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02號聲 請 人 王慶樑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諭令羈押,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關於羈押處分計算之期間,自處分「當日」即開始計算,並非翌日起算,此種計算方式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計算方式。次按聲請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慶樑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一紙附卷可參,惟該抗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性質上無礙於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質,此亦有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亦於當日收受本院押票,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押票附卷可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既係自為處分之日計算而優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期間計算之適用,業如前揭法條明文訂定,則依該條規定,其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為處分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五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惟查:聲請人刑事抗告狀(聲請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夜間值班室收受,有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抗告狀第一頁上方「值日夜收件章」印文印有96.7.24之字樣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將上開狀紙送達本院。然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五日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該日為星期六,同年月二十二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案五日期間之末日既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當以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期間之末日。則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上開聲請狀送達本院,自已逾聲請之期間,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關於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業如前述,則其情形自屬無法命其補正之聲請,爰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