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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988之3號「持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0年3月間,接受乙○○之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照顧乙○○之父母秦子玉、秦梁淑蘭,並以秦子玉為受照顧人,經勞委會之許可,於90年5月2日,聘僱印尼國籍之MARIYAH(以下簡稱瑪麗亞),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看護秦子玉(於91年1月24日逝世)、秦梁淑蘭(於92年4月30日逝世)。另被告以其弟黃清池名義,祖母黃張望哖為受照顧人,經勞委會之許可,於90年2月1日,聘僱印尼國籍之YATINAH(以下簡稱雅蒂),在臺南縣○○鄉○○○○街○○巷○號,看護黃張望哖,黃張望哖則於90年9月26日病故。詎被告為使雅蒂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明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及精神專科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8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商偽造臺南市立醫院、院長王石補、科主任黃文河、診治醫師王恆弘印章後,以前開印章加蓋於空白診斷書上,再填寫秦梁淑蘭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90年7月27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使秦梁淑蘭取得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後,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姓名」欄、「聯絡人」欄,冒偽乙○○之署名,並盜蓋印章,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持以行使,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使勞委會誤以為真,而於90年8月21日,以臺90勞職外字第0772576號函許可乙○○招募外籍監護工。並於90年10月8日,以臺90勞職外字第0806635號函,許可乙○○自90年9月14日起接續聘僱黃清池所聘僱之外國人雅蒂,然被告竟以瑪麗亞之照片冒充雅蒂,向勞委會申報承接,使雅蒂得以繼續在臺灣工作,遲至92年8月26日,始離開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南市立醫院、王石補、黃文河、王恆弘及勞委會對管理外籍勞工申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乙○○、王恆弘、黃清池證述,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臺南市立醫院94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94013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50046549號函所附之以乙○○名義申請之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以及被告供承填寫前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秦梁淑蘭基本資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系爭專用診斷證明書上秦梁淑蘭的基本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工作內容僅負責接洽業務、

收集申請人之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協助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將身分證、戶口名簿與診斷證明書三項資料交給公司行政助理。至於申請人及外勞資料保管、外勞申請、外勞管理、外勞交工等等,均非被告之執掌範圍。

㈡除秦梁淑蘭診斷證明書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

、現居地址」等基本資料欄為被告填寫以外,診斷證明書其他欄位、巴氏量表、乙○○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均非被告書寫、蓋印。

㈢秦梁淑蘭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被告無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必要。

㈣起訴書認定被告為使雅蒂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故於90年8

月間某日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然雅蒂原負責看護之黃張望哖係於9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斷無可能於8月間即預知黃張望哖將死亡而偽造接續售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㈤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顯屬無據,蓋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

⒉檢察官略以被告涉嫌行使及偽造者為「台南市立醫院」之

文書,而台南市立醫院乃屬公立醫院為由,主張被告係違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宮文書罪。然查,公立醫院在組織及性質上雖可認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在此等機構服務之醫師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之醫師,並無差別,是否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實需視其所從事事務之性質而定,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進言之,公立醫院醫師進行診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均屬私經濟行為,並非依法令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依前揭修正後刑法規定,顯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故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公文書性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供稱系爭日期為90年7月27日之台南市立醫院醫字第007

796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中,秦梁淑蘭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現居住址等基本資料為其所填寫,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0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確為台南市立醫院所開具,惟查:

⒈台南市立醫院答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詢問時,

就本件系爭之秦梁淑蘭診斷證明書部分,乃答稱「該被看護者係為本院就診病患,惟其診斷書與巴氏量表非所述之診治醫師所開立,且開立之當日病歷並無就醫紀錄」,有該院93年9月29日南市醫字第930699號函卷內可稽(前開他字卷,第7、8頁);嗣經檢察官再度函詢,又答稱「…患者秦梁淑蘭於90年7月27日開立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診斷書,經查非為本院醫師開立」、「該診斷書內容經診治醫師王恆弘檢視,並非醫師親筆書寫;其上蓋用之醫師職名章亦與同時期使用職名章有異,故此份診斷書內容應非本院所開立」,有該院94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940136號函可佐;再經本院函詢,則覆稱「…經查該病患(即秦梁淑蘭)病歷,當日並無到院就診紀錄,其後數次門診亦無掛號開立診斷書」、「觀諸病患於90年7月前病歷資料,疾病名與診斷書所載相符。惟醫師囑言欄中,腎臟功能不佳、須每日注射胰島素等,病歷中則無此類記載」,有該院97年3月11日南市醫字第970000179號函為據。是台南市立醫院始終堅稱本件系爭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⒉對照該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秦梁淑蘭病歷影本,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就醫收費明細,秦梁淑蘭於90年7月間,僅於該月30日有診療紀錄(上揭他字卷,第43頁),前述就醫收費明細中,雖記載秦梁淑蘭除30日外,另於7月31日有收費紀錄,然經進一步查詢,則於該31日之收費,僅為申請診斷書,有該院97年8月22日南市醫字第97000

06 26號函暨附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此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90年7月27日顯然有異。

⒊證人即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蓋印之診治醫師王恆弘於偵查中

,結證稱「(秦梁淑蘭)不是(我的病人),因我是在家醫科,家醫科不收住院」、「(診斷證明書)不是(我所開的),筆跡和印章都不是我的,因為簽這種證明書都是我自己看自己寫」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743號卷,第4頁),明白否認有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情。另證人即秦梁淑蘭之子乙○○於偵訊中證稱「(90年8月你有無委請丙○○以你母親秦梁淑蘭的名義申請外勞?)沒有,我已以我父親的名義申請1個,我無能力再申請1個」(94年度偵字第11743號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又稱「(你有無印象在4月27日去找診治醫師王恆弘開診斷證明?)診治醫師王恆弘我不認識,申請表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上面的上華公司也不是我當初申請的『持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整個期間你是否有試著要申請第二個外勞,有先委託,然後再撤回委託的事情?)我是從事軍職,經濟能力沒有辦法申請第二個,申請一個已經對我造成很大的負擔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93 頁背面),亦明確表示並無於90年8月再以母親秦梁淑蘭名義申請外籍監護工。審諸證人乙○○於90年3月間,業以父親秦子玉名義申請外籍看護獲准,則於同年8月間,應無再行申請1位看護之必要,何況證人乙○○所述經濟上並無法另行負擔一位看護之詞,亦屬合理可信,則證人乙○○並未於90年8月間,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辦聘僱另一位外籍看護,應為事實。

⒋綜上諸點,證人乙○○既未於90年8月間,委託被告辦理

聘僱另一位外籍看護;證人王恆弘亦否認有於該年7月27日診治秦梁淑蘭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經台南市立醫院比對調查,且以秦梁淑蘭於該日並無就診紀錄,而認非該院開立;對照秦梁淑蘭之病歷影本,復查無7月27日之就診紀錄,應認系爭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專用」、「市醫醫師王恆弘」、「黃文河診斷書專用」、「王石補診斷書專用」蓋印,日期為90年7月27日之「雇主申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發,被告辯稱確有帶同秦梁淑蘭前往看診並申請該診斷證明書云云,遂不採取。被告雖請求調閱90年7月至9月間,由台南市立醫院王恆弘醫師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欲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確為證人王恆弘所開立,惟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業如前述;且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將侵害其他經證人王恆弘診治病患之隱私權,審之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乃認被告所請求之該項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思想表示,

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關係事項的證明之用,並且可以認知其製作人者而言。若文書所為之表示並無一定之內容,或其內容並非關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之重要事項,縱有偽造行為,亦不足生損害者,則非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所包括。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偽造乃指「有形之偽造」,不問文書內容之正確與否,而僅針對行為人是否有權利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乃醫療院所開立供欲聘僱外籍看護之家庭進行申請程序所用,是該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權人,係為醫療院所,而非欲聘僱外籍看護之人;病患或其家屬或陪同之人,在診斷證明書上填載病患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通常係基於作業上之簡速,而自行或應醫療院所人員之要求而為,然此行為並不能改變該診斷證明書製作權人為醫院之事實。本件被告雖坦承有填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秦梁淑蘭基本資料之行為,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權人應為醫療院所,已如前述,亦即該診斷證明書是否成為偽造文書之認定基準,應在於表示作成文書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及其醫師部分,是否係由無權製作之人為之,故被告所製作之秦梁淑蘭基本資料部分,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屬偽造之認定,即非重要,縱使被告並非基於證人乙○○之委託、為申請秦梁淑蘭外籍看護而填寫該基本資料,仍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科以偽造文書罪責。

㈣公訴意旨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專用」

、「市醫醫師王恆弘」、「黃文河診斷書專用」、「王石補診斷書專用」印章,均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另該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醫師囑言等欄位,以及所附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亦均為被告填寫,並以被告係為使其原聘僱看護其祖母之印尼國籍YATINAH(雅蒂)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作為論據基礎。然查:

⒈被告以其弟黃清池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其祖母黃

張望年,而有印尼籍看護雅蒂自90年2月1日來台,並即看護黃張望哖等情,已為證人黃清池於偵訊中證述清楚(95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37頁),被告就此部分且不爭執,應可採為真實。而雅蒂來台後,所看護之黃張望哖於90年9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26頁);另依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結果,雅蒂於90年9月14日,被申請由證人乙○○接續聘僱,嗣再於90年12月25日被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迄至91年1月25日起,由新雇主方美文接續聘僱之情,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7日勞職審字第97000362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8、49頁、69至105頁),若對照證人乙○○所述未曾申請聘僱雅蒂之詞,則經前述90年9月14日接續聘僱雅蒂,12月25日再申請轉換雇主等作為,使雅蒂於黃張望哖死亡後,尚未有新雇主聘僱前,仍能繼續居留臺灣。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使雅蒂續留臺灣之動機,然被告之祖

母黃張望哖係於90年9月26日死亡,是本件以秦梁淑蘭名義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提出時,印尼籍看護雅蒂來台工作之理由仍然存在,論理被告並無為使雅蒂繼續在台工作,而「未雨綢繆」地提出前述秦梁淑蘭申請之必要。

⒊其次,證人即「上華國際有限公司」(為持志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母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公司業務之職務內容等,則證稱「如果業務在外有接到客戶,會跟客戶簽約,確定要申請外勞,會跟客戶拿相關申請外勞的資料,業務會把資料交給助理,助理會把整理資料寄到高雄總公司,總公司再把資料送到勞委會」、「要寄勞委會的表格蠻多的,這些是行政人員在處理的」、「(如果外勞有別的雇主要承接,是新雇主的業務在處理,或是舊雇主的業務在處理?)原雇主有同意,我們拿回來,由行政人員去處理辦理轉換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3、26頁),業已說明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非由業務全程負責處理所有相關文書作業。縱使前揭90年8月15日以秦梁淑蘭名義申請外籍看護、9月14日以證人乙○○名義申請接續雅蒂、12月25日再以證人乙○○名義申請轉換雅蒂等,均為保障雅蒂繼續居留臺灣之作為,雅蒂其後既然係由他人接續聘僱,檢察官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於此過程中,有何參與或因而獲利之事實,即不能僅以雅蒂最初係看護被告之祖母,遽爾認定上揭使雅蒂續留臺灣之申請係由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0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確係台南市立醫院所開具,雖非可採,然被告所填寫者,僅秦梁淑蘭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部分,尚非醫療院所藉由診斷證明書所欲表示意思之重要部分。至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用印、病名欄與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以及巴氏量表、外籍勞工申請表等,固為與外籍勞工相關之行政程序所必須,對照印尼籍外勞雅蒂之相關資料,且可認或有藉由以他人接續聘僱後再轉換第三人聘僱之方式,保障雅蒂於原來台工作原因消失後,不致馬上遭遣送回國之情;然因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0年7月27日製作時,雅蒂所看護之黃張望哖仍然生存,情理上被告並無預先作業而為證人乙○○另聘僱一外籍看護之必要,何況雅蒂續留臺灣工作,其相關行政程序是否由被告進行,乃至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均未經檢察官舉證加以說明,公訴意旨僅以雅蒂原係由被告以其弟黃清池名義申請,另雅蒂係由其客戶乙○○接續等情,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外籍勞工申請表等,均係由被告偽造,仍嫌率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