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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偽造之「丁○○」署押、「丙○○」印文、「鄭錦繡」署押各肆枚均沒收。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89年間,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該公所零用金領用、保管與執行之總務及研考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零用金係用以支付小額支出,動支人所請求之金額若在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只要檢具相關單據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簽名或蓋章,即應立即支付;且帳面餘額應與現金結存相符,零用金保管人應隨時將支付情形依發生日期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

二、詎甲○○為助其兄資金之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丁○○、丙○○、鄭錦繡等人交付之原始憑證後,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立即以零用金支付,嗣再連續4次偽造丁○○之署押、4次偽造丙○○之印文、4次偽造鄭錦繡之署押於零用金備查簿,做成表示前開諸人已收受零用金意思之私文書,另將原始單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依前述零用金付訖日期在憑證用紙上蓋用付訖日期章,而為零用金已於該日立即支付之不實記載後,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室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甲○○以此方式,利用申請領款與實際付款之時間差距,致使零用金實際結存與帳面不符之情況,侵占挪用17,933元之公有財物零用金,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88、89年間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課員,負責該公所零用金領用、保管與執行,並有偽造丁○○署押、「丙○○」印文,鄭錦繡署押於零用金備查簿上,而為渠等已收受應收款項之私文書,另製作憑證用紙並為已付訖之不實記載,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室行使以申請核銷並撥補零用金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裁判可參。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只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被告遭約談時,業已事隔近7年餘(89年之款項,96年

度約談),實已記憶不清。此亦可據被告所稱「我印象中要離開該職務前,我已支付,但因丁○○一直說我沒有交付給他,所以在96年1月17日臺南市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我就將這些錢交付給丁○○。則以被告之職務、薪資等情衡量,被告實無為此區區新臺幣1,621元,而有侵吞入己或使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被告亦遺忘當時確有無支付之情。

㈣至於被告所稱「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哥哥剛好缺錢,我有

幫他代墊一些」、「可能是因為工作忙碌,另外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周轉」等語,實因當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缺錢,被告答稱僅有其哥哥曾有缺錢之情,並非不法侵吞入己或他人,被告之真意乃「我沒有侵占之意思,可能是因工作忙碌,我先拿來周轉」,況酌以本件不論以1,621元將上開所謂遲延給付貨款之3,077元(丁○○部分)、8,520元(丙○○部分),總計僅約13,218元,又係於將近6月之期間,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動機。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中,確因甚多金額均屬小額且相當繁瑣,

當時確因工作甚多,有時先行挪用支付其他款項,故先有列冊核銷之事實,然絕非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亦非就此區區13,218元(如以6月計,平均每月僅約2,000元)有周轉予其哥哥之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於88、89年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課員並兼任總務期間

,有偽造丁○○署押、「丙○○」印文及鄭錦繡署押於零用金備查簿,而偽造成該三人業已收受零用金之私文書,嗣再製作憑證用紙,並為已支用零用金付訖之不實記載後,向該區公所會計室行使而申請核銷撥補零用金等情,有丁○○、丙○○、鄭錦繡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89年10月27日89南市政查字第1756號移請臺南市調查站之函文(調查局卷第28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6年3月23日審南市一字第0960000523號函暨所附零用金備查簿、憑證影本(偵查卷第14-29頁),臺南市調查站96年3月

27 日南市廉二字第0966600473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查卷第32-7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以本件所涉金額微小,被

告並無侵占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資為抗辯。首按零用金制度,乃行政機關對外為小額採購行為時,為免核銷經費之繁複程序,使商品或勞務提供者得以迅速獲得對價或報酬,而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行為,得於商品或勞務提供者提出單據申請撥付時,逕由各機關總務或出納人員管理之公務經費即零用金支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是該零用金係屬公用財物,乃屬無疑,不因該款項支出之原因為私法上採購行為而有影響。其次,證人丁○○、丙○○、鄭錦繡等係於附表所載交付原始憑證日向被告申請核付,惟分別於附表所載實際付款日,或於3星期至2月後始取得各該款項之情,亦為證人丁○○、丙○○、鄭錦繡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則被告於證人丁○○、丙○○、鄭錦繡等人交付單據時,並未立即以零用金支給對價,乃屬事實,而被告依法應於丁○○等人提出單據之日即予支付之款項,但未依法而為而遲延支出,惟被告既於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各該款項已支出,各該筆形式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款項,遂成為管理零用金之被告於帳面外得予運用之「盈餘」。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哥哥剛好很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臨時補不過來」(偵查卷第8頁)、「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週轉,日後再行補回」(偵查卷第84頁)等語,則被告確有利用應支付予丁○○等人之零用金,其形式上與實際上支付時間之落差,而挪用於私人用途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以各該款項之金額不大,辯稱並無侵占之動機云云,情理上固非無據,然系爭零用金於被告管理期間,確有實際支出短於帳面記載,被告因而得予運用其帳面外「盈餘」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且有前述供承,自白有將該「盈餘」用於私人用途,被告上開辯詞,遂不能採取。

㈢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零用金金額為何,檢察官係以附表所示應

付與實際付款日有差距之各筆款項金額認定,則其總額應為17,933元。審諸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被告所登載之零用金付訖日,與證人丁○○、丙○○、鄭錦繡實際收受各該款項之日,相距少則數週,多則近7月,而被告卻於登載之付訖日後半月至3月間,即申請撥還零用金,是前開17,933元乃成為被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資金。被告雖亦可能將該筆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公務支出,然該公務支出則又有單據可資核銷撥還,本院因認以上述17,933元作為被告侵占金額,乃為可採。綜上所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四、核被告偽造證人丁○○、鄭錦繡之署押、證人丙○○之印文於零用金備查簿,用以表示丁○○、丙○○、鄭錦繡已收受應收款項之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將證人丁○○、丙○○、鄭錦繡已於附表所示出納零用金付訖日收受應收款項之情,以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蓋用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為前開證人已經收受零用金之不實記載後,持以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人員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利用前述記載為已付訖、實際上尚未支出之方式,將17,933元之零用金挪為私用,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㈠被告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及,惟該部分犯行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且與被告其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

㈡被告偽造丁○○、鄭錦繡署押,及偽造丙○○印文,為刑法

第210條偽造表示收受零用金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須獨立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

,而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申請撥還零用金,該不實登載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㈣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丁○○、鄭錦繡署押與丙○○印文以偽

造渠等業已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又先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載丁○○、丙○○、鄭錦繡已經收受款項記載之黏貼憑證用紙,申請撥還零用金;以及先後多次挪用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五、再查被告就挪用零用金幫其兄周轉一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其因此所得雖無從認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將證人丁○○、丙○○、鄭錦繡所應收款項支付,應認已無所得需要繳交,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情節輕微,所得在5萬元以下,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其程度如達於確可憫恕,自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行為固值非難,惟犯罪情節輕微,事後且均已返還應付款項予證人丁○○等人,縱處以最輕刑度,並依前述予以2次減刑後,猶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管理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零用金期間,偽造他人署押、印文,另為不實登載而申請撥補零用金,且挪用零用金以幫助其兄周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占之價值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因慮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若遭認定有罪,將遭褫奪公權且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因而改口否認該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得宣告緩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坦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八、又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九、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並以繳回之款項為執行之依據。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應付款項17,933元,雖均已於事後分別返還證人丁○○、丙○○、鄭錦繡,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零用金備查簿上所偽造之「丁○○」署押4枚、「丙○○」印文4枚、「鄭錦繡」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8月13日、27日、30日、9月30日、10月28日收受丁○○所交付之原始憑證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先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而未立即以零用金支付,嗣再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後,連續5次偽造「丁○○」之印文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偽造成表示丁○○收受各該筆款項之意思私文書後,再利用該款項實際上未支出,但帳面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情況,挪用侵占該款項共3,07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丁○○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前揭函文暨相關憑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暨零用金備查簿,以及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丁○○之證述,以及上述函文暨所附憑證、零用金備查簿等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印章並蓋用於零用金備查簿上之行為,且否認有侵占該部分零用金之犯行。經查,丁○○所經營之新東刻印行接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委託刻印,於領款時,除由證人丁○○自行領款外,餘均係委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大德里里幹事乙○○○持印文為「丁○○」之印章代領,已為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述核實(本院卷第134頁、197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零用金備查簿中證人丁○○所應領之刻印費948元、344元、1,056元、249元、480元(偵查卷第35、36、38頁),均係其持「丁○○」印章蓋用後向被告領取,且領款後即交付證人丁○○,此與證人丁○○於調查中所述該5筆款項係於89年5月2日始收到款等語已有出入;又經命證人乙○○○辨識卷內零用金備查簿前開5筆款項旁所蓋「丁○○」印文,則稱該印文均為其所蓋用(本院卷第134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之詞亦有不同(偵查卷第83頁)。證人丁○○、乙○○○2人,就被告有無偽刻、偽造「丁○○」印章、印文,以及有無遲延核發上揭款項等節,證述既有扞格,則被告有無偽刻「丁○○」印章,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偽造成丁○○已收受前述5筆刻印章費,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等,即有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偽造印章、印文與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復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 │收受原始│申請撥還零│金額(單位:│實際付款日│受款人 ││ │憑證日 │用金日 │新臺幣) │ │ │├─┼────┼─────┼──────┼─────┼────┤│1 │88年9月8│88年11月3 │工程車強制保│不詳 │國泰人壽││ │日 │日 │險費2,038元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主任鄭錦││ │ │ │ │ │繡 │├─┼────┼─────┼──────┼─────┼────┤│2 │88年9月 │88年11月3 │印志工服務手│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 │30日 │日 │冊費5,820元 │ │印刷有限││ │ │ │ │ │公司負責││ │ │ │ │ │人丙○○│├─┼────┼─────┼──────┼─────┼────┤│3 │88年9月 │88年12月30│印名片費800 │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 │ │ │ │ │公司負責││ │ │ │ │ │人丙○○│├─┼────┼─────┼──────┼─────┼────┤│4 │88年10月│88年12月30│工程車加重意│不詳 │國泰人壽││ │8日 │日 │外險2,324元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主任鄭錦││ │ │ │ │ │繡 │├─┼────┼─────┼──────┼─────┼────┤│5 │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謝卡費400 │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 │ │ │ │ │公司負責││ │ │ │ │ │人丙○○│├─┼────┼─────┼──────┼─────┼────┤│6 │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預借款項申│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 │30日 │日 │請單費1,500 │ │印刷有限││ │ │ │元 │ │公司負責││ │ │ │ │ │人丙○○│├─┼────┼─────┼──────┼─────┼────┤│7 │88年12月│89年3月27 │印章費871元 │96年1月17 │丁○○即││ │23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8 │88年12月│89年3月27 │印章費750元 │96年1月17 │丁○○即││ │24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9 │89年1月 │89年3月27 │區長座車任意│不詳 │國泰人壽││ │27日 │日 │保險費1,598 │ │保險股份││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主任鄭錦││ │ │ │ │ │繡 │├─┼────┼─────┼──────┼─────┼────┤│10│89年4月 │89年8月1日│區長座車強制│不詳 │國泰人壽││ │29日 │ │保險費1,832 │ │保險股份││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主任鄭錦││ │ │ │ │ │繡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