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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指定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81、382號、94年度偵字第46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895)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肆小包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拾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重叁點肆玖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壹拾肆包之安非他命(驗後總毛重貳拾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壹拾肆只(總重約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肆小包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拾肆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壹拾肆包之安非他命(驗後總毛重貳拾叁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重叁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壹拾肆只(總重約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因懷疑乙○○涉嫌於92年底間某日,至其台南市○○○路○段○○○號5樓住處行竊,而對乙○○心生不滿,然始終未能尋得乙○○。戊○○於93年12月6日上午,見與乙○○熟識,且與乙○○亦有財務糾紛之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向其提及有關乙○○與其之間之財務糾紛,適乙○○以電話與丁○○聯絡,戊○○乃要求丁○○以欲商議相關財務糾紛為由,約乙○○至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9之「千愛賓館」,使其得以向乙○○理論。丁○○遂依戊○○指示在電話中要約乙○○至「千愛賓館」,待乙○○同意後,丁○○即告知戊○○,戊○○復轉告也在其住處聊天之賴耿志(業經本院判決)、李綺紋及亦為戊○○友人之己○○(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有關其與乙○○間之糾紛,及欲至「千愛賓館」找乙○○理論等情。戊○○、李綺紋、己○○、賴耿志、丁○○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千愛賓館」。丁○○、戊○○、李綺紋、己○○、賴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與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男友庚○○於93年1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千愛賓館」,丁○○遂於庚○○陪同下,進入「千愛賓館」,並訂該賓館505號室,庚○○則另訂505號室旁之508號室,供其自己休憩,以備乙○○如對丁○○有加害行為時,得以出面保護丁○○。丁○○訂妥房間後,旋電告乙○○其所訂之房間號碼,惟乙○○未按時至千愛賓館505號室。丁○○、戊○○、李綺紋、己○○、賴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與庚○○等人乃先行離去,並均返回戊○○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以電話聯絡丁○○,告知其已抵達「千愛賓館」505號室,丁○○旋轉知戊○○,戊○○復通知仍在其住處等候之李綺紋、己○○、賴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人,即由戊○○駕駛李綺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綺紋、己○○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賴耿志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庚○○及與李綺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適在戊○○住處施用毒品,正欲返家之吳家輝等人,分別前往「千愛賓館」,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均抵達「千愛賓館」。而丁○○於接近「千愛賓館」時,即先行藉詞下車離去。李綺紋等人抵達千愛賓館後,戊○○旋交付李綺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均具殺傷力,直徑分別約6.8mm暨6.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與李綺紋;並交付長約40公分,狀似開山刀之刀械1枝(未據扣案)與己○○,另交付狀似手槍之不明器械1枝(未據扣案)與賴耿志,並囑李綺紋、己○○、賴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人,至「千愛賓館」505號室強押乙○○回其等所駕車輛。賴耿志等人旋至「千愛賓館」505號室,並在門口處敲門,乙○○誤認係丁○○敲門,乃自行開門,李綺紋等人旋趁隙衝入,乙○○見狀知悉情狀不對,欲衝出房間逃跑,李綺紋為防止乙○○離去,乃持前開改造手槍槍柄毆擊乙○○頭部,賴耿志亦以該不明器械毆擊乙○○頭部,而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人亦上前徒手圍毆乙○○,使乙○○頭部受創,懼而不敢反抗。賴耿志等人待乙○○不敢反抗後,復以前後推擠等手段,逼使乙○○進入「千愛賓館」之電梯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電梯抵達一樓大廳時,繼以前後推擠、包圍等強暴方式,使乙○○無法離去,並將乙○○強押至「千愛賓館」外,而與在該處等候之戊○○會合,且共同將乙○○強押至李綺紋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李綺紋並進入該車內,坐於乙○○右側,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於乙○○左側,使乙○○無法逃離。戊○○隨即進入李綺紋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己○○則進入該車之右前座,戊○○旋駕車前往車程約10分鐘之台南市○○○路○段鎮山宮旁之公墓處,並以電話告知正駕車搭載庚○○、吳家輝回家之賴耿志,命其至前開公墓處會合,賴耿志乃駕車前往公墓會合。戊○○駕車強押乙○○前往前開公墓途中,因質問乙○○所竊財物下落未果,戊○○、李綺紋、己○○等3人乃變更原先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欲毀敗乙○○4肢之重傷犯意聯絡,推由李綺紋持原置於車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長約60公分之刀械(未據扣案),攻擊乙○○之右手、右手臂及右膝,使之受創。戊○○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前開公墓,並將乙○○帶至公墓內,續行質問乙○○所竊財物下落,戊○○等3人因認乙○○未能據實陳述,乃接續前開重傷之犯意,由李綺紋、己○○及戊○○分別持刀械、球棒等工具,砍擊、敲擊乙○○之四肢及背部、頭部等處,致使乙○○受有左側兩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戊○○、己○○2人見乙○○已遭攻擊而倒臥於血泊中,而欲將乙○○前往「千愛賓館」時,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匿,以免遭警循該車而查獲其等犯罪之事實,戊○○與己○○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命己○○徒手強取乙○○原懸掛於腰間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保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權利。己○○取得鑰匙後,旋交與戊○○。戊○○又將乙○○之車鑰匙分別交與己○○及不知情之李綺紋,命其2人返回「千愛賓館」尋找乙○○所駕車輛。李綺紋、己○○2人正欲離開公墓時,見賴耿志正好駕車到達公墓處,遂共同將倒地不起之乙○○移置賴耿志所駕前開車輛內,並於該車行至前開公墓附近之台南市○○街甘蔗田處,將乙○○放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有至附近農田工作之杜江龍行經該處時,見乙○○躺臥於血泊中,經報警並送醫救治後,乙○○四肢之功能始未毀敗。後經警據報,而於93年12月14日18時10 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與北成路口處,拘提李綺紋、己○○後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89年間由「黃騰偉」(據其稱已亡故)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子彈11顆後,進而持有之。並於94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處時,因行車糾紛與辛○○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地射擊一發後,致辛○○心生畏怖。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507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知上情。

三、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90年12月4日及92年9月24日,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最後1次係於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前案確定判決宣示翌日)起(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至94年4 月7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租居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507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總毛重23.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91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條之1定有明文。故證人丁○○、庚○○、吳家輝、己○○、李綺紋及同案正犯賴耿志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中向法官所為證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重傷未遂、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乙○○,因為乙○○偷竊我家財物,我只有將經過講述給李綺紋聽,要他們如果知道乙○○的下落,要告訴我,讓我可以追回贓款,並沒有要傷害或是殺害乙○○的意思。我是因為擔心李綺紋等人會對乙○○做出不適當的事情,才搭乘計程車到「千愛賓館」的,到達時,李綺紋等人也把乙○○押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同案被告賴耿

志於本案審理中亦供承是被告戊○○叫伊去「千愛賓館」,伊確實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又同案被告丁○○到庭證稱伊與乙○○通電話時,被告戊○○要伊約乙○○到「千愛賓館」,且有說要對乙○○如何如何的話。而同案被告李綺紋則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戊○○在「千愛賓館」交給伊的,並且說被告戊○○有請丁○○約乙○○,所以被告戊○○找伊及己○○等人一起到「千愛賓館」,被告戊○○叫他們去帶乙○○下來,在公墓被告戊○○有持刀,伊有看見被告戊○○拿球棒打乙○○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8-9、17-18、241-249頁);再同案被告己○○在該案中亦供稱:乙○○在車上有所反抗,被告戊○○就拿刀刺他背後,然後我們就帶他到公墓,被告戊○○叫我們把乙○○拖下去,他用球棒打乙○○,被告戊○○有在「千愛賓館」停車的巷子,我們還在車上的時候,交給李綺紋槍、給我刀子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5-16、202-211頁)。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勘驗「千愛賓館」之監視系統拍攝之光碟、錄影帶,被告戊○○確與李綺紋等人一起到「千愛賓館」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31-33頁)。從上述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告戊○○不但與李綺紋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已,約乙○○到「千愛賓館」亦是被告戊○○提議,並與李綺紋等人一起前往「千愛賓館」,李綺紋持有之扣案槍彈及己○○持以行兇之刀械也都是被告所提供無誤。況且被告既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到「千愛賓館」是擔心李綺紋等人會對乙○○做出不適當的事情,同時是之後自行坐計程車去「千愛賓館」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拿給李綺紋的是改造的,是玩具手槍,沒有撞針,應該不能擊發。」(見本院96訴緝字第13號卷第136頁);又供稱:「我只有叫李綺紋他們去把乙○○抓起來,討回我被竊的財物。」(見同上卷第142頁)被告戊○○既不知李綺紋等人之行動,何以又在李綺紋上去「千愛賓館」前給與槍枝,並要李綺紋等人抓乙○○呢?且若如被告所言伊到達時,同案被告李綺紋等已押被害人出「千愛賓館」了,被告給李綺紋槍枝何用?可見被告戊○○所辯未參與本案,槍彈非伊提供等情均非屬實。

㈡被害人乙○○於當日在「千愛賓館」505號室內,遭同案被

告李綺紋、己○○、賴耿志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旋遭李綺紋、己○○、賴耿志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其架出505號室,並由李綺紋、己○○、賴耿志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推擠、拉扯之方式,進入電梯內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勘驗「千愛賓館」之監視系統拍攝之光碟、錄影帶,(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37-35頁),又被害人乙○○與被告李綺紋、己○○、賴耿志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之電梯抵達一樓後,李綺紋與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後推擠被害人,而至千愛賓館大門廣場處與被告戊○○會合後,己○○、李綺紋、賴耿志、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曾拉扯被害人乙○○等情,亦有該監視錄影帶屬實(參見同上卷勘驗筆錄),另被害人乙○○至千愛賓館大門外巷道處,即被告戊○○、賴耿志停車處,遭被告戊○○、李綺紋、己○○、賴耿志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推擠上李綺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李綺紋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從後座兩側進入車內,使被害人乙○○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戊○○進入駕駛座,己○○則坐於該車右前座等情,亦有「千愛賓館」大門處錄影光碟可證屬實(參見錄音光碟翻拍之蒐證照片)同時證人葉宗杰即「千愛賓館」櫃台早班人員於警詢中復證述被害人乃遭多人推擠離開賓館無訛。綜此,依被害人乙○○自「千愛賓館」505號室進入電梯,並由電梯至千愛賓館一樓大廳處之過程,及其上車之情狀,與其進入被告李綺紋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所乘坐之位置,及被告李綺紋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乘坐之位置等諸多情狀參照以觀,堪認被害人乙○○當日自遭同案共犯李綺紋等人於「千愛賓館」505號室內圍毆,致其不敢反抗,並遭架離「千愛賓館」505號室時起,而隨車至前揭公墓處止,均非其所願,其行動自由顯係遭被告戊○○及同案共犯李綺紋等人所剝奪。

㈢又被害人確受有左側兩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此有93年12月8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第103頁)可證。而被害人乙○○所受前開傷勢,經診治後,左側兩踝骨折術後恢復良好,但右側腕正中神經,及屈指肌腱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右腕及手部有部分功能喪失等情,亦據國仁醫院於94年訴字第404號案中函覆本院,有國仁醫院94年5月10日國仁醫院字第9400131號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証卷第41頁)可稽。另參以被害人乙○○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左手之中指第一指節關節部分不能伸直及左臂有傷痕;右手三根手指會麻麻的,但是可以彎曲、握拳,但是無法拿細小的東西,會半途掉落,大拇指無法像之前完全展開,但是可以握拳;而兩腳均仍可行走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乙○○所證,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尚未發生毀敗四肢之重傷結果。然伊被害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幾毆打致骨折等傷害,足見被告等人所為顯係欲致被害人肢體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行為,雖被害人經救治而未喪失四肢功能,仍應認已達重傷未遂程度。再被害人乙○○於離開「千愛賓館」505號室時,其身上僅受有頭部之傷勢一節,復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勘驗前開錄影帶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時,均證稱其在「千愛賓館」505號室內時,所受之傷勢係遭人以槍柄敲擊頭部,並遭毆打等語。同時同案被告賴耿志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李綺紋在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審理中均供承只有以槍柄敲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從而,依據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及同案被告李綺紋、賴耿志等人所施加之攻擊手段綜合以觀,被告等人於「千愛賓館」攻擊被害人之初,應均只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再除被害人指訴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外,公訴意旨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同案共犯賴耿志、李綺紋、己○○等人於行為之初即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均一致供稱抓乙○○之目的是為查問被告戊○○家失竊之事,故被告戊○○等人於行為之初應確實只有犯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乃直到被告戊○○與同案共犯李綺紋、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等4人強押乙○○到公墓途中,因乙○○不肯說明失竊之事,被告戊○○、李綺紋、己○○3人始變更為重傷之犯意,而分持刀械、球棒等物砍傷或毆擊被害人。

㈣另被害人係經證人杜江龍報警救治乙節,亦經證人杜江龍於

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千愛賓館」監視器側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8張等存卷可證。此外,同案被告李綺紋身上所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分屬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皆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6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84-86頁)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其他正犯間係共犯殺人未遂罪

嫌云云,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被告戊○○則辯稱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等語。雖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有聽到戊○○說要乙○○死」等語屬實,惟證人丁○○亦證稱戊○○是生氣中的話等語。再質之證人丁○○,戊○○如此說時,在場之人有何反應或提出如何進行的計劃?證人則稱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25、130頁)。被告戊○○說出要乙○○死的話若是與在場之人謀議殺死乙○○,按證人既然記得被告所說的話,如當場其他人有何呼應的話,證人縱然因時間久遠不記得何人所說,應該仍稍有印象方是。但證人卻已沒什麼印象,可見,證人所稱是被告自己生氣所說的話等語,尚非憑空迴護之詞。另依案發當天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賴耿志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戊○○雖稱:「阿你把他送去醫院,這後面『事尾』(台語)一堆吶,這個要把他埋掉吶!」被告賴耿志回答:「我知道,我把他丟在路邊讓他自生自滅好了,好嗎?」等對話,惟此已是被告戊○○等人砍傷被害人之後的事,且被告賴耿志當時原是要送被害人到醫院,自不得以此事後之言語而推論戊○○等人於行為之初即有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按殺人未遂與重傷未遂之區別,本在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抑或存有毀敗被害人四肢等器官之故意而斷,然行為人於攻擊被害人之際,所本之主觀犯意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分佈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被告戊○○與被害人並無何深仇,不過是懷疑被害人竊取其家中財物而已,應無非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況被告等人既持槍彈、刀械及棍棒等物,被害人又已被殺傷倒地,並無反抗或逃脫能力,被告等人如欲致被害人於死乃輕而易舉之事,但觀被告等人所攻擊被害人之重點,大多集中於被害人之四肢,參以被害人乙○○腳踝、右腕部、右側髕骨、左手第三、第四手指分別有骨折或韌帶損傷等現象,足見被告戊○○等人於車上及公墓時段攻擊被害人乙○○時,應只有毀敗被害人四肢功能之重傷犯意(已如前述),應尚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此外,依國仁醫院94年5月10日國仁醫院字第9400131號函及臺南市立醫院94年5月6日南市醫字第940000282號函均陳明被害人之傷口位置應該不至於直接危及生命,有該2件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証卷第41、42頁)。所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二、有關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行為,辯稱:有關被害人車子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云云。查:

㈠上開被告戊○○等人在公墓毆打及砍傷被害人後,由同案共

犯己○○自被害人腰間強行取走鑰匙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而證人丁○○到庭亦證稱乙○○都把鑰匙別在腰間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28頁),足見被害人所言顯非憑空指摘。又證人吳家輝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中復證稱:「因為我不知道要將車子開往何處放,剛好我要回家,我就跟戊○○說我開回去好了,戊○○是跟我說先開去放好。」、「戊○○說車子是乙○○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217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車子及鑰匙之事乃完全不可採。

㈡又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

乙案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害人乙○○當日隨身攜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原係懸掛於被害人乙○○腰間,而被害人乙○○遭帶至公墓,並遭毆打時,被告戊○○見被害人乙○○身上懸掛鑰匙,遂命其取下,並交予證人戊○○等語(參見警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第6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同時同案被告李綺紋在該案中也供稱:當天我有去找車,乙○○車子的鑰匙是己○○拿給我的,是戊○○叫我去找車的,因他說車子停在賓館附近會被發現,所以叫我去找車,我與己○○一組,賴耿志與吳家輝一組,後來是我與己○○找到車子,找到車子後戊○○要我們把車子開到麗晶賓館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8頁、251頁,惟賴耿志、吳家輝均否認找車之事),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嗣後己○○於該案審理時,雖改稱被害人乙○○所攜帶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係其於公墓現場拾撿而得,拾得前開鑰匙時,其認該鑰匙係同行之被告李綺紋等人所掉落之鑰匙,亦不知該鑰匙係被害人乙○○所有,並非自被害人乙○○身上所取得,其之前供稱該鑰匙係自被害人乙○○身上取下等言語,係因被告戊○○要求其故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言詞云云。惟被告己○○前開更異之供詞顯與被害人乙○○及其本身前開證詞相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若該鑰匙為己○○於公墓現場拾取而得,己○○亦不知為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鑰匙,則被告戊○○當無從知悉被害人乙○○之車輛鑰匙在被告己○○處,而命己○○與李綺紋外出尋覓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之後並叫吳家輝將之藏匿之理。況倘若己○○所云,被害人之鑰匙係其自公墓現場拾取,並非自被害人身上強行取去等語屬實,則依常人對法律之認知,亦應得以判斷自行拾取所應負擔之刑責,應較自被害人乙○○身上強行取走所需負擔之刑責為低。衡情被告戊○○當無要求己○○不據實陳述,而故為對其等不利之言詞之理。綜此,己○○於嗣後更異之供述,實純屬為卸免自身刑責之言詞,當不足採信。

㈢另被害人乙○○雖證稱:其在千愛賓館遭被告己○○等人攻

擊時,被告李綺紋等人即曾逼問其有關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之去向,惟其拒絕陳明,延至其遭帶至公墓後,被告己○○始於其身上腰間發現,進而強取而去云云。惟倘被告己○○於「千愛賓館」505號室內,即已向被害人乙○○逼問該汽車鑰匙之下落,則以被害人乙○○之汽車鑰匙係懸掛於其腰間之位置,且於千愛賓館五0五號室時,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己○○等人所控制等情狀,衡諸常情,被告己○○等人當可立即發現被害人乙○○所駕汽車之鑰匙,並當場取走為是,應無遲至被害人乙○○遭強押至公墓處時,始行發現取走之理。是被害人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應以被告己○○所述,其於公墓時,發現並受被告戊○○指示而取走被害人乙○○所駕汽車鑰匙之過程,較為可採。綜此,被告戊○○與己○○於公墓處,自被害人乙○○身上強行取走其所攜帶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乙○○持有前開鑰匙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示之強制罪(被告戊○○、己○○此部分行為,因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述)。

三、有關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麗凱、葉全通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9mm之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23680號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四、有關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4年4月22日尿液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對照資料(見B10卷第34-35頁)可稽。復有扣押現場拍攝照片(A3卷第22-2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總毛重23.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4.91公克)可證。同時查獲現場龍昇飯店507室在場證人林嘉菱、江怡君於警局均證稱上開毒品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戊○○確有施用毒品等語,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扣案毒品分別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粉4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克);送驗白色不規則結晶物,驗前總毛重23.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5671號鑑定通知書(見C1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97452號鑑定書(C1卷第181頁)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五、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戊○○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其中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部分,因93年12月8日後即由李綺紋單獨持有,而其與李綺紋共同持有時為舊法期間,故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部分,因被告係自89年間取得持有後,繼續持有至94年4月7日始為警查獲,而持有槍枝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持有槍、彈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公訴意旨認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持有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乃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㈡又被告戊○○其餘犯行則是觸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槍彈、刀械殺害被害人乙○○未果,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行兇部位又尚不達致人於死程度,故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命同案共犯己○○取走被害人乙○○鑰匙之舉,其目的僅在於藏匿被害人乙○○所駕前開車輛,而非意欲強盜前開車輛或其內所置現金,是被告此舉,既不具備強盜罪所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其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同案共犯李綺紋等人初始捉拿被害人之際,應係本於傷害之故意,嗣後變更為毀敗被害人乙○○四肢之重傷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為嗣後變更犯意之重傷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同案共犯李綺紋、己○○3人就重傷未遂犯行間;被告戊○○與李綺紋、己○○、賴耿志、丁○○、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與李綺紋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部分犯行間;被告戊○○與己○○就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照)。同案共犯李綺紋業已供稱是上去「千愛賓館」前,被告戊○○才將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交給伊,而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在犯本件案件前早已持有該槍、彈,故應認被告戊○○是為犯本案始取得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彈。所以,被告戊○○所犯重傷未遂罪、妨害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彈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但本院既認與論罪科刑之重傷未遂、妨害自由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併予說明。另被告既早於89年間即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部分,則自持有時起已成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後被告持該手改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犯行間自應論以數罪,惟公訴意旨認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屬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予說明。故被告戊○○所犯重傷未遂罪、強制罪、持有改造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恐嚇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持有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因兩者開始持有之時間相隔數年之久,故應與連續犯要件不相吻合,併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重傷未遂罪、妨害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3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業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重傷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部分犯行,除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被告等經起訴意旨所論及之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僅因懷疑被害人竊取其財物,即邀約李綺紋等多人對被害人乙○○為前開重傷未遂、妨害自由等犯行,又擁槍自重,細故即開槍恐嚇被害人辛○○,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重傷未遂、強制罪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均為「3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元」,經折算應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㈤扣案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之子彈8顆等物,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1顆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再扣案海洛因4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4.33公克)、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總毛重23.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91公克)既非屬第一、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空袋重3.49公克)、裝安非他命外包裝14只(空袋總重4.91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同案共犯己○○、李綺紋等人持以攻擊被害人乙○○之刀械,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賴耿志、李綺紋、己○○、庚○○、丁○○、吳家輝等人於殺害乙○○後,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墓砍殺圍毆乙○○致令不能抗拒後,戊○○命己○○將乙○○腰際上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取下,再由戊○○轉交與賴耿志,再由賴耿志、己○○、吳家輝及李綺紋四人至上址賓館附近巷內尋得後,由李綺紋負責開往臺南縣仁德鄉「麗晶汽車賓館」交與戊○○,其等即搜括車上財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強盜被害人乙○○財物,車子之事伊不知情,該名片夾是己○○在公墓時拿到的,我還責怪己○○不該拿人家的東西,因此爭執,我才離開公墓,後來,我才會問丁○○該名片夾是否乙○○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該名片夾來看過。我當眾打開之後,問在場之人意見,在場之人沒有人表示意見,我就當場將該些卡片折斷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屬財產犯罪之範疇,成立前揭犯罪

者,需以行為人於行強暴、脅迫之際,本具藉此獲得財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倘行為人於行強暴、脅迫之際,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同案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中審理時雖供稱:其受證人戊○○指示取走被害人乙○○所駕前開汽車鑰匙後,復與李綺紋同受證人戊○○之囑,返回「千愛賓館」附近尋找被害人乙○○所駕車輛,然被告戊○○並未說找車子何事,伊覺得應該是怕被發現,因賓館的人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204頁);同案被告吳家輝在該案中亦證稱:戊○○是跟伊說先開去放好,放好應該是藏起來,不讓人找到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217-218頁);同案共犯李綺紋在該案中也是供稱:戊○○說乙○○可能有開車子來,怕事情穿幫等語(見同上卷第251頁)。若被告戊○○命其等找車是要據為給有,因被害人並未死亡,自會向警方透露其所有車輛之事,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當可推想而知,則李綺紋、己○○將車交與被告後,被告應是立刻進行銷贓或解體動作,以免為警查獲,而非只是要吳家輝先找地方放好!從同案共犯等人供述,足徵被告係因意欲將被害人乙○○所駕車輛藏匿,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乙○○所駕車輛循線查獲其等對被害人乙○○所為等犯行,應尚無將被害人乙○○所駕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㈡又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中均指稱

被告等人搜括車上財物及現金20萬元,但本院審理中則另指稱被告等人在「千愛賓館」505室即搶走其皮夾內之現金及現金卡、金融卡等物云云。但查,被害人於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中證稱車上放有「家裡鑰匙、提款卡、信用卡及20萬元的現金、電擊棒。」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19頁),何以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又早在「千愛賓館」即遭搶走?再有關車上現金20萬元乙節,被害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將20萬元現金置於車內,並將車輛放置於千愛賓館旁之偏僻巷道,絲毫不畏他人進入車內行竊,實非無疑。況被害人於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之來源時,先結證稱:該筆20餘萬元之款項,係其擔任中古車行業務員,向客戶所收受之車款,並稱該客戶之地址及姓名均不復記憶云云(見同上卷第119頁、第120頁);然經法官請其另行提出交付款項之客戶資料,並於兩個月後之審理庭期再次提解其到庭查明該筆款項來源時,被害人乙○○竟具結證稱:該筆款項係其母親所交付,且車上共有25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70頁)。被害人就車上財物如何及其來源如何,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害人乙○○就該筆款項之證述,確有虛構不實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證言,殊難採信。

㈢末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拿提款

卡等物給伊看,並詢問是否被害人乙○○的及密碼為何?但同時亦證稱並不知該提款卡等物是何處取得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30頁)。被告則是辯稱該提款卡乃己○○在公墓時取得,但伊詢問完丁○○後就當場將卡片折斷了等語。如該提款卡是己○○在公墓時強行從被害人身上取走,以被害人對己○○在公墓時取走其汽車鑰匙記憶清悉,並指訴歷歷觀之,應不致忘記此點,但被害人忽而說提款卡在車上,忽而說在「千愛賓館」被取走云云,且並未提及是在公墓被強行取走,可知應確非被告等人從被害人身上取走,所以被害人才會不知於何時、何地失落者。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被害人之提款卡領取任何款項,從而,被告戊○○雖一度持有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但顯難認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且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是否確實曾在其車內放置20餘萬元之現金,尚難證明,且又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對被害人之汽車、提款卡等物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6548號)略以:被告戊○○與

賴耿志、李綺紋、己○○,及另案被告張世昌,王富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10日上午2時22分許,在台南市○○路,由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華」之男子,持棒球棒及酒瓶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戊○○位於台南市○○○街○○號2樓之5住處,戊○○再命被告賴耿志、李綺紋、己○○及另案被告張世昌及王富民等人,分持手槍、棍棒毆打被害人甲○○,且趁被害人甲○○不支倒地無力反抗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父方景福交與被害人甲○○之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有普通傷害及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且與起訴事實所論列之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職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結夥三人強盜犯行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而不具連續犯關係,應非裁判上一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併予審酌之餘地,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0018、10858號)略以:戊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民國89年間自「黃騰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10餘枚。嗣於94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德一街路口,因其所騎乘之白色重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丙○○開車追趕戊○○欲與之理論,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將戊○○攔下,丙○○下車後,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身上夾克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把,朝丙○○射擊兩槍,其中1槍貫穿丙○○左小腿內側,另1槍則擊中途經該處,由黃婉蓁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殺人未遂,戊○○開槍後逃逸,然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經送鑑定後,查知與戊○○前於94年1月29日晚間,亦因行車糾紛而在台南市○區○○路、前鋒路路口鳴槍恐嚇辛○○案件所遺留之彈殼

1 顆為同1把手槍所擊發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且與起訴事實所論述被告殺害乙○○未遂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僅構成重傷未遂(已如前述);職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要件尚有不同,而不具連續犯關係,應非裁判上一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併予審酌之餘地,此部分亦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78 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