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明知其親人⑴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卻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將彼等戶籍,自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遷入上開處所。⑵侯柱、侯文財、侯建男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卻於94 年8月25日,將彼等戶籍,自臺南市○○區○○街○○號,遷入上開處所。⑶王連長、葉志明、侯恨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卻於94年8月22日,將彼等戶籍,自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弄54號,遷入上開處所,致使彼等人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乙○○,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全福於偵查中證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日D臺南字第09605001470號函及附件、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5511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7月11日警二刑字第0954217624號函及函附之戶口查訪表及相片、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及函附之公告當選人名冊、開票結果彙總表、臺灣省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以及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實際上均無居住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事實,且渠等均係被告之親人,顯係為支持被告參選里長,始故意遷移戶籍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95年間參選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並當選,以及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等人於94年11月10日,自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遷入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
㈠前述證人侯順成等之遷移戶籍行為,究竟違反何等法律,起
訴書並未指明。至於是否實際居住該處,本屬憲法上之遷移自由,根本不應於本案中有所討論。所餘者,即上開證人之遷移戶籍行為,究竟與被告有何關係?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就此,僅以「果非出於被告要求」等語,遽爾認定,顯然出於擬制推論,並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㈡又上開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字第13號民
事庭當選無效事件審理傳訊,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第2、3部分,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即使未為戶籍遷移,本亦得在大涼里選舉投票,且葉志明等3人亦未有戶籍異動情形,則起訴書就此事實認定,應有違誤之處,亦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甚明。
㈢另有關第1部分,即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
月秀等人,亦經上開民事庭及本案偵查時,提供租賃契約書及提供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明書等,足以證明侯坤助之工作地點確實鄰近租屋處,所言並非子虛。起訴書所指電錶乙節,亦經審理時傳訊證人邱立德證明21、23號本屬同一電錶,且無其他實證證明上開5人為虛偽設籍,自難亦以擬制推論認定犯罪事實。
㈣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依其構成要件,顯然需有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幽靈人口」之事實,究竟係屬何詐術?或屬何「非法」?違反何法令?顯然於構成要件上有所疑義。
㈤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而在法律學之解釋上,
民事法律若沒有明確而相當之法律條文可資依循,固可運用法律類推之解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然於刑事法律上,係以刑罰為法律效果,禁止使用法類推與法律類推,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大原則,亦即對特定行為並無明確之刑法條款可資適用者,對該行為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本案為例,其例示規定乃係為「詐術」,其概括規定自難擴大比附援引。此見解實務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所是認,法務部法檢字第004007號函文可資參酌。上開研究意見並陳:「又倘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訂防弊條文」等語,此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增修源由,從而益見所謂「幽靈人口」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
㈥本案之爭點乃在於縱使為「幽靈人口」,是否屬於「其他非
法之方式」?惟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所明文揭示之基本人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自由設定住居所或旅行各地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43與454號解釋文業予闡明。
㈦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54條係分別規定:「遷出戶籍管
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揆其規範意旨,目的無非為戶籍管理,斷無任何限制遷徙自由或選舉權之意涵在內。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
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從而,依據選罷法第15條規定,雖以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4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等語。
五、經查,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等人原係設籍在臺南縣○○區○○路○段○○巷○○號,嗣於94年11月10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等情,已為前開證人及尊王路176巷21號之戶長邱立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外第二分局偵辦95年度里長選舉幽靈人口偵查情形,第6-1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參選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並獲得502票而當選之情,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50276號公告之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前揭卷第43-54頁)在卷足憑,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乃認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遷移戶籍至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且無實際居住之事實,顯係為支持被告參選大涼里里長選舉之幽靈人口。惟查:
㈠證人侯柱、侯文財、侯建男,以及證人王連長、葉志明、侯
恨等人,雖分別有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街○ 巷○○弄○○號、府前路2段237巷62號之事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95年度里長選舉幽靈人口時,已調閱戶籍資料查明清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該偵查情形卷內可考(第52-54頁、119-121頁)。然觀諸前開證人之遷徙紀錄,證人侯柱、侯文財、侯建男3人係先於94年7月13日,自臺南市○○區○○街○○號遷○○○區○○○街○巷○○弄○○號,再於同年9月26日遷入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另證人王連長、葉志明、侯恨則係於94年6月30日自臺南市○○區○○街一段167巷160弄54號,遷○○○區○○○街○○號,嗣再於同年9月4日(葉志明為9月5日)遷○○○區○○路○段○○○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證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卷內可參(審理卷第90-113頁),公訴意旨所指證人侯柱、侯文財、侯建男於94年8月25日○○○區○○街○○號遷○○○區○○○街○巷○○弄○○號,以及證人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於94年8月22日○○○區○○街○段○○○巷○○○弄○○號遷○○○區○○路○段○○○巷○○號等情,應有錯誤。又前開證人於遷入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府前路二段237巷62號前,既均已設籍在大涼里內之府前一街9巷12弄34號、府前二街61號,則其日後在大涼里之內遷移行為,亦與以幽靈人口方式引進選區外人口之目的並不相合。
㈡至若以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及
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遷入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行為以觀,渠等於警詢中均陳稱係因接近工作地點而遷籍。檢察官雖以證人原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與中西區大涼里距離非遠,渠等對於大涼里設籍地點之屋內設備且描述不清,又前開大涼里設籍地之水電費並未因證人等之遷入而提高等情,認定證人等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資為佐證。檢察官前開論述固非無據,然上述證人等因工作因素而遷籍之陳述不能採信,苟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似不能遽爾推論證人等係「出於被告要求」而遷移戶籍。
㈢其次,證人於警詢中雖均陳稱於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中,
有行使投票權。然渠等均未表明投票之對象為何,而在現行無記名投票之制度下,客觀上亦不可能判別證人實際上圈選之候選人為何。公訴意旨以證人等均為被告之親人,即認定證人等均投票支持被告,應屬速斷。
㈣再查,本件公訴人所認定為支持被告而遷入臺南市中西區大
涼里之幽靈人口,僅有證人侯順成等11人。而依前引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及公告,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被告係以502票勝過第二高票即告訴人之327票,上開證人等之投票行為,顯無影響選舉並使之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證人侯順成等11人自臺南市安南區遷入中西區大涼里,是否係為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證人等實際投票時是否均支持被告,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評斷,更遑論證人侯順成等之遷籍行為,是否被告所為或出於被告指示而為,本件被告有無以幽靈人口之方式冀圖有利於己之選舉結果,已難認定。又公訴人所認定之幽靈人口既僅有11人,以被告係以175票之差距贏得勝選之結果觀之,證人等之遷籍並投票行為,顯然不能認為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藉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尚難僅以被告之親友遷入其參與競選之選區內,即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