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戊○○辛○○壬○○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和解書壹份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與己○○之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合作藥品生意,並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之資金,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突於九十三年間向庚○○表示其等合作之公司在合作期間總計虧損逾二千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底即避不與庚○○見面,事後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復透過己○○之介紹,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委託施明治及楊景仁等人處理其等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庚○○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丁○○、戊○○、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七L-九五九五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己○○住處前之巷口等候,俟己○○一出現,庚○○即上前,以手勾住己○○之肩膀,強推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庚○○並於車輛行進間,以「如果你不從,去找你父母就不好了」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茲己○○因見庚○○人多勢眾,復遭言語恐嚇,不敢不從,乃任憑庚○○等人將之載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二號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庚○○後又通知與其亦有犯意聯絡之丙○○、乙○○、甲○○、辛○○等人自彰化駕車前來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會合後,復以「他願意配合,可以把傢伙收起來」、「你可以選擇不要面對,但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二位弟弟是要自己教訓,還是我親自教訓,如果是我教訓的話,就要你弟弟一隻手一條腿」等語恫嚇己○○,命己○○承擔其弟之債務,致己○○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應庚○○之要求,與庚○○及甲○○、乙○○、丙○○、丁○○、戊○○、辛○○、壬○○一行人,共同前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旁、地址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茶大茶坊」內,處理債務承擔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依庚○○之要求,簽立和解書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庚○○。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至四十分許,由庚○○、甲○○、乙○○、丙○○、戊○○、辛○○等人陪同己○○進入「茶大茶坊」旁之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十萬元現金。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庚○○陪同己○○返回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庚○○等一行人又將己○○載往彰化,欲前往庚○○所熟識、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惟因抵達彰化之時間為凌晨五時許,律師事務所尚未開門營業,庚○○等人乃先將己○○載至位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春天KTV」休息,嗣後甲○○、乙○○、丙○○、戊○○、辛○○、壬○○等人即陸續離去,而丁○○在搭載庚○○、己○○前往庚○○住處路旁取車後,亦先行離開。迄至同日約十一時許,因己○○業已與庚○○前往「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一式二份,庚○○與己○○各持有一份),且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庚○○,復將其於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之十萬元,連同當日凌晨在統一超商內所提領之十萬元,共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庚○○,庚○○始准己○○離去,共計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約十二、十三小時之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陳述書(見警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曾榮志、曾俊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警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係以機械(監視器)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庚○○、丁○○、戊○○、壬○○等人固不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及七L-九五九五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從彰化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告訴人己○○住處巷口找告訴人,其後告訴人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另被告丙○○、乙○○、甲○○、辛○○等人亦不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車前來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前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後被告庚○○一行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坊」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隨後即在「茶大茶坊」內簽立和解書及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前往「茶大茶坊」旁之統一超商內提領十萬元現金,後又在被告庚○○陪同下返家取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隨後被告庚○○一行人與告訴人又駕車前往彰化,先在彰化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春天KTV」休息後,除被告庚○○及丁○○外,其餘被告甲○○、乙○○、丙○○、戊○○、辛○○、壬○○均陸續離開,另被告丁○○於載送被告庚○○及告訴人前往被告庚○○住處附近之路邊取車後,亦先行離去。被告庚○○則自行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楊錫楨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之和解書(一式二份,被告庚○○與告訴人各持有一份),復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十萬元現金,告訴人將所提領之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並出具收據一紙予告訴人後,被告庚○○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員林火車站搭車返家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恐嚇或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亦無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整件過程都是出於告訴人自願云云;被告丁○○辯稱:是庚○○拜託伊從彰化載他到臺南,他說有人要還他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當天伊只是陪庚○○去而已,並無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是壬○○叫伊陪他來臺南,伊只認識庚○○及壬○○云云;被告丙○○辯稱:是庚○○打電話叫伊來臺南走一走,他沒有說有什麼事情,只說如果無聊的話找幾個朋友作伴,伊才打電話找乙○○云云;被告乙○○辯稱:是丙○○約伊到臺南,沒有說到臺南要作什麼,伊不認識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庚○○,當天是乙○○找伊過去的,伊根本未和己○○講到話云云;被告辛○○辯稱:案發當天是乙○○打電話約伊來臺南玩,伊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伊只認識乙○○及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庚○○、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式,使其簽立上開本票、和解書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在永安街二六六巷巷口,伊剛走到巷口,有二部車過來攔截伊,庚○○將伊強押進車內,他們將伊載往中華東路文化中心的路邊,不准伊打電話及接電話,並提到伊的二個弟弟曾榮志、曾俊傑欠錢,要伊承擔,伊向他們表示伊二個弟弟是否欠錢與伊無關。庚○○不讓伊下車長達四、五個小時,這之間庚○○有離開二個小時,後來庚○○回來了才讓伊下車,在車外庚○○恐嚇伊說「不希望你爸爸在地方上很難看」、「要打斷你二個弟弟各一隻手一條腿」,叫伊要配合承擔債務。後來又提到「另外還有二部車子要下來,會帶傢伙」,二部車子到了,庚○○又把伊帶到崇明路的「茶大茶坊」,在包廂裡面,強迫伊簽下一張一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庚○○表示還要伊擔供擔保品,且又要伊擬一張和解書。約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離開「茶大茶坊」時,庚○○要伊先到統一超商領十萬元,領完後伊將錢先放在口袋裡,約快四時許,庚○○跟伊到伊家裡拿存摺、印章及權狀,然後又帶伊到溪湖一家按摩與KTV複合式的店裡。十六日早上六、七時許,到了律師事務所,庚○○與律師討論後,就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依據伊的和解書作修改,然後要伊在新的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到了早上九時許,帶伊到員林火車站,庚○○我叫伊到土地銀行再領十萬元,庚○○總共拿走二十萬元,並簽一張收據給伊,伊就搭火車回臺南等語(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庚○○有勾住伊的脖子押伊上車,他們那部車包含伊及庚○○共五人,伊被夾在二個人中間,另一部車不知幾人。是庚○○押伊及後續叫伊簽寫和解書、本票、提款,都是庚○○要伊去做的。其他人並沒有直接用身體碰觸伊,但是有一段時間庚○○下車時,司機回頭跟另外一人講說「不用講了,直接把他帶走就好了」。伊被載到文化中心大門口,庚○○不在的時候,其他人都顧著伊,不讓伊下車。一開始有二台車子,後來在文化中心又來二台車子,庚○○有對後來的那二台車子說「他願意配合,可以把傢伙收起來」,那些人當時正在開後車廂,但伊沒看見什麼東西,至於總共有幾個人伊無法計算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伊要出門,庚○○勾住伊的脖子,把伊推上車,到文化中心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但是沒有直接到文化中心,而在中華東路一帶繞,在這當中,伊有跟庚○○說,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伊可以打電話叫伊的弟弟出來當面談,後來庚○○表示他對伊等非常了解,就說你弟弟住在哪一間對不對,還背地址給伊聽,把伊帶到曾俊傑住處門口,伊說那伊叫他下來,他也不願意,之後才把伊載到文化中心門口路邊的停車格,這樣前後大約一個小時。這段期間庚○○對伊說,如果伊不配合的話,找伊的父母親就不好了,還說伊的生活作息、什麼時候有課、什麼時麼時候沒課、伊的車牌號碼幾號、車子放在那裡,他都清清楚楚。在車內還有講說要找伊父母,伊父母在地方上也是有名望的人,如果伊不配合,找伊父母就不好了,且也不讓伊接電話。庚○○有離開約二、三個小時,他回來之後有跟伊講他去新化找楊景仁,在庚○○離開的二、三個小時,伊人一直在車子後座中間,伊旁邊有二個人,前座也有人,但是這些人都不定時的換進來,所以這些人的面孔伊沒有太大印象。庚○○回來之後才讓伊下車,庚○○說還有另二部車會過來,那二部車過來時,庚○○就跟那二部車的人說「他願意配合,把傢伙收起來」,之後就到「茶大茶坊」。到「茶大茶坊」的路上,庚○○就說伊的二個弟弟很惡質,是你要自己教訓還是要他教訓,他教訓的話,至少要他們的一隻手一隻腳。到「茶大茶坊」大約是六月十六日凌晨三點鐘左右,在「茶大茶坊」裡,伊是坐在一個大房間內離門最遠的角落,旁邊都是他們的人,飲料陸續送來之後,他們就拿了一本本票及十行紙叫伊寫和解書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在「茶大茶坊」約停留一個小時。從「茶大茶坊」出來以後,庚○○就要伊到隔壁的統一超商提款,伊進去統一超商提款時,有四、五個人監視著伊跟伊一起進去,伊提領十萬元後,要把錢交給庚○○,庚○○叫伊先放在口袋裡。領完錢之後就帶伊回家拿存摺、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部的人、車子一起到伊家巷口,庚○○跟伊進去屋內,這段期間庚○○沒有對伊做什麼,時間很短,伊拿了東西就離開了。離開伊家之後就前往員林,由丁○○開車,庚○○坐前座,伊坐後座中間,旁邊坐二個人,但是誰伊不知道。到員林之後先到溪湖的「春天KTV」休息,在KTV的包廂裡面沒有被恐嚇,到KTV的時間大約凌晨四點,停留了二個小時左右,再來就是到律師事務所,到律師事務所的時間大約八點,渠等到「春天KTV」就是在等律師事務所開門。律師到辦公室指導他的職員怎麼繕打和解書之後馬上就離開了,這個過程沒有超過三十分鐘,後來伊寫的那份草稿當場就碎掉了。伊沒有跟律師反應和解書是被迫簽的,因為伊聽過他們通電話,伊害怕他們是同一夥的,而且那裡是員林,人生地不熟,伊不知道能不能逃掉。離開事務所之後,有到土地銀行領了十萬元,連同之前在統一超商領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一併交給庚○○,這是庚○○要求的;從「春天KTV」出來時是由丁○○開車,車內只有庚○○、丁○○及伊三人,到半路停下來換車,之後就只剩庚○○與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和解書正本一份、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庚○○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正本一紙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送之告訴人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交易明細一件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而來。
(二)被告庚○○等人雖均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茶大茶坊、春天KTV及員林等地,並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以「如果你不從,去找你父母就不好了」、「你可以選擇不要面對,但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二位弟弟是要自己教訓,還是我親自教訓他,如果是我教訓他的話,就要他一隻手一條腳」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然參諸被告庚○○供述: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自九十三年底即避不見面;每次伊找他們電話都不接,不然就是轉入語音信箱,已經很長一段時間了,九十三年底的時候就有找施明治及楊景仁來找伊,伊去打聽知道這些人是角頭兄弟,事後伊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他將三百萬元給施董(即施明治),要伊接受以三百萬元解決;會找告訴人協商債務,就是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避不見面,最後伊知道是告訴人躲在暗處叫別人來解決債務問題,伊才找告訴人,伊也曾經去找告訴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確有透過伊找施明治等人,出面以三百萬元解決渠等與被告庚○○間之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沒有在曾榮志及曾俊傑的公司裡合夥或插股,案發之前被告庚○○有打電話給伊說曾榮志及曾俊傑跟他有債務糾紛,伊說伊不清楚,你直接找他們談;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庚○○跟曾榮志及曾俊傑的糾紛要找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並證述:「(問:剛剛審判長提示和解書,從和解書可以看的出來說你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要還二百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到十一月,按月要還二百萬元,請問這部分你金錢來源,資金要怎麼來?)沒有,完全沒有。寫下和解書和簽那張本票,我是虛偽的應付,我只想早一點離開現場。土地銀行的戶頭,有從裡面領二十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復觀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茲因曾榮志及曾俊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庚○○合夥投資藥品生意,以詐欺方式詐騙庚○○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對此經庚○○於九十三年間發現,對曾榮志及曾俊傑應對庚○○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己○○願意對庚○○『承擔』此一千五百萬元債務...」等語,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十八頁)。是綜上可知,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自九十三年底起即與被告庚○○避不見面,且其二人自九十三年底以至九十五年六月案發之前,長達近二年之時間,均無與被告庚○○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之具體表現,該二人甚至寧願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相干之第三人出面處理其等與被告庚○○間之債務問題,亦不願自行與被告庚○○協商解決問題,而告訴人雖不否認曾榮志及曾俊傑二人確有委託不相干之第三人出面處理與被告庚○○間之糾紛,然亦一再堅稱其二位弟弟與被告庚○○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其亦無經濟能力為其弟曾榮志及曾俊傑負擔此筆龐大之債務,是衡情,告訴人自無突於案發當日,一反常態,在傖促之間違背自己意願,替其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承擔此筆龐大債務之理!從而,告訴人證述其係在被告庚○○偕同其餘多名被告所產生之心理壓力,加上被告庚○○前揭恐嚇言語,心理異常恐懼之情況,方任憑被告庚○○等人將其載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茶大茶坊、春天KTV及員林等地,並依被告庚○○等人要求,簽立債務承擔和解書、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及交付二十二萬元現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等人辯稱此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庚○○等人雖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被告壬○○以其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下渠等與告訴人交談對話內容光碟,用以證明渠等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及被告壬○○之行動電話結果,該錄音內容總共分為四段,四段錄音時間共計僅二十八分三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而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等妨害自由之時間則長達十二、十三小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非持續被恐嚇,是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壬○○可能刻意在其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時中斷錄音,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庚○○等人確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況倘若被告庚○○此行前來臺南之目的,僅係與告訴人和平協商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與其之間之債務問題,又何須夥同其餘七名被告到場?且依案發當時情境觀之,告訴人隻身一人,而被告庚○○則夥同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等多人,在夜深人靜之下,告訴人當時遭受之心理強制力,自不待言!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情形下,選擇採取聽命被告庚○○等人所有要求,以免受到不利對待之作為,實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不相違背,自不能強求告訴人須積極反抗或冒然向外求援方能證明被告犯行。
(四)被告庚○○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俊傑等人,有委託不相干的人來處理其等與伊間之債務糾紛,故伊為了保護自己,故才請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陪同伊前來臺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然被告庚○○復不否認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至翌日凌晨間,曾經離開現場,與案外人楊景仁單獨會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庚○○曾離開二、三個小時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則由此足徵,被告庚○○偕同其餘多名被告到場之目的顯非保護自己,而係另有目的;否則被告庚○○大費周章委請其餘被告特地自彰化駕車陪同其前來臺南後,又豈有隻身與案外人楊景仁會面之理!是被告庚○○辯稱,其之所以會請其餘多名被告陪同伊前來臺南之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亦難憑採。
(五)又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或於告訴人上車後,亦隨即上車與被告庚○○將告訴人圍坐於後座中間;或於被告庚○○單獨離開與案外人楊景仁會面之際,留在現場看管車上之告訴人;或在被告庚○○出言恐嚇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受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與被告庚○○一同在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或於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內提款之時,隨恃在旁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與被告庚○○間,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均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應朋友之邀約前來臺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庚○○、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渠等並未有對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云云。然渠等於案發當天既均在場,且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而與本案有共同利害關係,渠等所言自有維護自己之可能,故渠等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其餘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而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的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告訴人與本件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觀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上,記載告訴人願「承擔」曾榮志及曾俊傑對被告庚○○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亦明。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等人以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積欠被告庚○○債務為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憑藉著人多勢眾,以加害曾榮志、曾俊傑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等之要求,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等人,為催討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積欠被告庚○○之款項,竟恃人多勢眾,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二、十三小時之久,復以加害告訴人之弟曾榮志、曾俊傑二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行徑囂張,實屬目無法紀,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庚○○等人於犯罪後均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一式二份,然其中一份屬於告訴人所有,故無庸沒收)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己○○、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均為被告庚○○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庚○○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弟曾榮志及曾俊傑無意解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乃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壬○○、丙○○、乙○○、甲○○、辛○○等人分別駕車前來臺南,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之方式,命告訴人承擔其弟與被告庚○○間之債務,及簽立上開和解書、本票,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如前述,然觀之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告庚○○等人在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期間,均未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言詞或舉動,是自不能遽認被告庚○○等人自始即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