○知道我在選舉是絕對不會支持他,其知道我的立場很鮮明,也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57、

258、264頁),被告劉源祥於審理中稱:我係民進黨之幹部,被告子○○係國民黨之幹部,我係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被告子○○知道我不可能支持他,其也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37、239、240頁),被告徐陵恭於審理中稱:因被告子○○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沒有向我拜託支持,也不敢到我家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79頁),此外,張慶安於審理中亦稱:我與被告子○○不同派別,其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4頁),是上開列為受贈名單並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人員,其等原本在選舉,即非採取支持被告子○○之態度,且身為歸仁鄉鄉長之被告子○○,對於前揭同鄉之鄉民代表張慶安、被告壬○○,以及被告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劉允堯、劉源祥、徐陵恭等同鄉村長,在本次鄉長選舉均處於不支持被告子○○之對立立場,自無不知之理。則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送,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核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顯有迵異之處。

㈦再者被告子○○僅擔任一任歸仁鄉鄉長,其在本次鄉長選舉

,依法本可參選連任,則其存有參選連任之意願,係屬正常而無何怪異之處,縱然在本件手錶發放贈送之時日,業有流傳被告子○○有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與本件手錶之發放贈送,仍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前開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即可遽將本件手錶之發放贈送,當然歸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之賄選作為。又首次動用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藉由採購本件手錶贈送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而藉以感謝渠等為民服務熱忱之作為,在經費動用之裁量及時機之妥適性上,或容有檢討審議之空間,但該項贈送收受手錶之作為,仍需足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因而約定達成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形時,始足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罪,而論以該條犯罪,尚難僅因上開贈送收受手錶之作為係為首次,即可遽為推認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㈧從而,歸仁鄉公所固曾經被告己○○、子○○之批示裁核,

而動用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採購本件手錶,並贈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選舉投票權之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壬○○、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張慶安、楊水池、王軍,然被告子○○或己○○對於該筆支付購買本件手錶價款之款項,在現實上並無存有管領持有之關係,已難認有所謂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狀,而足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依購買本件手錶之簽呈,其目的在於贈送手錶壹只予歸仁鄉之村長、鄰長、歸仁鄉公所人員、歸仁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對於歸仁鄉鄉民提供服務及助益鄉務推展之人員,而藉以感謝渠等為民服務之熱忱,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而發動,而前開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等人,其等對於本件手錶,或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認為乃參加鄰長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甚而在發送本件手錶之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促使受贈者認知該受贈之物與被告子○○參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因本件手錶之受贈,即當然誘發產生與被告子○○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認知本件手錶即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子○○之代價之程度,更況再參以不僅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送,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已見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有明顯之差別外,受贈本件手錶之張慶安及被告壬○○,以及被告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劉允堯、劉源祥、徐陵恭,自始即不可能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支持被告子○○,其中甚至有的已明顯支持與被告子○○競選之對手,而與被告子○○在本件鄉長選舉中處於敵對之立場,則被告子○○、己○○若有藉贈送本件手錶作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子○○之代價之行賄之意,其當無仍對不具支持可能性及競選對手陣營之人員均予贈送而未加迴避,造成既無法產生獲得投票支持之賄選效果,反而更會徒使被告子○○陷於遭競選對手揭發行賄犯罪行為之危險情境之理等情綜合以觀,既無從確認被告子○○、己○○存有以贈送本件手錶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之意,且受贈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壬○○、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亦未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約使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子○○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就贈送、收受本件手錶部分,尚難認被告子○○、己○○業有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對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壬○○、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

二、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㈠94年間在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承辨地方自治業務之課員丁○○

,於 94年7月12日簽立支出原因為「辦理歷屆村長代表鄉務推展活動」、支出金額30萬元、支出科目為「擬由民政業務~自治行政~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出」之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並檢附主旨為「聯繫歷屆村長代表委員經驗交流,增進感情,關心鄉政之發展,推動大歸仁之建設」、參加對象為「歷屆暨現任村長、鄉民代表、調解委員」、活動時間為 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地點在臺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國際會議廳、活動內容為「⒈鄉政推展研討⒉餐敘聯誼及卡拉OK助興⒊參加人員致贈紀念品」,並於經費支出項目中記載「單價1千元之紀念品1百30份」等內容之歸仁鄉公所辦理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活動實施計畫,上呈迭經民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癸○○、財政課課長及鄉長即被告子○○(甲章)批核,嗣向聯耀商行以每組 9百50元之價格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共 1百20組,並動用明細分類帳為「民政業務─自治行政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支出科目之經費,支付上開採購款項,並於 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國際會議廳舉行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即起訴書所指之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下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等情,有上開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及檢附之歸鄉公所辦理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活動實施計畫、歸仁鄉公所 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聯耀商行出具之出貨單及 94年9月24日開立之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及「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 份可稽(上揭資料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 9、11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63、68至72頁),且查:

⑴歸仁鄉公所原於 90年9月28日即曾舉辦參加對象為歸仁鄉歷

屆暨當時現任之村長、鄉民代表等,活動主旨為「聯繫歷屆村長經驗交流,增進感情,關心鄉政之發展,推動大歸仁之建設」,活動內容為鄉政推展研討、餐敘聯誼及卡拉OK助興及參加人員致贈紀念品,並於經費支出項目中編列「單價1千2百元之紀念品 3百份」之歷屆村長聯誼活動,嗣並向世耀實業社以每組 1千元價格採購高級雙層航空箱63組及以每組 3百50元價格採購高級修容組97組,並動用明細分類帳為「民政業務─自治行政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支出科目之經費,支付上開採購款項等情,有歸仁鄉公所95年12月22日所行字第0950017950號函附之辦理上開 90年9月28日舉辦歷屆村長聯誼活動之相關資料(內含實施計畫、名冊、活動相片、90年12月11日支字第3104號支出傳票、費用動支請示單、世耀實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248至278、300頁)。又被告子○○於審理中陳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係歸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水池指示要辦的,且上一屆就有辦過,歸仁鄉公所有編列預算,並循例發放本件泡茶組禮盒為開會之紀念品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 487號案審三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壬○○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均稱:歸仁鄉公所有編列預算供「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購買本件泡茶組禮盒、聚餐及請康樂隊,參加該會議者有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等語(見偵一卷第74、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有一位村長建議說歷屆都是,每 4年開一次聯誼會,就像大家卸任要開一個會,係有預算經費(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70頁),又被告劉允堯於偵訊中稱:每 4年召開像「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聯誼會,前次係前任鄉長在任期間舉辦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而楊水池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發送,購買本件泡茶組禮盒之經費係歸仁鄉公所由民政業務中編列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查,是鄉民代表會提議要送紀念品,且聯誼會係4年1次,前一次有送紀念品等語(見偵二卷第 156、157、163頁),再證人楊朝明於偵訊中亦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所贈送之本件泡茶組禮盒,其經費來自行政一般事務費,係編列在民政支出之自治行政計劃項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且於丁○○94年7月20日簽立呈請指定評選採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之評審委員之簽呈內,楊朝明亦記載「本所(指歸仁鄉公所)94年度總預算第一次加減預算已獲縣府同意備查,惟要本所控制同額歲出」等語,有該簽呈 1份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322頁)。由上所述,可見如「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性質之會議,係預定每 4年舉辦1次,並屬歸仁鄉公所 94年度編列包含購買紀念品在內且經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之預算經費,而列為該年度預定執行之計劃項目。

⑵又起訴書固指稱關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因第一次招標

時流標,被告子○○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採用最有利標決標者,僅限於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標決標者為限,而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案,並無不宜以最低標決標之情形,竟授意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辦理該項禮品之採購,而據以為推認被告子○○賄選行為之依據。然查:

①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 10分之1

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機關依上開同辨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同辨法第3條立有規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該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1家廠商議價而言。則就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 10分之1之採購,依前開規定,原本即採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且在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無法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情形,係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無庸再經公告程序,即可邀請 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之廠商議價或比價,或僅擇 1家最符合需要者之廠商議價(依丁○○於 95年3月21日偵訊中提出之92年12月修定而適用於各機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即說明上開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兩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且其作業程序中,尚有規定可於第 1次公告截止收件前,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之作業程序,見偵四卷第34至38頁)。

②歸仁鄉公所針對「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之採購案,

係本於在既有之預算範圍內,因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標的內容不一,採購機關有購買符合需求且最優標的之責任及義務之理由,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或比價,並採用評審方式辦理擇定,有歸仁鄉公所98年1月8日所民字第0970017900號函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321頁);且查關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之採購,辦理該採購案之歸仁鄉公所總務課課員張育誠於 94年8月10日簽立說明因該採購費用為3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等內容之簽呈,並經被告鄉長即被告子○○批示以評選委員方式決標,嗣並經丁○○於94年9月1日簽立說明前開採購案已於 94年8月31日上網公告徵求廠商,開標日期定於94年9月8日上午評選優秀廠商,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訂於 94年9月23日舉辦,囿於時程緊迫,倘94年9月8日無法產生得標廠商,續辦第二次公告將無法配合,遂呈請歸仁鄉公所鄉長核准 94年9月8日屆時如未能取得3家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可改採限制性招標等內容之簽呈,迭經民政課課長、總務課課員張育誠、祕書蓋章後,於94年9月6日獲鄉長即被告子○○批示核可,而於94年9月8日決標當日,因僅有聯耀商行及猛龍野外用品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歸仁鄉公所遂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經5位評選委員比評給分,由聯耀商行以最高之分數得標,始決定向聯耀商行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供作「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紀念品等情,有前揭張育誠、丁○○之簽呈及「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之財務採購契約、94年9月8日歸仁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標單、估價單、「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評選表各1份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323至362頁)。

③從而,「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紀念品採購案,依前述其決

標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之簽核及進行之過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授權制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所規定之採購作業程序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子○○固曾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郭守義進行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對話,有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

32、3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戊○瑞檔95丙1539字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戊○朝行監字第593號通訊監察書(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168至170頁)以及本院 97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239頁),然被告子○○於審理中業稱:因為歸仁鄉公所缺錢,所有工程採購都必須完成後6個月至1年才能拿到款,很多廠商不願意投標,很多都流標,郭守義係在賣禮品,我認識他,我叫他來投標,否則沒有人要來投標,且因若不是用遴選的,招標一定是最低標,最低標不見得是我們所要的東西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18至19頁),是依前揭「二之㈠」所示,「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原本即計畫預定購買價值約1千元、數量約130組之紀念品,且依上開相關之採購法律規定,該採購案原本即以由評選委員評選擇定之有利標方式進行,則被告子○○為使該採購案不致因無廠商投標而陷於無法評選採購之狀況,而將歸仁鄉公所有上開採購案供廠商投標以及採用評選方式決標之消息,聯絡並邀請認識之禮品廠商考慮能否前來投標,無非希冀能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召開前即順利採購適當之紀念品,尚不能僅因附表五所示之對話中有出現「是要買歷屆村長、代表的禮品,每份1千元,約130份」、「因為130份超過 10萬元,所以...」、「所以要用推薦的」及「要遴選的」等話語,即遽認被告子○○係操作以有利標方式進行上開採購,而避免遭到查獲賄選行為之情。

㈡又「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而舉

辦,而該會議原本即有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且「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一開始即有報到、領取紀念品之程序,而會議中所見發言內容,均係與歸仁鄉鄉內建設相關之事務,並未見有何牽扯選舉之發言或討論,有「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1、9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 63頁),且依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被告謝德全等人之陳述,其等對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受邀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在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及之後,並無人向其等指示或暗示本件手錶係被告子○○贈送或係被告子○○基於選舉所贈送,而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子○○之情況,其等並未覺得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一事與選舉相關,且查:

⑴發送本件泡茶組禮盒時,並未見有何附隨與本件鄉長選舉或

支持特定人選,而足認使人產生該禮盒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文宣資料存在。

⑵再者:

①被告謝德全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被告子○○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97、98頁)。

②被告黃朝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所贈送的,我認為這是送給退職人員作紀念的,未想到與競選有關等語(見偵一卷第 108、109頁)。

③被告蔡楊坤泰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

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被告子○○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

117、118頁)。④被告黃明進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後1、2日送到我住處,我不知是何人送的,且被告子○○並未在該會議拜託我們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06、107頁及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45至249頁勘驗該偵訊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

⑤被告羅秋山除原於偵訊中證稱:在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

前或之後,被告子○○均未向我要求支持等語外(見偵二卷第 118頁),尚於審理中詳稱:歸仁鄉公所有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當天我去參加別的會議而未參加該會議,村幹事有通知我去拿東西,並在我於 94年9月間至許厝村村辦公室時,將本件泡茶組禮盒交給我,跟我說這是紀念品,我想應該是「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是被告子○○要送我的,也沒有人跟我講說這跟選舉有關係,我當時認為這是紀念品等語(見審一卷第423頁)。

⑥被告黃義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被告子○○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6

4、266頁)。⑦被告蔡宏原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當場發送,該禮盒上有貼歸仁鄉公所贈送,被告子○○在該次會議中沒有拜託我們支持他,我也未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

⑧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本件鄉務推展會議

」之公文,但我未參加,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村幹事拿到我的服務處,放在我服務處泡茶桌上,我發現上開泡茶組禮盒後,有問過家人,都沒有人知道是誰送的,我就將泡茶組禮盒放在泡茶桌旁,久了也忘了,也未去查證到底是誰送的,一直到搜索的時候,搜索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的相片給我看,我才想好像有一個泡茶組在我家而取出,搜索當天我有打電話去問村幹事黃俊誠是不是歸仁鄉公所送的,因為搜索人員問我有無收到歸仁鄉公所送的泡茶組禮盒,黃俊成才跟我說是他拿來放在我家,但是忘了跟我講,我不曉得歸仁鄉公所為何會送我這個泡茶組禮盒,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被告子○○有送泡茶組禮盒而要我支持他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⑨被告徐陵恭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即稱:我應邀參

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參與人員均獲贈本件泡茶組禮盒,會議內容就是有些現任之村里長向被告子○○反應問題,我並未聽到該會議有支持被告子○○競選連任之言語、口號,被告子○○在開會時並未表示其要競選連任而要大家支持,往年被告子○○有召開過歷屆村長聯誼會並贈送禮物,但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67、172頁)。

⑩楊水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我及大部分之鄉民代表

、村長均參加在歸仁鄉南區文化中心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會議由我主持,被告子○○及各課室主管輪流報告鄉政推動情形,會後並在該中心邊空地搭棚聚餐,散會前另由歸仁鄉公所人員贈送我們每名參加人員本件泡茶組禮盒1 組,被告子○○召開上揭會議之目的,是想了解我們歷屆民代及村鄰長對地方建設之意見,當天被告子○○並未拜託我們支持其參選鄉長連任,我不知道贈本件泡茶組禮盒是否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有關,且因被告子○○知道我在本件鄉長選舉中另有支持對象,故不曾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56至158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當場發送,乃歸仁鄉公所贈送的,因為我們代表會提議要送紀念品,贈送對象係歷屆聯誼會之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 163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於 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報到簽名時就領到本件泡茶組禮盒,我想這是參加的紀念品,前次會議是每 4年召開一次,每一次都有送紀念品,當天開會的內容是鄉務報告,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被告子○○有在場,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被告子○○贈送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並不會覺得本件泡茶組禮盒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4頁)。

則依上開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楊水池及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黃明進、羅秋山、乙○○、徐陵恭之陳述,以及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黃明進、羅秋山、乙○○、徐陵恭如附表三所示之答辯內容,不僅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黃明進、羅秋山、徐陵恭對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贈送,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被告乙○○並不知悉該禮盒之來由,均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渠等於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及之後,均未見有何向收受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知該贈送之物與被告子○○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⑶張慶安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子○○致送本件泡

茶組禮盒紀念品應是為了爭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 122頁),但其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致贈之紀念品,且因我與被告子○○係屬對立,被告子○○不會要求我支持其參選連任,被告子○○並無為了競選連任而致送我禮品或邀宴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所發之紀念品,並未說是選舉送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有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的「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參加的公文就寫備有紀念品,所以我在報到簽名時,就領到本件泡茶組禮盒,當天開會內容是歷屆村長及代表上台報告對歸仁鄉的施政,被告子○○有在場,但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參加的人也沒有在談選舉的事,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被告子○○贈送而要我支持他,事後也沒有人這樣跟我講,我的認知是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上開會議的紀念品,且我跟被告子○○係不同黨派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4頁、審五卷第24

3 頁),則張慶安就本件泡茶組禮盒,認為係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一事與被告子○○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被告子○○係為不同黨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⑷被告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

之時間點太接近選舉,就算原本不是為了選舉,也可能會讓人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惟其同於偵訊中陳稱: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進入會場時,每人發 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這是要給與會之村長、代表,鄉長即被告子○○在會議中發表一些施政措施,並和與會人討論,被告子○○並未表示為何贈送禮品,我沒聽到被告子○○在開會及聚餐時請求支持,之前也有開過聯誼會,也有送過禮品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並於審理中除稱:我於94年

9 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將本件泡茶組禮盒拿給我,工作人員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給我們的紀念品,開會的內容就是介紹被告子○○4年來的施政,並且要我們對鄉政提出建言,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被告子○○有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是想本件泡茶組禮盒是紀念品,並沒有聯想到跟選舉有關,因為被告子○○在開會中沒有提到選舉,也沒有叫我支持他等語外,尚稱:我係因上開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間接近選舉,怕會被人聯想誤會,所以才於偵訊中說「我覺得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間點太接近選舉,就算原本不是為了選舉,也可能會讓人覺得與選舉有關」,但我並沒有與選舉有關之感覺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 32頁,審六卷第135頁),則被告陳黃素卿或許基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之時日,接近選舉,而主觀臆測可能會引起與選舉相關之誤解,然被告陳黃素卿就件泡茶組禮盒,原本就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被告陳黃素卿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被告陳黃素卿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亦難單憑被告陳黃素卿主觀上本於贈送時日與選舉接近,而臆測可能會引起與選舉相關之誤解之個人意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泡茶組禮盒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⑸被告鄭清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問:歸仁鄉公所及鄉

長子○○致贈泡茶組給你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你在本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子○○,但贈送禮品給你且子○○要尋求連任,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你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他,對此你有何意見」之詢問,固答稱:我沒有意見,送禮品之用意應該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 188頁),惟依上揭問答,所謂致贈手錶在於投票支持被告子○○之用意,係司法警察人員將其自己之看法詢問被告鄭清朝,被告鄭清朝就此只是不置可否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並非被告鄭清朝本身之回答,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我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歸仁鄉公所人員分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予到場參加之村長及代表,被告子○○並未在會議中發言要求參與會議之村長及代表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支持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 187、188、194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於 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我在會議結束要離開時,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當時工作人員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泡茶組禮盒,我想是開會的紀念品,開會內容我沒有詳細記,但是並沒有聽到有關選舉的事,我也不曉得被告子○○要競選連任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審六卷第

137 頁),則被告鄭清朝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無何足讓被告鄭清朝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被告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無從僅因被告鄭清朝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⑹王軍固曾於偵訊中陳稱: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

工作人員送給每人 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我認為被告子○○可能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要用以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4

8、250頁),惟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不知被告子○○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等語(見偵一卷第 249頁),是王軍既不知被告子○○是否基於選舉而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其又豈能確認被告子○○係以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為賄選之手段,且況王軍於偵訊中尚稱:我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曾擔任6屆之鄉民代表,歸仁鄉公所發通知請我於 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我簽名報到時,歸仁鄉公所職員就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說這是紀念品,會議內容為歸仁鄉公所主管及鄉長報告建設成果,都未提到選舉之事,無人向我表示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被告子○○要選舉而送給我的,且該次會議距離選舉還有好幾個月,我不會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是去參加會議之紀念品,之前也有類似這種會議之鄉民代表聯誼會,也有送紀念品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 221頁),則王軍就本件泡茶組禮盒,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禮盒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王軍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禮盒而要求王軍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存在,無從僅從僅因王軍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子○○之賄選代價。

⑺又被告壬○○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舉辦「本件鄉務

推展會議」時,被告子○○在台上致詞曾向與會者表示「拜託、拜託」,當時被告子○○已表態競選連任,因此大家都知道其意思是要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林文斌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在會後用餐時,像縣議員等都有人上去說話,說話都會說拜託支持,被告子○○看到我們有說拜託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94、195頁勘驗被告林文斌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錄音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源祥於偵訊中曾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後有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子○○在臺上有說要大家支持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然查:

①被告壬○○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子○○係在會餐時,在

我們這一桌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偵一卷第79、80頁),且於審理中詳稱:因為有一位村長建議說歷屆都是,每 4年開一次聯誼會,就像大家卸任要開一個會,係有預算經費,我想本件泡茶組禮盒就是紀念品而已,並不覺得與選舉有關,因為每次都有紀念品,「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時我未在,有參加會後聚餐,有吃飯敬酒,被告子○○有敬酒,其敬酒時沒有講拜託支持,且我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沒有人向我特別表示係何人送的,都說是歸仁鄉公所贈送的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70至273、277頁),是被告壬○○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且其除就被告子○○有無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中,曾有發言要求支持連任之舉動一事,先後陳述明顯不一,更況依前揭「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所示,其開會之議程及所見發言內容紀錄,均係與歸仁鄉鄉內建設相關之事務,並未見有何牽扯選舉之發言或討論,且上開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會議之被告黃明進、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徐陵恭及楊水池、張慶安均陳稱被告子○○並未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會議中要求支持連任之言語舉動,則被告壬○○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被告子○○曾於「本件鄉務推展中向與會者表示「拜託、拜託」而要求支持連任之情節,真實性已容置疑而無法採信。

②被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歸仁鄉公所

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報到簽名時,即由歸仁鄉公所員工逐一發放本件泡茶組禮盒予進入會場之出席人員,因禮盒攜帶不易,大多數與會人員未當場領取,會後由歸仁鄉公所再派人發送,「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係每4年1次,由歸仁鄉公所召集舉辦,並非鄉長召集,我個人想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送的紀念品,並非鄉長贈送,我不知道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目的是否要我們支持被告子○○連任,我覺得該會議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只是去認識一些人而已,開會中是說建設,沒有說到支持連任,會議結束後,在會後用餐時,像縣議員等都有人上去說話,說話都會說拜託支持,被告子○○看到我們才有說拜託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81至195頁勘驗被告林文斌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錄音之勘驗筆錄);復於審理中詳稱:

我收到歸仁鄉公所邀請卡而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簽到時,歸仁鄉公所員工就發 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給簽到者,我簽到後,歸仁鄉公所員工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我交待村幹事拿去村辦公室,我將本件泡茶組禮盒當作是紀念品,未想到與選舉有關係,且本件泡茶組禮盒並無文宣或宣傳品,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及後來之餐會,被告子○○並未表示要大家支持其選舉,會後吃飯時,被告子○○好像有來敬酒,其沒有拜託支持連任,且在快要投票之時,被告子○○有來拜託,但未講到本件泡茶組禮盒之事等語(見審三卷第244、245、252至255頁)。

③被告劉源祥原於偵訊中即稱:被告子○○在「本件鄉務推

展會議」報政績叫我們看村民有什麼問題要解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去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有收到發送 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發送之人員沒有說是何人要贈送,當時我認為是參加歸仁鄉公所召開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要給我們的紀念品,因為上一屆之歷屆村長聯誼會有送東西,且開會送東西是一種正常的慣例,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會議內容大概如蓋納骨塔這些,被告子○○並未表示要大家支持其選舉,在會議結束後有吃飯,那時有在蓋納骨塔及污水處理場,但蓋在那邊附近的人都不要,我有聽被告子○○說拜託大家可以支持他的鄉政,讓他好好工作,他沒有說支持連任,沒有人提到選舉及支持連任之事,我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後,無人向我暗示該禮盒係被告子○○所贈送,再者因我在選舉之立場與被告子○○係屬對立,如果我知道是被告子○○所贈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被告子○○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未曾向我拜票,印象中是在要到選舉之時候,我聽父親說被告子○○曾有按戶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 487號案審三卷第228、229、231至233、237至241頁,審五卷第75、76頁)。

④由上所述,被告壬○○、林文斌、劉源祥就本件泡茶組禮

盒,均認知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讓渠等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被告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再者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後之聚餐場合,被告子○○或許曾在逐桌敬酒時,有拜託、拜託之言語,然政治人物於聚餐喜慶場合,向與會來賓表達拜託支持之意,本非怪異而為法所不許之舉,且不僅「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召集、開會過程中,均無讓人聯想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情狀,亦未見有任何刻意彰顯而促使在場人士產生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與被告子○○之選舉相關此等認知之舉動,自不能僅因被告子○○在上開聚餐場合,於逐桌敬酒時曾有拜託、拜託之言語,即遽以將之與本件泡茶組禮盒連結,而推謂被告子○○藉由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進行賄選之行為。

⑻再者被告子○○僅擔任一任歸仁鄉鄉長,其在本次鄉長選舉

,依法本可參選連任,則其存有參選連任之意願,係屬正常而無何怪異之處,縱然在本件泡茶組禮盒發放贈送之時日,業有流傳被告子○○有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與本件泡茶組禮盒之發放贈送,分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前開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即可遽將本件泡茶組禮盒之發放贈送,當然歸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之賄選作為。

⑼又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之激烈,一旦

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進行賄選工作,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達到促使賄選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為是。然從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及發放之過程,係歸仁鄉公所透過正式簽核程序,並造冊詳列受贈人員名單,並公開招標辦理採購程序,而動用原本即編列之預算經費進行採購,則就歸仁鄉公所將動用經費進行採購、發放、數量及受贈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自始即為公開而非祕密之訊息,且發放之方式,亦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公開場合進行發放,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查附表二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人,其中被告羅秋山於審理中稱:我係支持不同之鄉長候選人,被告子○○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 423頁),被告壬○○於審理中稱:我因為已有其他支持之人選,故不支持被告子○○,被告子○○也知我不支持他,且鄉民代表沒有多少人,台面上誰支持誰,大家都知道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76至277頁),被告蔡宏原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未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頁),被告陳黃素卿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不會來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被告鄭清朝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子○○,其也未來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被告乙○○於審理中稱:我與被告子○○不同黨派,被告子○○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也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 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審三卷第75頁),被告劉源祥於審理中稱:我係民進黨之幹部,被告子○○係國民黨之幹部,我係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被告子○○知道我不可能支持他,其也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 237、239、240頁),被告徐陵恭於審理中稱:因被告子○○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沒有向我拜託支持,也不敢到我家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79頁),此外,張慶安於審理中亦稱:我與被告子○○不同派別,其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4頁),是上開列為受贈名單並受贈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人員,其等原本在選舉,即非採取支持被告子○○之態度,且身為歸仁鄉鄉長之被告子○○,對於前揭同鄉之鄉民代表張慶安、被告壬○○,以及被告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劉源祥、徐陵恭等同鄉村長,在本次鄉長選舉均處於不支持被告子○○之對立立場,自無不知之理。則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及發送,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顯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明顯有異。

㈢從而,如「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性質之會議,係預定每4 年

舉辦1次,並屬歸仁鄉公所 94年度編列包含購買紀念品在內且經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之預算經費,而列為該年度預定執行之計劃項目,且「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案,本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無從認為被告子○○有何藉由操作採購方式來避免遭到查獲賄選之情形,再者「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而發動,而本件泡茶組禮盒原本即採購供開會之紀念品使用,且上開受贈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被告謝德全等人,其等對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子○○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子○○之訊息,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甚而在發送本件手錶之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促使受贈者認知該受贈之物與被告子○○參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因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受贈,即當然誘發產生與被告子○○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認知本件泡茶組禮盒即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子○○之代價之程度,更況再參以不僅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採購及發送,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已見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有明顯之差別外,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張慶安及被告壬○○、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劉源祥、徐陵恭,自始即不可能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支持被告子○○,其中甚至有的已明顯支持與被告子○○競選之對手,而與被告子○○在本件鄉長選舉中處於敵對之立場,則被告子○○若有藉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作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子○○之代價之行賄之意,其當無仍對不具支持可能性及競選對手陣營之人員均予贈送而未加迴避,造成既無法產生獲得投票支持之賄選效果,反而更會徒使被告子○○陷於遭競選對手揭發行賄犯罪行為之危險情境之理等情綜合以觀,既無從確認被告子○○存有以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手錶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之意,且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黃明進、羅秋山、黃義明、壬○○、、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亦未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約使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子○○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就贈送、收受本件本件泡茶組禮盒部分,亦難認被告子○○業有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無從對被告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黃明進、羅秋山、黃義明、壬○○、、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乙○○、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己○○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及被告壬○○、陳永順、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鄭清朝、乙○○、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均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事實,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王軍、張慶安均已死亡而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子○○之94年11月28日偵訊、94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事官

調查及同日偵訊中之陳述⒉被告己○○之94年11月28日偵訊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⒊辛○○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⒋楊朝明之94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

述⒌庚○○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⒍丑○○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⒎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丙○○、施宗泰、楊水池

、徐陵恭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同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⒏乙○○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⒐劉源祥、劉允堯、庚○○、丑○○、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

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王軍、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㈡非供述證據:

⒈丁○○製作之94年3月7日簽呈、94年3月11日費用動支請示單⒉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⒊下列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譯文附表二:公訴意旨「壹之一」所指收受本件手錶部分:

┌──┬────┬───────────────┬──────────────────────────┐│編號│ 被 告 │ 94年間擔任或曾任之職務 │ 答 辯 內 容 │├──┼────┼───────────────┼──────────────────────────┤│ 1 │謝德全 │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2 │蔡楊坤泰│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3 │李清德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4 │黃義明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未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 │├──┼────┼───────────────┼──────────────────────────┤│ 5 │謝典南 │歸仁鄉後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是鄰長,也擔任後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約在94年││ │ │ │5、6月間參加在後市村活動中心召開的鄰長會議時,有收到││ │ │ │本件手錶,歸仁鄉公所人員表示係參加會議之紀念品,故我││ │ │ │認為那是紀念品,當時無人向我講說這是鄉長送的,或者是││ │ │ │被告子○○為了選舉而贈送。 │├──┼────┼───────────────┼──────────────────────────┤│ 6 │黃朝明 │曾任歸仁鄉鄉長 │我是第11、12屆的歸仁鄉鄉長,94年5月間被告子○○到我 ││ │ │ │家拜訪時,贈送壹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說要送我的紀念││ │ │ │品,被告子○○表示退休之鄉鎮長都有贈送,當時被告劉朝││ │ │ │銘都沒有說與選舉有關的事。 │├──┼────┼───────────────┼──────────────────────────┤│ 7 │洪江佑 │歸仁鄉西埔村老人會會長 │94年5、6月間西埔村之村里幹事王村甫拿本件手錶給我,其││ │ │ │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送給老人會之會長及理事長之紀念品,││ │ │ │其未再講什麼原因,我收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道該手錶與││ │ │ │被告子○○選舉有沒有關係,之後也無人向我表示該手錶與││ │ │ │被告子○○之選舉有關。 │├──┼────┼───────────────┼──────────────────────────┤│ 8 │施孟宗 │歸仁鄉西埔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約在94年5月間,有人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我不在,是我母 ││ │ │ │親收的,我隔天有去問村里幹事,其表示是歸仁鄉公所送的││ │ │ │紀念品,我收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道這個手錶與被告劉朝││ │ │ │銘之選舉有關,之後也無人向我表示或暗示該手錶與被告劉││ │ │ │朝銘之選舉有關。 │├──┼────┼───────────────┼──────────────────────────┤│ 9 │施宗泰 │歸仁鄉崙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約在94年12月3日選舉前之6個月,前任崙頂村之村里幹事至││ │ │ │我家交給我本件手錶,當時其只說有壹支錶要給我,我看上││ │ │ │面有刻我的名字,因為我知道他是村里幹事,且我擔任崙頂││ │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錶上面只有寫我的名字及理事長頭銜││ │ │ │,我想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作紀念的,我收到本件手錶後││ │ │ │沒有去問別人為何會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這錶是被告劉朝││ │ │ │銘送的,也沒有聽過人家說這錶是因為選舉送的,被告劉朝││ │ │ │銘登記參選之後,我在宴會場有遇到他,他有向我拜票支持││ │ │ │,但是都沒有提到手錶的事。 │├──┼────┼───────────────┼──────────────────────────┤│ 10 │陳火炎 │歸仁鄉歸仁村長壽會會長 │94年6月間,就在我退任長壽會會長隔天,我太太就交給我 ││ │ │ │一個上面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太太說有個高高的斯文││ │ │ │的人拿手錶來,說要給我,可能是歸仁鄉公所的人員,我就││ │ │ │將手錶收下,放在家裡,我想這手錶可能是我擔任會長剛退││ │ │ │休,歸仁鄉公所送我作紀念,我當時認為是歸仁公所要送的││ │ │ │,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被告子○○要選舉而送我││ │ │ │的,我的認知就是公所送來給我。 │├──┼────┼───────────────┼──────────────────────────┤│ 11 │徐水乾 │歸仁鄉新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7月間,村幹事○○○鄉○○○街○路上碰到我時,交 ││ │ │ │給我上面刻有我名字及理事長頭銜的本件手錶,村幹事跟我││ │ │ │說這是歸仁鄉公所要送給鄰長的,因為我是新厝村發展協會││ │ │ │理事長兼鄰長,這個手錶是開鄰長會議送的,因為我沒有去││ │ │ │開鄰長會議,所以村幹事本來要拿去我家給我,但是在路上││ │ │ │碰到,就拿給我,我想這是歸仁鄉公所發給每個鄰長的紀念││ │ │ │品,就收下來了,沒有人跟我講說本件手錶與被告子○○之││ │ │ │選舉有關,被告子○○在選舉時有向我拜票,但其他並未跟││ │ │ │我講到有送錶的事。 │├──┼────┼───────────────┼──────────────────────────┤│ 12 │黃天福 │歸仁鄉歸仁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於94年間之某晚上,在我家門口的椅子上拿到本件手錶,││ │ │ │我有打開看,上面有刻我的名字,因為我是歸仁鄉歸仁村社││ │ │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平日有在義務幫忙打掃環境,故想說是││ │ │ │政府送給我作紀念的,因為這個錶不是很貴重,我就把他放││ │ │ │在我家,沒有去問別人這是誰送的,後來有聽人說是歸仁鄉││ │ │ │公所送的,但未聽到原因,我就想說這是紀念品,也不會刻││ │ │ │意去聯想到跟選舉有關,沒有人跟我說是被告子○○送的或││ │ │ │或是跟被告子○○之選舉有關。 │├──┼────┼───────────────┼──────────────────────────┤│ 13 │林順堂 │歸仁鄉大潭村村里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7月間,大潭村村長拿本件手錶到我家給我的,他說是 ││ │ │ │因為我擔任大潭村發展協會理事長三年了,歸仁鄉公所要慰││ │ │ │勞的,我當時是這樣認知,並未聯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沒有││ │ │ │人跟我講說這與被告子○○之選舉有關,因為我從不管選舉││ │ │ │的事,在選舉活動期間,被告子○○有來跟我拜票,他也沒││ │ │ │有跟我講本件手錶是他送的,他只有講說叫我投票支持他,││ │ │ │也沒有人跟我暗示說本件手錶是被告子○○送的。 │├──┼────┼───────────────┼──────────────────────────┤│ 14 │林金龍 │歸仁鄉看西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4、5月間,我去參加在看西村中山堂舉辦的鄰長座談會││ │ │ │,時在會場之每人座位上就有放一個手錶,我的座位上也放││ │ │ │了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當時想說是要給我的開會││ │ │ │之紀念品,我就拿了,開會的時候並沒有人說這個手錶是誰││ │ │ │送的,以及送的目的是要做什麼,上開座談會是看西村村長││ │ │ │召集的,開會當中並沒有提到鄉長選舉之事,事後我也沒有││ │ │ │去問為什麼會送手錶以及是誰送的,因為本件手錶像卡通錶││ │ │ │,我也沒有在意,也沒有人來跟我強調這個錶是鄉長即被告││ │ │ │子○○要送我而要求我要支持他,因為我跟被告子○○是不││ │ │ │同派別,所以他也沒有來跟我拜票。 │├──┼────┼───────────────┼──────────────────────────┤│ 15 │黃明進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從91年開始擔任一屆四年的鄉民代表,我有參加過一次鄰││ │ │ │長座談會,開會當時我並不知道有手錶的事,是開會以後有││ │ │ │人送到我家,是誰送來的我也不知道,本件手錶上面是有刻││ │ │ │我的名字,我不曉得也沒有去詢問為什麼會有這個錶,也沒││ │ │ │有人來跟我說這個錶是誰要送給我的,我也沒有去問過歸仁││ │ │ │鄉公所。 │├──┼────┼───────────────┼──────────────────────────┤│ 16 │羅秋山 │歸仁鄉許厝村村長 │我從73年到94年一直擔任許厝村的村長,我在約94年6月底 ││ │ │ │、7月初參加許厝村的村鄰長座談會,我去參加的時候,村 ││ │ │ │幹事就已經在每人座位上都擺有一個手錶,我的座位上也排││ │ │ │了一個刻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當時想以前歸仁鄉公所都會││ │ │ │送鄰長紀念品,而認知這是開會的紀念品,我沒有去問這錶││ │ │ │是誰送的,也沒有問為何要送這個錶,當天開會的內容是提││ │ │ │出各鄰是否有該完成的事項尚未完成,並沒有提到任何選舉││ │ │ │的事,開完會後也沒有人跟我說錶是誰送的以及送的目的,││ │ │ │也沒有人來跟我強調手錶是鄉長送的,並要我支持他,因為││ │ │ │我跟被告子○○是雖同黨,但我是支持不同的鄉長候選人,││ │ │ │被告子○○也從來沒跟我拜票。 │├──┼────┼───────────────┼──────────────────────────┤│ 17 │蔡晴安 │歸仁鄉八甲村長壽會會長 │我從92年開始擔任八甲村長壽會會長,我在94年間某月去八││ │ │ │甲村的辦公室找村幹事辦理休耕補助款的申請,村幹事張智││ │ │ │證就拿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給我,我問說為何要送我││ │ │ │這個手錶,村幹事說歸仁鄉公所要給我們作紀念品,並沒有││ │ │ │人跟我提到這個手錶跟選舉有關,村幹事也跟我說這個錶跟││ │ │ │選舉無關,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我在村裡面擔任長壽會長的││ │ │ │職務比較辛苦,本件手錶是紀念品,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這││ │ │ │是被告子○○要送我而要我支持被告子○○。 │├──┼────┼───────────────┼──────────────────────────┤│ 18 │李正成 │歸仁鄉南保村、南興村長壽會會長│我從90年開始擔任南保村的長壽會會長,94年3、4月間,南││ │ │ │保村的村幹事將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拿到我家放在││ │ │ │門外的泡茶桌上,當時我不在,後來村幹事有打電話跟我說││ │ │ │有拿一個手錶給我,我有問他為何要拿錶給我,他說是歸仁││ │ │ │鄉公所要送我們的紀念品,我想說是紀念品,就收下來了,││ │ │ │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跟選舉有什麼關係,而且我拿到本││ │ │ │件手錶時,距離選舉還很遠,我根本不會想到這個手錶跟選││ │ │ │舉有什麼關係,被告子○○後來也從來沒跟我拜票,也沒有││ │ │ │人跟我說這錶是被告子○○送的而要我支持子○○。 │├──┼────┼───────────────┼──────────────────────────┤│ 19 │壬○○ │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在94年間擔任歸仁鄉鄉民代表,且曾於94年6、7月間參加││ │ │ │在南興村舉辦之推廣鄉鎮鄰長座談會,在參加該座談會之前││ │ │ │,代表會的工友拿本件手錶到我家,當時我不在,錶是放在││ │ │ │我家的茶桌上,手錶的盒子上有寫歸仁鄉公所贈送,我打電││ │ │ │話問工友,工友說是歸仁鄉公所拿到代表會,分發給每個代││ │ │ │表之紀念品,我也不曉得是什麼紀念品,我收到本件手錶後││ │ │ │,沒有人來跟我講說手錶是誰要送的,被告子○○也沒有來││ │ │ │跟我拜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且全部歸仁鄉公所的職員都││ │ │ │有收到手錶,所以我也未詢問是不是被告子○○送的,收到││ │ │ │手錶時並未想到跟選舉有關。 │├──┼────┼───────────────┼──────────────────────────┤│ 20 │陳永順 │歸仁鄉大廟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從92年開始擔任歸仁鄉大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間││ │ │ │,村幹事將本件手錶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他向我太太說││ │ │ │歸仁鄉公所要送的紀念品,村幹事並沒有說是什麼紀念品,││ │ │ │我隔天也有去問里幹事為何要送錶,里幹事說是歸仁鄉公所││ │ │ │要送給我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說這是被告子○○要送我││ │ │ │的,也沒有人跟我說送這個錶是要我支持被告子○○,而且││ │ │ │本件手錶上有刻我的名字及發展協會理事長的頭銜,我想是││ │ │ │紀念品,並不會覺得跟選舉有關,被告子○○也沒有跟我拜││ │ │ │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 │├──┼────┼───────────────┼──────────────────────────┤│ 21 │蔡宏原 │歸仁鄉南興村村長 │我從93年到95年間擔任南興村的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有││ │ │ │參加推廣鄉鎮鄰長座談會後,由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我,他││ │ │ │說是歸仁鄉公所要送我之開會的紀念品,手錶上面是寫歸仁││ │ │ │鄉公所贈送,並沒有人跟我說這手錶是鄉長即被告子○○要││ │ │ │送我而拜託我支持被告子○○,我也不會支持他,被告劉朝││ │ │ │銘也都沒有來跟我拜票。 │├──┼────┼───────────────┼──────────────────────────┤│ 22 │陳黃素卿│歸仁鄉大廟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間開始擔任大廟村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參 ││ │ │ │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幹事王曾││ │ │ │福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 │ │ │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被告子○○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被││ │ │ │告子○○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我不支持被告子○○,被││ │ │ │告子○○也不會來跟我拜票。 │├──┼────┼───────────────┼──────────────────────────┤│ 23 │鄭清朝 │歸仁鄉西埔村村長 │我從91年到95間擔任西埔村的村長,94年間我有參加推廣鄉││ │ │ │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 │ │ │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 │ │ │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 │ │ │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 │ │ │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被告││ │ │ │子○○送的而要我支持他,我不支持被告子○○,被告劉朝││ │ │ │銘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他送的。 │├──┼────┼───────────────┼──────────────────────────┤│ 24 │乙○○ │歸仁鄉六甲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1日開始擔任六甲村的村長,我是於94年6月14 ││ │ │ │日19時30分參加歸仁鄉公所在六甲村活動中心舉辦的鄰長座││ │ │ │談會,我簽到的時候就收到本件手錶,是村幹事拿給我的,││ │ │ │我有看手錶上面刻歸仁鄉公所送及我的村長頭銜,我想是開││ │ │ │會的紀念品,所以就收下,開會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 │ │ │人跟我講這個手錶是被告子○○要送我而要我支持他,我不││ │ │ │支持被告子○○,被告子○○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 │ │ │從來沒有向我拜票。 │├──┼────┼───────────────┼──────────────────────────┤│ 25 │劉允堯 │歸仁鄉歸仁村村長 │我從83年開始擔任歸仁村的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有參加││ │ │ │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要離開之時,村幹事拿本件手錶││ │ │ │給我,他說是歸仁鄉公所要送我的,我的想法是開會都會送││ │ │ │紀念品,所以手錶是紀念品,我就收下了,沒有人跟我說手││ │ │ │錶是被告子○○送我而要我支持他,且我不支持被告子○○││ │ │ │。 │├──┼────┼───────────────┼──────────────────────────┤│ 26 │林文斌 │歸仁鄉新厝村村長 │我在94年間擔任歸仁鄉新厝村的村長,我在94年6月底、7月││ │ │ │初有參加鄰長之鄉政推廣座談會,在開會前,村幹事從歸仁││ │ │ │鄉公所拿本件手錶至村辦公室,將其中印有「新厝村村長林││ │ │ │文斌」的本件手錶先放在我桌上給我,其餘拿到開會地點,││ │ │ │簽到時就按本件手錶上所印之姓名發放,本件手錶是開會之││ │ │ │紀念品,且被告子○○在該座談會中說他做了那些鄉政,完││ │ │ │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且被告││ │ │ │子○○在快接近選舉而來拜票時,都未提到本件手錶。 │├──┼────┼───────────────┼──────────────────────────┤│ 27 │劉源祥 │歸仁鄉南保村村長 │在94年6、7月間參加鄰長座談會,報到簽名完,村幹事將放││ │ │ │在報到的桌上印有各人姓名之本件手錶,按照姓名發放,我││ │ │ │拿到手錶時,並未問村幹事該手錶做何用,只知是開鄰長座││ │ │ │談會而歸仁鄉公所送的,被告子○○在鄰長座談會上有講到││ │ │ │納骨塔、污水處理廠的事,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之後也沒有││ │ │ │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做何用,也無人向我暗示手錶是被告劉││ │ │ │朝銘所贈送,被告子○○未曾向我拜票,且因我是民進黨幹││ │ │ │部,被告子○○是國民黨幹部,被告子○○知道我不可能支││ │ │ │持他,我在本件鄉長選舉係支持民進黨。 │├──┼────┼───────────────┼──────────────────────────┤│ 28 │徐陵恭 │歸仁鄉崙頂村村長 │我於94年擔任崙頂村的村長,在94年4、5月間有在崙頂村活││ │ │ │動中心召開村鄰長會議時,被告子○○拿一只本件手錶給我││ │ │ │,其表示係其朋友捐一筆錢予歸仁鄉公所,其與該朋友商量││ │ │ │買這手錶給鄰長,讓鄰長有時間觀念,手錶在開村鄰長會議││ │ │ │時就當場發給鄰長,我收到的本件手錶上印有我的名字,且││ │ │ │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因我根本就不理選舉││ │ │ │,開會時也沒有人說與選舉有關,且因被告子○○都不給我││ │ │ │經費,所以我不支持他,他也知道,而他在競選連任前,沒││ │ │ │有向我拜託支持,也不敢到我家 │└──┴────┴───────────────┴──────────────────────────┘附表三:公訴意旨「壹之二」所指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部分┌──┬────┬───────────────┬──────────────────────────┐│編號│ 被 告 │ 94年間擔任或曾任之職務 │ 答 辯 內 容 │├──┼────┼───────────────┼──────────────────────────┤│ 1 │謝德全 │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曾擔任第13屆辜厝村之村長,也擔任過第14屆鄉民代表,││ │ │ │我是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報到簽名 ││ │ │ │時,服務人員交給我本件泡茶組禮盒,我當時認為是紀念品││ │ │ │,該次會議是歷屆村長、鄉民代表的聯誼,被告子○○也有││ │ │ │報告其4年來擔任鄉長之建設成果,開會時都沒有提到選舉 ││ │ │ │的事,也無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選舉要送的,因為之││ │ │ │前在非被告子○○擔任鄉長之前,也有舉辦過歷屆村長代表││ │ │ │聯誼會,也有送過紀念品,包含94年9月23日之該次,我先 ││ │ │ │後參加3次,所以我不認為本件泡茶組禮盒與選舉有關,應 ││ │ │ │該是紀念品。 │├──┼────┼───────────────┼──────────────────────────┤│ 2 │黃朝明 │曾任歸仁鄉鄉長 │我是第11、12屆的歸仁鄉鄉長,本件泡茶組禮盒,是我於94││ │ │ │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所送的,參加會議 ││ │ │ │之人員都有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是屬於紀念品,當時會議││ │ │ │上都未提到選舉之事,也無人跟我說該泡茶機禮盒是被告劉││ │ │ │朝銘要送的,或者要我支持他之類的話,我的認知就是紀念││ │ │ │品。且在之前就有辦過歷屆鄉長聯誼會,我擔任鄉長時也有││ │ │ │辦過1次,當時也有編預算買紀念品送給與會人員。 │├──┼────┼───────────────┼──────────────────────────┤│ 3 │蔡楊坤泰│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從79年開始擔任辜厝村村長1屆,之前做過2屆鄉民代表,││ │ │ │我是應歸仁鄉公所通知,而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 ││ │ │ │推展會議」時,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該次聯誼會係歸仁鄉││ │ │ │公所的各科室主管報告施政成果,都未提到選舉之事,我的││ │ │ │認知就是該泡茶組禮盒是歸仁鄉公所送的紀念品,並無人向││ │ │ │我強調說是被告子○○要送的,或是要支持他之類之話。 │├──┼────┼───────────────┼──────────────────────────┤│ 4 │李清德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曾經擔任過二屆的歸仁鄉鄉民代表,鄉公所發公函給我,││ │ │ │請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本件泡茶組禮盒,是我││ │ │ │去參加該會議時贈送的,因為我耳朵重聽,所以由前鄉民代││ │ │ │表黃義明代我簽到及代我簽收該禮盒後,再交給我,且因重││ │ │ │聽而不清楚當天開會的內容,本件泡茶組禮盒是我參加上開││ │ │ │會議的紀念品,而且我之前參加像這種的會議也都有送紀念││ │ │ │品,無人跟我講說這個東西是被告子○○要選舉而要送我,││ │ │ │我認為那是我參加會議的紀念品,所以我才收下。 │├──┼────┼───────────────┼──────────────────────────┤│ 5 │黃明進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從91年開始擔任一屆四年的鄉民代表,我至「本件鄉務推││ │ │ │展會議」簽到後就離開,整個會議都沒有參加,後來有人把││ │ │ │本件泡茶組禮盒送到我家,我也不曉得有人送來,後來搜索││ │ │ │時候,在我家的屋角找到原封不動之本件泡茶組禮盒。 │├──┼────┼───────────────┼──────────────────────────┤│ 6 │羅秋山 │歸仁鄉許厝村村長 │我從73年到94年一直擔任許厝村的村長,94年9月間歸仁鄉 ││ │ │ │有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當天我去參加別的會議││ │ │ │,而未參加這個會議,村幹事有通知我去拿東西,我在94年││ │ │ │9月間至許厝村村辦公室,村幹事就將本件泡茶組禮盒交給 ││ │ │ │我,跟我說這是紀念品,我想說應該是「本件鄉務推展會議││ │ │ │」之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是被告子○○要送我的,也沒││ │ │ │有人跟我講說這跟選舉有關係,我當時認為這是紀念品。 │├──┼────┼───────────────┼──────────────────────────┤│ 7 │黃義明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從79年到91年間擔任歸仁鄉的鄉民代表,我於94年9月23 ││ │ │ │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簽名報到時就收到歸仁鄉││ │ │ │公所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因為這種會議每四年會舉辦一次││ │ │ │,而且都有編預算送紀念品,所以我想這該茶組禮盒是參加││ │ │ │會議的紀念品,當天開會內容是鄉政事務的報告,被告劉朝││ │ │ │銘有在場,當天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說泡茶││ │ │ │組禮盒是被告子○○贈送而要我支持他,當時沒有想到與選││ │ │ │舉有沒有關係,因為像這種會議歷次都有送紀念品,事後也││ │ │ │沒有人來跟我強調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被告子○○贈送而要我││ │ │ │支持他。 │├──┼────┼───────────────┼──────────────────────────┤│ 8 │壬○○ │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曾經參加94年9月23日召開的「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會 ││ │ │ │後餐敘,這種聯誼會是每4年一次,我有收到本件泡茶組禮 ││ │ │ │盒,被告子○○並沒有講叫我們支持他的事,本件泡茶組禮││ │ │ │盒是開會後村里幹事送到我家的,他說是參加聯誼會的紀念││ │ │ │品,並沒有人跟我們說這是被告子○○送我的,叫我支持他││ │ │ │,我收到禮盒時並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 │├──┼────┼───────────────┼──────────────────────────┤│ 9 │蔡宏原 │歸仁鄉南興村村長 │我從93年到95年間擔任南興村的村長,我於94年9月23日參 ││ │ │ │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簽到時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 │ │ │是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給我的,我想這是參加開會的紀念││ │ │ │品,開會的內容就是如何建設鄉政,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 │ │ │並沒有任何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要我支持被告子○○││ │ │ │,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被告子○○要送我││ │ │ │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並沒有想該禮盒與選舉有關係。 │├──┼────┼───────────────┼──────────────────────────┤│ 10 │陳黃素卿│歸仁鄉大廟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間開始擔任大廟村村長,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 │ │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將本││ │ │ │件泡茶組禮盒拿給我,工作人員表示是歸仁鄉公所要給我們││ │ │ │的紀念品,開會的內容就是介紹被告子○○四年來的施政,││ │ │ │並且要我們對鄉政提出建言,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 │ │ │人跟我提到被告子○○有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而要我支持他││ │ │ │,我當時是想本件泡茶組禮盒是紀念品,並沒有聯想到跟選││ │ │ │舉有關,因為被告子○○在開會中沒有提到選舉,也沒有叫││ │ │ │我支持他。 │├──┼────┼───────────────┼──────────────────────────┤│ 11 │鄭清朝 │歸仁鄉西埔村村長 │我從91年到95間擔任西埔村的村長,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 ││ │ │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我在會議結束要離開時,歸仁鄉公││ │ │ │所的工作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當時工作人員並沒有││ │ │ │跟我說為何要送泡茶組禮盒,我想是開會的紀念品,開會內││ │ │ │容我沒有詳細記,但是並沒有聽到有關選舉的事,我也不曉││ │ │ │得被告子○○要競選連任。 │├──┼────┼───────────────┼──────────────────────────┤│ 12 │乙○○ │歸仁鄉六甲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1日開始擔任六甲村的村長,本件泡茶組禮盒是││ │ │ │村幹事拿到我的服務處,放在我的服務處泡茶桌上,我並沒││ │ │ │有參加94年9月23日召開的「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但我有 ││ │ │ │收到公文,我發現上開泡茶組禮盒後,我問過家人,都沒有││ │ │ │人知道是誰送的,我就將泡茶組禮盒放在泡茶桌旁,久了也││ │ │ │忘了,也沒有去查證到底是誰送的,一直到搜索的時候,搜││ │ │ │索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的相片給我看,我才想好像有一個││ │ │ │泡茶組在我家而取出,搜索當天我有打電話去問村幹事黃俊││ │ │ │誠是不是歸仁鄉公所送的,因為搜索人員問我有無收到歸仁││ │ │ │鄉公所送的泡茶組禮盒,黃俊成才跟我說是他拿來放在我家││ │ │ │,但是忘了跟我講,我不曉得歸仁鄉公所為何會送我這個泡││ │ │ │茶組禮盒,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被告子○○有送泡茶組禮盒而││ │ │ │要我支持他。 │├──┼────┼───────────────┼──────────────────────────┤│ 13 │林文斌 │歸仁鄉新厝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1日開始擔任六甲村的村長,我參加歸仁鄉公所││ │ │ │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歸仁鄉公所員工逐││ │ │ │一發放本件泡茶組禮盒予出席人員,「本件鄉務推展會議」││ │ │ │係每4年1次由歸仁鄉公所召集舉辦,並非鄉長召集,我認為││ │ │ │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紀念品,並非鄉││ │ │ │長贈送,我不知道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目的是否要││ │ │ │我們支持被告子○○連任,我覺得該會議與選舉無關,我只││ │ │ │是去認識一些人,開會中都未說到支持連任。 │├──┼────┼───────────────┼──────────────────────────┤│ 14 │劉源祥 │歸仁鄉南保村村長 │我從83年開始擔任歸仁村的村長,我去參加「本件鄉務推展││ │ │ │會議」,有收到發放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我當時認為是參 ││ │ │ │加歸仁鄉公所召開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給我們之紀念││ │ │ │品,未想到與選舉有關,被告子○○在會議中並未表示要大││ │ │ │家支持其選舉,會議結束後,在吃飯時,被告子○○有說拜││ │ │ │託大家支持他的鄉政,讓他好好工作,他沒有說支持連任,││ │ │ │沒有人提到選舉及支持連任之事,我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之││ │ │ │後,無人向我暗示該禮盒係被告子○○所贈送,再者因我之││ │ │ │立場與被告子○○係屬對立,如果我知道是被告子○○所贈││ │ │ │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被告子○○知道我不支持他,所以││ │ │ │他未曾向我拜票。 │├──┼────┼───────────────┼──────────────────────────┤│ 15 │徐陵恭 │歸仁鄉崙頂村村長 │我有去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因當時我耳朵開刀,簽││ │ │ │到後即出來外面,待到開完會後,我有去聚餐場所,但未吃││ │ │ │飯就離開,之後村幹事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表示係歸仁││ │ │ │鄉公所送的,當日參加會議者都有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我││ │ │ │認為該禮盒係歸仁鄉公所依慣例所送之紀念品,無人向我說││ │ │ │過該禮盒與選舉有關,我收到該禮盒時未聯想到選舉,因為││ │ │ │也沒有人說開會與選舉有關。 │└──┴────┴───────────────┴──────────────────────────┘附表四編號1㈠時間:94年06月27日09時30分54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

實欄第二項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7)所示】㈡電話:A:王春福0000000000

B:子000000000000㈢內容:

A:鄉長嗎?

B:是。

A:我是春福啊!

B:你好。

A:剛才我們村長打電話給我,

B:是。

A:說「八角」和「南洋」和「杏仔」跟他修「諧音」,修叫他不要開鄰長會議。

B:「八角」?

A:「八角」和「洋仔」、和「進聰仔」和「杏仔」,剛才打電話給我,說要告訴你,說要取消這樣子。

B:好。

A:我是和他說那個應該是沒有關係啦,他就說什麼利害關係,我就說那看你們村長的意思啦!

B:對,對,不要勉強他啦!

A:到最後,我有和他說,要不就叫他不要當場發錶就好了,對不對?

B:當場發什麼?

A:不要發錶啊!

B:喔!喔!

A:錶就過二天再發,叫我們發就可以了,那是我們私底下在說的。

B:對啦。

A:就先讓它可以開,東西就都已經買好了,我是這樣跟他說的。編號2㈠時間:94年07月9日11時34分42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

實欄第二項編號5所示】㈡電話:A:己000000000000

B:子000000000000㈢內容:

A:長仔,你昨天下午找我做什麼?

B:對,你都沒接?我打二通。

A:對,怎樣?

B:我要問你?

A:怎樣?

B:昨晚我有去找黃朝明鄉長。他告訴我,錶要趕快發,時間到了,麻煩啦,就怕會去卡到選舉,屆時拿到時,他會來查,你自已還要去解釋說它是何時作的,很麻煩,乾脆我去發一發。我去查完了,可能八甲還沒發。

A:八甲哦?

B:我剛才有遇到吳明德,我打給吳明德,吳明德說他發完了,七甲和媽廟發完了,發完了不是沒事情?

A:對。

B:現在剩八甲,八甲黃鄉長的意思是說叫我拿回來發。

A:提早發一發?

B:是拿回來發,什麼是提早發!

A:就拿回來發不是嗎?

B:對,我現在要問你的就是歸南有沒有發,我沒辦法找那一個人。

A:好,我來問問看。

B:你看能不能查?要不你要處理這個事情的就是了。

A:黃俊誠嗎?

B:對,是黃俊誠,現在如果是星期一沒有發,因星期一鄉務會議沒有空,星期二我去發一發,一鄉兩村最多二天就發放完了。

A:好。

B:要注意一下不要卡到那個時間。

A:好,我來請教黃俊誠看看。

B:好,我那時候要問你的就是這些事情而已,吳明德跟我說完了。

A:好。

B:好,沒事情了。

A:好,謝謝。編號3㈠時間:94年07月9日11時39分14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

實欄第二項編號5所示】㈡電話:A:己000000000000

B:子000000000000㈢內容:

A:長仔!

B:嗯。

A:那個六甲還剩幾個而已,歸南還沒。

B:六甲我們有開會,沒送是他的事情。

A:對。

B:現在不重要。

A:對,他跟我說星期一要發。

B:你問他要不要發,如果他不要,我就要拿回來發了。

A:他們村長跟他說如果要發給鄰長,就要叫鄰長簽名,我說好,就簽一簽。

B:簽名和見面、當面發都是證據。

A:對。

B:對,我要向你提出警告。

A:那沒關係了啦,他說星期一要發。

B:那好了哦,謝謝。

A:不會。附表五㈠時間:94年07月13日15時53分35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

實欄第二項編號6所示】㈡電話:A:郭守義0000000000

B:子000000000000㈢內容:

A:喂!

B:喂!耶!耶!

A:喂,偉大的鄉長,我是守義,你在找我?

B:對。

A:你在那裏?

B:你要找我嗎?你人在那裏?

A:是你要找我啊!

B:我要找你?是我們裡面禮品的問題吧?是我要找你嗎?

A:對,說要找我,是裡面小姐告訴我的啊!

B:沒有啦,是我們一個歷屆村長、什麼代表要禮品的樣子啦。

A:喔!喔!

B:一份好像要一千元左右,大約要130份。

A:要找那一個單位?

B:找民政課「耀寬」的樣子。

A:是民政課喔!

B:不是我要找你,可能是基層的樣子。

A:喔,是這樣子喔!

B:因為130個,超過10萬。

A:要處理的好?

B:要遴選的。

A:好啊!

B:要遴選的,你要選好一點!

A:沒問題!

B:要不變成如果沒有遴選的話,是10萬元以下,就算一個大約

七、八十,七、八百。

A:好,我知道。

B:你看你自已的情形是怎樣,你們兩個看要怎樣。

A:好,瞭解

B:哦?

A:謝謝,鄉長。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