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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民國94年7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與乙○○駕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肇事,當時丙○○並無外傷,竟於同年8月16日,在台南縣○○鄉○○路○○○○號恆生醫院,與該院醫師丁○○共謀,由丁○○製作丙○○「頭部外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丙○○行使。丙○○隨即單獨起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8月26日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向本署誣告,捏稱:乙○○於前揭車禍中造成劉某頭部外傷,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3號)。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偽證等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丙○○於本件車禍後至恆生醫院診察時,頭部並無外傷

,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明,核與乙○○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為不實至明。

②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且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第717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恆生醫院診察,由被告丁○○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並行使該診斷證明書,指告乙○○過失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

被告丙○○辯稱:伊確於案發當日因車禍碰撞而昏迷,經人送至離現場較近之恆生醫院,伊與該醫院並無關連。因翌日(7月5日)感覺頭昏、背部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總)就診,再於7月7日門診,伊因車禍確有受傷,且無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依據同院徐列醫師於7月4日為丙○○診察所為之紀錄予以登載,病歷中也確有「Head injury」病症之描述,伊並未為不實之記載。經查:

(一)被告丙○○於在94年7月4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駕駛自小客車遭人撞擊肇事一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及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丙○○和肇事對向乙○○警詢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應可採信。被告丙○○於事故後受傷就醫,經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核與恆生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載丙○○急診時間為7月4日14時21分相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被告丙○○於94年7月4日14時,確因車禍受傷就診,應屬真實。

(二)被告被告丁○○是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嫌,即丁○○於94年8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是否屬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因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屬醫界專業認定範疇,故本件有無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其前提事實為─被告丙○○於94年7月4日14時許車禍後,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該當於醫學界普遍理解之定義下之「頭部外傷」?①被告丙○○於在94年7月5日即車禍翌日前往高雄榮總掛急

診,經該醫院診斷後,亦載有頭部外傷之診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向該院函詢「頭部外傷」之具體內涵為何?依何資料在診斷單上為上開記載(詳本院南院雅刑中96訴442字第0960033391號函)?該院函覆「『頭部外傷』指頭部受到外來能量或物質所造成之傷害,外部未必有明顯傷口(肉眼可見)。……開立診斷證明記載『頭部外傷』乃根據患者陳述之受傷機轉及臨床主訴開立」,有該院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臺大醫院神經外科蔡瑞章醫師所著「頭部外傷─腦筋受傷真傷腦筋」一文所述─「頭部外傷的定義是外力引起之顱腦傷害。頭部其實主要是指腦部,也就是腦組織與鄰近之組織。外傷是指外力引起之傷害,而不是外面之傷口,所以表皮未必有傷口,這點是必須要強調的。…外表沒有任何傷口,而病人有嚴重的頭部外傷,並不足為奇。…頭部外傷包括範圍相當廣,例如腦震盪、顱骨骨折、硬腦上血腫、硬腦下血腫、腦內血腫、腦脊髓液鼻漏或耳漏,所以臨床症狀也是相當的多樣化,嚴重的程度也各有不同,治療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論。…頭部外傷多多少少都有後遺症,只是有時後遺症很輕微看不出來」(吳信賢律師96年5月14日所引附文)。依前開二份醫界專業之說明,均指出「頭部外傷」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所造成之傷害,不一定在頭部表皮留有傷口。即本院檢附恆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送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請其就本件恆生醫院關於「頭部外傷」之記載,是否達「不實記載」之程度,該院於96年8月13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960011857號函回覆:「『Head injury』之中文翻譯即為頭部外傷,因此並無不實記載之要件」,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問診醫師問診後在診斷單上記載「Head injury」,除非原問診醫師,在病人並無訴求,亦無任何客觀足以認定存有頭部外傷之情形下,仍為「Head injury」之記載,本件才有「不實登載」問題。如原診治醫依據病人主訴有暈眩、頭痛 (詳恆生醫院94年7月4日丙○○之急診病歷及診斷單),及確有車禍之情事,而診斷病人丙○○為「Headinjury」,依前揭說明,丙○○既確實頭部有受到外力,復有暈眩、頭等症狀,原診治醫師因而為「Head injury」之診斷,在醫學上並無何違反常情,原診治醫師實無故為不實登載之情事。事後醫院或其他輪值醫師在病人要求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或「頭部傷害」,抑是「頭部受傷」,其專業內涵均是指病患頭部曾遭受外力而受有傷害,仍在原診治醫師所下診斷之範圍內,應無「無中生有」,故意捏造不實事項之偽造問題。②本件被告丙○○於車禍後,經恆生醫院之徐列醫師診治後

,在診斷單上記載「Head injury」,事後丙○○於94年8月16日到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由丁○○醫師出具「頭部外傷」中文診斷證明書,有該院出具之丙○○病歷及診斷單在卷可徵。依前揭說明,丁○○在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外傷」之記載,既在原診治醫師診斷「Head injury」之概念範圍內,自無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③至於丁○○非原診治醫師,其根據原診治醫師所寫之病歷

,而以診治醫師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有無違反醫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醫師非親診療,不得交付診斷證明書之規定?經行政衛生署於97年1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1299號函釋:「查病患向醫療機構申請診斷證明書時,負責診治病患之醫師若因輪班、差假或離職等因素未出勤,基於便民原則,該醫療機構仍得依醫療法第76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由,不得拒絕開給診斷證明書」之規定,由該院其他醫師依病患之病歷資料,依原病歷記載代填發證,並於醫師姓名欄備註原診治醫師及發證醫師姓名,交付病患,應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精神」。依該函釋,本件丁○○醫師依徐列醫師診治後之診斷單,代該院徐列醫師發立診斷證明書,並將二人列名在診斷證明書上,原無違反醫療法問題。縱有違反,亦屬醫療法第29條行政罰鍰問題,與刑責無涉。況本件原起訴範圍僅論及丁○○醫師將「Head injury」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頭部外傷」有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問題,與丁○○填製該診斷證明書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無涉,併予指明。

(三)丙○○確經歷車禍,亦有暈眩、頭痛等症狀,經醫師斷後均認係受有頭部外傷,此不僅恆生醫院醫師作此診斷,即丙○○於車禍翌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時,高雄榮總之診治醫師亦作相同之診斷,有恆生醫院及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丙○○於94年8月25日檢附恆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肇事他方提出傷害告訴,原屬告訴權之合法行使。丙○○告訴乙○○過失傷害,乙○○所為是否合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與丙○○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原屬司法機關依法應調查事項,亦為司法機關之法定職責,司法機關依法原有成立及不成立之認定權限,尚難以乙○○不必負擔刑事責任,即謂丙○○提出告訴之行為係誣告。原起訴意旨僅以丙○○車禍後「並無外傷」,故意串謀丁○○醫師故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乙○○提出告訴,而有誣告。惟「頭部外傷」並不以肉眼可見之傷口為必要,只要頭部有受外力造成傷害即屬之,此為醫學知識,並經本院函查明確,詳如上述。丙○○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既經恆生醫院及高雄榮總二家醫療院所為相同之診斷,丙○○在相信自己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實無何故意虛構事實,欲誣陷他人於罪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丁○○醫師依徐列醫師診治車禍送往該院之丙○○後診斷單上所為「Head injury」之記載,事後在丙○○要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頭部外傷」,經本院函詢有關醫療機構後,均認為不成立不實事項之記載。本院亦認為「Head injury」記載為「頭部外傷」,仍在原診治醫師之診斷範圍內,並無故為不實填載問題。從而丙○○據此診斷證明書向乙○○提出告過失傷害告訴,為人民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何故意構陷他入罪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