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聲請人 即 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一)不能以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原因:羈押為保全被告及證據,因此被告涉犯之罪之輕重與否並非執行羈押之唯一原因,如僅有重罪一項原因,而無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等原因存在時,自無為保全被告或證據而與羈押之理由,應認羈押原因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本案所扣押之海洛因磚並非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監聽譯文中亦無所謂「女的、軟的」等毒品術語,更無從僅憑證人甲○○片面指述認為被告涉嫌重大,縱認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無從保全證據之情形,本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無逃亡之事證,證人已於偵查中傳喚,證物業已扣案,應無溝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能單憑涉嫌重罪即認具有羈押原因。
(二)被告羈押原因縱認未消滅,但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是在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審判與執行,如無礙於刑事之追訴及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甚鉅,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或無羈押之必要而繼續羈押被告,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有害人權,如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如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不妨礙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及其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並無懷胎及亦無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並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在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其涉案情節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即在被告乙○○住處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單、記載帳號紙條及匯款回條等物,則被告乙○○犯行尚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進行查明。是聲請意旨所稱證人甲○○證詞在警詢中所陳為無證據能力,在偵查中經具結所陳,因無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監聽譯文中並未監聽到所謂「女的、軟的」等毒品術語,難認被告王品宏涉嫌重大云云,惟被告王品宏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需進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審理程序,故上開證據均有待審判程序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後始得認定、查明,是聲請人僅以爭執正人證詞無證據能力及監聽譯文中未聽得毒品術語等顯無足採。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僅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認本件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