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四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共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友人蘇健誠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七五巷五十二號住處內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二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或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約每四至五日一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蘇健誠之上揭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共八包(驗餘合計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一一公克)。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八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一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五九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約每四至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及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此段期間內不含上述二時點之施用犯行,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預備殺人、過失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約僅一月,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共八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共八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點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