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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變造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支票壹張(BQ0000000號、發票人戊○○、發票日玖拾肆年玖月拾柒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收受客戶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交付之以戊○○為發票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六號,未經戊○○之同意,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變造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用戊○○之印章,且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簽名以佯為背書,並於翌日,持以行使,向丁○○表示上開支票係向戊○○借得、且經甲○○背書,使丁○○陷於錯誤而借款與丙○○三十萬元,嗣因丙○○屆期未返還丁○○借款,丁○○遂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惟經以「印鑑不符」之理由遭退票,並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戊○○、甲○○及「中信銀行」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證人戊○○、甲○○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相符,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關於沒收之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在支票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前開支票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者,被告僅係變更其發票日期,核其所為應係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對於變造有價證券罪乙節,既均引用同一法條,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犯罪,固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產權,惟其變造之

支票數量僅只一張,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倘仍對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為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變造支票及冒名背書之方式為之,損害於他人權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認罪且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應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BQ000

0000號支票一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蓋於支票上「戊○○」之印文三枚,係戊○○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附屬於該支票上所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已因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棋

法 官 李蕙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