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 定辯 護 人 江信賢 律師被 告 甲○○選 任辯 護 人 謝清昕 律師被 告 丁○○選 任辯 護 人 王燕玲 律師

李合法 律師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5087號、第15088號、第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5 月

13 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

10 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85年5月2日以85年度判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4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

2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4 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禠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4日以

88 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乙○○與甲○○、丁○○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96年7月間,與甲○○及丁○○,在臺南市○○路○

段○○○ 號乙○○之女友張淑娟(涉嫌殺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 工作,3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曾往該

pub 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甲○○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鄉○○段○○○ ○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600 萬元,陳進忠遂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乙○○預期若以600 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1000萬元,乙○○、甲○○、丁○○及陳進忠乃於96年9月12日夜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丁○○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

0000—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當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000—216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甲○○再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丁○○會合,丁○○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乙○○(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甲○○(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區。當日上午9 時許,乙○○、甲○○、丁○○及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甲○○與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甲○○、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乙○○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之價格問題,乙○○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 線381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乙○○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丁○○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乙○○以背帶勒頸昏厥後,丁○○則從小路駛至王進來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之4地號)果園南側入口,乙○○乃要求丁○○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甲○○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丁○○則至前方把風,乙○○與甲○○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及柯玉梅,誤以為丁○○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00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乙○○、甲○○及丁○○發生何事,甲○○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甲○○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丁○○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乙○○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乙○○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乙○○與甲○○再共同將柯玉梅搬上開休旅車之後座,丁○○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3 線後往南行駛,途中乙○○指示丁○○,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丁○○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王進來之前揭果園約2 公里),乙○○、甲○○及丁○○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乙○○承續前殺人之犯意,甲○○及丁○○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於乙○○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3 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甲○○及丁○○再返回休旅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乙○○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甲○○及丁○○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甲○○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乙○○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渠三人仍共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南北鄉天后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㈢當晚(13日)乙○○要求甲○○將陳進忠停放在上開PUB 之

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9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 月22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PUB 拘提乙○○、甲○○、丁○○及通知張淑娟到案,甲○○及丁○○供出上情,在上開PUB 內扣得乙○○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丁○○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甲○○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 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丁○○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甲○○、丁○○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甲○○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乙○○勒死,伊只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乙○○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

二、查被告乙○○、甲○○、丁○○等三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之共通事實,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二人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如下列表一所述,此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分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表一:

┌──┬───────────────┬───────────────┐│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死亡│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原因│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 │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 │骨折,符合為頸部絞勒所致。 │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 ││ │(見96相字第1201號頁59) │(96相字第1200號頁31) │├──┼───────────────┼───────────────┤│時間│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 │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地點│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

三、被告乙○○部分:㈠查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王進來、力順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DNA 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一份、95年10月5 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份、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一份、被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一份、斜背包一只、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 號重機車0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乙○○所為供述無異,足認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為其所勒昏,並進而推入池塘將之溺死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2.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解剖鑑定如上述表一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實相符,是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斃自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3.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因要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3 倍以上的利潤約一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頁39);又於審判中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了殺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院卷一頁17、18)。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伸手去制止乙○○,但乙○○把伊的手撥開,叫伊不要管,之後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我們便迴車停在路邊,乙○○指示我及丁○○3 人合力將陳進忠搬下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 我回稱我朋友喝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乙○○便從車子旁繞到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見偵查卷頁16、17)。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區駕車期間只聽到東哥(註:指被告乙○○)要陳進忠保證,但陳進忠說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區○○○○○路上,陳進忠問東哥,老弟很累嗎? 而東哥回應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何反應,我當時問東哥有必要這樣嗎,而東哥沉默並未回答」、「甲○○將陳進忠抱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乙○○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不要啦,而東哥並不聽我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駛至小路盡頭時,我告訴乙○○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要回轉了,而乙○○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旁有池塘,乙○○便叫我及甲○○將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下旁邊池塘內」(見偵查卷頁29-31 )。準此,互核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再進而各自接續將其二人推入池塘致使溺斃,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為自認被害人陳進忠誑稱桃花心木之價格,另為滅被害人柯玉梅之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丁○○部分:㈠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

池塘而溺斃,業經認定如上開表一所載。被告甲○○、丁○○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或由被告丁○○擔任駕駛,或由被告甲○○將已昏迷之被害人陳進忠搬回車內,或由被告三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被告甲○○、丁○○合力將昏迷之被害人柯玉梅抬上車又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池水中等情,已經被告甲○○、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供證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DNA 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一份、95年10月5 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份、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一份、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一份、斜背包一只、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 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在卷或扣案可佐,要足認定。

㈡是以,整理分析被害人二人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及被告

甲○○、丁○○二人上開所參與之行為可知,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接續過程係詳如下列表二所載:

表二┌───┬─────┬─────┬─────┬─────┬─────┬─────┬─────┬─────┬─────┬─────┬─────┐│被害人│於96.9.13 │於96.9.13 │乙○○要求│乙○○以斜│開至芒果園│乙○○與江│遭遇另一被│空白 │開至臺南縣│3人合力將 │空白 ││陳進忠│日6時12分 │日9時許, │陳進忠保證│背包之背帶│南側入口小│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 │南化鄉小崙│陳進忠搬下│ ││ │許,由陳俊│甲○○與陳│該桃花木得│勒昏陳進忠│路,發現一│傑合意欲將│後,甲○○│ │村24號前池│車,放置在│ ││ │傑駕駛 │進忠下車在│以1千萬元 │ │藍色水桶 │陳進忠塞入│將陳進忠抱│ │塘 │池塘斜坡旁│ ││ │4603-MB休 │桃花木林區│以上售出,│ │ │藍色水桶 │回副駕駛座│ │ │,乙○○再│ ││ │旅車搭載柯│查估樹木價│遭陳進忠拒│ │ │ │ │ │ │將陳進忠推│ ││ │世銘、江武│值 │絕 │ │ │ │ │ │ │入水中窒息│ ││ │哲、陳進忠│ │ │ │ │ │ │ │ │而死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 │ │ ││ │木林區 │ │ │ │ │ │ │ │ │ │ │├───┼─────┼─────┼─────┼─────┼─────┼─────┼─────┼─────┼─────┼─────┼─────┤│被害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在芒果園南│乙○○將機│乙○○與江│開至臺南縣│甲○○與陳│甲○○將柯││柯玉梅│ │ │ │ │ │側小路,3 │車上之柯玉│武哲合力將│南化鄉小崙│俊傑將柯玉│玉梅之雙腳││ │ │ │ │ │ │人正欲將陳│梅拉下,再│柯玉梅抬上│村24號前池│梅搬下車,│放入水中,││ │ │ │ │ │ │進忠塞入藍│徒手勒昏柯│後座中間 │塘 │放置在陳進│乙○○再將││ │ │ │ │ │ │色水桶時,│玉梅 │ │ │忠原遭放置│柯玉梅推入││ │ │ │ │ │ │柯玉梅騎乘│ │ │ │之位置 │池塘,致柯││ │ │ │ │ │ │NZJ-172號 │ │ │ │ │玉梅窒息而││ │ │ │ │ │ │重機車前來│ │ │ │ │死 ││ │ │ │ │ │ │詢問被告3 │ │ │ │ │ ││ │ │ │ │ │ │人要做什麼│ │ │ │ │ ││ │ │ │ │ │ │事 │ │ │ │ │ │└───┴─────┴─────┴─────┴─────┴─────┴─────┴─────┴─────┴─────┴─────┴─────┘㈢茲再進而整理分析被害人二人之被殺害過程及被告三人於本

案所參與之行為可知,被告乙○○、甲○○、丁○○三人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各自之行為分擔,詳如下列表三之

一、之二所載:表三之一┌───┬─────────────────────────────────────────┐│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 │ │├───┼─────┬─────┬─────┬─────┬─────┬─────┬─────┤│被 告│於96.9.13 │乙○○要求│空白 │乙○○以斜│乙○○與江│遭遇另一被│3人合力將 ││乙○○│日6時12分 │陳進忠保證│ │背包之背帶│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該桃花木得│ │勒昏陳進忠│傑合意欲將│ │車,放置在││ │傑駕駛 │以1千萬元 │ │ │陳進忠塞入│ │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以上售出,│ │ │藍色水桶 │ │,乙○○再││ │旅車搭載柯│遭陳進忠拒│ │ │ │ │將陳進忠推││ │世銘、江武│絕 │ │ │ │ │入水中窒息││ │哲、陳進忠│ │ │ │ │ │而死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被 告│於96.9.13 │空白 │於96.9.13 │空白 │乙○○與江│遭遇另一被│3人合力將 ││甲○○│日6時12分 │ │日9時許, │ │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 │甲○○與陳│ │傑合意欲將│後,甲○○│車,放置在││ │傑駕駛 │ │進忠下車在│ │陳進忠塞入│將陳進忠抱│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 │桃花木林區│ │藍色水桶 │回副駕駛座│ ││ │旅車搭載柯│ │查估樹木價│ │ │ │ ││ │世銘、江武│ │值 │ │ │ │ ││ │哲、陳進忠│ │ │ │ │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被 告│於96.9.13 │空白 │空白 │空 白 │乙○○與江│空白 │3人合力將 ││丁○○│日6時12分 │ │ │ │武哲、陳俊│ │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 │ │ │傑合意欲將│ │車,放置在││ │傑駕駛 │ │ │ │陳進忠塞入│ │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 │ │ │藍色水桶 │ │ ││ │旅車搭載柯│ │ │ │ │ │ ││ │世銘、江武│ │ │ │ │ │ ││ │哲、陳進忠│ │ │ │ │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

表三之二┌───┬─────────────────────────────┐│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被 告│乙○○將機│乙○○與江│空白 │空白 │乙○○將柯││乙○○│車上之柯玉│武哲合力將│ │ │玉梅推入池││ │梅拉下,再│柯玉梅抬上│ │ │塘,致柯玉││ │徒手勒昏柯│後座中間 │ │ │梅窒息而死││ │玉梅 │ │ │ │ │├───┼─────┼─────┼─────┼─────┼─────┤│被 告│空白 │乙○○與江│甲○○與陳│甲○○將柯│空白 ││甲○○│ │武哲合力將│俊傑將柯玉│玉梅之雙腳│ ││ │ │柯玉梅抬上│梅搬下車,│放入水中 │ ││ │ │後座中間 │放置在陳進│ │ ││ │ │ │忠原遭放置│ │ ││ │ │ │之位置 │ │ │├───┼─────┼─────┼─────┼─────┼─────┤│被 告│空白 │空白 │甲○○與陳│空白 │空白 ││丁○○│ │ │俊傑將柯玉│ │ ││ │ │ │梅搬下車,│ │ ││ │ │ │放置在陳進│ │ ││ │ │ │忠原遭放置│ │ ││ │ │ │之位置 │ │ │└───┴─────┴─────┴─────┴─────┴─────┘㈣茲再交叉比對、分析上開表二、表三之一、之二之結果可知:

1.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行為之著手係:「遭被告乙○○以斜背包之背帶勒頸之時」;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行為之完成係:「陳進忠被推入水中窒息而死之時」。又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行為之著手係:「遭乙○○自機車上拉下,再徒手勒昏之時」;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行為之完成係:「柯玉梅被推入池塘,窒息而死之時」。

2.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甲○○有分擔:「其與乙○○、丁○○欲將被害人陳進忠塞入藍色水桶內」、「遭遇另一被害人柯玉梅後,其將陳進忠抱回副駕駛座」、「其與乙○○丁○○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甲○○有分擔:「其與乙○○合力將柯玉梅抬上休旅車後座中間」、「其與丁○○將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陳進忠原放置之位置」、「甲○○將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水中」。於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分擔:「其與乙○○、甲○○合力欲將被害人陳進忠塞入藍色水桶內」、「其與乙○○、甲○○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分擔:「其與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被害人陳進忠原遭放置之位置」。是以於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分別被殺害即被勒頸至溺斃之過程中,被告甲○○、丁○○確有殺人行為之分擔。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確有實施行為而分擔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已如上述,又參諸被告甲○○、丁○○一路下來始終與共同被告乙○○共車同行,並且目睹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遭被告乙○○勒昏,亦明知被勒昏之人若不加以急救或緊急送醫極可能會死亡,更明知被棄置偏僻山區或被丟入池塘定會溺死,被告甲○○、丁○○二人如無「縱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當會現場急救或送醫,至少不會配合令其二人被丟入池塘內。詎被告甲○○、丁○○二人不僅未施以急救、送醫,反而共同配合尋找較偏僻小徑或欲棄置,見水池仍接受共同被告乙○○之指示,並進而為上述表三之一、之二之各種續接配合之動作,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為接續動作係在配合共同被告乙○○之殺人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確實具有殺人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

4.被告甲○○、丁○○基於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終致發生上述表一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水死亡之結果,其二人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要足認定。

5.雖被告甲○○、丁○○二人均辯稱伊僅為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丁○○對於被害人2人在被丟入水池前仍

一息尚存之情已有知悉,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丁○○駕駛休旅車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行徑路程可知,從被告乙○○在台3線381公里南下處著手對被害人陳進忠為勒頸行為之時間係上午10時35分5 秒,至被告乙○○、甲○○、丁○○等3 人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等2 人棄置水池後逃離現場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4 秒(見偵查卷頁66路口監視器圖),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2人同處車上之時間長達約30分鐘,被告甲○○、丁○○確有足夠之時間知悉被害人2 人之生死情形。是以,衡諸當時之時、空狀況,被告甲○○、丁○○必定知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 人之生命跡象,不可能有誤判或不察之情形發生。參以被告甲○○、丁○○係目睹2 個生命法益遭到侵害,若說被告甲○○、丁○○與陷入昏迷,且同在一台休旅車上狹窄空間內之被害人2人相處約30分鐘,仍可以對於該2名被人之生命跡象漠不關心,要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進忠尚且遭被告3人車上車下搬動2次,而在前座開車之被告丁○○尚能觀察到被害人柯玉梅在車上還有掙扎之情況,此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後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二次明確供述:「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因不是路面的震動,而是車內人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頁28、31),則坐在後座且與被害人柯玉梅緊臨而坐之被告甲○○,益應能對於被害人柯玉梅之生命跡象有所察覺,況且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車上看到陳進忠、柯玉梅在被推入水塘前,二人手臂均有抖動(見警卷頁13);伊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柯玉梅被推下水塘前,2 人手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偵查卷頁17);推下被害人二人入水前,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是否已死亡(見偵查卷頁18);伊知道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斃(見偵查卷頁18)等情。由此可知,被告甲○○、丁○○不論於與昏迷之被害人二人同車之際,或於上開行為分擔之際,均未確認獲有被害人二人死亡之訊息,被告甲○○、丁○○所為自非棄屍;甚且:①被告甲○○、丁○○二人均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否②被害人柯玉梅好像有在掙扎③被害人二人手臂均有抖動④被告甲○○、丁○○認知昏迷之人被丟入水塘會遭溺斃,可見渠被告二人其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尚生存,而事實上亦有預見如②③所示,且依被告甲○○、丁○○二人之心智及生活經驗,事實上也認識到任令昏迷之二被害人被推入水池中,將遭溺斃,其二人竟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甲○○、丁○○二人之本意,其二人在在具有殺害生命法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丁○○2 人辯稱其僅為協助棄屍,洵不足採。

⑵被告甲○○、丁○○確已認識被害人2 人會被丟入水塘,並有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

茲詳稽上開表二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過程,被害人2 人會遭丟入水池,是在被告丁○○駛入該條小路盡頭準備迴轉時,被告乙○○偶然看到該水池即提議將被害人2人丟下水池,因此被告丁○○才會在該處停車等情,亦據被告丁○○在偵查中證述至詳(見偵查卷頁86)。又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的腳放到池塘水裡,此亦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見偵查卷頁82以下),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79以下)。則被告甲○○、丁○○既得悉被告乙○○提議要將被害人2人丟入水池中,復有實際參與搬運被害人2人至水池邊,且將被害人柯玉梅雙腳放入水中等行為,則被告甲○○、丁○○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洵不足採。

⑶綜參上開⑴⑵所查可知,被告甲○○、丁○○二人既然

具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亦實行將被害人二人搬至水塘邊甚或將腳部移入水中之行為分擔,其二人所為業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且屬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6.另被告甲○○及丁○○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害人陳進忠及柯玉梅遭被告乙○○勒頸後業已死亡,被告甲○○及丁○○僅涉及遺棄屍體罪;⑵若被害人陳進忠及柯玉梅係因落水死亡,被告甲○○、丁○○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是被告甲○○、丁○○應僅涉及過失致死罪云云。但查:⑴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其行為客體專指人

類死後之屍體,不論其為成人、嬰兒、男性、女性,均無區別;但若屬生命尚存之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非字第9 號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二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象徵,此不僅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溺斃」,如上開陳進忠、柯玉梅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先生到庭證述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頁7 至14)。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分擔搬動被害人二人至水塘邊,再由共同被告乙○○行為分擔推人入水,渠被告三人各自分擔之搬動、推之入水,不過與一般用刀、槍同為殺人之方法,自非所謂遺棄之行為,所為行為之客體亦非屍體,則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遺棄屍體罪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對於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其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尚生存,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5⑴ ,是以,足見被告甲○○、丁○○對於犯罪客體即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及任由事態發展,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且有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之意念,而非無預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二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虞過失,則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自不可採。

7.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丁○○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甲○○、丁○○二人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3人所為2 次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各為二個殺人罪,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

甲○○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整理如后附前科表所示,均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於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資為科刑之參考。被告乙○○僅因被害人陳進忠無法保證其獲利,竟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於欲棄置在偏僻之山區時,為被害人柯玉梅所發覺,為殺人滅口竟而再勒昏被害人柯玉梅,再載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至池塘,與被告甲○○、丁○○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推入池塘致二人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二個生命法益,縱經本院再三斟酌,反覆思量,仍認不具有從輕量刑之意義,仍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被告甲○○、丁○○原無殺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共犯本案,惟犯後飾詞圖卸重責,又被告乙○○、甲○○、丁○○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被告乙○○所持以犯案之斜背包一只,為被告乙○○所有

,為殺害被害人丁○○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乙○○、甲○○、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本件扣案之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

之安全帽一頂,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裁判一經宣示或送達,無論已否確定,均發生羈束力,法院與受裁判人應同受拘束。基於裁判之自縛性,對於已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變更、補充或更正。查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業於96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予公訴人、被告乙○○、甲○○、丁○○、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江信賢律師、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7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意旨,法院與受裁判人自同受拘束,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撤銷、變更、補充或更正,故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12月4 日復對本件證據能力之裁定有所爭執(詳見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之刑事辯護續狀),本院不再撤銷、變更、補充或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款、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前科附表:

一、被告乙○○┌─┬──────┬─────┬───────┬────┬───┬───┐│編│案由 │判決字號 │宣告刑 │執刑完畢│有無構│備註 ││號│ │ │ │日 │成累犯│ │├─┼──────┼─────┼───────┼────┼───┼───┤│1 │妨害自由 │75少訴78 │罰金新臺幣2仟 │76.02.27│無 │ ││ │ │ │元 │ │ │ │├─┼──────┼─────┼───────┼────┼───┼───┤│2 │肅清煙毒條例│85訴緝41 │有期徒刑3年6月│96.01.09│無 │編號2 ││ │ │ │ │假釋出監│ │、3、4│├─┼──────┼─────┼───────┼────┼───┤接續執││3 │肅清煙毒條例│85上訴1078│有期徒刑10年 │96.01.09│無 │行 ││ │等 │ │ │假釋出監│ │ │├─┼──────┼─────┼───────┼────┼───┤ ││4 │逃亡罪 │85判63 │有期徒刑5年 │96.01.09│無 │ ││ │ │ │ │假釋出監│ │ │├─┼──────┼─────┼───────┼────┼───┤ ││5 │槍砲彈藥刀械│85訴571 │有期徒刑2年 │96.01.09│無 │ ││ │管制條例 │ │ │假釋出監│ │ │└─┴──────┴─────┴───────┴────┴───┴───┘

二、被告甲○○┌─┬──────┬─────┬───────┬────┬───┬───┐│編│案由 │判決字號 │宣告刑 │執刑完畢│有無構│備註 ││號│ │ │ │日 │成累犯│ │├─┼──────┼─────┼───────┼────┼───┼───┤│1 │毒品危害防制│88少連訴11│應執行有期徒刑│96.02.05│無 │編號1 ││ │條例 │ │5年 │假釋出監│ │、2、3│├─┼──────┼─────┼───────┼────┼───┤、4、5││2 │槍砲彈藥刀械│93簡1384 │有期徒刑3月 │96.02.05│無 │接續執││ │管制條例 │ │ │假釋出監│ │行 │├─┼──────┼─────┼───────┼────┼───┤ ││3 │毒品危害防制│93訴657 │有期徒刑10月 │96.02.05│無 │ ││ │條例 │ │ │假釋出監│ │ │├─┼──────┼─────┼───────┼────┼───┤ ││4 │毒品危害防制│93訴278 │應執行有期徒刑│96.02.05│無 │ ││ │條例 │ │1年 │假釋出監│ │ │├─┼──────┼─────┼───────┼────┼───┤ ││5 │贓物 │93簡2340 │有期徒刑3月 │96.02.05│無 │ ││ │ │ │ │假釋出監│ │ │└─┴──────┴─────┴───────┴────┴───┴───┘

三、被告丁○○┌─┬──────┬─────┬───────┬────┬───┬───┐│編│案由 │判決字號 │宣告刑 │執刑完畢│有無構│備註 ││號│ │ │ │日 │成累犯│ │├─┼──────┼─────┼───────┼────┼───┼───┤│1 │麻醉藥品管理│86上易1387│有期徒刑7月 │95.10.26│無 │編號1 ││ │條例 │ │ │假釋出監│ │、2、3│├─┼──────┼─────┼───────┼────┼───┤、4、5││2 │藥事法 │86訴1006 │有期徒刑10月 │95.10.26│無 │、6接 ││ │ │ │ │假釋出監│ │續執行│├─┼──────┼─────┼───────┼────┼───┤ ││3 │藥事法 │86訴1331 │有期徒刑7月 │95.10.26│無 │ ││ │ │ │ │假釋出監│ │ │├─┼──────┼─────┼───────┼────┼───┤ ││4 │麻醉藥品管理│87易659 │有期徒刑4月 │95.10.26│無 │ ││ │條例 │ │ │假釋出監│ │ │├─┼──────┼─────┼───────┼────┼───┤ ││5 │毒品危害防制│89上訴1190│有期徒刑8年 │95.10.26│無 │ ││ │條例 │ │ │假釋出監│ │ │├─┼──────┼─────┼───────┼────┼───┤ ││6 │毒品危害防制│88易3081 │有期徒刑5月 │95.10.26│無 │ ││ │條例 │ │ │假釋出監│ │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