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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聲請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24570公斤屬贓物,而依法將之扣押。惟前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等人無罪確定。又鑑於同案被告除王曲杉遭通緝外,均以判決確定,相關事證已非常明確,並無繼續扣押上開不鏽鋼線材之必要,且聲請人係屬善意買受人,為此請速將當初扣押之24570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發還,以利正常營運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圓盤元16捲共24570公斤,乃本件被告陳秋雄、姜志忠向告訴人蔡陳麗雲承攬運送,而自告訴人之委託人華新麗華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新麗華)運出後,侵占入己並出售予被告王曲杉,嗣再輾轉出售予被告顏國峰、與實際經營日康公司之楊義村、莊阿錦。後經告訴人偕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偵查隊於95年9月7日在臺南市○○○路2段221號日康公司廠房查獲,該隊且即於執行搜索後扣押系爭圓盤元,旋於同日命告訴人保管,有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等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至上開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秋雄、姜志忠為本院以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判決確定;至被告顏國峰、楊義村、莊阿錦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則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此亦為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

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南院龍刑善96訴727字第990062508號函,對系爭扣押物之關係人徵詢有無異議,獲得答覆如次:

⒈被告顏國峰稱無意見。

⒉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⒊華新麗華公司則函覆略謂:

⑴本案偵辦伊始,本公司唯恐案件偵辦,曠日廢時,已先依

運送契約規定請翰鑫裝卸企業行(即告訴人所經營之運送業者)辦理理賠,並依翰鑫裝卸企業行要求將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全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翰鑫裝卸企業行。

⑵按贓物罪乃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侵奪或侵占

之物,難於追及或回覆,以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依法亦受保障。本案被告雖因對於系爭貨物無「贓物」認識,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是否當然可推論其為「善意買受人」,不無可議,應另參酌其買入是否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類之商人,以及該等貨物取得時之狀態、市場正常流通樣態、售價與市價之差異等種種狀況,方能論定等語。

五、查系爭扣押物乃因被告楊義村、莊阿錦涉有贓物罪嫌,而自渠等所經營之日康公司廠房扣押,今該被告2人既經臺南高分院以無贓物認識而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楊義村、莊阿錦所實際經營之日康公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全然無據;然系爭扣押物仍為本院與臺南高分院一致認定係屬贓物(參見本院99年2月12日判決,第6頁;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第8頁),則依據前揭第142條第1項之後段規定,似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即該扣押物原所有人華新麗華公司聲請發還之權利。再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表聲請人向顏國峰買受系爭扣押物之楊義村、莊阿錦既經認定並無贓物認識,應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惟原所有人即華新麗華公司亦爭執聲請人不應受民法有關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是本件扣押物之發還,即存有民事糾葛。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押物之占有權源,既仍存有疑義,聲請人請求發還,應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