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丙○○貳張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貳張沒收。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甲○○」署押(含指印及複寫之簽名)捌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丙○○貳張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貳張、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二所示偽造「甲○○」署押(含指印及複寫之簽名)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8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88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分別拾獲
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及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2張,竟不思報警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罹於時效,且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中丙○○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在同年5月間,某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惟未加以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某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揭戊○○之國民身分證向己○○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9‧11樓屋舍,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署名,使己○○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房舍出租與丁○○使用後未付租金,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己○○。
㈡丁○○於88年間某日,依某報刊載之廣告,得知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偽造信用卡供己使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前開男子購買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發卡銀行:富邦銀行‧現經合併改名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實際發卡銀行: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實際發卡銀行:誠泰銀行)號之偽造卡面發卡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所買受之3張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上揭「戊○○」署名,表示為戊○○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8年7月20日,連續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不詳商家冒名消費,分別購買菸酒及地毯等物(價值46,386元,詳如附表三),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戊○○即為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戊○○、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向警檢舉後,為警於88年7月22日,在上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9‧11樓內,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信用卡3張、戊○○身分證1張、丙○○駕照2張、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專用箋3張、信用卡刷卡機1具及偽造戊○○名片2盒等物品。
二、丁○○另於民國95年2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12公里處時,因遭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察欄下盤查,並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詎丁○○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於上揭同一時地,接續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於其上(詳如附表二),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及為受測者,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誠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變造後之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丙○○的汽車駕照二枚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附表編一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及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桃園地檢88年偵字第12124號卷p28);犯罪事實二則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酒精濃度測試紙、被告書具甲○○名義資料單各一紙卷附足按。檢察官雖另舉誠泰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為被告丁○○有持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惟誠泰銀行後因合併改為新光商業銀行,該行於96年2月27日函復稱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曾有偽卡盜刷紀錄。附表一編號二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無盜刷紀錄,亦經該行函復在卷(95年偵字第1444號卷p43、44),故起訴書列載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難資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變造丙○○貳張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二張,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認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出於詐欺故意,持戊○○身分證,冒戊○○之名向他人租屋,詐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有利於被告,此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累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爰依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論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戊○○署押,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在90年6月20日刑法第201條之1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此部分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冒用「甲○○」名義簽收罰單及接受酒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多次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相距七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連續犯部分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不僅加以將其中一部分變造,更以他人名義進行租屋及消費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惟所得財物不多,事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沒收。三張偽造之信用卡上戊○○署押三枚,隨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再為沒收署押之諭知。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及複寫之簽名)八枚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於本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謂:丁○○見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易得暴利,遂夥同上述「小陳」之人另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小陳」提供與丁○○印有「財團法人信用卡中心稽查行中政科卡務稽查科組長戊○○」之名片1批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專用箋及印文,由丁○○偽造內容為信用卡特約授權商家應配合稽查等蓋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印文之專用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隨後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華歌爾內衣專門店等41家特約商店佯稱維修端末機機器、過濾偽卡,盜取上揭特約商店信用卡端末機內已消費之顧客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與「小陳」之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告訴代理人李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專用箋3張、信用卡刷卡機1具及偽造戊○○名義名片2盒等物為據。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其餘犯行,惟就此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信用卡中心印文之專用箋及戊○○之名片係「小陳」提供,刷卡機是伊在世貿展覽場撿到的,伊曾假冒信用卡中心稽查人員到賣場要盜錄信用卡內碼,但沒有成功。檢察官提出之李肇陽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供述,原無證據能力,本無法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而刷卡機雖在被告住處查獲,惟並未扣得被告與「小陳」二人所偽造之信用卡,亦無查扣被告登載盜取自李肇陽提供之華歌爾內衣專門店等41家特約商店(詳如88年偵字第12124號卷p30-3 4)之顧客信用卡碼資料之帳冊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據,尚難僅憑在被告租處查獲刷卡之事之事實即謂被告與「小陳」佯稱維修端末機器、過濾偽卡,盜取上揭特約商店信用卡端末機內已消費之顧客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與「小陳」之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之事實,且被告既承認曾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衡情就此部分亦無否認必要。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編號│卡 號│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簽名欄上││ │ │ │ │偽造之署││ │ │ │ │押 │├──┼────┼──────┼──────┼────┤│ 一 │00000000│CITIBANK │富邦銀行(現│戊○○一││ │00000000│ │合併改名為台│枚 ││ │號 │ │北富邦銀行)│ │├──┼────┼──────┼──────┼────┤│ 二 │00000000│CITIBANK │慶豐商業銀行│戊○○一││ │00000000│ │ │枚 ││ │號 │ │ │ │├──┼────┼──────┼──────┼────┤│ 三 │00000000│CITIBANK │誠泰銀行(現│戊○○一││ │00000000│ │合併改名為臺│枚 ││ │ │ │灣新光商業銀│ ││ │ │ │行) │ │└──┴────┴──────┴──────┴────┘
附表二┌──┬─────────────┬──────────┬───┬───┐│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及偽│ 指印 │ 簽名 ││ │ │造姓名 │(枚)│(枚)│├──┼─────────────┼──────────┼───┼───┤│一 │序號016908號酒精濃度測試紀│左列收據之「被測人簽│ 一 │ 一 ││ │錄表 │名欄偽簽「甲○○」之│ │ ││ │ │署名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左列三張通知單收受通│ 無 │一(其││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 │餘複寫││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易長」之署名 │ │製作之││ │單(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 │ │簽名二││ │寫製作,共有移送聯、通知聯│ │ │枚) ││ │及存根聯)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左列三張通知單收受通│ 無 │一(其││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 │餘複寫││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易長」之署名 │ │製作之││ │單(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 │ │簽名二││ │寫製作,共有移送聯、通知聯│ │ │枚) ││ │及存根聯) │ │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紀錄)┌──┬─────┬─────┬─────┐│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一 │88.07.20 │4000元 │簽帳單未扣││ │ │ │案 │├──┼─────┼─────┼─────┤│ 二 │88.07.20 │39886元 │簽帳單未扣││ │ │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