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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海

林品宏上 一 人 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潘期民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王清海、林品宏、潘期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第五0七七號、偵緝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六四五號),暨補充理由(一百零一年度蒞字第七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海、林品宏、潘期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對於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經查:被告王清海、林品宏、潘期民等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及九十七年重訴字第四號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決,均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其中被告王清海部分,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五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林品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被告潘期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上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尚未確定在案。而被告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將欲交付共犯袁明洸之販毒款項分別匯入袁明洸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情,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並列出相關證人及物證,是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顯經起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及九十七年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就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漏未於主文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補充判決意旨以:

(一)王清海及袁明洸(另案通緝中)及綽號「阿慶」(潘期民所涉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販賣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中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王清海、袁明洸及「阿慶」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明洸聯繫王清海等候「阿慶」之通知,其後由「阿慶」以電話聯繫王清海相約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拿取毒品海洛因,王清海即依約駕車至該交流道下與「阿慶」見面,並依「阿慶」指示,駕車跟隨「阿慶」所駕駛車輛至某賣場之停車場後,「阿慶」將一包以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約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約九臺兩)交與王清海,並將之放置在王清海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後即離去。王清海並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販售不詳之人所得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王清海、袁明洸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袁明洸提供如附表一(即補充理由書一之〈二〉)所示羅心筠及朱崧銘二人帳戶資料與王清海作為販賣毒品匯款所用。王清海另委託不知情之妻子王李素珍(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女兒王心怡等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王李素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共匯款二百十萬元至羅心筠帳戶內,王心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朱崧銘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袁明洸收受匯款後即與王清海聯繫確認。

(二)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間,王清海與潘期民共同將自袁明洸處取得之三十七包粉狀毒品海洛因壓製成四十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約九臺兩),王清海與潘期民二人平均分配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其中潘期民出售二十一塊毒品海洛因磚所得款項為一千九百九十萬元部分,王清海、潘期民及袁明洸為隱匿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所得,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潘期民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交與王清海收受外,其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部分,則由袁明洸提供如附表二(即補充理由書一之〈二〉)所載不知情之徐明燈、徐福廷、簡志華、郭再天、羅心筠等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王清海、潘期民,以作為交易毒品匯款所用(關於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由王清海將其取得二十一塊的毒品海洛因磚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綽號「二撇」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得悉林品宏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即與林品宏聯繫,雙方約定每塊毒品海洛因磚價格為一百十五萬元,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駕車至林品宏所經營檳榔攤附近,將毒品海洛因磚共七塊均交與出售林品宏,數日後,因林品宏表示其中一塊海洛因磚經購毒者試用後表示成分不佳而退還與王清海,故王清海以總價六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出售六塊海洛因磚與林品宏。1、林品宏基於為掩飾或隱匿因他人(即王清海、潘期民、袁明洸)重大反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林品宏委由不知情妻子黃千佑將款項三百萬元匯入由袁明洸提供、王清海轉知指定如附表三(即補充理由書三〈一〉1所載不知情之羅心筠、黃銘燕申辦帳戶內,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載)。2、另由林品宏交付現金三百萬元與王清海,王清海、潘期民、袁明洸三人均為隱匿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袁明洸提供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四(即補充理由書三〈一〉2所示附表所載之傅國誌、簡志華、郭再添等人申辦之帳戶內),王清海則託請不知情之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人將款項分次匯款(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四)綜上,因認被告王清海就補充理由書一、二、三部分所為,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潘期民就補充理由書二、三部分所為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林品宏就補充理由書三部分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罪部分係以: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等人之供述、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黃千佑、朱崧銘、郭再天、傅國誌、簡志華、羅心筠、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分別在被告王清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及在被告王清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匯款單,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在被告林品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匯款單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王清海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3、5所示分別託請證人即妻子王李素珍及女兒王心怡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王清海本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袁明洸指定之簡志華帳戶內之情甚明;訊之被告潘期民亦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之情無訛;另訊被告林品宏亦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日委託證人即其妻黃千佑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至羅心筠及黃銘燕等人之帳戶內之情無訛,但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王清海辯稱:伊確實有匯款,但所匯款項並不是與買賣毒品海洛因相關的款項,當時有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做百家樂,因此要匯款給阿文,至於要匯款給阿文的款項,為何會與要袁明洸所指定使用帳戶相同,則不知情。被告王清海向袁明洸買毒品海洛因,所要付的款項是依袁明洸及「阿慶」之指示匯款,向袁明洸、阿慶買毒品要付錢給該二人,這是買毒品的錢,不是要洗錢,所匯出款項最後也沒有流回伊自己帳戶內,這樣也算洗錢嗎等語。被告潘期民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矛盾,該部分被告王清海講於十一月中下旬販毒過程就已完畢,也匯款完畢,怎有可能到十二月間還在匯款。至於以被告潘期民之名義匯款部分,確實均由被告潘期民親自匯款,但是因被告王清海向被告潘期民表示沒有空,而拜託被告潘期民幫忙,被告潘期民才收取被告王清海交付的現金並依被告王清海的指示幫忙匯款等語為辯。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有關被告潘期民一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部分,均有前後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潘期民是否認識同案被告袁明洸部分,有關扣案壓磨機具究竟由何人購買,何人、何時將粉末狀毒品壓製成塊狀毒品,壓製過程中是否配戴手套、由何人包裝、壓製後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如何分配,及有關被告潘期民究竟有無幫忙被告王清海匯款部分,在被告王清海住處所扣得之現金一百萬元,究竟為何款項部分,以及被告潘期民本身究竟有無與王清海一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部分等部分均有先後陳述不一情形,難認為真實。又扣案之單相關匯款單據是在被告王清海租屋處扣得,可見被告潘期民確實受被告王清海之委託匯款,被告潘期民並不知所匯款項為何款項,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被告王清海匯款。已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潘期民有與被告王清海、袁明洸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潘期民之匯款行為係為掩飾自己販賣毒品所得而為之匯款。若法院仍認被告潘期民有共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則被告潘期民匯款也只是單方單純依據賣方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沒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就算有也是共犯袁明洸涉犯,因相關帳戶均為共犯袁明洸提供,這部分行為是包括在販賣毒品行為內,故應為被告潘期民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潘期民辯護。被告林品宏則稱:被告林品宏雖委請妻子黃千佑匯款,但該筆款項是被告王清海向被告林品宏借六百萬元,王清海有表示因欠稅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他人帳戶供被告林品宏匯款,被告林品宏就依被告王清海提供二不同帳號,將要借與被告王清海款項三百萬元匯入被告王清海指定帳戶內,其餘三百萬元則是持現金交與王清海,所匯款項均與毒品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以: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林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林品宏並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本案僅是單純被告林品宏之妻黃千佑匯款至被告王清海所指定帳戶,尚無因而使被告林品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有所變更,亦無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且無阻饒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的財物來源之追查或處罰,使其來源合法化,亦無改變其財產之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準此,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品宏有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僅遵照上手之指示匯款,故無從認定被告林品宏有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林品宏指示妻子黃千佑匯款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品宏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林品宏縱有託其妻進行匯款之情事,難任該等款項即屬被告林品宏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為被告林品宏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王清海與袁明洸及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三塊海洛因部分),被告潘期民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八五號判決潘期民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及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袁明洸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其中被告王清海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五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三00號判決王清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被告潘期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二年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潘期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被告林品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六百九十萬元向被告王清海購入毒品海洛因磚六塊部分,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按。故可認被告王清海與袁明洸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間及與袁明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潘期民等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遂,另被告林品宏則自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二)復查證人即被告王清海之妻王李素珍、證人即被告王清海之女兒王心怡均依被告王清海之指示,將被告王清海交付款項匯入被告王清海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如附表一、二、四所載,被告潘期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五日及十二日親自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及被告王清海自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款項八十萬元匯入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另證人即被告林品宏之妻黃千佑亦依被告林品宏之指示匯款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黃千佑、證人即補充理由書所載帳戶申辦者朱崧銘、郭再添、傅國誌、簡志華、羅嘉祥(使用女兒名義羅心筠開戶帳戶)、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等人證述甚詳,亦為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所是認,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96)新三合總字第三一00四六號函附朱崧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96)一東港字第00三四號函附郭再添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玉山東港字第0七0三0五0一號函附傅國誌申辦存款約定書、交易資料查詢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淡一信剛字第九六0七八一之一號函附簡志華羅心筠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光銀水湳字第九六00三八號函附羅惠玲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永豐銀高雄分行(096)字第0000七號函附鄧正明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溪口鄉農會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溪信字第0九六0000五0三號函附徐福廷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此外,並扣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回款通知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三人分別由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自行或被告林品宏委請妻子黃千佑、被告王清海交代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上開帳戶申辦人之帳戶內之情亦堪認定。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止洗錢者想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饒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來源追查獲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該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及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從事販賣毒品之金錢交付,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相關司法偵查人員自帳戶往來紀錄或匯款紀錄等資料中,可以直接追查該財務匯入之帳戶或匯款之人員,因此,利用他人之帳戶匯款或轉帳,顯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據上,雖可認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等人或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所欲交付與提供毒品海洛因之共犯袁明洸款項,由被告潘期民、王清海自行,或由被告王清海、林品宏分別交代家人依據共犯袁明洸之指示之帳戶匯款之情,但揆諸前開規定,共犯袁明洸借用不知情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但被告潘期民、王清海匯入相關販賣毒品款項時,或自行填載個人姓名、資料,或由被告王清海委託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被告林品宏託請妻子黃千佑等人代為匯款,但均填載實際匯款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進行匯款,則偵查機關顯可藉由相關匯款人之資料查詢得相關款項匯入袁明洸所指定帳戶,一目瞭然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追查資金流向,所匯入相關款項並未切斷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未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顯與上開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等人縱然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交付共同販賣毒品之款項之方式,但並無法改變該等款項、財物之本質,使匯入之款項成為合法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三人辯稱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情事等語,非無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三人涉有聲請補充判決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清海、林品宏、潘期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載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人/匯款帳號 │├───────┼───────┼──────────┤│王李素珍 │95年12月18日 │羅心筠 ││ │80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 │山分社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95年12月18日 │羅心筠 ││ │30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以李好之帳戶│山分社 ││ │匯款) │帳戶:0000000000000 ││ ├───────┼──────────┤│ │96年1月2日 │羅心筠 ││ │70萬元(1次)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30萬元(1次) │金山分社 ││ │合計100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 │├───────┼───────┼──────────┤│王心怡 │95年11月27日 │朱崧銘 ││ │50萬元 │新竹第三合作社 ││ │ │帳號:000000-0 │└───────┴───────┴──────────┘附表二┌───────┬───────┬──────────┐│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人/匯款帳號 │├───────┼───────┼──────────┤│王李素珍 │96年1月8日 │徐明燈 ││ │80萬元(1次) │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70萬元(1次)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150萬元 │ ││ ├───────┼──────────┤│ │96年1月15日 │徐福廷 ││ │50萬元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96年1月16日 │徐福廷 ││ │60萬元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96年1月16日 │徐福廷 ││ │240萬元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以李好之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 ││ ├───────┼──────────┤│ │96年1月31日 │簡志華 ││ │80萬元(4次)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50萬元(2次) │金山分社 ││ │合計4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 ├───────┼──────────┤│ │96年2月1日 │簡志華 ││ │30萬元(1次)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80 萬元(1次)│金山分社 ││ │合計1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 ├───────┼──────────┤│ │96年2月2日 │郭再添 ││ │3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 ││ ├───────┼──────────┤│ │96年2月6日 │羅惠玲 ││ │30萬元(1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 │90萬元(1次) │分行 ││ │合計1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潘期民 │96年1月2日 │羅心筠 ││ │100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金山分社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96年1月5日 │徐福廷 ││ │20萬元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96年1月12日 │徐明燈 ││ │110萬元(1次)│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70 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180萬元 │ │├───────┼───────┼──────────┤│王清海 │96年1月31日 │簡志華 ││ │80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金山分社 ││ │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三┌───────┬───────┬──────────┐│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人/匯款帳號 │├───────┼───────┼──────────┤│黃千佑 │96年1月19日 │羅心筠 ││ │100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金山分社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96年1月23日 │黃銘燕 ││ │200萬元 │寶華銀行台中分行 ││ │ │帳戶:000000000000 │└───────┴───────┴──────────┘附表四┌───────┬───────┬──────────┐│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人/匯款帳號 │├───────┼───────┼──────────┤│王李素珍 │96年2月2日 │傅國誌 ││ │80萬元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王心怡 │96年2月1日 │簡志華 ││ │80萬元(2次)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合計160萬元 │金山分社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6年2月2日 │郭再添 ││ │6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