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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第2474號、第30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營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2年初起至96年3月22日上午

10 時許止,在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107號之住處房間內或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臺84線旁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或在臺南縣玉井鄉台糖玉井糖廠附近及在臺南縣○○鄉○○村○○街果園工寮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血管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

(一)95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10號鎮安宮前,因甲○○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因甲○○精神恍惚,口齒不清,經員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但甲○○並無飲酒情形,而為警懷疑甲○○施用毒品,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檢驗出甲○○尿液中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95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台84線旁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甲○○因涉嫌竊盜罪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甲○○至警局後因精神狀況不佳,員警經甲○○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95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糖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下午1時許,甲○○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表示欲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實施之「毒品減害計畫」,員警經甲○○之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前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於95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記者室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說明會,但甲○○並未依通知到場。

(四)96年3月20日10許,在臺南縣○○鄉○○村○○街旁果園之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22日10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已經甲○○注射使用過之針筒1支,尚未使用過之針筒8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經員警以甲○○使用過尚存甲○○血液之針筒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8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7日13:50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6年3月22日在臺南縣○○鄉○○村○○街旁果園工寮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被告正以針筒注射靜脈,該針筒內尚有被告之血液,經初步檢驗該注射針筒內之血液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相片8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645號日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2年初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間,斷斷續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間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2年初起至95年9月27日中午止為警查獲之犯行,而未敘及其他時間之犯行(即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96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既為包括的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海洛因已數年並未徹底戒除毒癮,顯已具有高度藥物成癮性,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施用頻率、成癮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針筒9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見附於96年度營偵字第145號偵查卷宗內第7頁及第8頁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