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己○○癸○○原名賴春盛子○○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0、1579、6571號),本院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己○○、癸○○、子○○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子○○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以自稱「周文禮」之名義,至辛○○、庚○○夫妻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公司),向辛○○表示因該公司信用良好,可向伊辦理貸款等語。適因辛○○需款孔急,遂自93年3月起,陸續向子○○借款金額共94,037,000元,子○○則收款利率12%至864%之重利,及至同年9月起竟以喊價方式要求無標準上限之利率,終使南總公司因重利拖累,並於93年12月宣告倒閉(子○○涉犯重利部分另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辛○○則於借款時,則以公司簽發公司之支票予子○○以供擔保。子○○在前揭向南總公司收取重利期間,以若不同意該等利率就要讓支票退票要脅。除自93年8月起,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辛○○外,並於93年12月15日晚上6、7時許,與癸○○、丁○○、丙○○、己○○、李銘誠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放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南總公司,恐嚇威脅簽立公司機器讓渡書予子○○。辛○○不從,子○○等人竟持外觀類似槍枝(未據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物品抵住辛○○後,強押辛○○至臺南市○○路「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甲○○代書事務所)辦理簽下南總公司烤漆生產設備(價值約6,8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因認被告乙○○、丙○○、丁○○、己○○、癸○○、子○○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子○○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經檢察
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子○○認罪,另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九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故本院僅就被告等六人被訴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依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上述被告等被訴涉犯妨害自由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子○○涉有「除自93年8月起,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辛○○」之行為(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列)。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加以確認,檢察官陳明該部分事實之記載,係認為前述「監控」行為,乃其等被訴於93年12月15日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預備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難認為係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①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之事實,對於供述
者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證人之性質。是告訴人兼證人辛○○、證人庚○○及被告癸○○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人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陳述者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②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說
明,係以:①證人辛○○、庚○○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②被告癸○○先後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月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③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事證,為其論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⑴證人王森源、吳獻堂先後於9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⑵被告子○○之供述、⑶南總公司簽發予子○○之支票及⑷卷附監聽譯文等事證,依「待證事實」之說明,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從事重利行為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於93年12月15日曾對告訴人辛○○
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子○○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告訴人辛○○自願簽署,伊並未強迫辛○○,當日亦無妨害或限制辛○○行動自由之情形出現等語。被告乙○○、丙○○、丁○○、己○○、癸○○等人則一致略以:伊等並未於93年12月15日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當日亦未與告訴人辛○○有所接觸,伊等未曾強押辛○○,並強迫辛○○簽署『系爭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子○○既不否認曾於93年12月15日偕同告訴人辛○○前
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其餘被告則堅詞否認到場,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辛○○於上述時地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被告等人有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子○○以外之其他被告,有無於上開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地到場。經查:
①被告癸○○(即賴春盛)於95年1月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翌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提及曾於93年12月底偕同被告子○○前往南總公司,未曾言及自己或任何人參與陪同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復明確否認曾經強押辛○○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見調一卷第47-48頁、他一卷第329-331頁)。是該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無足證明待證事實。
②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詳載經公證之『系爭合約書
』應予撤銷之理由為「辛○○代理南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並未提出蓋有南總公司印章之授權書,且提出之負責人連珈慧(庚○○之姊)印章,復與該公司登記時留存之印鑑不符,因認公證人未遵公證法第76條之規定要求公證請求人提出公務機關證明文件」(見該案號裁定第2、3頁),而非認為南總公司代理人辛○○意思自由遭受剝奪。質言之,該份裁定僅足以證明被告子○○所不爭執之事實,同難據以佐證告訴人辛○○所指「遭受被告等人強押受迫而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③證人庚○○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誼屬至親,就
本件爭點事實,其二人之立場相同且利害一致。故證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與告訴人辛○○之指訴等同視之,不應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準此,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夫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
㈤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既僅告訴人辛○○及其妻庚○○於偵審中所為片面指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獲嚴格之證明。此外:
①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僅明確指證被告子○○、癸○○、
丁○○及己○○參與系爭強押行為(見偵二卷第75頁),但未指訴被告乙○○及丙○○參與其事。而告訴人得以明確陳述被告癸○○、丁○○及己○○之姓名,乃告訴人在調查站之時經調查員提供「附有姓名之照片」供其指認之故。而當時辛○○係「憑著印象」而為指證(「只是有印象」而已,見本院卷第170、180-181頁告訴人之證言)。該等指認方式,未能排除誘導、暗示照片中人士為可能嫌犯之高度風險,自足以影響指認之可信度,是否得資以嚴格證明經指認被告之犯行,殊有爭議。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確定被告子○○參與93年12月15日之簽訂過程,其餘被告則均無法明確證實(見本院卷第171、177-178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亦難盡信。
②證人庚○○於偵審中均坦言:其夫辛○○「被押往」甲○○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伊不在場(見偵四卷第43頁),但另於偵查中提及:辛○○「被押」的當天身處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有來電要求伊籌款500萬元,伊請父親簽發同額支票後由伊交付對方,辛○○始得獲釋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偵四卷第42-43頁)。顯見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其夫辛○○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過程。其雖又言及緊急託請父親簽發500萬元面額之支票以換取辛○○獲釋,但就何人前往收取上開支票,忽而稱係被告子○○(見偵二卷第74頁),繼而陳述「沒有印象(交給誰)」(見偵四卷第43頁),而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前往收取支票之人為被告子○○(見本院卷187頁),已見反覆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託請父親簽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乃「當時我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急需要用到,然後我問他什麼原因他沒有跟我說,他叫我想辦法去開出來這樣子」,伊先生當天並沒有跟伊講是為什麼要籌錢,當天之過程伊未參與,只有聽伊先生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7、198頁),故關於簽發並交付上述500萬元支票之原因是否為使告訴人辛○○重獲行動自由乙節,同難自未親自與聞實際情形之證人庚○○所陳獲得確認。
③證人即承辦『系爭合約書』公證事宜之民間公證人甲○○,
迭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辛○○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見調一卷第115-121頁、偵四卷第47-49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白證述:「(你可不可以確定當天在訂契約的時候,沒有人受到強暴或脅迫?)沒有什麼異樣的感覺,我實在是沒有什麼印象..... (如果你發現到當事人有遭受到強暴脅迫你會幫他們公證嗎?)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與告訴人辛○○所證情形不同。
④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辛○○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人
戊○○(時任南總公司廠長)亦於本院證稱:伊曾應辛○○之要求陪同前往某公證人事務所,但伊並未進入辦公室,往來車行中都只有伊與辛○○同車,回到工廠後亦未見其他車輛抵達,整個過程中辛○○並無出現驚惶或被人家嚇到的反應,來回的過程中說話都很正常,也沒有感覺有何奇怪的地方,臉上亦無被人打的傷痕或其他外傷,「如果說他在講話會抖、會怕,當然我會知道,問題是和他講話覺得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243、245、246頁)。如此告訴人辛○○於93年12月15日前往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前後,係與戊○○共乘一部汽車前往,而無其他人士或車輛陪同,此等往來時刻,辛○○之行動自由自足以確信並未受到限制或剝奪。此外,亦堪認辛○○並無遭受強押逼債後常有的驚悸反應。如此被告子○○辯稱未以不法方法迫使辛○○簽訂『簽爭合約書』,即屬可信。
⑤又證人戊○○前揭證詞,復與告訴人辛○○及證人庚○○指
稱:「辛○○於93年12月15日返家後,臉部有遭毆打過後之紅腫痕跡」(見本院卷第168、194頁);以及告訴人辛○○陳述:「伊係被子○○自己或其同夥駕車強載至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偵四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3、160頁),俱不相符,益徵不能遽以告訴人辛○○夫妻之片面指訴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綜上判斷,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既僅有告訴人
辛○○及其妻庚○○之片面且存有錯誤風險之指訴,且其等證言,復與立場較具客觀性之證人甲○○、戊○○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證明顯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