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壬○○○係姊弟關係,被告壬○○○則為癸○○、庚○○及辛○○三人之母(關於被告壬○○○之部分另經認罪協商判決)。被告戊○○與壬○○○之父郭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二人均為郭梭之繼承人,因郭梭遺有大筆贈與稅債務,戊○○為避免相關繼承人繼承鉅額債務,遂出面委託翁瑞昌律師代家族成員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而被告戊○○、壬○○○二人明知其等未經癸○○、庚○○及辛○○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壬○○○在其姐丙
○○之住處,將癸○○、庚○○及辛○○三人原放置於被告壬○○○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號住處之印章各一枚交付戊○○,由被告戊○○盜蓋癸○○、庚○○及辛○○等三人印章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表示癸○○、庚○○及辛○○三人收受戊○○、壬○○○、己○○及丁○等郭梭最近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三紙。用印完畢,癸○○、庚○○及辛○○等人之印章三枚仍繼續由戊○○保管,以利後續家族成員拋棄繼承之辦理。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由被告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盜蓋癸○○、庚○○及辛○○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偽簽及盜蓋「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等人授權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癸○○等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癸○○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及癸○○、庚○○及辛○○三人。被告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連同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及拋棄繼承人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本院呈報,表示被告戊○○、壬○○○及證人己○○及丁○等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號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癸○○、庚○○及辛○○三人之權益。
(二)、被告戊○○為繼續替家族晚輩即親等較後者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日,以被告壬○○○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盜蓋「癸○○」、「庚○○」及「辛○○」印文各三枚,表示癸○○等三人受收受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郭美君、郭恭銘、郭姝妤、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岱陵、子○○、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等十六人之郭梭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近親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而偽造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九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盜蓋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偽簽及盜蓋「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庚○○及辛○○授權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並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員工林瑋真,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癸○○、庚○○及辛○○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予林瑋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及癸○○、庚○○及辛○○三人。被告戊○○於林瑋真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連同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九紙,以及次親等之拋棄繼承人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持以向本院呈報,表示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郭美君、郭恭銘、郭姝妤、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岱陵、子○○、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等十六人拋棄繼承權而行使,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第二○五號及第二○六號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癸○○、庚○○及辛○○三人之權益。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癸○○、庚○○及辛○○三人因繼承郭梭之債務後,銀行帳戶均遭查扣後,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犯前開行為,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戊○○之供述、證人癸○○、庚○○、辛○○、子○○、乙○○(原名吳研萱)、翁瑞昌、林瑋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南市西戶字第○九四○○○四三三七號函附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月六日癸○○、庚○○、辛○○三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十二紙,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協助其他兄弟姊妹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壬○○○將告訴人癸○○、庚○○及辛○○之印章交給伊,而告訴人癸○○、庚○○及辛○○沒有委託被告壬○○○用印,此部分伊主觀上並不知情,故伊與被告壬○○○間並沒有犯意聯絡;伊亦無必要偽造私文書去害晚輩,況且其他晚輩也沒有這種情形發生,其只是幫忙被告壬○○○辦理拋棄繼承而已,而且到戶政申請戶籍謄本等資料是被告壬○○○與伊一起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故本件主要之重心,乃在於被告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是否知悉被告壬○○○並未得到其子女癸○○、庚○○及辛○○之同意或授權?其主觀上有無與被告壬○○○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被告戊○○供稱:「(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由戊○○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用蓋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簽署及蓋用「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等人授權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癸○○等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交付癸○○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予戊○○,對於前開事實,有何意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是由我與壬○○○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由我把印章交給戶政人員由其去用印」,「(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連同上開製作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以及拋棄繼承人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本院呈報,表示戊○○、壬○○○、己○○及丁○等人拋棄繼承權之意,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號准予備查。對於前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戊○○為繼續替家族晚輩即親等較後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日,以上開壬○○○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蓋用「癸○○」、「庚○○」及「辛○○」印文各三枚,表示癸○○等三人受收受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郭美君、郭恭銘、郭姝妤、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岱陵、子○○、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等十六人之郭梭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近親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而製作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九紙。對於前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把印章交給翁瑞昌律師事務所的人員授權他們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的收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簽及蓋「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等人授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並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員工林瑋真,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交付癸○○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予林瑋真,對於前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癸○○等三人的印文各一枚是我蓋的,也是由我簽名,因為壬○○○說有經過他們三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暨委託書(見偵二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拋棄繼承通知書(見偵二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偵二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癸○○、庚○○及辛○○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十二紙(見偵一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及拋棄繼承呈報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證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被告戊○○與壬○○○有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用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簽署及蓋用「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製作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進而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癸○○、庚○○及辛○○之戶籍謄本而行使無訛;亦可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日,被告戊○○以被告壬○○○交由其保管之癸○○、庚○○及辛○○三枚印章,授權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之人員,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蓋用「癸○○」、「庚○○」及「辛○○」印文各三枚,表示癸○○、庚○○及辛○○三人有收受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郭美君、郭恭銘、郭姝妤、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岱陵、子○○、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等十六人之郭梭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近親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而製作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九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用癸○○、庚○○及辛○○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署名及蓋用「癸○○」、「庚○○」及「辛○○」之姓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庚○○及辛○○授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交由不知情之翁瑞昌律師事務所員工林瑋真,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等情無誤,並經證人翁瑞昌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受被告戊○○等人之託而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事無訛(見偵三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七九號拋棄繼承案件在卷足考,可證本案關於癸○○、庚○○及辛○○三人外(此部分詳後述),各順位繼承人應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足堪認定。而參酌被告戊○○之供述及前開戶籍謄本申請書暨委託書(見偵二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七頁)詳加審查可證,客觀上被告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簽署「癸○○」、「庚○○」及「辛○○」之簽名及蓋用其三人之印文,其有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證人子○○證稱:「(妳外公郭梭死亡妳有去辦
理拋棄繼承,妳如何知道要辦理?)是我母親幫我拿去辦理的」,「(妳母親有無跟妳說要幫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是有一次我在上班的時候她打電話叫我回家,叫我陪同她去二姨郭清的家裡」,「(妳們去郭清家裡做何事情?)我母親接到電話,然後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請假回家,然後說要趕快去辦理,我回到家裡之後,她叫我載她去我二姨郭清家裡,到二姨家我有看到我二姨及我舅舅戊○○」,「(那天妳們在郭清家裡做何事情?)我母親把印章交給戊○○,我就看到我舅舅在寫東西,然後就蓋章,至於文件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人是坐在外面」,「我母親叫我拿印章我就拿印章」,「(妳方才說妳帶妳母親到妳二姨郭清家裡,並妳母親並拿印章給戊○○,當時妳母親拿幾個印章?)共五個印章」,(妳母親壬○○○是如何說的?)我舅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我哥哥說到底要辦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又被他害」,「(妳剛才說幫忙妳母親找印章是指什麼?)是幫忙我母親找哥哥、姐姐即庚○○、癸○○、辛○○的印章,因為舅舅急著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足證被告戊○○僅是要求被告壬○○○儘速將證人庚○○、辛○○及癸○○三人及被告壬○○○、證人子○○之印章交給其辦理,至於被告戊○○對於被告壬○○○未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同意而拿取印章等情,主觀上顯然並不知情。而參酌證人子○○前開所言,經核與證人乙○○(原名吳妍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妳為何會跟他們一起過去郭清家?)那天我到子○○家,是壬○○○幫我開門,壬○○○要子○○及我一起幫她找印章,期間一直有電話進來,後來壬○○○掛上電話之後才說是她二姨郭清及戊○○在催要拿印章,好像這件事情是很趕,所以我才幫忙找」,「(妳是否到子○○家的時候,壬○○○來開門之後,就請妳幫忙一起找印章?)是的」,「(妳在偵查中是否有陳述戊○○說只要帶印章就好?)壬○○○掛完電話之後叫我們趕快找印章,壬○○○說戊○○打電話說只要帶印章過去就好」,「(妳過去子○○家裡,妳說壬○○○要你幫忙找印章,是要找誰的印章?)要找子○○大姐辛○○、大哥癸○○、二哥庚○○的印章」,「(有無任何人跟妳講說找這些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沒有」,「(當時壬○○○有無叫子○○自己帶印章過去,還是壬○○○叫子○○將她的印章交給壬○○○?)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我在子○○家中的時候,我們有找到辛○○、癸○○、庚○○的印章,我們到郭清家的時候,我有看到壬○○○拿出五顆印章,至於另外二顆印章我不知道是誰的印章」,「(妳陳稱妳是在郭清家屋簷,妳怎麼知道壬○○○有帶五顆印章?)我在子○○家中幫忙找印章的時候,除了找到辛○○、癸○○、庚○○的三顆印章以外,我還有看到壬○○○另外拿了二顆印章一起放到包包裡面去。而且到郭清家去,我有看到壬○○○從包包拿出這五顆印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一頁),足證證人乙○○至證人子○○家時,由同案被告壬○○○要求證人子○○及乙○○一起幫忙找證人庚○○、辛○○及癸○○三人印章,期間一直有電話進來,經被告壬○○○告知後才稱係因郭清及戊○○在催要拿印章,故證人乙○○始幫忙找尋,並見聞被告壬○○○將其自己之印章、證人子○○之印章及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印章合計五枚拿至郭清家中甚明。由此可知,在找尋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印章及最後將被告壬○○○及子○○之印章帶至郭清家中進而用印之經過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壬○○○並未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蓋印或署名在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及委託書上,由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明知未經癸○○、庚○○、辛○○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或取得各該人之印章】,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在郭清家中用印時,主觀上業已知悉使用癸○○、庚○○、辛○○之印章無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等節,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具有「盜用印章之故意」、「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戊○○主觀上對於未經癸○○、庚○○、辛○○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印章用印等情有故意之存在。
(三)、再者,證人庚○○證稱:「(你的印鑑章平常放在那裡
?)我放在我的房間」,「(放在哪裡的房間?)我的印鑑章在我還沒有結婚之前我是放在我那時的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那邊,那時是將我的印鑑章、存摺等東西放在該處所我的房間裡面」,「(前開提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面的印鑑章是否係你的印鑑章?)確實是我的印章沒有錯」,「(前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否係你用印的?)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收據。你有無收到任何通知要你去辦理拋棄繼承?)沒有」,「本件我是先接到我的證券營業員通知我說收到執行處的公文要執行我的財產,同時,我哥哥也打電話電話給我說他的財產也要被執行問我是怎麼回事,後來我與我哥哥才一起回臺南到國稅局去瞭解情況,我們才知道我外公郭梭名下有很多財產贈與給別人所以要繳納贈與稅,我們還跟承辦人講說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為什麼要跟我們要這筆錢,後來才知道我們是郭梭的繼承人要負責繳納贈與稅」,「(你母親壬○○○有無跟你說過要拿你的印章去辦理拋棄繼承?)她沒有跟我們講,因為我母親不會跟我們討論事情,她想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你有無委託你母親壬○○○去使用你的印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一一頁),僅得證明被告壬○○○未取得證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其印章取走交由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主觀上知悉未得到證人庚○○同意】而具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與被告壬○○○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而參諸證人辛○○所證稱:「(妳的印鑑章平常是放在何處?)我的印章是放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我臺南家中的房間裡面。我知道印章可是不知道什麼是印鑑章,因為我印章有好幾個」,「(前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否係妳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可是收據上面臺北市○○區○○路○○○巷○○○號的字體不是我的筆跡」,「(「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的印章是否係妳用印的?)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字體也不是我的字跡」,「(妳有無委託何人蓋前開章?)我從來沒有委託任何人蓋印章,我的章一向都是我自己蓋」,「(妳有無委託戊○○或其他人幫妳申辦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係妳的印章?)印章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妳有無授權任何人幫妳蓋章?)我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辦理戶籍謄本或幫我蓋章」,「(妳母親壬○○○有無跟妳講說要辦理拋棄繼承?)沒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的日期,妳人在何處?)我人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雖足證本件關於證人辛○○之戶籍謄本及委託書上之之印章並未授權或經過本人同意所用印,然而,是否得證明【被告戊○○在被告壬○○○將證人辛○○之印章交予其用印或保管時,主觀上早已知悉並未得到證人辛○○之授權或同意】,或【與同案被告壬○○○間,具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均非無疑。而衡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所載的住址「臺南市○○路○段○○○號」是否係你的筆跡?上面蓋有癸○○的印鑑章是否係你本人用印的?)前開收據上所蓋的印鑑章是我的章沒有錯,但不是我蓋的,收據上面的臺南市○○路○段○○○號住址部分不是我的筆跡」,「(你有無委託戊○○去辦理你的戶籍謄本?)沒有」,「(關於前開委託書上面的印章及簽名是否係你用印及書寫的?)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委託他們去申請的」,「(你是否知道郭梭去世之後需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不知道」,「(你是於何時知道需要辦理拋棄繼承?)詳細時間點我不清楚,那時我是在北部工作,當時我姐姐辛○○打電話來說她去銀行領錢時,銀行裡面的職員,拿了行政執行署的公文給她說她的戶頭被凍結,後來我去查,我才知道有拋棄繼承這件事情。詳細知道的時間點,是在我提出告訴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約二、三個禮拜即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左右,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你有無收到律師事務所通知你要辦理拋棄繼承事項?)沒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所載的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那個時間點,當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在臺北內湖電子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頁),亦足證本案蓋有證人癸○○印文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及委託書,雖非證人所親自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惟依其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壬○○○並未取得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取走證人之印章,仍無法證明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壬○○○未經過證人癸○○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具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存在。申言之,就證人庚○○、辛○○及癸○○三人前開證述之詞詳加參酌,僅得證明係被告壬○○○未取得各該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三位證人之印章與被告壬○○○及子○○同意用印之印章合計五枚,使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與被告壬○○○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用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上分別簽署及蓋用「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製作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進而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癸○○等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日,授權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之人員,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蓋用「癸○○」、「庚○○」及「辛○○」印文各三枚,表示癸○○等三人收受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近親等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而製作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九紙,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癸○○三人之印文各一枚,並在委託書上分別簽及蓋「癸○○」、「庚○○」及「辛○○」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癸○○等人授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三份】,惟被告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其所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證人三人之印文及署名時,並未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加以比對,僅得證明被告壬○○○主觀上對其未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同意或授權確有故意存在,至於被告戊○○自被告壬○○○手中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印章後,【在簽署委託書及在收據上用印時,主觀上對於未取得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有故意】乙節,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憑其客觀上有用印及署名之行為,即遽以推論其於行為時,係本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所為,殆無疑義。
(四)、又衡以證人己○○證稱:「(你們兄弟姊妹當時有無委
託要由戊○○來辦理拋棄繼承?)大家討論的時候沒有說要委託戊○○,我的部分我也沒有委託戊○○」,「(對於壬○○○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是否清楚?)有一次郭清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討論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宜,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郭清家中的時候,郭清、丁○、壬○○○、戊○○等人都已經講完了」,「(郭清那天打電話給你要你過去她家之目的為何?)她打電話來說戊○○及壬○○○在她家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叫我跟大姐丁○過去參考看看」,「(那天你看到什麼事情?)沒有什麼,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討論完了」,「(你有無聽到壬○○○說告訴人三人沒有繼承我父親郭梭任何的遺產,所以他們三個小孩子辦到一半就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我有聽到」,「(證人己○○方才陳稱有聽到壬○○○有說他的小孩沒有繼承到郭梭的遺產,所以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請證人己○○陳述聽到的時、地?)我是在翁律師事務所聽到的,壬○○○是說:我們也沒有得到郭家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在翁律師事務所,翁律師有無跟你們說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嚴重性?)翁律師有說一定要辦理拋棄繼承,不辦不行。當時壬○○○在場,所以她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只有跟妳講,還是跟所有兄弟姊妹講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有把戊○○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告訴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足證被告壬○○○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乃是因為其並未取得郭梭任何遺產,此觀諸證人林瑋真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亦證稱:「(在任職期間壬○○○有無與事務所連繫?)本件第二順位拋棄繼承辦理期間快結束時,因由我們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得知尚有三、四個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打電話給壬○○○,因戊○○在辦理期間有將其哥哥姐姐之電話留給事務所,我有跟壬○○○講,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遭查封財產,壬○○○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她有跟她的小孩講,但她的小孩不要辦,她只能找到跟她同住之子○○,且已要子○○去申請印鑑證明了,後來子○○都沒有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我打電話給壬○○○,壬○○○給我子○○之電話,我打電話給子○○,並要她拿印鑑證明及印章來事務所,她有回答說好,後來子○○有辦妥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五八頁),即可知悉,證人林瑋真確實有在電話中通知被告壬○○○要辦理拋棄繼承,否則會查封財產,而被告壬○○○亦在電話中表示,有向證人庚○○、辛○○及癸○○三人說明,但因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不要辦理,僅找得到與其同住之證人子○○,以致於最後僅被告壬○○○及證人子○○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子○○亦證稱:「我舅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我哥哥說到底要辦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又被他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顯見因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較為緊急,但因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並未看到任何文件,以致於未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準此以觀,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乃是因為未見到任何文件所致,故不辦理拋棄繼承,此亦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述:「我要子○○之母親跟她說利害關係,後來壬○○○才帶子○○之章在翁律師處辦理的,壬○○○當時有表示另三名小孩堅持不辦拋棄繼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五十頁),以致於最後僅被告壬○○○及證人子○○有辦理拋棄繼承,而證人庚○○、辛○○及癸○○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參酌被告戊○○與證人林瑋真前開陳述之詞,亦與被告壬○○○所供述:「(為何未辦理告訴人三人之拋棄繼承?)因為告訴人三人向我說,要我跟戊○○拿書類來看」,「(妳既有跟告訴人三人說需辦拋棄繼承,為何告訴人三人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懂,我不知要如何回答。我兒女應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但因他們擔心戊○○會做出不利我們的行為,且我未拿回相關之書類,故他們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互核一致(見偵二卷第三五頁),從而,被告戊○○所述既與證人林瑋真證述之詞較為相符,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沒有必要偽造這些證據再去害晚輩,況且其他晚輩也沒有這種情形發生,其只是幫忙被告壬○○○辦理拋棄繼承而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五)、被告壬○○○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偷告訴人癸○○
等三人之印章,包括我及子○○之印章共五枚印章在郭清家交給戊○○,戊○○並要我不可以說,任何人打電話問,也都不可以講,我沒有印象律師事務所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偵二卷第一一八頁),並具結證稱:「(為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拿他們之印章去給別人使用?)因為戊○○是講說,叫我默默的把印章拿出來給他辦理拋棄繼承之事」,「(為何要默默的辦理此事?)很久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二卷第二六頁),然而,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沒有將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跟癸○○等三人講?)我沒有跟他們講」,「(你為何癸○○等三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你說因為告訴人他們三人要妳跟戊○○拿書類來看。為何與方才證述不一?)我當時回答的意思並不是針對這三個小孩子的拋棄繼承的事情在回答,那是因為戊○○之前有騙過我們很多錢,所以我的小孩對戊○○不信任,所以需要拿書類來看,這與他們的拋棄繼承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三個小孩說要幫他們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惟觀諸被告壬○○○先前於偵查中既明確供述:「戊○○是講說,叫我默默的把印章拿出來給他【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不僅與其於本院證述【不是針對這三個小孩子的拋棄繼承的事情在回答】之詞矛盾,參酌被告壬○○○之女即證人子○○證稱:「我哥哥有講說如果沒有確實看到【要辦理拋棄繼承的文件】,不可以把他們的印章交給我舅舅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證證人庚○○、辛○○及癸○○三人應知悉拋棄繼承之事,僅是因為未見到具體之書類及文件,故不願意辦理,亦顯見被告壬○○○辯稱:「我沒有跟三個小孩說要幫他們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顯不值採。況且,證人林瑋真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第二順位拋棄繼承辦理期間快結束時,因由我們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得知尚有三、四個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打電話給壬○○○,因戊○○在辦理期間有將其哥哥姐姐之電話留給事務所,我有跟壬○○○講,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遭查封財產,壬○○○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她有跟她的小孩講」等語(見偵二卷第五八頁),則證人陳瑋真與二造間較不具有利害關係,且其僅是翁瑞昌律師事務所中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人,地位較為中立,故其所證述之詞應較可信,從而,依證人陳瑋真所言,足證證人陳瑋真在拋棄繼承期限屆前,確有打電話向被告壬○○○說明:若未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遭查封財產,被告壬○○○當時在電話中亦有表示其有向證人庚○○、辛○○及癸○○三人說明拋棄繼承乙節,較為真實,則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印象律師事務所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偵二卷第一一八頁),即非屬實。此外,被告壬○○○辯稱:「戊○○並要我不可以說,任何人打電話問,也都不可以講」,「戊○○是講說,叫我默默的把印章拿出來給他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云云,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如何跟你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他告訴我說一定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所以大家才召集一起去辦理」,「(請陳述辦理拋棄繼承的過程為何?)戊○○找我、郭清、丁○(按由其媳婦代表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證人丁○之證詞)、壬○○○等兄弟姊妹一起去翁律師事務所那邊辦理拋棄繼承」,「(要去翁律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前,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先討論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有在翁律師那邊討論,大家討論一定要辦理拋棄繼承,否則大家要負擔稅金。那時候叫我們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經核與證人郭清所證述當時有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討論拋棄繼承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顯見本案係由被告戊○○、己○○、郭清、丁○之媳婦及壬○○○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討論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無訛,依此以觀,本件拋棄繼承並非由被告戊○○默默進行,而是與其兄弟姊妹一同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討論,自無必要由被告戊○○請被告壬○○○【默默將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印章交由其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此觀諸證人林瑋真證稱:「…子○○都沒有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我打電話給壬○○○,壬○○○給我子○○之電話,我打電話給子○○,並要她拿印鑑證明及印章來事務所,她有回答說好,後來子○○有辦妥拋棄繼承」等語(見偵二卷第五八頁)可知,被告壬○○○之女即證人子○○既有辦理拋棄繼承,顯然被告壬○○○之子女中,已有人知悉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顯無必要不讓被告壬○○○之其他子女知悉,衡以證人林瑋真既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子○○關於未拋棄繼承之嚴重性,並要求證人林瑋真應儘速辦理印鑑證明等節,業如證人林瑋真前開所述,則拋棄繼承亦可經由證人林瑋真轉告證人庚○○、辛○○及癸○○三人知悉,實無需由被告戊○○在辦理拋棄繼承之初,特別強調並要求被告壬○○○不得告訴證人庚○○、辛○○及癸○○三人、甚至對其三人加以隱瞞之必要。況且,辦理拋棄繼承乃有利於證人庚○○、辛○○及癸○○三人,衡諸經驗法則,亦無刻意隱藏不讓證人庚○○、辛○○及癸○○三人知悉以致於負擔大批債務之情形,若係因被告戊○○要求被告壬○○○不可以說或任何人打電話問,也都不可以講,其原因係因為被告戊○○之前有騙過被告壬○○○很多錢,故不信任被告戊○○所致等情屬實,則何以證人子○○最後仍有辦妥拋棄繼承?若被告戊○○要求被告壬○○○不要向他人(即證人庚○○、辛○○及癸○○三人)透露拿印章乙事,則證人子○○既與證人庚○○、辛○○及癸○○三人為兄姊妹關係,證人子○○亦可通知證人庚○○、辛○○及癸○○三人儘速辦理拋棄繼承乙事,何以被告戊○○獨獨在辦理拋棄繼承之初,要求被告壬○○○隱瞞向證人庚○○、辛○○及癸○○三人取得印章乙節?參酌被告壬○○○對於默默辦理、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於偵查中辯稱:「很久了,我不記得」云云,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告訴人三人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沒有,他(按指被告戊○○)叫我不要說」,「所以戊○○叫我不要訴我的小孩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已前後迥異,所辯即難資為證明被告戊○○在請被告壬○○○提供證人庚○○、辛○○及癸○○三人之印章及用印、署名時,主觀上有盜用、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之證明,甚為灼然。
(六)、從而,被告戊○○供述既前後較為一致,復與本案採為
有利於被告論述依據之證人所述相符,而參酌被告壬○○○以證人之地位所證述之詞與其先前之陳述內容反覆,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屬實,則被告戊○○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佐以前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詳加審酌,即難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於在主觀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行為有故意存在,故就被告對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故意乙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