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之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政府實施「一清專案」被捕,當時聲請人正值壯年又有正當工作(任職六鎮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卻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限制人身自由3年後才重獲自由,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法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現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3款,請求補償。
二、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條例請求之補償,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非屬本庭之職權,其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就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之相關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於74年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管訓,係因臺南縣警察局認其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矯正。是聲請人並非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前開管訓,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其請求乃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予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