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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3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3月8日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嗣後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

24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前來。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准予羈押,迄同年3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日,而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駁回上訴;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受羈押2日。

㈡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違背職務期約受賄罪乙情,業據聲請人

供述曾收取同案被告陳枝山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聲請人有偽造證物及串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且檢察官所指之賄賂1萬元,性質上係同案被告陳枝山委託聲請人代建業中學撰寫「補陳補助金變更」、「收支餘額表」、「陳報財務改善計畫」、「獎助金訴願」等書狀之代書費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枝山供述在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亦均認聲請人於91年2月間收受同案被告陳枝山之1萬元,乃代書費之報酬,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有上開五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91年2月間所收受同案被告陳枝山之1萬元,為同案被告陳枝山所支付予聲請人之代書費用,非屬賂賄,足以認定。

㈢惟查,聲請人原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負

責據點及犯罪調查工作,經該站指派負責查證同案被告陳枝山有無涉嫌侵站之任務,竟毫不避諱,為其調查對象即同案被告陳枝山代撰狀並收取一萬元費用,嚴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而受非議,足認承辦檢察官當時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罪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重大可能性,非予羈押無從進行追訴程序為由聲請羈押,係因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核其所為,實有致受羈押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所為而遭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顯具有重大過失,其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