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5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然因其自87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乃於90年2月間,變更登記其及其母蘇林錦月(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債務人,並改以其及其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670 至672、703、706至

709、710-3地號之15筆土地(詳如附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嗣臺南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於同年10月9日確定。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前揭債權,而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抵押土地上挖掘採取土方轉賣他人,造成該705至708、710-3地號5筆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深度達14米以上,復再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許可,提供上開抵押土地予不詳人使用,堆置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廢棄物,而損壞該15筆土地致不能為一般正常利用,遂無人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臺南市農會前揭債權便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係以告訴人臺南市農會指訴,證人蘇林錦月、蘇堂坤、陳耀宗、黃國禎、趙福田證述,以及抵押貸款相關書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存證信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10月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695、696、703、706、707、708、709、7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告訴人臺南市農會,後於90年2月間,又增列其母蘇林錦月為債務人,並變更以蘇林錦月及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670至672、703、706至709、710-3地號等15筆土地設定抵押。惟因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10月9日確定。以及前述抵押物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號等5筆土地,經告訴人於93年6月間派員前往察看時,有深度達14米以上之凹陷,並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等情。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否認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被告雖於89年間出

租土地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供該公司承建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堆置清除之地表覆蓋物,亦慶公司又將工程委由陳耀宗承作。而該地表覆蓋物係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該地表覆蓋物在土地租約到期時,業經土地承租人將之回復原狀。另94年2月至6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租給綽號「老枝」之人,作碎石場的轉運站,亦即承租人將工程拆下來之水泥塊,運來打碎後再運走。且「老枝」離開系爭土地時,水泥塊及磚塊都運走,足見此部分被告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應係指系爭土地上有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之情況。惟依卷附相片顯示土地上固有廢木材、廢塑膠、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與建築廢棄物之情況。然被告堅決否認將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原以鐵皮將土地四周圍起來,又依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土地94年6月間確有四周由鐵皮圍繞之情形。再者,證人趙福田在偵查中供稱:「我們租用期間有不明人士到那裡倒建築廢棄物…94年6月份被倒垃圾的隔天,我們有通知地主,地主有請怪手來處理,來處理時,環保警察就來了…地主只有把垃圾整理成一堆,我們要離開時垃圾還在。」對照上揭證據,被告應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至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應指土地所有權人有故意提供土地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曾有圍鐵皮,以阻止他人傾倒垃圾如前述,自非故意提供土地,自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處。被告之行為充其量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何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實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即認定被告提供土地。檢方所提證據編號1-1、待證事實三認檢察事務官第1次前往實地勘查後,被告仍未採取相關措施防範土地繼續遭到毀壞,認被告所辯不知何人堆置為不足採云云,此種認定顯不合理。按被告縱未採取防範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究與實際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不同,自不能以被告疏未防範而認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㈣末查檢察官認被告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之債權,將抵押之土

地挖掘採取土方轉賣他人,有刑法第356條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有挖取土方出售情事。依證人蘇堂坤、陳耀宗、黃國禎、趙福田等人之供述,均足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一處水坑之存在。上開幾位證人之供述,核與債權人臺南市農會83年抵押放款時審查人員之記載,因農業灌溉蓄水之用,部分挖掘水池之用等情相符。則被告供述該坑洞原來就有,應無虛偽。至於被告於貸款時,雖切結於告訴人行使抵押權時必須回復原狀等語。而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此為民事糾紛範圍,不得以被告未回復原狀,遽認被告係毀損債權。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挖掘土方出售,不能認被告係毀損債權等語。

五、被告所述提供土地向告訴人抵押貸款,並變更抵押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及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號等土地有凹陷及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批覆書、臺南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農會土地抵押放款核准登記等設定抵押權資料,本院民事庭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9月21日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40005923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4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號函,以及現場會勘時照片共25幀等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六、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前開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挖取土方轉賣他人、並未經許可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罪嫌,則為被告堅詞否認。首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則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有前揭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1年10月9日以後,有無挖取土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損害債權行為。

㈠被告是否有挖取土方運出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兄蘇堂坤於偵查中,陳稱曾於十幾年前,在

系爭土地養鴨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98頁);證人黃國禎於偵訊中,亦證稱於88年至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有一、二個小池塘(95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第5頁);另證人陳耀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於89到90年底,偶而經過系爭土地,確實有水坑存在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93頁),經核與被告所辯該地上曾開闢水池養鴨等語相合,則於80年間後期與90年間初期,系爭土地上曾有水池存在,已堪認定。

⑵前述證人蘇堂坤、黃國禎、陳耀宗固均陳稱渠等所見之水

坑面積,不及事後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所拍攝照片、或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中所示者大及深,惟渠等依據照片所顯示之土地狀況,對照記憶而為之主觀陳述,並無法說明91年10月9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水坑面積為何,而渠等所述水坑面積有所擴大之詞,亦需有其他客觀事證,方可補強而作為認定事實基礎。

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曾提出91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航照

圖1紙(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103頁),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以地籍圖套量該航照圖結果,則於臺南市○○區○○段第705、706、707、708、710-3、694、695 、

670、671號等土地上,確有相連之水泊存在,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安南地所字第097000154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可佐(本院卷第66-68頁);而依該套量結果,91年10月間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泊,其面積乃大於檢察事務官94年6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測量之面積,此觀航照圖上之水泊尚涵括臺南市○○區○○段第706、695、694、670、671等土地(94年6月1日勘驗結果,前述諸土地上均無凹陷)甚明,該航照圖所顯示者與前揭證人陳述已有牴觸,則前開證人蘇堂坤、黃國禎、陳耀宗陳述之證明力,自可懷疑。

⑷此外,僅能顯示二維長寬之航照圖無法作為判定深度之依

據,本院乃不能以該航照圖判定系爭土地上水泊於91年10月間後深度是否加深,遑論被告有無自行或同意他人挖取土方後運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方運出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會同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驗系爭土地,於現場發現有大量摻雜木頭、雜物之廢棄物等情,已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72頁),而於所堆置土方內夾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類物質、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則屬廢棄物堆置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亦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明確,有該局94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0號函存卷足憑(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73頁)。此外,會勘所拍攝照片,且清楚顯示系爭土地所堆置沙土內,夾雜木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前揭交查卷,第74-86頁)。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屬無疑。

⑵對於該廢棄物之來源,被告辯稱不知為何人所傾倒,94年

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人趙福田於偵訊中則證稱曾租用該土地作為砂石場的轉運點,94年9月21日會勘時現場所見之砂石為其所堆置,但垃圾則係他人所偷倒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第6、7頁),是不問被告本人,或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之趙福田,均否認有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於93年6月18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陳明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應回復原狀之旨(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毀壞之事實,竟仍未加以阻止,而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明知未經許可,並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至若知悉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未積極排除侵害、主張權利者,尚不能以其消極不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即認定有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與提供行為。本件被告經告訴人通知後,確有在系爭土地外圍設置土牆、鐵皮圍牆之行為,此據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17-19頁),被告有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挖取土方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可認定。嗣該圍牆因遭颱風吹倒後,被告未即加以修葺,雖因此造成另有他人進入系爭土地內傾倒廢棄物之結果,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他人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仍不能以被告疏於維護自己土地,遽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行為。

七、綜上諸點,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9日前,既已有水坑之存在,依當月所拍攝之航照圖,復可認該水坑之面積仍較94年6月間測量所得為大,此與證人蘇堂坤、陳耀宗、黃國禎等人所述水坑面積有所擴大之詞並不符合;另前述證人陳述與航照圖,均無法據以認定原有水坑與現有水坑之深度究竟有多大差異,則系爭土地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究有無土方流失,已難認定,更遑論該土方之流失能否歸咎於被告。至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月間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固有一般廢棄物之堆置,惟被告、經同意使用該土地之證人趙福田均否認有堆置該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地主,雖有維護該土地不遭毀壞之權利,然被告怠於行使前開權利之行為,卻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迄至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何挖取土方運出或堆置廢棄物等毀損執行標的物價值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裁定時所│93年所││ │ │區 │ │ │ │方公尺)│範圍│有權人 │有權人│├──┼───┼───┼───┼──┼──┼────┼──┼────┼───┤│一 │台南市○○○區○○○段│659 │水 │154.50 │1/2 │蘇林錦月│蘇林錦││ │ │ │ │ │ │ │ │ │月 │├──┼───┼───┼───┼──┼──┼────┼──┼────┼───┤│二 │台南市○○○區○○○段│669 │田 │3436.91 │全部│乙○○ │邱錦泉│├──┼───┼───┼───┼──┼──┼────┼──┼────┼───┤│三 │台南市○○○區○○○段│693 │林 │44.38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四 │台南市○○○區○○○段│694 │林 │135.8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五 │台南市○○○區○○○段│695 │林 │277.15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六 │台南市○○○區○○○段│696 │林 │281.64 │全部│乙○○ │乙○○│├──┼───┼───┼───┼──┼──┼────┼──┼────┼───┤│七 │台南市○○○區○○○段│670 │田 │1716.3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八 │台南市○○○區○○○段│671 │田 │197.87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九 │台南市○○○區○○○段│672 │田 │15.33 │全部│蘇林錦月│乙○○│├──┼───┼───┼───┼──┼──┼────┼──┼────┼───┤│十 │台南市○○○區○○○段│703 │田 │795.00 │全部│乙○○ │乙○○│├──┼───┼───┼───┼──┼──┼────┼──┼────┼───┤│十一│台南市○○○區○○○段│706 │田 │1983.10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二│台南市○○○區○○○段│707 │田 │2486.8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三│台南市○○○區○○○段│708 │田 │2082.7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四│台南市○○○區○○○段│709 │水 │54.96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五│台南市○○○區○○○段│710-│田 │1256.19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 │ │ │3 │ │ │ │ │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