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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第2367號、第1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於96年3月14日,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115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保安宮前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反應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原係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於96年3月14日施用一次,本院乃僅就該次犯行進行審理。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11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該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在法律上擬制為1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為此聲請合併審理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時,立法理由乃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乃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期間除於96年5月15日及6月7日兩度施用海洛因行為,有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其餘時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於該期間有多次施用犯行。又前開96年5月15日與6月7日之施用行為,與本件論罪科刑之3月15日犯行,期間相隔則並非緊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