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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朱國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四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一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所地,不得擅自將前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約定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同日向臺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詎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第二十七期起,即拒未清償分期款,尚欠十期之欠款未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甚至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將之典當予臺南市○○路上之信貸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將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廢除刑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犯乃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