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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原名黃茂仁)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庚○原名黃梅英)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2 號、96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黃茂仁)與庚○(原名黃梅英)為多年同居關係,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初,知悉臺南縣政府即將取締未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部分未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因土地之使用不合規定,或因不諳申辦立案流程,惶惶難安,不知所措,其二人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關說、影響臺南縣政府決策或審核結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向龍崎山莊教養院(下稱龍崎教養院)負責人戊○○、五甲殘障教養院(下稱五甲教養院)負責人乙○○及施恩教養院行政組長辛○○,介紹己○係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之遠房親戚,並誆稱己○為國舅爺,關係良好,可以支付交際費及送禮,打通關節,辦妥教養院之立案云云,致戊○○、乙○○及辛○○三人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皆委託己○及庚○為教養院申辦立案,並使戊○○陸續在龍崎教養院等處交付現金及支票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乙○○陸續在五甲教養院等處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三百零八萬三千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辛○○則在施恩教養院等處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予己○及庚○,連續詐騙得逞,嗣上開三家教養院始終無法如己○及庚○二人所述順利立案,戊○○、乙○○及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其中,辛○○乃於九十一年初,自行接手申請立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立案,己○及庚○二人復承繼上開犯意聯絡,其二人明知並未曾為施恩教養院立案一事,向縣政府社會局丁○○課長請託關說,由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業已協助施恩教養院打通關節,順利取得立案云云,要求辛○○支付後謝一百萬元,惟辛○○並未繼予支付該等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被告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申辦立案等事皆與其無涉,都是被告庚○受託經辦,其不知情云云。又被告庚○固承認其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受龍崎教養院負責人戊○○、五甲教養院負責人乙○○及施恩教養院創辦人龔專實等人之委託,為該三家教養院代辦立案申請事宜等情無訛,惟亦辯稱:我原在慈愛教養院上班,當初是戊○○得知我曾替慈愛教養院辦理立案申請,一直拜託我也幫龍崎教養院申辦,甚至要我辭去在慈愛教養院的工作,專心幫她辦理案件,乃以我當初之薪資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年超過一百萬元,因而以一百萬元為酬勞,之後乙○○得知我幫龍崎教養院辦理,也要求我幫五甲教養院申辦,酬勞比照,施恩教養院的辛○○也希望我幫她辦理,我說如此辦理太過勞累,本擬拒絕,是辛○○的父親龔專實又向我請託,我才勉強同意,我迄今只向戊○○領得一百萬元,而乙○○為我繳納賓士汽車頭期款一百萬元,都是我代辦立案的酬勞,施恩教養院至今尚未支付應給我的一百萬元報酬,又上開三家教養院立案申請之辦理,十分不易,程序繁雜,花費不少,辦理近三年才准予設立,而經辦所需之文件,數量驚人,幾乎隨時在退補文件,而退補文件都是向戊○○等人拿取資料後補陳,耗費心力,我並無不法情事,戊○○及乙○○因教養院未能及時立案、未設檔土牆而無法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對我懷恨在心,辛○○亦與我另有債務糾紛,此三人之證述實屬誇大不實,不應採信,又己○並未參與上開三家教養院之立案申辦云云。

㈠⑴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及辛

○○分別於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至二

五六、二九○至三二七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擔任臺南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課課長,當時縣府人員都稱己○為「國舅」,因為他經常到縣政府來,縣府裡面的很多人都知道他稱為「國舅」,我也聽過有人這樣喊他,我在縣政府裡見過被告二人幾次面,他們是同時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剛開始認識被告二人時,庚○向我介紹己○跟阿扁總統有親戚關係,己○也自稱是國舅爺,表示他們關係很好,可以幫忙申辦立案,但要送禮,己○曾帶我去臺南縣政府社會局那邊,大家看到他都叫他國舅爺,我才很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六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庚○,她自稱是陳水扁總統及吳淑珍的表嫂,很有關係,己○也說吳淑珍夫人是他表妹,他跟社會局很熟,可以靠關係,幫我們的教養院立案,但要交際費,因為那時政府在取締未立案機構,都要罰錢,我就請被告二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至二○九頁);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間,我經建築師聯繫,說要介紹一位關係很好的人給我認識,幫忙申請立案,我才去臺南市○○路的被告二人家中,認識他們,當時己○說他是總統夫人吳淑珍的表哥,庚○葉在旁附和,後來說辦理立案需要每月固定三萬元交際費,也有臨時需用送禮的錢,都要我繳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復參諸證人戊○○、乙○○及辛○○間彼此並不熟識,然對於被告二人詐騙之手法、說詞均為相同之指訴,更足資佐證其等關於被告二人如何向其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二人指定之金錢予被告二人之證述,尚非無的。⑵此亦可見己○所辯其無「國舅」稱號云云(見核交卷第八一頁),被告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本件事發之九十四年之前,我沒聽過、也不知道臺南縣政府的人稱呼己○為國舅,我也不曉得外面的人稱他為國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在臺灣,並未出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故被告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結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間,剛開始與戊○○接洽時,己○沒有參與,他那時還在大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己○於審理中所辯稱:乙○○及戊○○委託庚○代辦立案申請,我根本不在臺灣,她們委託庚○辦了快二年左右,我才回臺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顯為脫罪之詞,並非真正。

㈡其次,⑴己○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在與辛○○之電話通

話中,自陳其已為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一事,付出甚大心力,申辦事宜亦屬順利,並因其出面,多方與身心障礙福利課課長丁○○聯繫,施恩教養院房舍方才未遭拆除,得以繼續申辦立案,且極力表示辛○○不該聽信他人胡言,而懷疑其為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之能力,其與丁○○之交情頗好,願意再向丁○○詢問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之進度,又五甲等申辦立案不順利之教養院,甚為妒忌施恩教養院由己○代為申辦,得以在原處繼續辦理立案,故嚴詞要求辛○○切莫與該等教養院人員聯絡互動,若辛○○執意聽信他人亂講,以為己○向他人收取五百多萬元及賓士轎車為報酬,仍使得五甲等教養院的房舍被拆除,院生遭遷移他處,而不相信其能力,則辛○○乃是自找麻煩,當心會搞到施恩教養院的房舍也被拆掉,要求辛○○切勿張揚尚未拆除的房舍地點,以免造成困擾,並且辛○○應依照內政部指示再辦理送件,其會去瞭解後續情形,另辛○○尚有報酬未與其清算;再者,己○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復自陳其曾為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且五甲教養院因其幫忙,方得以農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另買土地遷移重新送件申辦立案,五甲等申辦立案不順利之教養院知悉其幫助施恩教養院在原處繼續申辦立案,甚為不平,故而其在五甲教養院院生被載走後,其與庚○已償還乙○○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未繼續為之辦理立案等情,有辛○○於警偵訊時提出之「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二人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⑵另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五甲教養院時,見過被告二人,他們去講辦理教養院立案的事,我有聽他們和乙○○說辦理立案要拿交際費,但我不知道要拿多少,後來我至少二次以上看過乙○○在五甲教養院拿錢給被告二人,詳細幾次我忘記了,都是拿現金,不過拿多少錢我不了解,拿錢時,有時是庚○去,有時是己○去,有時被告二人同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至二八九頁);⑶由上可知,己○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己○並未參與上開三家教養院立案申辦事宜云云(併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一八一頁之庚○之結證證述),顯係迴護己○之詞,並無足採,且被告二人所述均有卸責推諉情事,自以證人戊○○、乙○○及辛○○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㈢又次,⑴證人戊○○曾借用第三人李國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德分行帳戶之支票八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Y○○一○○

一、AY○○一○○二、AY○○一○一六、AY○○一○一七、AY○○一○二二、AY○○一○○十九、AY○○一○二○、AY○○一○二一號,前二張之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後六張之金額各為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二人,作為龍崎教養院申辦立案之費用,嗣被告二人將上開八紙支票存入庚○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出交換,而戊○○則自李國明之上開仁德分行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各提兌轉出二十萬元(二次共計二十萬元),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六次各提兌轉出十萬元(六次共計六十萬元),均存入至庚○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被告庚○於審理中亦承認曾收取上開八紙支票兌現之事(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並有李國明之上開仁德分行帳戶支票影本二紙及庚○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一份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六一、六二、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是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之七個月時間內,即自戊○○處領取一百萬元,可堪認定。⑵另被告庚○早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接受戊○○委託,為龍崎教養院代辦立案申請,此為庚○與戊○○所不否認(見核交卷第二七頁協議書內容,本院卷一第一七九、二四五頁),而被告庚○復自稱:當時戊○○得知我曾為慈愛教養院辦理立案申請,拜託我也幫龍崎教養院辦理,戊○○要我辭去慈愛教養院的工作,專心辦理龍崎教養院的案子,乃以我當初之薪資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年超過一百萬元,因而以一百萬元為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此據戊○○於審理中結證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二四七頁),衡情而論,庚○如應戊○○之請,自八十九年間起辭去慈愛教養院之工作,專辦龍崎教養院之申請立案,則庚○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應向戊○○按月支領酬勞,當無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始持上開八紙李國明支票兌領現金,且每月兌領數額高達二十萬元或十萬元之理。況且庚○與戊○○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就代辦龍崎教養院立案事宜,成立和解,由庚○退還五十萬元予戊○○,此後不再由庚○代為申辦立案之情,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二七頁),則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上開協議書所簽立之九十一年六月間止,戊○○委託代辦之期間最長僅二年半,未達三年期間甚多,當亦無庚○所辯以其當初薪資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年超過一百萬元,因此以一百萬元為酬勞情形可言。故認庚○上開所辯關於戊○○要求伊辭去慈愛教養院的工作,專辦龍崎教養院的案子,雙方以一百萬元為酬勞云云,不足採信。再徵諸戊○○於上開短短七個月時間內,即遭詐取上開一百萬元之情,顯見被告二人自始以申辦龍崎教養院立案為藉口,向戊○○詐得之款項非僅庚○所辯之約一百萬元云云而已,因之,足徵證人戊○○之審理中證述可信為真正。至於證人戊○○於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簽立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書前,並未與對方談過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二四二頁),惟戊○○之意應係其因龍崎教養院申辦立案事宜,業已交付甚多金錢予被告二人,然始終無法完成立案,嗣被告二人為求息事寧人,願意返還其中之五十萬元,戊○○急於取回該等金錢,減少損失,故而勉為應允,因此未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詳為研究,並非戊○○先前全然未予被告二人談論簽立協議書之事;因此,戊○○於審理中關於其簽立協議書前,是否曾與被告二人談過協議書內容之證述,尚難謂有何矛盾之處,並無礙戊○○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附為說明。

㈣再次,⑴①證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之期間內

,為被告二人支付購買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庚○)頭期款一百萬元,作為申辦五甲教養院立案交際所需,又乙○○亦借用證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支票繳付上開賓士汽車車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二、二二○至二二八頁),被告庚○於審理中亦承認乙○○為其繳納上開賓士汽車頭期款一百萬元之情無訛(見核交卷第八三、九四頁,本院卷二第三一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乙○○說要買車,跟我借支票給車行,那天車行老闆也在那,被告二人也在那邊,我開出去的支票,後來是乙○○去繳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並有己○提出之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託收託收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可認上開賓士汽車之分期款項確實有由乙○○借用丙○○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支票繳付之情,復有臺南縣○○鄉○○段一四三一之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三之一建號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附卷足憑(見核交院第六四至七七頁),是認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採。②雖然庚○另辯稱上開汽車頭期款是其代辦五甲教養院立案之酬勞云云,惟庚○自八十九年間起為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未及一年時間,尚未見有何具體、明確之成果,即得以獲取一百萬元之報酬,實與情理未合,且被告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並未與我約定報酬,我也沒有跟他們打包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嗣又以被告身分辯稱:乙○○得知我幫龍崎教養院申辦立案後,亦要求我幫五甲教養院代辦,酬勞比照龍崎教養院給的一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庚○關於其與乙○○有無約定報酬一事,先後所述不一,是庚○所辯上開汽車頭期款是其酬勞云云,難予採信。③至於己○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註銷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託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九至四二頁),欲證明己○對於上開賓士汽車之買賣付款毫不知情、並未參與等情,觀之該等文書之當事人雖均僅載為庚○,然己○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業見上開「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二人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譯文一份及證人丙○○之證述等證據,是己○提出之該等文書,尚不足對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述:我是將上開崎頂段一四三一之七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之一建號房屋賣掉後,才有錢幫被告二人買上開賓士汽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至二一二、二一九至二二一頁),其意係指以上開房地之出售作為幫被告二人購買上開賓士汽車之款項來源,至於該等款項之實際支用情形,尚涉及乙○○對於其自身資金之籌措、運用及調度等相互搭配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既然上開賓士汽車之頭期款一百萬元確係乙○○所支付,並無疑義,自難僅以庚○提出之上開賓士汽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繳款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五四、五五頁),顯示上開賓士汽車之購買時間早於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之時間,而執此認為證人乙○○之證述有誇大不實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①又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二人持往該新營分行領取乙○○帳戶中之八十萬元,作為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之交際費用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二一○頁),且庚○於審理中復承認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曾自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領取八十萬元現金之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並有上開新營分行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四八及五八頁),可信為真。②雖然庚○另辯稱其領取上開八十萬元,係受乙○○委託代領,領出後即已交予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惟本院查無庚○將上開八十萬交予乙○○之證據,而庚○亦未說明乙○○委託其代為領取上開鉅款之緣由,又上開八十萬元現金,數額非小,黃、田二人,並非至親,衡情乙○○應無委託庚○代領之理,且本院亦查無庚○另有其他受乙○○委託代領鉅款之事例,再則,庚○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亦有現金三十萬元存入之情,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庚○帳戶對帳單一份附卷足佐(見核交卷第一二六頁),而庚○對該三十萬元之來源僅略稱與上開八十萬元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含糊以對,虛為應答,因此,自當以證人乙○○之此部分證述為可採,被告所辯難信為真正。⑶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假借為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等等為由,向乙○○詐取之款項並非如庚○所辯僅約一百萬元云云而已(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一頁),足堪認定。⑷至於庚○與乙○○,於九十一年間,就代辦五甲教養院立案事宜,成立和解,由庚○退還五十萬元予乙○○之情,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八四頁),雖然該協議書內容載明乙○○委託庚○代辦立案時,允諾代付庚○購車分期款約一百萬元,現終止委託後,庚○償還乙○○五十萬元等文字,惟乙○○委託庚○代辦立案時,並無證據可證雙方有購買上開賓士汽車之商議,故委託之初,實無乙○○允諾代付庚○購車分期款約一百萬元可言,顯見乙○○係因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事宜,業已交付不少金錢予被告二人,然始終無法完成立案,嗣見被告二人願意返還其中之五十萬元,乙○○為順利取回該五十萬元,彌補損失,故勉予曲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且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姜仁傑(原名姜永輝)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乙○○及庚○並未據實說她們財務糾紛的數目有多少‧‧‧她們財務糾紛就是「包含」購車的錢是乙○○拿出來的‧‧‧其他的財務糾紛好像乙○○不追究了,只要庚○償還購車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七八、二八二、二八三頁),可見不得僅憑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謂被告二人向乙○○詐得之金額僅為一百萬元。至於證人乙○○於審理中關於上開協議書擬具、繕寫等過程之證述,雖與證人姜仁傑之審理中證述不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至二八三頁),此應係乙○○因日久造成記憶不清之緣故,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乙○○於審理中之其他證述之採認。

㈤另次,⑴證人辛○○曾開立其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之「票號AE000000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AE0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支票各一紙,交予被告二人,作為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之費用,嗣被告二人將上開二紙支票存入庚○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出交換,而辛○○之上開永康分行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兌轉出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存入至庚○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業據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三○五至三○八、三一五至三二四頁),並有辛○○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庚○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一份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二四、一三三、一三四頁),是認證人辛○○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信為真正。⑵①雖然,被告庚○另辯稱:庚○與辛○○存有債務糾紛,庚○先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曾出借三十萬元予辛○○,辛○○並交付龔昭君(辛○○二姐)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三個月遠期支票一紙為憑,因而,上開二紙辛○○之「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是辛○○為償還該三十萬元借款而開立予庚○的,並非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的費用,辛○○上開證述並不實在,又辛○○曾向庚○借款,亦有龔昭君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一紙可證,辛○○上開虛偽證述足徵辛○○希圖以訴訟達成免還欠款之目的,有庚○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一紙、龔昭君之上開「票號AE00000000號、AE0000000號」支票二紙為證云云,②惟辛○○於審理中否認其曾以上開龔昭君之支票向庚○借款(見本院卷一第三○五至三○八、三一五至三二四頁),且辛○○上開「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0號」支票二紙,其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總額係三十萬五千元,亦與龔昭君上開「票號AE00000000號」支票之三十萬元,及庚○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之三十萬元,數額不同,又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與辛○○之電話聯繫中,庚○自陳其願意將龔昭君上開支票二紙還給龔昭君,其持有該二紙支票亦無用處等語,有辛○○於警偵訊時提出之「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與庚○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復觀諸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二人之電話聯繫,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與庚○之電話聯繫等全部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辛○○有積欠庚○或己○金錢情事,另者,關於庚○所辯其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之三十萬現金,係借給辛○○云云,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為真正,而持有他人支票之緣由非僅一端,再則,辛○○與庚○或己○間,素無交誼,且依庚○所辯,其受代辦施恩教養院之立案,均尚未取得酬勞,因此,庚○在此情形下,實無率爾借出其所稱之上開三十萬元及十萬五千元給辛○○之理,故庚○該等辯解云云,與情理相違背,無法採信,自不能僅以庚○持有龔昭君上開「票號AE0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票號AE000000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二紙,即認庚○曾借出三十萬元及十萬五千元給辛○○為真正,自亦不得認為庚○所辯辛○○交付上開二紙辛○○之「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0號」支票與庚○,係為償還庚○借出之三十萬元債款云云為可採。⑶另外,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曾結證稱:辛○○曾有請己○幫她調一筆二十萬元的錢,己○有借她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並舉「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二人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為證,惟遍查該等錄音譯文,均無提及辛○○曾向己○借用二十萬元之事,兼之,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復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三頁譯文)辛○○說有交給你總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有何意見?」,「證人庚○答:這也是辛○○跟我調借的錢。」,「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表示有收到這些錢是不是?」,「證人庚○答:我沒有收到這些錢,她沒有跟我借這麼多。」,「審判長問:不管是借的,還是人家付給你的報酬,己○是否知道你與他們有這些金錢上的往來?」,「證人庚○答:他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反覆矛盾,且與己○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冀免罪責之情,自無法以庚○之審理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由此亦可見,被告二人假借為施恩教養院申辦立案等等為由,並非如其二人所辯尚未領取任何款項云云,堪以認定。

㈥繼次,⑴本件臺南縣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立流程如下表所示: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立案流程: ││一、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立流程: ││㈠土地符合分區使用者,由申請人(單位)備具下列文件向縣府提出││ 籌設申請: ││1.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2.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3.機構平面圖。 ││4.產權證明文件。 ││5.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6.預算表。 ││7.機構收費標準及服務辦法。 ││8.機構組織表、工作人員資格表、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㈡申請籌設案以縣府社會局為受理申請窗口,受理後會同有關單位(││ 含工務局、地政局或城鄉發展局或農業局)審查合格後,同意籌設││ 。 ││㈢依建築法令規定向工務局請領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㈣取得使用執照後連同公共安全、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文件、工作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及上述第㈠項文件向縣││ 府申請機構設立許可。 ││㈤設立許可案以社會局為受理窗,受理後會同有關單位(含消防局、││ 衛生局、環保局、工務局、地政局或城鄉發展局)勘查合格後發給││ 立案證書並送內政部備查。 ││二、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者: ││㈠依上述一之㈠項申請同意籌設後,同時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 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用地變更││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㈡申請用地變更需檢附下列文件由地政局受理申請審查合格方同意用││ 地變更: ││1.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 ││2.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3.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4.土地登記簿謄本。 ││5.地藉圖騰本。 ││6.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 ││7.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於水土保持計畫施作││ 完成並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得同意其用地變更。 ││㈢同上述一之㈢之內容。 ││㈣同上述一之㈢之內容。 ││㈤同上述一之㈢之內容。 │└──────────────────────────────┘

顯然上開申請人(單位)備具上述一之㈠之相關文件,向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籌設,經社會局受理,會同有關單位(含工務局、地政局或城鄉發展局或農業局)審查合格後,申請籌設之案件即屬成立,衡情而論,此等申請籌設階段純為書面審核,而相關文件之備具亦不特別困難,實無程序繁雜之情;其後,上開申請人(單位)經請領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符合消防、公共安全之規定,連同工作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及上述一之㈠之相關文件,再向社會局申請設立許可,經社會局受理後,會同有關單位(含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工務局、地政局或城鄉發展局)勘查合格後,發給立案證書,並送內政部備查,設立許可即屬通過(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者,須申請用地變更;如屬山坡地,應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審查合格),亦即,此等設立許可之申請階段,僅再增加建築(或土地)使用、消防、公共安全及工作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等條件之要求,而該等條件之設置或備具亦均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在遵照法規之情形下,按部就班,循序而進,實難謂有支出甚多費用之情事,亦無程序繁雜,要耗費頗多心力可言;⑵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擔任臺南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課課長,當時轄區內有未立案教養機構的取締計畫,我們配合專案政策,先輔導未立案教養機構進行立案,如未通過,才強制解散,輔導計畫自八十八年底開始執行,由未立案教養機構先提出籌設的申請,我們做書面計畫審查,檢查土地、建築物等是否符合籌設條件等等,如果不符合籌設條件,未通過籌設申請者,就請他們解散,若是通過籌設申請設者,會繼續輔導作設立許可,請他們三年內完成相關程序,完成後,實地會勘,要成為立案許可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辦流程的長短牽涉到土地、用地變更、現場會勘、建築物等問題,須經過社會局、農業局、工務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發展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地政事務所、農田水利會、自來水公司的審核,整個流程順利的話可能需要二、三個月,如果不順利的話,最多差不多半年也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一六四至一七八頁),顯然按照正常程序及規定申辦立案,並無須數年方得通過立案之特別困難可言;⑶另外,觀諸庚○於偵查中提出之施恩教養院九十年四月設立申請書一本(附卷外放),該本申請書不過五十餘頁,其中多數資料或為現成即有者(例如保險單、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切結書、不動產權狀、政府函文、平面圖及相關人員證書,此部分即達三十餘頁),或屬有範本可沿襲者(例如計畫書、組織規程等),或係教養院現況之基本匯整者(例如工作人員資格條件待遇表、財產清冊等),實無須被告二人另耗費心力多方準備之事項,且衡情而論,該等申請書並不值庚○所辯之施恩教養院應允給予一百萬元酬勞之價值。由上可知,被告二人所辯申辦立案,程序繁雜,費用甚多,頗耗心力云云,毫無所據,空言卸責,並非真正。

㈦復次,⑴①施恩教養院早於八十六年,即由當時任職臺南縣

政府社會局之證人丁○○承辦輔導立案,其間,都是施恩教養院人員自行與臺南縣政府人員接洽,施恩教養院當初未通過立案,主要是因部分租用的房舍未取得同意使用書,建物違建亦須改善,消防設備也要更新,但該處是平房,估計應該不會花費很多錢,施恩教養院原是由龔專實當負責人,後來由其子接手申辦,是沿用原先的申請,繼續就當初未立案原因作改善,社會局對於施恩教養院的輔導改善,都是以公文通知,己○、庚○沒有為施恩教養院的用地、建物違建問題跟丁○○接洽過;②五甲教養院於八十八年開始申辦立案,約半年後,因其用地是農業用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確定無立案可能性,縣政府社會局即請五甲教養院解散,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縣政府社會局又找五甲教養院重新申請,輔導五甲教養院遷移到另外的合法地點,於九十五年核准立案,輔導遷移期間,丁○○均是與乙○○接洽,不定期到五甲教養院作機構輔導,並未與庚○接洽;庚○僅曾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為五甲殘障教養院遷移問題與丁○○接洽,庚○只是協助五甲教養院申辦立案,送件至縣政府;③龍崎教養院因其用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就進行開發,故無法申請立案,遭受解散,庚○曾為了龍崎教養院之申請立案,向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課人員接洽,就是送件的時候,惟遭退件約二、三次,之後社會局確認龍崎教養院無立案可能性,即強制解散,從申請到退件,審核時間約一個月;④又庚○替龍崎及五甲教養院送件申請設立時,並未表明是龍崎及五甲教養院的代理人,除該等送件外,身心障礙福利課人員收件後的整個輔導過程,都是跟申請書狀上的聯絡人聯繫,並非跟庚○聯繫,如要補正資料,身心障礙福利課人員亦不是跟庚○聯絡,都是正式行文給申請人等等情形,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一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⑵另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證稱:我們請被告二人代辦,但都無法立案,後來是社會局裡的人一直協助我,另找新地點,才立案成功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

一二、二一三頁)。證人辛○○於審理中亦結證證稱:我們請被告二人代辦,花很多錢都無法立案,後來九十一年初,我們自己接手被告二人的資料申辦立案,重新送紙本,那時土地及建物方面,都已辦好,只剩下社會局那關,就是組織章程、收容對象、服務項目等部分,就可核准設立,大約半年時間,我們的立案證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核發下來,其間我只接洽社會局,約有五次,並沒有特別需要花用金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頁三一一至三二○頁)。⑶再者,本院亦查無被告二人為上開三家教養院之申辦立案,付出甚多心血之證據,由上述亦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申辦立案,程序繁雜,費用甚多,耗費頗大心力云云,與事實不合,不值採信,是徵諸被告二人對於代辦本件如此之申請立案事宜,竟能先後向上開戊○○等人索得鉅額金錢,顯見被告二人確係以其等關係良好,可以打通關節等藉口,誆騙被害人等,方使急於通過立案申請之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受騙付出高額款項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實無關說、影響臺南縣政府決策或審核結果之能力,竟以關係良好,可以打通關節,代辦立案為托辭,施行詐術,向證人戊○○、乙○○及辛○○詐取金錢之行為,可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認為證人戊○○、乙○○及辛○○

所為證述為可採,被告二人係以上開詐術致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多次交付金錢,可信為真正。另被告二人向戊○○取得金錢,既係以上開詐騙事由,造成戊○○受騙交付金錢,尚不得以戊○○支付金錢時,亦有顧及相同之宗教信仰情誼之動機(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即謂被告二人所為並未致使戊○○陷於錯誤,而認被告二人得以脫免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向戊○○等人取得金錢,致使戊○○等人蒙受損害,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空言卸責,委無足採,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二人罪名及其宣

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二人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二人為本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㈤被告二人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詳後),無論依修正

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㈥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及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衡

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得知政府取締未立案教養機構,竟利用被害人等不熟悉教養院申辦立案流程之弱點,及被害人等急欲通過立案,免受強制解散之心理,以被告己○與總統家庭具有親戚關係為由,誆矇被害人等上當,使被害人等誤認被告等有特殊管道,能使各該教養院順利通過立案,造成被害人等遭訛詐金錢,期間達二年餘,嚴重破壞政府形象,被害人等損失款項甚鉅,被告等詐欺所得不少,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否認詐欺取財,未知悔改,雖被告等已歸還戊○○及乙○○各五十萬元,成立和解,仍不宜輕縱,暨被告等素行、生活狀況及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併為說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辛○○電話中,向辛○○恫嚇稱:「妳看那間房子本來要拆,我用那麼多心力才不用拆,我現在介意的是妳聽他人這麼亂說,我跟妳說喔!妳不要給自己找麻煩,妳如果要自己找麻煩,要注意喔!」、「那些沒過的都在注意你們那裡為何會過,妳要注意這件事,妳如果搞到房子被拆掉,那我就不負責了。」等語,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打電話予辛○○,向辛○○恫嚇稱:「我可以讓施恩教養院通過立案,也可以讓施恩教養院被撤銷。」等語,以此方式向辛○○恐嚇取財,致辛○○心生畏懼,惟辛○○並未因此再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己○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對他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意及行為,辯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辛○○之審理中證述及辛○○提出之「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己○(含庚○)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為其論據。

四、關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㈠依上開「辛○○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被告己○(含庚○)電話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內容顯示,被告己○該次通話中,雖曾向辛○○提及「妳看那間房子本來要拆,我用那麼多心力才不用拆,我現在介意的是妳聽他人這麼亂說,我跟妳說喔!妳不要給自己找麻煩,妳如果要自己找麻煩,要注意喔!」、「那些沒過的都在注意你們那裡為何會過,妳要注意這件事,妳如果搞到房子被拆掉,那我就不負責了。」等語,有證人辛○○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及該次通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二十一頁);㈡惟公訴人所指己○上開二段言語,並非己○欲以將來之危害加諸施恩教養院或辛○○身上,且綜觀該次辛○○與己○通話之全部內容(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尤其己○在上開「那些沒過的都在注意你們那裡為何會過,妳要注意這件事,妳如果搞到房子被拆掉,那我就不負責了。」之後,復稱:「我覺得他們那些人運氣不好,所以他們看妳們有過,他們都很忌妒,妳要有心理準備,千萬要小心,他們如果要去妳那,別讓他們去」,而辛○○則答以「我們現在門都關著」,己○又稱「要不然讓他們看到該拆沒拆的那間房子,去給妳捅一洞,妳就該死」等語(見上開永康分局警卷第二十一頁),堪信己○係因得知辛○○可能因聽信他人言語,已對被告二人是否假借代辦立案名義,而行詐騙金錢一事心存懷疑,故而假意向辛○○提及五甲等申辦立案不順利之教養院人員,甚為妒忌施恩教養院因有己○代辦之緣故,得以在原處繼續申辦立案,辛○○如與該等人員連繫,可能會自找麻煩云云,以防辛○○與五甲等教養院人員接觸,確認被告二人亦係以類同之招搖撞騙手法,向施恩教養院詐欺錢財。因之,公訴人所指己○上開二段言語,尚難謂己○係出於恫嚇之意使辛○○交付財物。是己○否認曾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二段言語云云,雖不足取,惟己○此部分所為,亦尚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

五、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證人辛○○於審理中雖結證稱己○曾恫嚇稱:我可以讓施恩教養院立案,也可以讓妳們被撤銷立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惟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己○曾為該等言語,本院又查無己○另有其他恐嚇取財既、未遂之事例,尚難僅以證人辛○○之單方面證述,遽認被告己○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否認其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情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名,揆之上開法條與判例要旨所示,此部分應諭知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交付被告二人財物部分┌─────┬───────────┬───────────┐│ 日期 │金額(除特別註明外,均│ 備註 ││ │為現金) │ │├─────┼───────────┼───────────┤│89/2/3 │3萬元 │ ││89/2/4 │3萬元 │ ││89/2/10 │60萬元 │ ││89/2/15 │18000元 │ ││89/3/1 │7800元 │ ││89/3/10 │1萬元 │ ││89/3/18 │15萬元 │ ││89/3/20 │2萬元 │ ││89/3/27 │5000元 │ ││89/4/5 │30萬6000元 │ ││89/4/15 │20萬元 │ ││89/4/17 │3600元 │ ││89/4/20 │42萬6000元 │ ││89/5/20 │3萬元 │ ││89/6/1 │30萬3500元 │ ││89/6/13 │6400元 │ ││89/6/20 │2萬元 │ ││89/7/16 │16萬元 │ ││89/7/20 │2萬元 │ ││89/7/24 │5萬元 │ ││89/7/29 │2900元 │ ││89/8/20 │2萬6000元 │ ││89/8/28 │30萬元 │ ││89/9/10 │5萬元 │ ││89/9/20 │4萬6000元 │ ││89/10/20 │2萬元 │ ││89/11/20 │2萬元 │ ││89/12/20 │2萬元 │ ││90/1/20 │8萬元 │ ││90/2/20 │4萬5000元 │ ││90/2/25 │15000元 │ ││90/3/20 │3萬6000元 │ ││90/4/20 │3萬元 │ ││90/5/20 │3萬元 │ ││90/6/20 │2萬元 │ ││90/7/20 │4萬元 │ ││90/8/30 │2萬元 │ ││90/7/30至 │100萬元,以友人李國明 │由庚○之上開三信合作社││91/3/1 │支票8張交付,均獲兌現 │帳戶提示。 │├─────┼───────────┼───────────┤│共計 │422萬7200元 │ │└─────┴───────────┴───────────┘附表二:乙○○交付被告二人財物部分┌─────┬───────────┬───────────┐│ 日期 │金額(除特別註明外,均│ 備註 ││ │為現金) │ │├─────┼───────────┼───────────┤│89/3/27 │2萬元 │ ││89/4/20 │12000元 │ ││89/4/25 │2萬元 │ ││89/5/20 │3萬元 │ ││89/6/20 │2萬元 │ ││89/7/21 │2萬元 │ ││89/8/25 │2萬元 │ ││89/9/1 │30萬元 │ ││89/9/10 │5萬元 │ ││89/9/20 │36000元 │ ││89/9/25 │2萬元 │ ││89/10/25 │2萬元 │ ││89/11/25 │2萬元 │ ││89/12/25 │2萬元 │ ││90/1/20 │6萬元 │ ││90/1/25 │2萬元 │ ││90/2/25 │35000元 │ ││90/3/25 │2萬元 │ ││90/3/27 │80萬元 │被告二人共同持乙○○土││ │ │銀存摺至新營土銀填寫提││ │ │款單領取。 ││90/4/20 │100萬元 │作為被告二人購買賓士新││ │ │車之頭期款。 ││90/4/28 │3萬元 │ ││90/5/28 │3萬元 │ ││90/6/28 │3萬元 │ ││90/7/28 │3萬元 │ ││90/8/28 │3萬元 │ ││90/9/28 │3萬元 │ ││90/10/28 │3萬元 │ ││90/11/28 │3萬元 │ ││90年5月至 │30萬元,以友人丙○○支│該筆款項係作為繳交賓士││90年11月 │票7張交付。 │車之貸款。 │├─────┼───────────┼───────────┤│共計 │308萬3000元 │ │└─────┴───────────┴───────────┘附表三:辛○○交付被告二人財物部分┌─────┬───────────┬───────────┐│ 日期 │金額(除特別註明外,均│ 備註 ││ │為現金) │ │├─────┼───────────┼───────────┤│90/4/1 │3萬元 │ ││90/4/10 │30萬元 │ ││90/4/20 │3萬元 │ ││90/5/2 │1萬元 │ ││90/5/3 │20萬元 │ ││90/5/20 │3萬元 │ ││90/5/22 │50萬8500元 │ ││90/6/20 │5萬元 │ ││90/7/9 │30萬元 │ ││90/7/20 │3萬元 │ ││90/8/20 │3萬元 │ ││90/8/28 │30萬元 │ ││90/10/4 │3萬元 │ ││91/7/16 │10萬元 │ ││92/2/15 │10萬5000元支票1張,發 │辛○○向被告二人表示 ││ │票人辛○○,發票銀行玉│已無現金。 ││ │山銀行永康分行。 │ ││92/7/20 │2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 │ ││ │辛○○,發票銀行玉山銀│ ││ │行永康分行。 │ │├─────┼───────────┼───────────┤│共計 │225萬3500元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