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個別之犯意,先後於95年6月8日晚間8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9月9日下午3時許、9月26日下午5時許、96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某不詳地點、桃園縣南崁鎮某公園廁所內、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內廁所、臺南縣學甲鎮某公園內廁所等處所,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5年7月5日、9月29日、10月18日、96年2月1日確認報告共4紙。
㈡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地相隔,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參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提高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同條第2項在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於數罪定執行刑逾6個月,尚可易科罰金,修正後,執行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項、第2項等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項、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另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則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七、再查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八、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25之20號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為集合犯,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此聲請合併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犯行(96年1月11日),已有超過4個月之間隔,似難認有時間之緊密性而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檢察官以該次犯行與論罪科刑部份之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洽。本院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