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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前妻甲○○(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素有糾紛。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甲○○所開設之「伊莉可服飾店」,欲向甲○○索取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三十六之一一六號住處之鑰匙,並商談離婚事宜,因遭甲○○拒絕入內,遂負氣返回其另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三十二之一號住處,拿取屋內之鐵鎚、鐵撬,隨即於同日十八時許返回上開服飾店,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鐵撬將服飾店之玻璃大門敲毀,進入店內後,又另起傷害犯意,持店內水果刀揮刺攻擊甲○○,甲○○雖逃至店外,仍於店外走廊上遭丙○○刺傷數刀,而受有右側胸部約四公分、左側胸部約一.五公分,腹部二處各約一.五公分、一公分及右手撕裂傷約三.五公分等傷害。幸因鄰居丁○○出面制止,丙○○始罷手並逃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及依甲○○之告訴,於翌日傳訊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持鐵鎚、鐵撬,將「伊莉可服飾店」玻璃大門敲毀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刀傷害甲○○,辯稱:我沒有持水果刀傷害甲○○,水果刀及甲○○之傷勢如何來的,我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水果刀攻擊甲○○成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局、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不諱外,另證人甲○○亦到庭指證:「(請描述當時案發的情形?)...當天晚上剛好被告有到店的門前,我看到被告喝酒,被告喝酒時我會害怕,被告叫我要開門,我沒有開門,剛好我在做生意時一下子就聽到玻璃門破掉的聲音」、「(被告當時有無對你行兇?)當天被告是拿一個鐵撬把玻璃門敲碎進來,被告就拿水果刀要殺我」、「(被告拿刀殺你何處?)我的手、身上都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被告殺你幾刀?)六至七刀」等語歷歷。

㈡核與目擊證人丁○○到庭證述:「(你當時看到被告跟被害

人二人發生拉扯、衝突時是在何處?)已經在店外的走廊」、「(他們衝突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不到一分鐘,因為當時很大聲,大家都出來看,有人喊打架,我才出來看」、「(你看到時被告拿刀刺被害人幾下?)當時我看到他們是面對面糾纏在一起,當時我站在側面,我看到被告持刀往被害人的身上刺,被告是刺被害人的腹部」、「(你把他們架開之後,是否就停止衝突?)是的」、「(接著被害人就跑開,被告就走了?)是的,因為我把他們架開」、「(是否記得當時你看到被告刺了被害人幾下?)當時我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我就先控制住被告拿刀的手,當時很亂,我沒有辦法看清楚刺幾下」、「(被害人是在何時離開現場的?)我先把被告拿刀子的手抓住後,被害人才離開的」等語相符。

㈢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甲○

○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記錄一份暨傷勢照片五張、「伊莉可服飾店」玻璃大門被敲碎之現場照片六張、扣案鐵鎚及鐵撬各一支等在卷足資參佐。堪認被告自白持鐵鎚、鐵撬,將「伊莉可服飾店」玻璃大門敲毀,及於警局、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持水果刀攻擊甲○○成傷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改辯稱:未持水果刀攻擊甲○○,不知其如何受傷云云,委不足採。

㈣惟被告持水果刀刺向甲○○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認定。按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依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因遭被害人甲○○言

語辱罵,一時生氣,見店內桌上有一把水果刀,即持刀胡亂揮掃,並無殺害甲○○之意等語,被告已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再參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共有七處,其中位於胸部及腹部雖屬致命部位,然由前述病歷記錄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害人甲○○於胸部及腹部之傷勢,均屬輕微擦傷或撕裂傷,程度並不嚴重。另由甲○○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日之穿著為:娃娃洋裝,材質為棉毛,厚度不厚,裡面還罩一個黑色絲緹,還有一件褲子,沒有穿外套等語,以甲○○穿著衣物並未特別厚重,對阻隔被告持刀揮刺之力道自無法提供多少助力,處此情況,被害人甲○○仍未有嚴重傷勢,益可證明被告攻擊時之力量原本即非猛烈。又衡諸事發當時情況,被告闖入「伊莉可服飾店」時,手中尚持有鐵鎚及鐵撬,惟被告並未一併持以攻擊被害人,且被告於鄰居丁○○出面制止時,立即罷手,未再有任何暴行,與殺人犯行所具有之殺意甚堅,下手之猛,迥不相同,難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惟被告明知持刀朝向被害人胡亂揮刺,將導致其受傷,竟仍為之,顯有傷害之犯意,灼然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失憶症,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殷建智診所就醫達八十三次,經診斷為疑情感情精神病,臨床症狀有失眠、情緒不穩、酒精濫用、控制力差;新樓醫院亦認為特殊心理治療;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亦記載,有心情低落、騎車去撞牆自殺行為,與太太溝通不良,擔心小孩安全,自覺藥物沒太大效果等語,足證病情之嚴重。案發時,因喝完酒後,又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無法控制行為,始出手傷人,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云云。惟被告經送鑑定,認:『丙○○陳述案情經過,可順利回憶至返家拿鐵鎚、鐵撬,亦可記憶持鐵鎚、鐵撬破壞大門,強拉妻子至走廊,卻僅對「持刀殺傷妻子」一節無法回憶,顯難完全以酒精及藥物造成之失憶狀態解釋。又丙○○陳述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病」就醫一事,其數度企圖自殺之狀態,就其鑑定時所言,並未達「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應係情緒激躁、衝動下所為,然長期飲酒、因應壓力技巧落後,確有可能造成情緒低落與失眠。就現有資料判斷,丙○○就動機「想教訓、報復對方」、後果「事發後因畏罪而服農藥企圖自殺」,皆能清楚表示,因此在現實判斷力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97000338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尚未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主觀上意念,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甲○○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毀損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被告毀損之犯行,本院被告自亦應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自制力低,仍不知節制,於飲酒後始與

被害人商討家務事,且僅不滿被害人言語,動輒以暴力相向,又持兇器傷人及毀損物品,手段甚為粗暴,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心理亦遭受極大驚恐,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毀損及傷害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鐵鎚、鐵撬,雖為被告持以毀損之用,然被告已供稱為

其母親所有,另未扣案水果刀,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為其攜至案發現場,且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