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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0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再執行羈押,應係指本案之再執行羈押而言,不包含他案再執行羈押之情形;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係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始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本意,係在於確保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得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精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被告甲○○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茲因該案業經判決,被告將受感訓處分之執行,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上開強盜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二萬元將被告交保以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於當日為被告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後出所,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被告聲明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其提出之上訴狀附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並包含其他犯罪事實),另經臺南市警察局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既係為確保被告就本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強盜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審理、執行所為,而該案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至今尚未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已如前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及其他犯罪事實),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觀之,係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再執行羈押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以被告所涉犯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九八○號強盜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發還所繳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