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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某時止,有時約每日一次,有時約每週一次,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百號五樓之四之租屋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隨同員警至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起訴判刑確定,復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某時止,有時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有時約每週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四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教育程度

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且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欠缺悔意,本案施用期間長達一年有餘,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