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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昌選任辯護人 蔡佩樺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 告 吳淑英選任辯護人 蔡佩樺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 告 王森源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佩樺律師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7號、95年度偵字第11075號、第169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森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報價單上偽簽之署押「陳」壹枚、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合約書上偽造之「祿研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劉張金蓮」印文壹枚、偽刻之「祿研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張金蓮」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報價單上偽簽之署押「陳」壹枚、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合約書上偽造之「祿研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劉張金蓮」印文壹枚、偽刻之「祿研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張金蓮」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淑英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壹、陳宇昌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總經理(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免職),且為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元鋼公司董事長為陳允清,經本院通緝,所涉犯行另為審結);王森源為元鋼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元鋼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二人竟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陳宇昌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欲使元鋼公司通過審核成為上市公司,惟礙於公司財務報表上應收帳款過高,恐難通過上市條件之審核,為達活絡交易假象及降低應收帳款,美化帳面,進而符合審核之標準,竟與王森源及元鋼公司財務經理孫美鈴、會計廖美玲(二人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捨棄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途徑,以免在個別金融機構留下借款數額及負債比例過高之不良紀錄,由王森源以元鋼公司名義,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民間金主及地下錢莊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陳宇昌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孫美鈴則負責自元鋼公司客戶中挑選出帳齡較長者,並與會計廖美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娥、李建霖等人,由前述帳戶中提領出款項後,以客戶名義,匯回元鋼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前述不實之客戶匯款,或以「暫收款項」科目名稱入帳,之後再以「沖暫收款項」科目名稱出帳,以此方式製造交易假象,或作帳沖銷元鋼公司對帳齡較長客戶之應收帳款,藉此降低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元鋼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冊等會計帳冊中,總計沖銷金額達二億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客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陳宇昌、王森源、陳允清(另為審結)、孫美鈴、廖美玲(後二人已審結)等人為續行前述美化公司帳冊之目的,仍承前揭在會計帳冊內登載不實事項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宇昌授權王森源、孫美鈴透過許立宜向實際金主黃柏盛借款(名義上金主為許翠玲)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元後,並向不知情之乙○○借用祿研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負責人為劉張金蓮)名義、及向不知情之劉張金蓮、王宏圳、吳清波等人借用其私人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戶名分別為:祿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吳清波(帳號:00000000000000)、王宏圳(帳號:00000000000000)及劉張金蓮(帳號:0000000000000)等人之活存帳戶,另同日陳允清亦於上開銀行,以元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陳允清(帳號:00000000000000)等戶名,開設活存帳戶。一切準備就緒後,即自九十三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分四次將前述向黃柏盛借得之款項匯入前述陳允清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中,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領後,以「捷宇公司」、「盛鴻公司」與客戶「龍益營造公司」、「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森榮營造公司」、「右興工程公司」及其他國外客戶等名義,分別轉帳匯入前述元鋼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戶,以沖銷元鋼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並由廖美玲及公司內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客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又為使匯入元鋼公司之款項,得以藉由其他名目自公司匯出,以歸還金主黃柏盛,再將所匯入款項,部分偽以預付貨款名義,先後共轉帳一億元至前述祿研公司帳戶,再轉匯入劉張金蓮帳戶;部分偽以購買土地名義,轉帳共四千萬元至王宏圳帳戶,另五千二百萬元則以購買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名義匯入吳清波帳戶,最終再將人頭帳戶內款項一億九千萬元匯回陳允清上開帳戶內,以歸還金主。嗣廖美玲乃承王森源及孫美鈴指示,將前揭不實之預付土地款、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登載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

三、陳宇昌、孫美鈴分別為元鋼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乙○○為新鐵成有限公司(下稱新鐵成公司)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宇昌為替元鋼公司向銀行借款以籌措資金,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與孫美鈴乙○○(二人均已另行審結)謀議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將元鋼公司向新鐵成公司購買數量四千噸,價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買賣合約書上,並先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供一千萬元供元鋼公司向台新銀行繳納保證金,且在尚未實際交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一紙五千零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元鋼公司,孫美鈴再令元鋼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發票等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行使之。嗣取得該信用狀後再交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押匯五千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前述交易為真,進而同意撥款,共同詐騙五千萬元得手,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陳宇昌再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將矽鋼片四千噸L/C貸款、借方金額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分類帳中。陳宇昌、乙○○於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詐貸前述五千萬元後,遂將詐貸款項扣除乙○○先前支付銀行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乙○○之妻)名義匯款總計三千八百萬元入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供陳宇昌領取使用。

四、王森源九十二年九月間升任元鋼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創設元鋼公司經營成效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維持債權銀行對元鋼公司之信用評等,竟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間並無自來水管線之交易及報價行為,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指示元鋼公司不知情職員楊麗鳳將不實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單上,並於客戶簽認欄位中,偽簽客戶「陳」(按指乙○○)之署押,而偽造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祿研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張金蓮),偽造該公司向元鋼公司訂購「永康自辦農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材料」,金額六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九元之合約書,並持不詳時間偽刻之「祿研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張金蓮」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㈡又王森源明知元鋼公司與盛鴻公司(緣盛鴻公司為甲○○承陳宇昌之指示而設立,因公司成立後,本身沒有實際營業行為,甲○○乃將盛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留於元鋼公司,授權元鋼公司使用,王森源因而有權使用盛鴻公司之印章)間並無交易及報價行為,竟承前述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除指示元鋼公司不知情職員楊麗鳳將不實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單上,並於客戶簽認欄位中,蓋用盛鴻公司之印章,而偽造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將盛鴻公司向元鋼公司訂購「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材料」,金額為三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買賣合約書上,並蓋上盛鴻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而偽造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㈢王森源明知元鋼公司與豐笙公司(負責人王秀芳為王森源之女)間並無交易及報價行為,竟於取得王秀芳同意配合後,承前揭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除指示元鋼公司不知情職員楊麗鳳將不實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單上,而偽造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豐笙公司向元鋼公司訂購「南部科學園區16M、29M人行道及管線工程」,金額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七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買賣合約書上,並蓋用豐笙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王森源製作完上開三份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明知元鋼公司並未出貨予祿研公司、盛鴻公司及豐笙公司,竟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元鋼公司業務人員唐鳳綿,將收料單位、訂單號碼、出貨日期、合約編號、承運商、車號、送達地點、成品編號、名稱、規格、材質、單位及數量等不實項目,登載於銷貨單上,再經不知情之業務經理吳淑英在銷貨單上簽名後,交回王森源收執,王森源再指示元鋼公司內其他不知情職員,偽簽元鋼公司管理資材人員「莊連森」、「黃鐘顯」、「曾」姓承運商、「沈」姓警衛及「黃」姓收料單位等人之簽名(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於業務上應製作之銷貨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祿研公司、乙○○、元鋼公司與盛鴻公司、豐笙公司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及莊連森等人。

五、王森源另起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陳宇昌委託其向民間借款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時日,施用高報每月借款利息之詐術,使不知情之陳宇昌陷於錯誤,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孫美鈴、楊淑娥等人,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付利息及本金票據,交予王森源轉交借款人收執。王森源則將部分支付利息之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前述豐笙公司在合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得手。

貳、案經元鋼公司代表人陳允清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均詳如證據能力意見表。

二、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一⒈被告陳宇昌對於犯罪事實一皆已坦認屬實,被告王森源固坦

承代元鋼公司向民間借款共三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四千九百九十元,惟矢口否認與陳宇昌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我在代元鋼公司借款之前,並不知款項要做何用途,我僅負責業務及工地工程,不負責財務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所述資金流向,及以盛鴻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名義

匯入元鋼公司之匯款資料皆屬偽造,且此不實存提款,係元鋼公司不知情職員楊淑娥、李建霖承孫美鈴、廖美玲指示所為,並由楊淑娥以暫收款及沖暫收款等會計科目名稱,登載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等情,除據被告陳宇昌自白外,另經證人孫美鈴、廖美玲、楊淑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

⑵再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盛鴻公司成立的目的,依

陳宇昌的要求,是要多增加元鋼公司的業務量,也就是盛鴻如果有對外招攬到生意,可以轉給元鋼公司做...」、「但礙於事實上操作,所有廠商均不信任盛鴻公司,還是要和元鋼公司交易,故事實上盛鴻公司均沒有做作一件生意,所有交易事實上均是以元鋼公司名義,和外國廠簽訂買賣合約書...」、「盛鴻公司無實際對外營業,...」、「盛鴻公司與元鋼公司之間,據我瞭解,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A2卷第60至62頁);證人吳文舜於偵查中證述:「...捷宇公司原成立目的,為從事元鋼公司與北鋼公司鑄鐵管件往來貿易,我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接任捷宇公司董事長後,改從事菸酒進出口生意,即未再從事鑄鐵管件往來貿」、「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並無菸酒及其他生意往來」、「...我認為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既無生意往來,及未積欠應收帳款,我不知道陳宇昌要以捷宇公司名義匯款至元鋼公司...」「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之間,自我接任董事長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A2卷第205至207頁),益證元鋼公司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與盛鴻公司及捷宇公司均無任何交易,附表一所示匯款皆屬虛偽。

⑶此外,復有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見B3卷第3至5頁)、存款對帳單(見B3卷第6至20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鋼公司登載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條回條、應收帳款帳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以上證據所在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卷可資參佐。

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為,被告王森源於代元鋼公司借款前

,是否知悉借款用途,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負責找尋資金來源:

①依陳宇昌於審理中證述:「(犯罪事實一,你們向民間借款

三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你是否知情?)我大部知道,是經由王森源跟我報告,不管我人在國內、國外,有時候他會先問我,有時候他會便宜行事,因為公司有授權給他全權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你授權給王森源對外民間借錢部分,做何用途?)最主要是要解決公司的財務困難,向民間借款來解決公司資金的困難,後來我知道借款進來除了解決財務的困難外,財務單位還把這些錢用來沖銷跟美化帳務,為了想藉由上市、上櫃來讓公司起死回生,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你剛才提到公司向民間借款的資金,後來有決定要沖銷公司的應收帳款及美化帳務,這個決定是怎麼來的?是哪些人參與做成這個決定的?)是我決定的,因為我是總經理,但我沒有印象是有哪些人參與討論做成這個決定的」、「(提示A3卷第13頁調查筆錄,你說為了美化公司帳務,你與鄧雪玉、王森源、陳隆和曾經參與開會討論,有何意見?)這是為了要美化帳冊及沖銷應收帳款,所以有召集這些人去開會討論過」、「(你在上開調查站筆錄中說的參與開會討論的事情,是在何時的事情?)九十一年的事情...」(見本院卷㈥第19頁至22頁)等語,足證被告王森源曾參與謀議,並非毫不知情。

②另由同案被告孫美鈴於偵查中陳述:「(元鋼公司總經理陳

宇昌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甲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該二帳戶存提款及匯款,自九十三年起以大筆民間借款匯入陳宇昌前述帳戶中,並以轉帳方式將借款以客戶名義及...匯回元鋼公司帳戶,沖銷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你是否有向陳宇昌報告?陳宇昌是否知情?)...九十三年間我與元鋼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廖美玲...等人,依總經理陳宇昌、副總經理鄧雪玉、副總經理王森源等公司高層指示,進行前揭不實之匯款轉帳...」、「(陳宇昌前述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活儲、甲存帳戶,據陳宇昌供述,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因其人均在中國大陸,要問王森源及財務部門人員,係何人指示妳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鄧雪玉未出國滯留加拿大前,前揭陳宇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活儲、甲存帳戶之相關存提轉帳作業,我等皆依鄧雪玉指示辦理,鄧雪玉出國後,若陳宇昌人在中國大陸,則前揭二帳戶之提存款及轉帳作業,係授權王森源決定,並指示我等會計財務人員配合辦理;若陳宇昌人在臺灣上班,公司相資金調度,我等會計財務人員則依陳宇昌指示辦理...」(見A3卷第69、70頁);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受陳宇昌、鄧雪玉、王森源指示沖銷應收帳款,以暫收款名義來達到美化元鋼公司財務報表?)是」、「(是否因公司向私人借款營運,非屬正常融資管道,無法以私人借款利息支出名義列帳,故經鄧雪玉指示,分別以陳允清、鄧雪玉名義匯款,以避人耳目?)鄧雪玉那時在公司時,她就叫我們用這方式來處理,早期他就這樣跟我們說」、「(在鄧雪玉出國後,還是這麼做,是不是?)對,因鄧雪玉出國以後,我們操作模式,公司也沒有指示要做另外變動,所以我們還是依照原來方式處理」、「(鄧雪玉出國後,陳宇昌人在大陸,是不是授權給王森源來處理?)是」、「(有無以民間借貸方式來沖應收帳款?)有」、「(依你所了解,民間借貸是由誰來負責?)民間借貸是由王森源負責」、「(你們將錢借進來或是以廠商名義入帳後貼現,再以沖帳方式,為何不沖呆帳而沖應收帳款?)有的也會沖呆帳,有的應收帳款後來業務單位跟我們說這錢收不進來,收不進來就掛應收帳掛在那,實際應打消當呆帳,但打銷當呆帳,當年損益表就會變成公司是虧損的,...,借進來錢就把應收帳款沖掉,當成客戶有入款」、「(你們要沖哪幾家、哪時候,這是誰指示你這樣做的?)這是公司之前說從帳齡越久的先沖,因為帳齡越久,會計師越會質疑...」、「我們每天資金需求,王副總會每天早上到我們財務單位,詢問楊淑娥小姐今天資金缺口有多少,...還差多少資金,甚至哪個帳號要補多少錢進去,楊淑娥要寫給他,他就趕快去聯繫看哪個入款,請對方入哪個帳號,匯款後請他傳真給我們...」、「(陳宇昌在國內時候,有沒有指揮這些事宜?)他在國內時會參與借款事宜,資金調度方面是王副總處理」、「(都是王副總在處理?)找民間借款調度資金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22至233頁)等語,足證元鋼公司以民間借款沖銷應收帳款,由來以久,且由被告王森源擔負向民間借款之責。

③再由證人廖美玲於偵查證述:「(提示陳宇昌在中國農民銀

行新營分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係由何人決定存提金額,及以何客戶名義匯款回元鋼公司?該帳戶存提款及轉帳需經何人蓋元鋼公司印章進行存提款轉帳?)經檢視後作答,係由王森源負責向民間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陳宇昌前述帳戶,由何人決定該陳宇昌帳戶之存提款金額,及以何客戶名義將款項匯回元鋼公司,我並不清楚,據我所知,係由王森源、孫美鈴、楊淑娥等人負責執行,但最後需經財務經理孫美鈴審核用印...,我之所以會知道由王森源、孫美鈴、楊淑娥等人負責執行,是因他們有在辦公室討論」等語(見A1卷第182頁),足證被告王森源確實參與以民間借款沖銷應收帳款之行為。

④被告王森源雖一直否認有權指揮元鋼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人

員與之相互配合,然元鋼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人員,係因陳宇昌授權予被告王森源,故向民間借款後應如何沖帳,皆聽命於被告王森源等情,業據證人孫美玲於審理中證述:「(...實際上總經理不在時,關於各項事務的指揮權為何?)總經理不在時,其他單位我沒有管誰去作業,至少我們財務單位,陳總他有跟我們講說,像財務調度的事情,他沒有到那麼深入,變成很多事情,王副總在國內時間較多,我們就會找王副總處理,我們每天資金需求和民間借款部分,都是直接找王副總」、「(請庭上提示B2第59、60頁,依照你的敘述,你對於證人廖美玲在調查站,回答調查人員時提到,『即使陳宇昌人在大陸期間,仍以電話指示財會部門主管財務調度情形』,有何意見?)...陳總有時也會打電話回來,我曾經因為我們民間借款利率高到很離譜,然後打電話給陳總,跟他講我們利率這樣,沒辦法負擔,陳總就跟我說,『你有辦法借到錢嗎,如果可以你就不蓋章』,我沒辦法,也沒辦法負公司跳票的重責大任」、「(這樣敘述(按指廖美玲上開於調查站敘述)是不是事實?)我不能說不是事實,因為他(按指陳宇昌)有需要時,還是會指揮我們」、「(他(按指韋興柟)掛副總,他負責何項業務?)韋副總有時會跟我們開會,有些像要來談怎麼沖帳等事宜他都會參與,但實際上在民間借款這部分,韋副總他知道的沒那麼深入,他只知道我們公司有缺錢,因他來我們公司的時間不是很久,...當時找他來希望他能幫我們開發些租賃業,或是銀行能增加一些額度,我們就不用負擔這麼大利息費,所以民間借款這部分沒有聽他指揮」、「(...陳隆和筆錄中有講,有關貴公司財務會計等,你是直接接受陳宇昌、鄧雪玉等人指揮在處理,你是接受陳宇昌和鄧雪玉這二人,還是還有其他人,...?)我的主管都可以指揮我,財務經理也是我的主管,鄧雪玉副總、總經理都可以指揮,王副總是因為總經理有授權給王副總去處理這部分,所以我們才會接受王副總指揮,如沒跟我們說,他是屬業務方面的,我們就不會聽...」、「(他(按指王森源)是業務,為何資金缺口要找他?)我有說過,陳隆和經理他借不到民間借款,私下我們有講,財務單位可以走正規體系向銀行借款,但我們銀行額度已滿,向銀行借不到錢,公司就要跳票,才會向民間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22至237頁)。

⑤況且再參諸王森源於調查站供述:「(前揭陳宇昌帳戶以客

戶名義匯回元鋼公司,元鋼公司會計部門卻以暫收帳應收帳款名義作帳,係何人主義,目的為何?)據我所知,元鋼公司向民間所借款項,匯入陳宇昌前述帳戶後,...,此方式作帳已行之有年,係總經理陳宇昌及副總經理鄧雪玉的主意。...⑵以『暫收款』名義入帳的目的,應是方便以後要將該筆款項匯出,只要用該筆『暫收款』帳目沖銷即可,...」(見A2卷第84以下),可知王森源早已知悉元鋼公司長期以來,均以向民間借款方式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入帳,而民間借款均由王森源負責,其或可能不知細目方面要沖哪筆應收帳款,但辯稱不知借款目的在供元鋼公司作帳沖銷應收帳款云云,顯不合情理,所辯自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⒈被告陳宇昌對犯罪事實二皆已坦認屬實,被告王森源對犯罪

事實二資金流向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任何犯罪行為,辯稱:我只知道公司這一次因要用錢,所以向外借錢,至於為何要用錢,我則不知情,且整個過程,除了金主黃柏盛來公司時,我曾帶他去參觀廠房外,其餘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所述資金流向,及以盛鴻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名

義匯款予元鋼公司之匯款資料、元鋼公司以預付貸款、買賣土地款及機器設備零件款件等名義,匯款予祿研公司、吳清波、王宏圳等匯款資料,皆屬虛構,且此不實事項業經廖美玲登載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等情,除據被告陳宇昌自白外,另經證人孫美鈴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向許翠玲借的錢,在匯入元鋼公司之後,又輾轉透過吳清波、王宏圳、祿研公司等人頭匯回給許翠玲?)這部分是王森源在處理,但陳宇昌知道」、「(是陳宇昌授權的嗎?)是,陳宇昌常在國外,所以授權王森源處理」、「(元鋼公司有匯一筆款項給祿研公司,名義是預付貨款,另外有以購買土地名義匯款進吳清波、王宏圳帳戶,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些交易,為什麼?)為了沖銷應收帳款」等語(見B1卷第233頁至235頁);及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證述:「(王宏圳、吳清波有否為元鋼公司購買土地?)沒有」、「(如未購土地,為何元鋼公司會匯款予王宏圳四千萬元、吳清波三千五百萬元...?)當初只是找他們作人頭,但並無實際交易,只是資金來回沖銷...」、「(元鋼公司自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前揭帳戶中,先後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予祿研公司計一億元,原因為何?)只是資金來回沖銷,並無實際交」等語屬實(見B1卷第187頁)。

⑵另由前述證人甲○○及吳文舜於偵查中證述,堪認元鋼公司

於九十三年間與盛鴻公司及捷宇公司均無任何交易,附表二所示匯款亦皆屬虛偽。此外,復有陳允清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B3卷第76至91頁)、元鋼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C2卷第1至2頁)、祿研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王宏圳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吳清波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B3卷第92至94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十三張(見B3卷第63至75頁)、元鋼公司用以支付黃柏盛佣金之支票四紙(見B3卷第102至103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元鋼公司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帳冊等(以上證據所在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資參佐。

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為,被告王森源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分擔何種犯罪行為:

①由孫美鈴於審理中證述:「(陳允清向許翠玲借一億九千二

百零九萬元這部分,有支付給黃柏盛二百四十萬支票,是不是你依照王森源在支票蓋的印章?)因那時支票的印章,在鄧雪玉出國以後,印章就交給我來用」、「(你的章是否是依照王森源指示來蓋的?)開票是根據王森源指示所開的,他說這是要付給他沖帳的佣金」、「(當時你有無向王森源質疑說陳允清並沒有要借這筆一億九千多萬元?)有,我跟廖美玲有提出這問題,也有討論過,要沖這筆帳意義不大,主要是說我們要支付這麼大一筆錢,我們覺得有疑慮」、「(有關在安泰銀行開戶這件一億多元的沖帳方式,沖哪幾家是誰叫你這樣沖的?)安泰銀行這作業我知道,但詳細作業我沒辦法都參與到,所以帳的部分,我們是請廖美玲與王森源配合,列需要沖帳的資料給他們,也是他們要求我們要提供,當初我們有阻止這件可不可以不要做,但對方回覆給我們的消息,王副總說對方(按此指黃柏盛)已經都談好,不能夠取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頁至226頁);於偵查中供述:「(元鋼公司以預付土地款名義匯入王宏圳、吳清坡...,你明知無購土地事實,為何仍通過審核登載於元鋼公司帳冊?)...該筆錢是向外借款,最終仍要還給債權人,選擇用預付土地款帳冊製作,係依王森源指示,且提供相關銀行轉帳資料,供廖美玲製作傳票,並經我審核通過」、「(許翠玲匯入陳允清前揭安泰銀行...,據廖美玲供述,係你及王森源指示美玲辦理...?)...我指示他辦理的事都依照王森源指示,逐一挑出客戶帳齡較長及未收金額較高客戶進行匯款沖帳」等語(見A3卷第72頁),可知被告王森源事前已知悉借款一億九千餘萬元之目的,且於借得款項匯入元鋼公司後,又指示用何種會計科目作帳,以及挑選客戶供沖帳之標準。

②另由證人廖美玲於審理中證述:「(陳允清向許翠玲借款一

億九千二百零九萬,是王森源指示楊素娥以元鋼公司名義支付二百四十萬作為代價,是不是?)是」、「(你有依照王森源指示製作預付國內購物科目作帳統計一億元,及每一筆應付款金額,這都是王森源講的,你就照做,是不是?)對,他有給存摺」、「(你剛才說王森源沒蓋印章,但王森源向民間調度資金是否有向陳宇昌報備?)這我不清楚」、「((請庭上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三頁)你曾經陳述,『開立銀行帳戶向民間借款,這都是王森源向總經理報備過全權處理』,有何意見?)對,這案子我知道,所以我知道他有跟總經理報備過」、「(既然你不負責民間借款資金調度的部分,為何剛才你說了解安泰銀行這案子的事?)因這案子我們曾經開會三次,最後是總經理下達照王森源的意思下去做」、「(許翠玲借款的案件,有興工程公司跟森榮營造這些公司是不是你挑出來的?)對」、「(誰指示妳挑的?)王森源和孫美鈴」、「(兩個都有指示嗎?)我記得好像是王森源指示孫美鈴去做,孫美鈴再交辦給我」、「(你怎麼知道王森源有指示孫美鈴?)因為後來王森源有帶許立宜跟黃柏盛來開會,才知道這是他交代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2頁至218頁),足證被告王森源對元鋼公司要向金主黃柏盛借款一事,不僅事先開過會,且更進一步指示廖美玲如何製作會計帳冊,以及如何挑選客戶以供沖帳之標準。

③再參諸證人許立宜於偵查中證述:「(筆錄中提及陳宇昌有

聘你在元鋼公司擔任顧問?原因為何?)我和王森源聯繫時,元鋼公司正好找券商來輔導上市上櫃,但原來券商服務不佳,他們有意要換其他券商,和王森源洽談時,他說公司已有公開發行十年了,想要送上市上櫃,我就自我推薦...」、「(你看了財務報表後,有無發現有任何阻礙上市上櫃因素在?)我看了報表後發現應收帳款數額很高,帳齡也很高...」、「(有無建議陳宇昌或王森源該如何處理上述申請障礙?)我有向他們二人提及要把應收帳款收回,降低應收帳款比例...」、「(有無介紹黃柏盛給元鋼公司?)有,因為元鋼公司要向黃柏盛借錢,是王森源和我講,看有沒有適合的金主可以介紹給元鋼公司,後來黃柏盛有到元鋼公司,第一次他來時我有在場,王森源也在場...」等語(見A3卷第130頁至134頁),顯見被告王森源於元鋼公司此次借款,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如其所辯,僅於金主黃柏盛來參觀廠房時,在旁陪同而已,而係明知元鋼公司面臨應收帳款過高,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順利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障礙,主動代為找尋金主。

④另互核被告王森源所自承:(前述王宏圳、吳清波是否係你

找來的人頭?)王宏圳是由韋興柟友人王冠超介紹我認識,再由我引介,經過陳宇昌面試後,王宏圳才成為元鋼公司顧問,吳清波是王宏圳找來的人頭」(見A2卷第87頁)、「.

..據我所知,乙○○當初要祿研公司帳戶,本來是陳允清要陪他一起去,後來因時間交錯,沒有一起去,後來是孫美鈴打電話聯絡陳允清,陳允清才趕過去,我雖然知道公司有要打銷這些呆帳,當時借款的幕後金主黃柏盛來公司時,孫美鈴還有陪他去看公司...」、「(據廖美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供述,係由孫美鈴、王森源指示其沖銷前述客戶應收帳款,其遂將客戶中應收帳款帳齡較長者挑出沖帳,是否屬實?)元鋼公司沖銷前述客戶應收帳款,我是知情,因幕後金主黃柏盛和我接洽過二次,許立宜和陳宇昌談過後,有和我講過這件事,尤其是提到其他公司都是高層拿錢出來填這些財務漏洞,你們公司是對外借款來填補,他對這點也不以為然...」等語(見A2卷第176、177頁),是被告王森源既已知悉元鋼公司長期以來,貫以向民間借得之款項,沖銷公司未能順利收回之應收帳款,此次於元鋼公司欠缺資金時,仍一如往常,擔任尋覓民間金主來源之重責大任,開口向許立宜詢問有無適合之金主,手法與先前如出一轍,被告王森源對借款用途已難推稱不知。況且本次借款金額,短時間即高達一億九千餘萬元,數額相當龐大,站在負責引進資金之立場,又豈會對此舉之目的,毫無所悉,是被告王森源所辯,顯違常情,灼然可見,自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⒈訊據被告陳宇昌固坦承與新鐵成公司簽訂四千噸矽鋼片買賣

合約書,且於矽鋼片未交貨前,新鐵成公司即開立五千零四十萬元發票予元鋼公司,供元鋼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嗣乙○○再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申請押匯,獲得五千萬元撥款後,扣除乙○○先前代元鋼公司支付予台新銀行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名義匯款三千八百萬元至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向台新銀行詐領現款之犯意,辯稱:元鋼公司確實有意向新鐵成公司買賣矽鋼片,亦因此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在銀行撥款予新鐵成公司時,貨雖尚未交予元鋼公司,然之後乙○○已陸續交貨云云。

⒉經查,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所簽訂數量為四千噸,買賣價

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買賣合約,新鐵成公司迄未將矽鋼片交付予元鋼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你剛才講說的矽鋼材陸續交貨,你說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簽訂合約,但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查站筆錄中,你說還未交件,是否如此?)我們交貨是有程序的」、「(這案子在爆發時候你還是陸續交貨?)繼續交貨」、「(九十五年十月以後檢察官在調查時還在交貨嗎?)都還在交」、「(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沒有交?)因純粹以四千噸的案子來講,四千噸的案子那時候沒有交,但我說陸續有交」、「(陸續是何時開始陸續,做筆錄時還沒有?)陸續有交,已經跟四千噸的東西沒有直接關係,因他已經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67、68頁),顯見就四千噸矽鋼片買賣合約而言,新鐵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履約過,新鐵成公司之後陸續所交付之貨物,與本件契約無關。

⒊另台新銀行於核撥款項予新鐵方公司前,曾詢問新鐵成公司

及元鋼公司,二家公司均告知買賣貨物已交付等情,亦有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沈傳展於審理中證述:「(元鋼公司是不是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五千萬元?)對,開狀的」、「一般來說,我們授信客戶元鋼公司,他會委託銀行開狀給上游,要跟他買料,申請書一般會附上訂單,就是以後他有來押匯的話,如果是發票影本也可以接受...」、「(當初有沒有發現發票日期晚於最後交貨日,有沒有發現這個瑕疵?)這個是在開狀裡面,有發生的,這個案子有」、「(你有沒有去照會新鐵成公司,有問說他們案子完成沒有?)有,是有照會」、「(他如何說?)說已經交了」、「(你們有沒有向元鋼公司照會,有沒有跟元鋼公司說要不要接受這個瑕疵?)這個東西一定要他們書面同意才可以,就是要打電話去跟他們說信用狀,對方要來押匯了,上面有一些瑕疵文件,這些瑕疵文件一般銀行都會要求開狀公司,再去確定,覺得可以,才會讓來押匯的公司給他押匯」、「(元鋼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說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號前,新鐵成已經將四千噸矽鋼片交貨完畢?)有,因為這個都有書面文件」、「(如果像你說的,元鋼公司跟新鐵成公司所謂的融資額度開狀,然後你們把錢弄出來,當中你們有去照會新鐵成說你們有沒有交貨,你說新鐵成跟你說有,如果新鐵成跟你說還沒有交貨,你們會不會把這筆款項?)當然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182頁至184頁)。

⒋被告陳宇昌明知新鐵成公司並履行交付四千噸矽鋼片之債務

,竟指示元鋼公司職員,及與之相互配合之新鐵成公司,共同向台新銀行行員訛稱已交付貨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撥現金予新鐵成公司,自已該當詐欺罪。況且,新鐵成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訂約後,迄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間審理時,約四年均未針對該契約為任何交貨行為,足見雙方訂約時顯無買賣真意。再衡諸新鐵成公司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事後均流入被告陳宇昌帳戶內,且乙○○對資金提供予陳宇昌使用,亦未與陳宇昌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不合情理顯然可見,益證乙○○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其交易所應得,本件買賣契約確屬虛偽無訛。

⒌此外,復有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簽訂之矽鋼片合約、元鋼

公司請款單各一份(見B3卷第142頁及146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動撥申請書及所附訂購合約、銀行照會文件、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份(見B3卷第147頁及158頁)、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見B3卷第229頁)、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B3卷第2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㈣犯罪事實四⒈訊據被告王森源固坦承元鋼公司與豐笙公司間之合約書為其

所訂立,及指示唐鳳綿依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盛鴻公司及豐笙公司間之三份合約書而製作銷貨單,惟矢口否認有冒用祿研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及以元鋼公司與盛鴻公司名義訂立合約書,及於銷貨單上偽簽「莊連森」等人簽名,並辯稱: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及盛鴻公司間合約書與我無關,另豐笙公司原本要向元鋼公司購買水管材料,去供應北勞工程,但後來北勞將工程交給大信公司,所以豐笙就不需要這些水管材料,合約因此作廢云云。

⒉經查: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盛鴻公司及豐笙公司間合約內

容虛偽不實,且與豐笙公司間合約為被告王森源所立,另由王森源指示楊麗鳳及唐鳳綿依上開三份不實合約書製作報價單及銷貨單,再指示不詳人士於銷貨單偽簽「莊連森」等人署名等情,迭據被告王森源自承不諱:⑴於調查中供稱:「(豐笙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元鋼公司簽訂採購『南部科學區16M、29M人行道及管線工程材料』合約,合約金額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七元,是否屬實?元鋼公司是否有交貨?豐笙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付款?該合約目的為何?)豐笙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元鋼公司簽訂採購『南部科學區16M、29M人行道及管線工程材料』合約係不實之合約書,係陳宇昌指示我作的,目的是幫助元鋼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等語(見A2卷第89頁)。⑵於偵查中供稱:「豐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芳,王秀芳係我女兒」、「豐笙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元鋼公司簽訂採購『南部科學區16M、29M人行道及管線工程材料』合約係不實之合約書,係陳宇昌指示我作的,陳宇昌一方面透過我女兒王秀芳聯絡,讓她同意配合製作該合約書,由我在合約書上蓋印完成後,再交回元鋼公司營業部,目的之一是透過這種不實合約書,可以讓公司產品庫存與帳目相符,另外一項是幫助元鋼公司向銀行借款...」等語(見A2卷第178、179頁)。⑶於偵查中供稱:「(元鋼公司於九十三年與盛鴻公司、豐笙公司、祿研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經該等公司人員甲○○、乙○○及你,均表示並無簽訂該等交易合約及出貨,偽造前述買賣合約銷貨單目的為何?)偽造前述買賣合約銷貨單目的係為虛增營業額作帳,向銀行借款...」、「(前述虛偽不實交易合約中,有楊麗鳳在元鋼公司報價單(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等報價單)中承辦人欄蓋章或簽名,吳淑英在業務經理欄簽章,經查該報價單內容不實,且製作不實之銷貨單以配合該合約,目的為何?)前述虛偽不實交易合約中,我有交待楊麗鳳、唐鳳綿製作前述報價單及銷貨單...」、「(祿研公司假銷貨單上送達地點永康陳先生...盛鴻公司假銷貨單上送達地點台中中科楊小姐...,豐笙公司假銷貨單上送達地點自取或南科王小姐...,該等收貨人係何人?)假銷貨單送達地點收貨人均係作假,永康陳先生係乙○○、台中中科楊小姐係財務所提供之電話,南科王小姐係王秀芳,...」、「(前述不實銷貨單中資材欄有莊連森及黃鐘顯簽名,彼等均供述該簽名並非其筆跡,是否係你偽簽該銷貨單?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是何人簽該銷貨單,我已記不清楚交待誰簽該銷貨單...」等語不諱(見G1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⒊又卷附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間有關「永康自辦農地重劃自來

水管線工程材料」合約書,並非祿研公司所簽立,且報價單上客戶簽名,亦非乙○○所為等情,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並未與元金鋼公司簽訂該合約(按指「永康自辦農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材料」合約書)該合約中附報價單中客戶簽認欄所簽『陳』,並非我的筆跡,且該合約中所使用之祿研公司印章及劉張金蓮印章,均非祿研公司所有之印章,顯係偽刻用印...」、「祿研公司並無與元鋼公司簽訂該報價單,該報價單中客戶簽認欄所蓋之祿研有限公司印章,並非祿研公司所有,且祿研公司與元鋼公司交易,每月至多一、二百萬元,從無如此大筆交易,祿研是做螺絲的,不會做管件物品」等語明確(見A1卷第349頁)。

⒋另元鋼公司及盛鴻公司間,並無交易等情,復有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盛鴻公司為元鋼公司子公司,因陳宇昌當時要求以我名義成立盛鴻公司時,盛鴻公司本身沒有實際營業行為,沒有收入可以支付盛鴻公司員工薪資,而且陳宇昌答應盛鴻公司所有開銷均由元鋼公司支付,故盛鴻公司會計小姐莊怡芬只有記元鋼公司匯入盛鴻公司之款項,及盛鴻公司員工薪資、出差及日常開銷帳目,盛鴻公司之支票、印章、存摺均由元鋼公司財務經理孫美鈴持有及保管使用...」等語明確(見A2卷第60頁)。

⒌再者,卷附銷貨單上「莊連森」及「黃鐘顯」簽名為均屬偽

造等情,則分別據證人即案發時於元鋼公司擔任成品課副課長之莊連林於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提示元鋼公司對盛鴻公司、豐笙公司、祿研公司之九十三年五月份銷貨單,該三冊銷貨單中之資料有許多係你簽名,該簽名是否你所簽?該銷貨單所載貨品是石有出貨?)銷貨單上之「莊連森」簽名並非我筆跡,我亦不知有前述銷貨單,上述銷貨單所載貨品應該沒有出貨,因為貨品出門要經過我簽核,而且我人都在工廠,貨品出工廠我都知道,司機也會和我確認」等語(見C1卷第32頁);證人即案發時於元鋼公司擔任廠務助理之黃鐘顯於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提示元鋼公司對盛鴻公司、豐笙公司、祿研公司之九十三年五月份銷貨單,該三冊銷貨單中之資料有許多係你簽名,該簽名是否你所簽?該銷貨單所載貨品是石有出貨?)銷貨單上之「黃鐘顯」簽名並非我筆跡,我亦不知有前述銷貨單...」等語屬實(見C1卷第272頁)。

⒍另卷附銷貨單均為被告王森源指示唐鳳綿製作等情,復據唐

鳳綿於偵查中證述:元鋼公司與盛鴻公司間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材料」合約,元鋼公司報價單(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等報價單)中承辦人欄蓋章或簽名均係我本人簽名製作,三份合約書之電腦銷貨單報表,我係聽命於副總經理王森源所製作,王森源會將訂單號碼、產品編號、名稱、訂單編號、數量、訂單編號、承運吊車、板車、銷貨單號等資料轉告給我,我即依前述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銷貨單、「(一般與其他公司談成業務,正常銷貨流程為何?)元鋼公司由業務與廠商接洽,如果能順利簽約,業務應將契約帶回,製作訂單,讓生產部門能備貨,備貨後業務部承辦人會在訂單記載物品備妥後通知我,由我依照訂單記載做銷貨單,製作完銷貨單,如上述出廠流程,正常流程我是看到訂單才做銷貨單,與王森源口頭跟我講銷貨單上記載事項,製作銷貨單,是截然不同的」等語綦詳(見C1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唐鳳綿於審理中更到庭證述,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具實回答。堪認被告王森源前開於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⒎被告王森源雖辯稱,與祿研公司及盛鴻公司間之合約書與其

無關云云。然指示唐鳳綿依據上開三份內容不實合約書而製作銷貨單者,僅被告王森源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且其中一份與豐笙公司間合約復為王森源所立,綜合以觀,應認其餘二紙合約書亦為被告王森源所偽造無訛。惟王森源究竟有無冒用盛鴻公司及豐笙公司名義訂立合約,以及有無權限以元鋼公司名義書立內容不實合約書。⑴依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證詞,可知盛鴻公司之印章,一向均交由元鋼公司保管使用,且未限定用途,元鋼公司顯已獲得盛鴻公司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印章。⑵另就豐笙公司而言,依王森源所辯,此份合約書係陳宇昌透過我聯絡我女兒王秀芳,讓她同意配合製作等語,而以王秀芳與被告王森源份屬至親,衡情,當無拒絕王森源之必要,是被告王森源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⑶至於在元鋼公司方面,由元鋼公司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即此份不實合約書製作前,財務狀況確屬不佳,公司高層紛紛費盡心思向外找尋財源,甚至不惜偽造不實交易資料及買賣合約,被告王森源亦參與部分行為,足認被告王森源稱係經陳宇昌要求而為,並非無據。再由王森源所陳:製作不實合約書目的,在供公司日後向銀行申請融資之用等語,衡諸常理,王森源若非為元鋼公司利益,又何需暗自偽造此不實合約書。綜合以觀,被告王森源以元鋼公司名義書立此二份合約書,應係在陳宇昌同意下所為。此外,復有元鋼公司與祿研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見B3卷第211頁至214頁)、被告王森源指示唐鳳綿依上開三份合約書而製作銷貨單(詳附表三)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

⒏被告王森源於本院雖改稱,與豐笙公司間契約有訂約真意云

云,並聲請傳喚其女婿黃信智到庭為證,而證人黃信智亦證述:因南科工業開發區,重劃部分地底下有一些管線工程,,所以當初我就連絡王先生,到工地來參與工程競標。那時我預估大概有80%機會可以標到這個工程,為預防鋼材物價波動,所以就要求元鋼跟我訂約,因為如果得標廠商他到一個月或兩個月後簽約,元鋼公司不承認我的單價,我不是虧死,所以我要求元鋼承諾當初跟我談的單價。但後來因承包廠商對我們施工的部份有質疑,所以另外找別家,我就沒有標到這個工程。我就直接跟元鋼王先生說這份合約就不算數,王森源並有沒有跟我談到索賠、賠償的問題云云。惟依黃信智所供,契約訂立後,係因豐笙公司單方面事由,而無意履約,並非元鋼公司同有無法或不願履約之情事,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未有可歸責情事之一方,豈會未為任何求償之行為,證人黃信智之證詞,不合常情之至,已然可見。況且,在元鋼公司與豐笙公司間之合約書第七條有關「工程變更」方面,已明文約定「材料規格品如已送達工地未使用退回時,乙方(指元鋼公司)以訂貨價格五折接受甲方(指豐笙公司)退貨,運費由甲方負擔,...」,可見單就退貨方面,元鋼公司尚且未能同意無條件免費退貨,而需收受五折訂貨價格,舉輕以明重,在豐笙公司全部無意收受貨物情況下,豈有反而未為何任求償之理,足見證人黃信智之證詞,顯為臨訟配合被告王森源所杜撰,自不足採信。

⒐末被告王森源雖聲請將附表四銷貨單送鑑定,與被告王森源

相核對,以證明被告王森源有無偽簽「莊連森」、「黃鐘顯」等人簽名。然被告王森源前已自承該等署押為其指示不詳之第三人偽簽,顯見依循鑑定途徑,僅能證明非被告王森源之筆跡,並無法查明被告王森源究指示何人所為,是被告王森源此一聲請,並無實益,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王森源犯行已堪認定,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㈤犯罪事實五⒈訊據被告王森源固坦承附表五所示七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其所兌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元鋼公司欠我代墊款,我是經陳宇昌同意,才持以兌領的云云。

⒉經查:被告王森源並未將附表五借款人實際要求之利息告知

陳宇昌,陳宇昌亦未同意被告王森源挪用支付利息之支票等情,業據陳宇昌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事實二(按指附表五編號⒈),被告王森源代表公司向義田公司借款,借款數額和利息約定,你有無參與?)沒有...」、「(告訴狀稱你叫公司職員簽發支票,是何位職員?)農民銀行支票是楊淑娥在保管的,...當時為了不讓公司發生跳票危機,我也同意職員依照被告的意思來開,我也不知道同一筆利息支出為何要開成二張」、「(被告稱擔任元鋼公司業務副總期間,曾幫公司代墊交際應酬費用,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見F卷第120至123頁)。

⒊又被告王森源代表元鋼公司向附表五所示借款人借款之實際

利息,編號⒈、⒉、⒊利息分別為每月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情,亦據:⑴證人黃美鳳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王森源是否曾向義田公司借五百萬,是何人與你們接洽?)有,是王森源直接到我公司和我洽談,我不確定這一筆我先生有無在場,利息一開始的部分,借款是匯給他四百七十五萬,每月二十五萬利息」、「(依照元鋼公司開立的支票來看,帳面上每月利息高達三十七萬五千元,有何意見?)沒有約定三十七萬五千元的利息,應該是我前述每月二十五萬的利息才正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王森源是否曾向你借一千萬?是何人與你接洽?)有,是王森源直接到我公司和我洽談,當時我先生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我是先匯給他九百五十萬,每月利息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見F卷第136、137頁);⑵證人邱瑞岳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單匯四百七十五萬到王森源帳戶,同一張紙上有面額三百四十萬元和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共二張...匯款時我先預扣一個月二十五萬元利息...這筆借款是每月二十五萬元利息,利息有兌現...」、「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匯款單匯九百五十萬到王森源帳戶,該次交易的二份文件上,有面額二百七十九萬、二百五十七萬、二百二十八萬、二百三十六萬支票影本,總數剛好一千萬...匯款時我先預扣一個月五十萬元利息,...這筆借款是每月五十萬元利息...」、「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單匯四百七十萬到王森源帳戶,該次交易的二份文件上,有面額一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二百萬支票影本,總數剛好五百萬...匯款時我先預扣一個月三十萬元利息...這筆借款是每月三十萬元利息,利息有兌現...」等語(見F卷第149、150頁)。

⒋另附表五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張數,均係依據被告王森源指示

,經陳宇昌同意後所開立等情,則據證人孫美鈴於偵查中證述:「(工作內容是否會簽涉到元鋼公司支票用印?)會,從九十二年十二月鄧雪玉出國後,就由我保管元鋼公司支票印鑑章」、「(元鋼公司正常開票流程?)...開於公司對民間借款部分,就沒有填請款單,這部分由財務部門填寫,填寫的內容會根據專門負責元鋼公司民間借款的王森源告知時間、金額和利息,王森源會直接跟我或在場的楊淑娥講上述開票細節」、「(王森源告知你借款時間、金額和利息後,是否還會向他人報告?)我在發現如果借款利息較高情形下,曾向陳宇昌回報一次,他說他不在時,公司都是授權王森源處理,依照他的說法去開票,陳宇昌說如果我能借到更低利息,就由我去借,但我沒能力去向民間借款,所以只能依照王森源告知時間、金額和利息來開票」等語、「((提示告訴事實二之證四至證九支票影本<按指包含附表五編號⒈所示四紙支票在內>)你有無經手開立這六張支票?)這些是楊淑娥開立的,上面陳宇昌印章是我蓋的...應該是王森源從外面民間借款後,告訴我們開票時間...」、「((提示告訴事實四之證十二至證十三支票影本<按指附表五編號⒉所示二紙支票>,你有無經手開立這二張支票?)這些是楊淑娥開立的,上面陳宇昌印章是我蓋的...應該是王森源從外面民間借款後,告訴我們開票時間...」、「((提示告訴事實五之證十四至證十七支票影本<按指包含附表五編號⒊所示四紙支票在內>,你有無經手開立這六張支票?)這些是楊淑娥開立的,上面陳宇昌印章是我蓋的...應該是王森源從外面民間借款後,告訴我們開票時間...」等語綦詳(見F卷第158至160頁)。

⒌此外,復有附表五所示支票(見E卷第7至27頁)、合庫銀行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函及所附王森源、豐笙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見F卷第40至66頁)、黃美鳳提出附表五所示由借款人取得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見F卷第153至156頁)。

⒍被告王森源就附表五借款,雖否認高報實際借款利息,藉以

從中獲利,且除以前詞置辯外,另又辯稱:證人邱瑞岳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王森源來借款時,有表示是幫元鋼公司借的,且借款時,曾當場打電話向陳宇昌請示借款的事等語(見F卷第136頁),可見借款利息均已事先徵得陳宇昌同意云云。惟證人邱瑞岳同時亦證述,他們談話細節我已忘記等語,顯見被告王森源縱於借款當場曾打電話予陳宇昌,然對談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具實告知借款利息等疑點,依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況且,就超越借款人邱瑞岳等人要求之利息部分,倘若如被告王森源所辯,為陳宇昌同意清償代墊之公關費,何以陳宇昌不另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反與支付利息之支票混合開立,不合情理之至顯然可見。再者,被告王森源雖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確有代墊款,惟:⑴由楊淑娥書立之代墊款明細(見F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王森源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開始代墊一百萬元,而附表五所示三筆借款,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斯時元鋼公司並未欠被告王森源代墊款。又票號FAY0000000至FAY0000000等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顯超過被告代墊之一百萬元,衡情,陳宇昌豈有可能超額償還。⑵依被告王森源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代墊予花蓮賴董之支票存根(見F卷第173頁後),僅能證明有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予賴董,惟賴董為何人,與元鋼公司有何關係,是否為被告王森源代墊款,從一紙支票存根,尚無法認定。⑶由四紙票據(票號CG0000000、CG0000000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票號CG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空白;票號CG0000000、金額十萬元、發票日93.07.24,見F卷第174頁),亦無從證明有如被告王森源所辯,代元鋼公司借款予王顧問七十萬元。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元予蔡秀麗之匯款單、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十餘萬元予羅唯禮之匯款單(見F卷第175頁),僅能證明被告王森源有匯款行為,然蔡秀麗與羅唯禮與元鋼公司有何關係,從此二紙匯款單尚無法明證。退步言之,縱認屬被告王森源之代墊款,然此或發生在附表五借款時間之後,或金額僅二十餘萬元,與被告王森源取得之利息支票,金額相差甚遠。足見所謂之返還代墊款云云,均屬杜撰,委不足採。

⒎或以依民間交易慣例,居間介紹借款或其他交易行為,均慣

於從中獲取報酬,然被告王森源與元鋼公司間本即有僱傭關係,平時即受領公司薪資,依公司指示行事,與前述所謂民間交易並不相同,竟於代元鋼公司向民間借款時,擅自浮報利息,使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利息,藉以從中牟利,所得又無法律上依據,其圖取浮報之利息,難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二: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商業會計憑證,指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記帳憑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另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及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分類帳簿又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是附表一、二所指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帳冊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及帳冊。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另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修正前法定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適用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亦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⒋被告陳宇昌為元鋼公司總經理,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宇昌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王森源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陳宇昌及元鋼公司經辦之會計人員孫美鈴及廖美玲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三一十條第一項定明文,是核其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三: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陳宇昌合議由乙○○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另被告陳宇昌與乙○○均屬有權以元鋼公司及新鐵成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是被告陳宇昌與乙○○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合約書後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陳宇昌向台新銀行詐領五千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犯罪事實四、五:

被告王森源冒用祿研公司名義與元鋼公司簽立合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另被告王森源以盛鴻公司及元鋼公司名義簽訂虛偽不實合約書,及與豐笙公司合意,簽訂虛偽不實合約書,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唐鳳綿製作不實銷貨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王森源向陳宇昌浮報民間借款人之借款利息,使陳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㈣⒈被告陳宇昌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王森源及已另行判

決之孫美鈴及廖美玲間;被告陳宇昌就犯罪事實三,與已另行判決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適用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⒉另被告王森源就犯罪事實四、以業務主管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唐鳳綿製作不實銷貨單,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⒊被告陳宇昌、王森源於犯罪事實一、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王森源於犯罪事實

四、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於犯罪事實八,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⒋被告陳宇昌於犯罪事實三,偽造不實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森源於犯罪事實四,偽造私文書前,偽造印章及印文,另於製作不實銷貨單上偽簽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⒌又被告陳宇昌於犯罪事實三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目的在向台新銀行詐取財物,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王森源於犯罪事實三偽造不實合約書及銷貨單,目的在供日後詐欺取之用,所犯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等所犯數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宇昌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被告王森源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論罪。⒍被告王森源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八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⒎公訴人就被告陳宇昌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陳宇昌身為企業實際決策執行者,竟指示公司會

計人員大量製作假帳,被告王森源身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亦與之配合,且二人又分別偽造不實合約書等,使公司及債權人、股東等受有損害之虞,及被告陳宇昌、王森源二人各別詐騙所得多達五千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被告王森源犯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被告陳宇昌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㈥被告王森源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被告王森源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二相比較,不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且併合處罰之前各罪所宣告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後,逾六月即不得予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依被告王森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王森源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報價單上偽簽之

署押「陳」一枚、於元鋼公司對祿研有限公司不實合約書上偽造之「祿研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劉張金蓮」印文一枚、偽刻之「祿研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張金蓮」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三所示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會計憑證、帳冊、報價單等物,應仍屬元鋼公司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以:

⒈陳宇昌、王森源共同基於減損元鋼公司對客戶得收取之債權

,而損害元鋼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由王森源向民間借得資金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沖銷帳款行為,導致元鋼公司對附表一、二、一之一所示客戶債權消失,致生損害於元鋼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陳宇昌及王森源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另就附表一之一登載不實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

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附表一所示為活絡交易假象所為沖帳行為,因元鋼公

司與該等客戶間,本即無該筆交易存在,雙方間自始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發生因沖帳而導致貨款無法回收之結果。另附表一、二所示為降低應收帳款所為沖帳行為,因此等在帳冊上之紀錄,均屬元鋼公司單方面行為,並未向各該客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符合民法規定債之消滅原因,依法元鋼公司對各該客戶之債權,自仍存在。而元鋼公司於帳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雖可能導致公司將來向客戶追索貨款時,因證據不足而有失敗之風險,然僅有致生損害之虞,與背信罪所要求須實際上已生損害之結果,要件不相當,是被告陳宇昌及王森源之所為,尚不足論以背信罪。

⒋附表一之一所示沖帳行為,依佳原營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回函,確實有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詳如附表三所示證據),顯見元鋼公司之沖帳及於會計帳冊上登載之行為均無不實,是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宇昌及王森源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八另以:

⒈王森源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⑴利用陳宇昌委託其向

民間借款之機會,向附表五之一所示借款人借款後,以隱瞞實際借得金額或高報借款之每月利息等詐術,使不知情之陳宇昌陷於錯誤,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孫美鈴、楊淑娥等人,簽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支付利息及本金票據,交予王森源轉交借款人收執。王森源則將部分支付利息之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前述豐笙公司在合庫銀行開設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王森源另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詐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又⑵於九十三年

八、九月間某日,假借黃信智及侯素美願意借款五百萬元予元鋼公司,以訛稱民間借款債權人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蕭先生」借款部分願意延展清償期限,但須提高每月利息額度云云,使陳宇昌再度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之孫美鈴、楊淑娥簽發支票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同為六十萬元),王森源取得支票後,乃於豐笙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兌領,詐騙款項得手。

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⑴被告王森源自承收受該等支

票,並持以兌領、⑵證人陳宇昌證述,遭被告王森源詐騙該等支票、⑶證人孫美鈴證述,該等支票均依被告王森源要求開立、⑷卷附該等支票及合庫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函及所附王森源、豐笙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資為論據。

⒊訊據被告王森源固坦承收受該等支票,並持以兌領,惟堅詞

否認有詐欺等犯意,辯稱:跟乙○○借款部分(即附表五之一編號⒈),二紙支票均係因乙○○積欠我女兒王秀芳債務,而交付予我女兒,我女兒再交給我。另跟蕭先生借款部分,是陳宇昌拿給我的,是要償還公司代墊款等語。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⒌經查:⑴乙○○曾因積欠王秀芳債務,而將部分元鋼公司用

以支付利息之支票轉交予被告王森源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為何元鋼公司支付利息部分,支票會由王森源提示兌現?)我與被告女兒王秀芳有財務往來,他曾借錢給我,我將收取自元鋼公司的利息支票,有一部分用來還我欠王秀芳的債務」(見B1卷第119頁)、另於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提示E卷第8、9頁,有無看過這二張支票(按指附表五之一編號⒈由王森源兌領之支票?)沒有印象,要查。「(是否記得你有拿支票給被告王森源?)有,因我有跟王秀芳有金錢來往,所以有時錢要還她,我會從他轉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0頁)等語,堪認被告王森源所辯,尚非無據。再者,依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借款人要求之利息與被告王森源向公司宣稱之利息,二者相符,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高報利息等詐術之施予。⑵附表五之一編號⒉部分,被告王森源辯稱,此係陳宇昌交付用以清償代墊款云云,而依卷附之代墊款資料,此時被告尚未替元鋼公司代墊任何款項,是此一辯解固不足採。惟被告王森源為何可持有此二紙支票,是「蕭先生」轉交,亦或其他原因,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借款人要求之利息與被告王森源向公司宣稱之利息,二者相符,並無高報利息等詐術之施予,且亦未隱瞞實際借款金額。是此部分縱認被告王森源所辯不可採,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⑶就取得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同為六十萬元等三紙支票部分,依陳宇昌於告訴狀中所指,此三紙支票開立原因係因被告王森源告以,附表五之一所示二筆借款,均將屆期,陳宇昌遂要求延期,並另囑王森源再向他人借款五百萬元。嗣王森源乃告知有黃信智、侯素美二人願貸予五百萬元,且上揭附表五之一所示二筆借款,金主同意延期,但要求提高月息至九分,陳宇昌即指示公司職員開立此三紙支票等語,足認公訴人所認係為延展「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應有誤認。又公訴人就此三紙支票,事後為何為被告王森源所兌領,以及乙○○、「蕭先生」有無要求提高利息至九分、黃信智及侯素美有無貸款五百萬元予元鋼公司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憑陳宇昌片面指訴,無法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森源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據,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略以:㈠王森源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獲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宇昌指示,與孫美鈴、新鐵成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謀議並簽訂虛偽之四千噸矽鋼片買賣合約,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元鋼公司及新鐵成公司,並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供一千萬元保證金,並在尚未實際交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一張五千零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元鋼公司,使孫美鈴得以持上開發票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取得該信用狀後再交予乙○○,復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押匯五千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前述交易為真,進而同意撥款,共同詐騙款項得手,陳宇昌再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將矽鋼片四千噸L/C貸款、借方金額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分類帳中。陳宇昌、乙○○於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詐貸前述五千萬元後,遂將詐貸款項扣除乙○○先前支付銀行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乙○○之妻)名義匯款總計三千八百萬元入陳宇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中,供陳宇昌領取使用。因認被告王森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⒈被告王森源及調查及偵查中供

述,新鐵成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案簽約前,其經陳宇昌通知而至陳宇昌住處,並於該契約上保證人欄簽名、⒉被告孫美鈴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本件採購係由王森源出面簽訂,且王森源曾指示其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信用狀於新鐵成公司,使新鐵成公司得據以持該信用狀向上開銀行押匯詐取五千萬元、⒊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⒋證人蔡坤林於調查中證述、⒌證人沈傳展於調查中證述、⒍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本件訂購矽鋼片合約、元鋼公司請款單各一份、⒎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動撥申請書及所附訂購合約、銀行照會文件、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份、⒏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份、⒐陳宇昌前述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王森源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元鋼公

司買賣矽鋼片業務,並非我經辦,我也沒有指揮財務人員開立信用狀,且買賣合約也非我簽立。我唯一知情的就是元鋼公司要跟台新銀行貸款時,我以同事身分簽名當保證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依證人乙○○及沈傳展於審理中證詞,及卷附合約書等

書證,固可認定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有關四千噸矽鋼片買賣為偽,元鋼公司總經理陳宇昌及新鐵成公司總經理乙○○,並共同以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詐得五千萬元(理由詳如前述)。

⒉惟被告王森源究竟有無參與共同詐欺。證人孫美鈴於偵查中

雖指證,係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王森源出面簽定用印,且王森源又指示我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信用狀予新鐵成公司等語(見A3卷第36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則供述:「(元鋼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無簽訂向新鐵成公司採購四千噸矽鋼片合約?)確有簽訂此份合約,此合約係元鋼公司總經理陳宇昌授權財務部經理孫美鈴,將合約傳真給我,這種類似的交易都會經陳宇昌同意,不會由財務部或業務部自作主張,經我認可蓋章後,交回孫美鈴蓋章後取回一份...」、「(前述採購合約係由元鋼公司何人與新鐵成公司何人所簽訂?)元鋼公司係由總經理陳宇昌指示財務部經理孫美鈴與我簽訂,我不記得簽完是直接傳真回傳或有人直接拿回去」等語(見A1卷第343、344頁)。二人證述顯然不同,且又均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在未能究明前,本無法遽予採信。

⒊再者,被告王森源於偵查中雖自承,直到台新銀行要撥款前

一天,由總經理陳宇昌通知我去他家,當時陳允清、陳宇昌及台新銀行人員均在場,我係以元鋼公司董事長身分在該貸款書上簽保證人之一等語(見A2卷第178頁)。惟本件係先由元鋼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授信契約,被告王森源於此授信契約上簽名為保證人,之後元鋼公司將信用狀轉為融資時,並不需要保證人簽名,另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與元鋼公司洽談時,除簽訂授信契約時看過被告王森源外,餘均與該公司韋副總及孫經理洽談等情,則據證人沈傳展於審理中證述:「(當初承辦這個案子的時候,元鋼公司是誰出面跟你洽談?)元鋼的話,我記得我去過兩次還是三次,元鋼公司有一個財務副總姓韋,是我的長官,我那時候就是打電話去,問說看能不能跟我見個面,是否有生意可以談,然後他就說他們目前有一些規劃,就是對中東那邊有一些生意,需要有一些週轉金的需求,就這樣接洽,後續就由他們財務人員,會計人員準備那些資料給我們」、「(所以第一次去的時候你只見到韋副總,你有沒有見到其他人?)韋副總,還有應該是他們的孫經理」、「(後來的洽談過程都是他們兩位,還是還有其他人?)對,都他們兩位」、「(你說後來公司把本件信用狀轉為融資,辦理轉融資需要簽什麼文件?)一般來說就是開信用狀的申請書正本,一些匯票,還有發票,發票一般來說是要正本,但是如果在申請書信用狀上面所寫可以影本代替,也都可以接受」、「(要不要簽什麼保證人?)保證人不用,因為這是屬於信用狀,信用狀是看匯票」、「(你說要開一個信用狀帳號,要先寫一個融資額度,是否如此?)對」、「(等於是一個預先借貸的契約?)我們對元鋼公司會簽一個授信合約」、「(授信合約上面要不要有一個保證人?)要,要有本票,授權書跟受信合約」、「(是否記得合約上有王森源簽名?)有」、「(你剛才不是說接觸時都沒有王森源,怎麼現在會出現王森源的簽名?)是元鋼公司我們跟他接洽的時候,一般來說銀行會徵提保證人,保證人就是由他們提供,我們會進行照會,保證人當初他們好像就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副總是王副總,就這三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184至187頁)。是被告王森源既僅止於授信契約上簽名為保證人,完成元鋼公司取得台新銀行提供貸款額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森源知悉元鋼公司將向銀行借款,其餘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王森源有參與不法謀議,或分擔實施簽訂虛偽不實合約書,或指示孫美鈴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犯行,是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森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略以:㈠陳宇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前述中國農民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係供元鋼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公司所有,竟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其同時擔任元鋼公司、大陸北鋼公司總經理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孫美鈴、廖美玲自其前揭帳戶,提領現金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再以盛鴻公司名義為匯款人作為掩飾,匯款予北鋼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廖美玲並依陳宇昌指示在該匯款單上註記「北鋼借款」,以交代款項去處。又於㈡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再次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同以盛鴻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匯款予偉貿公司,侵占該筆款項,並以上開方式加以掩飾實際匯款人,而不知情之會計廖美玲仍在該匯款單上記載「偉貿向陳總私人借款」,作為款項去處之註記。因認陳宇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⒈證人孫美鈴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述:盛鴻公司及捷宇公司均為陳宇昌及鄧雪玉操縱下之人頭公司,無獨立接單交易之能力。陳宇昌曾請元鋼公司人員代為匯款至中國大陸。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美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該匯款單上「偉貿向陳總私人借款」字樣係其書寫,該筆款項係陳宇昌或孫美鈴交代其匯出,交代時即聲稱係偉貿向陳總私人借款,因而加以註記,款項來源為上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⒊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盛鴻公司係陳宇昌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目的在增加元鋼公司之業務量,但實際交易上均是以元鋼公司名義為之,盛鴻公司之員工薪資亦由元鋼公司支應,而盛鴻公司之存款及支票帳戶,均由元鋼公司保管使用,盛鴻公司與元鋼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⒋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二紙。⒌陳宇昌前述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宇昌固坦承指示孫美鈴、廖美玲自中國農民銀行

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再以盛鴻公司名義匯款予北鋼公司;且坦承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同以盛鴻公司名義匯款予偉貿公司,並指示廖美玲匯款單上記載「偉貿向陳總私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這二筆匯款,來源均是我向父母借來的,並沒有動用到元鋼公司資金,且剩餘款項亦留存在該帳戶內,供元鋼公司使用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㈤經查:公訴人依證人孫美鈴、廖美玲、甲○○等人之證詞

,及卷附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認被告陳宇昌涉犯業務侵占,固非無見。惟依被告陳宇昌所辯:⒈九十三年七月間,北鋼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向父親陳允清、母親陳吳赺尋求協助,父母親先囑二子陳宇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陳吳赺於台南西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允清同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允清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提領一百萬、二十萬、八十萬元,再轉匯至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陳允清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從上揭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同日從陳吳赺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匯入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陳宇昌因而指示孫美鈴、廖美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自該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其中之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等情,並提出陳吳赺、陳允清之台南西華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簿明細、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定期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⒉偉貿公司所需資金週轉部分,同亦由陳吳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自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同日自前述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轉匯入前揭陳宇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翌日再由元鋼公司職員將其中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提領出,並匯款予偉貿公司。上情並提出陳吳赺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延平分行帳戶存簿明細、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堪認被告陳宇昌辯稱匯予北鋼公司及偉貿公司之款項,並非元鋼公司所有,尚非不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宇昌上開辯解有不實之處,是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應為被告陳宇昌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略以:㈠吳淑英自九十四年起(元鋼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跳票

致生經營危機,隨即遭債權銀行團接管公司財務),明知因業務所收取之元鋼公司客戶之現金或票據,均應繳回公司帳戶,不得私相授受或擅自挪用,竟仍藉其擔任業務經理,職司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便,與陳宇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元鋼公司客戶皇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鐿公司)、德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宥公司)、金伸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伸豐公司)、台灣鉆台公司、領航營造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錦佳水電工程公司(下稱錦佳公司)等開立或交付之貨款支票,收取後未入帳於元鋼公司帳戶,卻將該等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子姚軒議、姚偉傑、其父吳清發、妹婿蔡豐登、友人吳宗陽及其本人設於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兌現款項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另吳淑英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員工楊廣榮、楊麗鳳向元鋼公司客戶長源工程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收取貨款三百八十萬元,交予吳淑英簽收後,僅將該款中之二百二十七萬入帳於元鋼公司帳冊中,餘一百五十三萬元亦由吳淑英截留、挪用,以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於收受附表四所示台灣鉆台公司交付之支票時一併交付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均一同侵占供己花用。因認陳宇昌、吳淑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⒈被告吳淑英於調查及偵查中

供述,元鋼公司跳票而生財務危機後,其向德宥公司皇鐿公司、金伸豐公司、台灣鉆台公司、領航營造公司、錦佳公司等公司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未交回元鋼公司入帳,逕自依其與陳宇昌之合意,由其利用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示兌現,又其確曾自業務部門楊麗鳳、楊廣榮處,收取元鋼公司客戶長源公司之貨款三百八十萬元,卻僅將其中二百二十七萬元交回元鋼公司等語、⒉被告陳宇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上開交由吳淑英利用自己或他人帳戶提示兌現之票據,係因款項如入元鋼公司業務及會計部分之帳冊中,會被其他債權人攔截,上開款項交吳淑英處理,係用以償還積欠吳淑英之債務等語、⒊證人李明鏡調查中證述:其為領航公司負責人,其用以支付元鋼司貨款之支票四張(票號IJ0000000、IJ0000000、IJ0000000、IJ0000000號),係交由陳宇昌及吳淑英收執,陳宇昌及吳淑英在其開立上開票據前,曾要求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其則應陳宇昌及吳淑英之要求加以註銷等語、⒋證人劉昭龍於調查中證述:其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法務專員,皇鐿公司係皇昌公司之協力廠商,皇昌公司開立之本件八張支票(票號HC0000000至H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張、三十萬元二張,支付予皇鐿公司轉支付元鋼公司,且均已兌現等語、⒌證人楊素貞於調查中證述:其為錦佳公司負責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吳淑英前來請款,其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四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支票(票號SH0000000至SH0000000號),由吳淑英領取,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⒍證人張大偉於調查中證述:其為金伸豐公司總經理,金伸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吳淑英親自來金伸豐公司收取並已兌現等語、⒎證人楊素貞提出之票號SH0000000至SH0000000號支票四張,證明吳淑英向楊素貞領取之錦佳公司支票四張、⒏證人李明鏡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及陳宇昌、吳淑英具名之結清、貨款切結書一張,證明被告陳宇昌及吳淑英領受上開支票、⒐第一商銀延吉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及所附皇昌營造公司本件八張支票提領人、提領銀行及提領人帳號等明細資料,以及所附支票影本,證明皇鐿公司支付元鋼公司貨款之八紙支票,均未入元鋼公司之帳戶,而分別進吳淑英、吳清發、姚偉傑、吳宗陽等人之帳戶、⒑姚軒議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及金伸豐公司、領航營造公司、德宥公司支票影本,證明上開公司簽立用以支付元鋼公司貨款之支票,在姚軒議前述帳戶提示兌現、⒒吳淑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頁影本,證明台灣鉆台公司交付之00000000 0號支票在吳淑英上開帳戶提示兌現、⒓長源公司支出憑證影本一紙,證明楊廣榮、楊麗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長源公司收取貨款三百八十萬元後,交予吳淑英收受,而吳淑英卻僅將二百二十七萬元入帳,剩下一百五十三萬元未入帳、⒔合庫銀行佳裡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一紙,證明附表四所示元鋼公司客戶台興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剛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吳淑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吳淑英固坦承附表四所示支票,均由其兌領,且其

中除台興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外,餘均屬元鋼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另坦承元鋼公司向長源公司收取之三百八十萬元貨款中,僅將其中二百二十七萬元入元鋼公司帳戶,及就元鋼公司向台灣鉆台公司收取之三萬五千元貨款,歸為己有等情,亦坦承不諱;被告陳宇昌亦坦承,事先同意吳淑英將前述元鋼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納為己有。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圖為吳淑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淑英辯稱:元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我依照陳宇昌指示,借款予元鋼公司,借款總額共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後,元鋼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應清償前述欠款。另台興鋼公司係為償還向我借貸之款項,故簽發支票,並非支付予元鋼公司之貨款。又元鋼公司向長源公司收取三百八十萬元貨款中,因王森源表示需支付廠商一百五十三萬元,我因而取交王森源,王森源並表示會向楊淑娥說明此事,事後王森源對帳時,更書立「從長源貨款中收到1,500,000」等字樣等語;被告陳宇昌亦辯稱:我是要歸還元鋼公司積欠吳淑英之債務,並非侵占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

⒈有關附表四(除台興鋼公司為發票人外)支票:

⑴上開支票為元鋼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由被告吳淑英以其

名義,或以其父、其子等人名義兌領等情,除據被告陳宇昌、吳淑英坦承不諱外,另據證人即領航公司負責人李明鏡、皇昌公司職員劉昭龍、錦佳公司負責人楊素貞、金伸豐公司總經理張大偉於調查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證人楊素貞提出之支票四紙(票號SH0000000至SH0000000號,見B2卷第220頁)、證人李明鏡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票號IJ0000000、IJ0000000、IJ0000000、IJ0000000)及陳宇昌、吳淑英具名之結清、貨款切結書一張(見B2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一商銀延吉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及所附皇昌公司簽發之八紙支票(票號HC 0000000至HC0000000號)之提領人、提領銀行及提領人帳號等明細資料(見B3卷第264頁至第273頁)、被告吳淑英之子姚軒議於郵局帳戶存簿往來明細(見B3卷第274頁至第278頁)、金伸豐公司、領航營造公司、德宥公司支票影本(見B3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吳淑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簿往來明細(見A3卷第65頁反面)、合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一紙(見C2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淑英確實將附表四元鋼公司之貨款轉易為己有。

⑵惟被告陳宇昌及吳淑英已辯稱,此係因元鋼公司陸陸續續積

欠被告吳淑英共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94年零用金支付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0頁)、請款單等證據為證(詳如附表四之一)。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證據,除附表四之一編號⒐(此一項目,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錦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由被告吳淑英兌領,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律師費)及編號(此一項目,依卷附證據,係由賴文枝請款,並非由被告吳淑英請款,故無法證明吳淑英代墊此筆費用)外,其餘被告二人辯稱,為元鋼公司積欠吳淑英之欠款等語,尚非無據。且統計被告吳淑英代元鋼公司支付各項費用總額為七百二十八萬四百九十六元,而被告吳淑英兌領附表四所示支票(台興剛公司簽發之支票除外),總金額共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堪認被告吳淑英自元鋼公司貨款中取償之金額,並未超出其對元鋼公司之債權總額。

⒉有關附表四中台興鋼公司簽發之支票:被告二人已辯稱,此

係因台興鋼公司向被告吳淑英借款而開立,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且提出被告吳淑英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簿往來明細,證明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轉帳五十萬元予台興鋼公司,堪認被告二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況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紙支票屬元鋼公司收取之貨款,自無法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有關元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長源公司收取之三百八十萬元貨款:

⑴依被告吳淑英辯解,未入帳之一百五十三萬元為王森源所取

用,且提出王森源對帳時書立之字據及於元鋼公司會計楊淑娥製作之資金流向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1、22頁)。

而依證人楊淑娥到庭證述:「(請庭上提示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96年3月23日吳淑英準備書狀證物第28 號的記帳資料(按此即為前述本院卷㈤第21頁證據),這份資料上記載有關貸款金額和利息,百分之五稅需付明細,及以下的阿拉伯數字,這部份是不是你的筆跡?)上面部分是我的,下面只有9月9日匯0000000是我的」、「(左下角,從長源貨款中收到150萬,已付200萬,王森源代付50萬,這部份是誰的筆跡?)應該是被告王森源的筆跡」、「(匯帳的資料你是在什麼情況下,跟誰匯帳的?)不記得」、「(這張是否是妳跟他會過帳後,他在上面記錄的?)基本上,上面部分是我寫的,下面部份,他何時寫的我已經不知道」、「(這張表(按指本院卷㈤第22頁)是否是你製作的?)是」、「(㈢的部分,有關長源貨款11月18日收現380萬,代表何意?)應該是有收現,應該就是按照上面的意思」、「(在這份資料上,你有打一個箭頭,又打一個入彰銀活存227萬,這筆227萬是否是你匯進去彰銀活存的?)它是有入進去,但我已不知是不是我入的」、「(在這份資料上面,逗點後又記載,1萬柴油,這代表何意?)這是公司用的柴油,主管說先拿一萬元去加油」、「(你所謂的主管是指何人?)孫美鈴」、「(乙安正換票19740,是代表何意?)乙安正他那邊可能有跳票,然後拿現金去跟他換票回來」、「(這張資料上面還有記載餘260元給出納,代表何意?)剩下260部分給出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至30頁),顯見由長源公司收取之貨款中,未入帳之一百五十三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王森源已立據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另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為公司所花用,餘款二百六十元入公司帳,並非被告吳淑英所挪用。

⑵另由證人王森源於本院證述:「(請庭上提示本院卷㈤第21

頁,這一份資料的左下角有記載『從長源貨款中收到150萬』等等,這些是何人寫的?)這些是我寫的」、「(吳淑英有無在93年11月17日或18日,把長源的貨款現金153萬元交給你?)時間我忘記了,長源的貨款中,我記得有拿150萬元(見本院卷㈤第202、204頁)等語,堪認該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已交付王森源,並非被告吳淑英侵吞入己。

⒋有關台灣鉆台公司交付之現金三萬五千元部分:

此部分除被告吳淑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及調查中坦承未入元鋼公司帳,此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是否有此一事實,已不無可疑。縱認屬實,此部分取償之金額,亦未超出其對元鋼公司之債權總額。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無法證明被告吳淑英

將屬元鋼公司之貨款予以截留,縱可證明有易為己有之行為,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四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淑英以清償借款名義,而自元鋼公司收取之貨款中取償,尚非無法律上權源。再者,元鋼公司積欠被告吳淑英之債務,均發生在元鋼公司跳票以後,此時元鋼公司已不易對外舉債,如強要求公司收回之貨款,亦需依會計程序入帳,由全體債權人均分受償,衡情,當無人願於此時伸出援手,借款供元鋼公司週轉。是被告陳宇昌為維持元鋼公司之運作,同意被告吳淑英優先自元鋼公司貨款予以取償,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常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既未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及追加起訴部分略以:㈠陳宇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元鋼公司退票遭銀行團接管後

,因元鋼公司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均於債權銀行團之掌控下,為免公司跳票前之國外交易對象,或之後以元鋼公司名義、利用元鋼公司業務、人力等資源招攬之新加坡、斯里蘭卡等客戶,付款入上開國內帳戶,將遭上開銀行團或其他債權人取之作為抵償債權之用,竟與盛鴻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元鋼工業(BVI)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宇昌)名義在華僑銀行開設境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指定外國客戶支付貨款使用之帳戶,而其等對於客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明知應屬元鋼公司之整體資產範疇,本僅可單純持有並繳回元鋼公司使用,卻利用上開手法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總計金額約美金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折合新臺幣約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認被告陳宇昌、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⒈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

述,其與陳宇昌於元鋼公司跳票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曾一同前往香港將元鋼公司與敘利亞之合約,轉由在大陸之城陽鋼鐵公司承作,且跳票之後元鋼公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因元鋼公司已無帳戶可用,是款項均直接匯入陳于昌前述境外(OBU)帳戶、⒉被告陳宇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其於元鋼公司跳票後開設之本件境外(OBU)帳戶,存提款、轉帳均係甲○○等人支配使用,且以甲○○為首之國貿部門,各自作帳、各自管理、⒊甲○○出具之本件境外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針對該明細表之說明文件,證明該帳戶內多筆國外客戶匯款以及匯款原因、金額等紀錄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宇昌、甲○○固坦承以元鋼工業(BVI)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宇昌)名義在華僑銀行開設境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指定外國客戶支付貨款使用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意,均辯稱:元鋼公司跳票以後,已無多餘資金投入國外業務,為避免元鋼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後,相關國外客戶已拒絕與元鋼公司往來,故成立元鋼境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境外帳戶外,且由甲○○等人以個案集資方式,作為接單後之履約資金。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對外所招攬業務,其中如有元鋼公司可以施作,且利潤較高之工程,即交予元鋼公司承作,因此才會有部分款項撥予元鋼公司自救會。匯進元鋼工業(BVI)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與元鋼公司無關,並非元鋼公司之應收帳款,且所匯入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指美金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三點九三元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公訴人依被告陳宇昌、甲○○之供述,及卷附元鋼工業(BV

I)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明細,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匯入元鋼工業(BVI)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元鋼公司未跳票前或跳票,使用元鋼公司業務、人力等資源所承作之工程,應屬元鋼公司之貨款,而遭被告二人違法據為己有。

⒉反觀由被告二人依元鋼工業(BVI)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

往來明細所製作之帳戶款項明細說明總表及附件(見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㈠第26至29頁),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除有國外已出貨貨款外,另有國內集資者,而由該帳戶內匯出之款項,包則含向國外購買貨物、支付國外傭金及費用、元鋼公司跳票後代支國外客訴費用匯出、及支付國內購貨貨款、歸還國內集資及作業費用等,堪認被告二人辯稱,此係以個案集資方式,繼續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元鋼公司對各該筆交易有支付任何資金、勞力,而未獲得相對應之酬勞,僅憑該等客戶均為元鋼公司舊客戶,及匯款入元鋼工業(BVI)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冒名匯款予│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行為目│ 證 據 ││元鋼公司之客│ │ │為不實登載方式 │的 │ ││戶 │ │ │ │ │ │├──────┼────┼───────┼─────────┼───┼───────────┤│盛鴻國際股份│93.01.12│3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30、31頁中國農││有限公司(下├────┼───────┤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稱盛鴻公司)│93.01.12│395萬元 │」名義出帳,並將此│ │傳票、本院卷㈡第123、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24頁明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7.30│68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69頁中國農民銀││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㈡第125頁明細 ││ │ │ │ │ │分類帳。 ││ ├────┼───────┼─────────┼───┼───────────┤│ │93.08.04│46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76頁中國農民銀││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㈡第125頁明細 ││ │ │ │ │ │分類帳。 ││ ├────┼───────┼─────────┼───┼───────────┤│ │93.08.05│6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81頁中國農民銀││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5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8.09│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89頁中國農民銀││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5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8.10│21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92、95頁中國農││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200萬元 │ │ │傳票、本院卷㈡第123、 ││ │ │ │ │ │124頁明細分類帳。 ││ ├────┼───────┼─────────┼───┼───────────┤│ │93.08.16│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01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5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8.23│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0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5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9.10│1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38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3、124││ │ │ │ │ │頁明細分類帳。 ││ ├────┼───────┼─────────┼───┼───────────┤│ │93.09.21│3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44、145頁中國││ │ ├───────┤ │ │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475萬元 │ │ │入傳票、本院卷㈡第12 5││ │ │ │ │ │、126頁明細分類帳。 ││ ├────┼───────┼─────────┼───┼───────────┤│ │93.10.01│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67、168頁中國││ │ ├───────┤ │ │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700萬元 │ │ │入傳票、本院卷㈡第12 6││ │ │ │ │ │頁明細分類帳。 ││ ├────┼───────┼─────────┼───┼───────────┤│ │93.10.08│2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71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6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0.12│2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80、181頁中國││ │ ├───────┤ │ │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600萬元 │ │ │入傳票、本院卷㈡第12 6││ │ │ │ │ │頁明細分類帳。 ││ ├────┼───────┼─────────┼───┼───────────┤│ │93.10.18│1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87、189、190 ││ │ ├───────┤ │ │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 │ │205萬元 │ │ │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㈡││ │ ├───────┤ │ │第126頁明細分類帳。 ││ │ │150萬元 │ │ │ ││ ├────┼───────┼─────────┼───┼───────────┤│ │93.10.20│1582萬元 │以盛鴻公司名義匯入│同上 │見本院卷㈢第57頁轉帳傳││ │ │ │盛鴻公司,再假冒係│ │票、第58頁匯條回條。 ││ │ │ │支付盛鴻公司當日票│ │ ││ │ │ │款,並於元鋼公司轉│ │ ││ │ │ │帳傳票上虛偽記載盛│ │ ││ │ │ │鴻公司票據兌現,以│ │ ││ │ │ │暫收款名義入帳。 │ │ │├──────┼────┼───────┼─────────┼───┼───────────┤│捷宇貿易有限│92.12.29│24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本院卷㈢第59頁轉帳傳││公司 │ │ │帳,並將此不實客戶│ │票、第60頁匯條回條。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 ││ │ │ │傳票上。 │ │ ││ ├────┼───────┼─────────┼───┼───────────┤│ │93.02.11│32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C2卷第34頁中國農民銀││ │ │ │帳,再以「沖暫收款│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27頁明細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6.07│12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52頁中國農民銀││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㈡第126頁明細 ││ │ │ │ │ │分類帳。 ││ ├────┼───────┼─────────┼───┼───────────┤│ │93.08.23│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08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6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9.0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23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6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9.09│3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32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26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裕三工程股份│93.04.15│53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降低應│見C2卷第35頁中國農民銀││有限公司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29頁收入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166頁應收帳款帳冊、本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院卷㈣第13頁,裕三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3年││ │ │ │ │ │4月間未交付任何支票予 ││ │ │ │ │ │元鋼公司。 ││ ├────┼───────┼─────────┼───┼───────────┤│ │93.08.06│45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83頁中國農民銀││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30頁明細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8.10│9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C2卷第96頁中國農民銀││ │ │ │帳,再以「沖暫收款│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30頁明細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8.16│112萬8350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降低應│見C2卷第102頁中國農民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34頁收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第167 頁應收帳款帳冊、││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本院卷㈣第13頁,裕三工││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3││ │ │ │ │ │年9月間未交付任何支票 ││ │ │ │ │ │予元鋼公司。 ││ ├────┼───────┼─────────┼───┼───────────┤│ │93.08.23│92萬4692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同上 │見C2卷第107頁中國農民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37頁收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第167 頁應收帳款帳冊、││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本院卷㈣第13頁,裕三工││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3││ │ │ │ │ │年9月間未交付任何支票 ││ │ │ │ │ │予元鋼公司。 ││ ├────┼───────┼─────────┼───┼───────────┤│ │93.09.09│579萬4506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同上 │見C2卷第134頁中國農民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39頁收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第168 頁應收帳款帳冊、││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本院卷㈣第13頁,裕三工││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3││ │ │ │ │ │年9月間未交付任何支票 ││ │ │ │ │ │予元鋼公司。 ││ ├────┼───────┼─────────┼───┼───────────┤│ │93.09.17│14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140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9.21│7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46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9.21│63萬9970元 │於收入款項明細表登│降低應│見C2卷第147頁中國農民 ││ │ │ │載裕三工程匯款1399│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70元,於應收帳款帳│ │票、本院卷㈡第140頁收 ││ │ │ │冊中作帳沖銷元鋼公│ │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 │ │ │司間對裕三工程股份│ │第169 頁應收帳款帳冊、││ │ │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本院卷㈣第13頁,裕三工││ │ │ │14萬元。 │ │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3││ │ │ │ │ │年9月間未交付任何支票 ││ │ │ │ │ │予元鋼公司。 ││ ├────┼───────┼─────────┼───┼───────────┤│ │93.09.30│14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140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10.11│63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78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0.12│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7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1.01│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200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 │├──────┼────┼───────┼─────────┼───┼───────────┤│三源興股份有│93.05.19│393萬1180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78頁中國農民銀││限公司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㈡第141頁明細 ││ │ │ │ │ │分類帳。 ││ ├────┼───────┼─────────┼───┼───────────┤│ │93.08.26│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15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30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08.30│43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1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42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0.11│1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77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42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1.01│86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9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 │├──────┼────┼───────┼─────────┼───┼───────────┤│皇鎰興業有限│93.04.15│558萬2947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至│降低應│見C2卷第39頁中國農民銀││公司(下稱皇│ │ │92年11月間對皇鎰興│收帳款│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鎰興業) │ │ │業之應收帳款,並將│ │、本院卷㈡第144頁收入 ││ │ │ │此不實客戶匯款資料│ │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 │ │ │登載於收入款項明細│ │172頁應收帳款帳冊。 ││ │ │ │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93.09.01│23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122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45頁明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93.09.24│27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52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45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 ├────┼───────┼─────────┼───┼───────────┤│ │93.10.12│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82、183頁中國││ │ ├───────┤ │ │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135萬元 │ │ │入傳票、本院卷㈡第145 ││ │ │ │ │ │頁明細分類帳。 │├──────┼────┼───────┼─────────┼───┼───────────┤│義田工業股份│93.04.15│146萬1404元 │沖銷元鋼公司91年至│降低應│見C2卷第40、41頁中國農││有限公司 │ ├───────┤92年間對義田工業股│收帳款│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475萬1841元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傳票、本院卷㈡第147頁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收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 │ │ │匯款資料登載於收入│ │㈢第179頁應收帳款帳冊 ││ │ │ │款項明細表及應收帳│ │。 ││ │ │ │款帳冊中。 │ │ │├──────┼────┼───────┼─────────┼───┼───────────┤│興南鑄造廠股│93.05.19│280萬3540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興南│同上 │見C2卷第62頁中國農民銀││份有限公司 │ │ │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49頁收入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181頁應收帳款帳冊。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 │├──────┼────┼───────┼─────────┼───┼───────────┤│共輪金屬工業│93.04.15│686萬1138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38頁中國農民銀││股份有限公司│ │ │對共輪金屬工業股份│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本院卷㈡第151頁收入 ││ │ │ │,並將此不實客戶匯│ │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 │ │ │款資料登載於收入款│ │183頁應收帳款帳冊。 ││ │ │ │項明細表及應收帳款│ │ ││ │ │ │帳冊中。 │ │ │├──────┼────┼───────┼─────────┼───┼───────────┤│新鐵成股份有│93.02.11│5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33頁中國農民銀││限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本院卷㈡第152頁明細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錦佳水電工程│93.04.15│89萬9267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錦佳│降低應│見C2卷第43頁中國農民銀││有限公司 │ │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收帳款│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本院卷㈡第153頁收入 ││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款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 │ │ │於收入款項明細表及│ │185頁應收帳款帳冊。 ││ │ │ │應收帳款帳冊中。 │ │ │├──────┼────┼───────┼─────────┼───┼───────────┤│鉅榮營造有限│93.04.15│171萬2884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77頁中國農民銀││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翎峰營造有限│93.09.01│36萬5370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翎峰│降低應│見C2卷第127頁中國農民 ││公司 │ │ │營造有限公司之應收│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票(本院卷㈣第124頁臺 ││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收│ │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回函││ │ │ │入款項明細表及應收│ │,即依據前述代收入傳票││ │ │ │帳款帳冊中。 │ │,函覆稱匯款人為翎峰營││ │ │ │ │ │造有限公司)、本院卷㈡││ │ │ │ │ │第167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 │ │、本院卷㈢第193頁應收 ││ │ │ │ │ │帳款帳冊。 │├──────┼────┼───────┼─────────┼───┼───────────┤│台福源企業有│93.09.29│485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C2卷第162頁中國農民 ││限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本院卷㈡第170頁明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85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票、本院卷㈡第170頁明 ││ │ │ │ │ │細分類帳。 │└──────┴────┴───────┴─────────┴───┴───────────┘附表一之一┌──────┬────┬───────┬───────────┬─────────────┐│實際付款予元│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資 金 流 向 │ 證 據 ││鋼公司之客戶│ │ │ │ │├──────┼────┼───────┼───────────┼─────────────┤│佳原營造有限│93.08.06│20萬3970元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交付元│見C2卷第86頁中國農民銀行匯││公司 │ │ │鋼公司票號AS0000000、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 │ │ │面額20萬4千元、發票日 │㈡第157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93 年9月26日支票1紙, │本院卷㈢第159頁應收帳款帳 ││ │ │ │由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冊、本院卷㈣第27至72頁,佳││ │ │ │再以佳原營造有限公司名│原營造有限公司函。 ││ │ │ │義匯款,沖銷93年6、7月│ ││ │ │ │間貨款。 │ │├──────┼────┼───────┼───────────┼─────────────┤│丞穩企業有限│93.08.26│24萬4695元 │丞穩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見C2卷第111、126頁中國農民││公司 │ │ │5、6月間交付元鋼公司3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紙支票(分別為票號YKA0│本院卷㈡第162、163頁收入款││ ├────┼───────┤337475、面額3萬6132、 │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89 、││ │93.09.01│15萬3532元 │發票日93.5.30;YKA0337│190頁應收帳款帳冊、本院卷 ││ │ │ │482、面額21萬393、發票│㈣第21頁,承穩企業有限公司││ │ │ │日93.7.30;YKA0000000 │函、本院卷㈣第108至111頁,││ │ │ │、面額15萬3562、發票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提││ │ │ │93.9.30),由元鋼公司 │供上開3紙支票。 ││ │ │ │持以貼現後,再以丞穩企│ ││ │ │ │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沖│ ││ │ │ │銷93年5月至7月間貨款。│ │├──────┼────┼───────┼───────────┼─────────────┤│三大浦企業有│93.09.01│49萬2300元 │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見C2卷第124頁中國農民銀行 ││限公司 │ │ │元鋼公司票號VB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 │ │ │、面額49萬2300、發票日│卷㈡第165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93年8月9日支票1紙,由 │、本院卷㈢第192頁應收帳款 ││ │ │ │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再│帳冊、本院卷㈣第14至17頁,││ │ │ │以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名│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函。 ││ │ │ │義匯款,沖銷93年7、8月│ ││ │ │ │間貨款。 │ │├──────┼────┼───────┼───────────┼─────────────┤│弓銓企業有限│93.09.21│51萬4058元 │弓銓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元│見C2卷第128頁中國農民銀行 ││公司 │ │ │鋼公司票號MW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 │ │ │面額49萬5221、發票日93│卷㈡第169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年10月31日;票號MW5819│、本院卷㈢第194頁應收帳款 ││ │ │ │089、面額1萬8837、發票│帳冊、本院卷㈣第18至20頁,││ │ │ │日93年10月31日支票2紙 │弓銓企業有限公司函。 ││ │ │ │,由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 ││ │ │ │,再以弓銓企業有限公司│ ││ │ │ │名義匯款,沖銷93年8月 │ ││ │ │ │間貨款。 │ │└──────┴────┴───────┴───────────┴─────────────┘附表二┌──────┬────┬───────┬─────────┬───┬───────────┐│被冒名匯款予│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行為目│ 證 據 ││元鋼公司之客│ │ │為不實登載方式 │的 │ ││戶 │ │ │ │ │ │├──────┼────┼───────┼─────────┼───┼───────────┤│有興工程股份│93.07.09│1千3百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有興│降低應│見C2卷第19頁安泰商業銀││有限公司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帳款│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5││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25頁應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森榮營造有限│93.07.07│26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5頁安泰商業銀││公司 │ │ │對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7││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第197頁應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收帳款帳冊。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九天工業股份│93.07.07│26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9頁安泰商業銀││有限公司 │ │ │對九天工業股份有限│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公司之應收帳款,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6││ │ │ │將此不實客戶匯款資│ │頁轉帳傳票、第199頁應 ││ │ │ │料登載於轉帳傳票及│ │收帳款帳冊。 ││ │ │ │應收帳款帳冊中。 │ │ ││ │ │ │ │ │ │├──────┼────┼───────┼─────────┼───┼───────────┤│捷宇貿易有限│93.06.25│17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1年間│同上 │見C2卷第3頁安泰商業銀 ││公司 │ │ │對捷宇貿易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之應收帳款1590萬79│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3││ │ │ │89,及其他應收帳款│ │頁轉帳傳票、第202頁應 ││ │ │ │109萬2011,並將此 │ │收帳款帳冊。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 │ │ │ │ │├──────┼────┼───────┼─────────┼───┼───────────┤│盛鴻國際股份│93.06.30│20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盛源│同上 │見C2卷第7頁安泰商業銀 ││有限公司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4││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05頁應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龍益營造有限│93.06.30│1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7頁安泰商業銀 ││公司 │ │ │對龍益營造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8││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第206頁應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收帳款帳冊。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帝洋有限公司│93.06.30│2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6、87│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EMPIRE PA-│ │ │年間對帝洋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CIFIC)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4││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 ││ │ │ │載於轉帳傳票。 │ │ ││ │ │ │ │ │ │├──────┼────┼───────┼─────────┼───┼───────────┤│TWO WDUSTRI-│93.06.30│1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7年以│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AL COR. │ │ │前及91年間對TWO WD│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USTR IALCOR.之應 │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3││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頁轉帳傳票、第208頁應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收帳款帳冊。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 ││ │ │ │帳冊中。 │ │ ││ │ │ │ │ │ │├──────┼────┼───────┼─────────┼───┼───────────┤│HYUNDAI │93.06.30│59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HYUNDAI 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4││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09頁應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帳冊中。 │ │ ││ │ │ │ │ │ │├──────┼────┼───────┼─────────┼───┼───────────┤│ANEXANDRIA │93.06.30│9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7年間│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ANEXANDRIA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5││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 ││ │ │ │帳傳票。 │ │ ││ │ │ │ │ │ │├──────┼────┼───────┼─────────┼───┼───────────┤│富鋼國際(BV│93.06.30│9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8年間│同上 │見C2卷第9頁安泰商業銀 ││I)股份有限 │ │ │對富鋼國際(BVI)股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公司 │ │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1││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頁轉帳傳票、第207頁應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收帳款帳冊。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 ││ │ │ │中。 │ │ ││ │ │ │ │ │ │├──────┼────┼───────┼─────────┼───┼───────────┤│MEGA ALLIANC│93.06.30│2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間│同上 │見C2卷第9頁安泰商業銀 ││-E │ │ │對MEGA ALLIANCE之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6││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10頁應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ALGHANIM │93.07.07│10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3頁安泰商業銀││ │ │ │對ALGHANIM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7││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11頁應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中。 │ │ ││ │ │ │ │ │ │├──────┼────┼───────┼─────────┼───┼───────────┤│DUTCO TENNAN│93.07.07│9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3頁安泰商業銀││ │ │ │對AUTCO TENNAN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8││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12頁應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帳冊中。 │ │ ││ │ │ │ │ │ │├──────┼────┼───────┼─────────┼───┼───────────┤│NATIONAL │93.07.07│2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NATIONAL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9││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13頁應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帳冊中。 │ │ ││ │ │ │ │ │ │├──────┼────┼───────┼─────────┼───┼───────────┤│AVM │93.07.07│20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AVM之應收帳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0││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14頁應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中。 │ │ ││ │ │ │ │ │ │├──────┼────┼───────┼─────────┼───┼───────────┤│ALEPPO │93.07.07│14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ALEPPO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1││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第215頁應 ││ │ │ │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 │收帳款帳冊。 ││ │ │ │冊中。 │ │ ││ │ │ │ │ │ │├──────┼────┼───────┼─────────┼───┼───────────┤│NIPPON │93.07.07│1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5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NIPPON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2││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第220頁應 ││ │ │ │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 │收帳款帳冊。 ││ │ │ │冊中。 │ │ ││ │ │ │ │ │ │├──────┼────┼───────┼─────────┼───┼───────────┤│ECONOSTO │93.07.09│4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ECONOSTO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3││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21頁應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帳冊中。 │ │ ││ │ │ │ │ │ │├──────┼────┼───────┼─────────┼───┼───────────┤│COMIN │93.07.09│4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對COMIN之應收帳款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並將此不實客戶匯│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4││ │ │ │款資料登載於轉帳傳│ │頁轉帳傳票、第222頁應 ││ │ │ │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收帳款帳冊。 ││ │ │ │。 │ │ ││ │ │ │ │ │ │├──────┼────┼───────┼─────────┼───┼───────────┤│WAHPHIL │93.07.09│4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年間對WAHPHIL之應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5││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 ││ │ │ │轉帳傳票。 │ │ ││ │ │ │ │ │ │├──────┼────┼───────┼─────────┼───┼───────────┤│WESTMARK │93.07.09│77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對WESTMARK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6││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23頁應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中。 │ │ ││ │ │ │ │ │ │├──────┼────┼───────┼─────────┼───┼───────────┤│AL-MAWAR │93.07.09│55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對AL-MAWAR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7││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24頁應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中。 │ │ ││ │ │ │ │ │ │├──────┼────┼───────┼─────────┼───┼───────────┤│PHILIPPI │97.07.09│5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對PHILIPPI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8││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 ││ │ │ │傳票 │ │ ││ │ │ │。 │ │ │└──────┴────┴───────┴─────────┴───┴───────────┘附表三┌──────┬────┬──────────────────┬──────┬───────┐│銷貨單編號 │收料單位│ 偽造之署名 │ 證 據 │偽造署押沒收依││ │ │ │ │據 │├──────┼────┼───┬────┬────┬────┼──────┼───────┤│00000000 │豐笙工程│資材欄│收料單位│ 警 衛 │承運商 │見C1卷第41頁│刑法第219條 ││ │ ├───┼────┼────┼────┤ │ ││ │ │黃鐘顯│ 空白 │ 沈 │ 空白 │ │ │├──────┼────┼───┼────┼────┼────┼──────┼───────┤│305054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曾 │同上 │同上 │├──────┼────┼───┼────┼────┼────┼──────┼───────┤│305055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詹明安 │見C1卷第42頁│同上 │├──────┼────┼───┼────┼────┼────┼──────┼───────┤│305056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305057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勝 │見C1卷第43頁│同上 │├──────┼────┼───┼────┼────┼────┼──────┼───────┤│305058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305059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44頁│同上 │├──────┼────┼───┼────┼────┼────┼──────┼───────┤│305076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同上 │同上 │├──────┼────┼───┼────┼────┼────┼──────┼───────┤│305077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見C1卷第45頁│同上 │├──────┼────┼───┼────┼────┼────┼──────┼───────┤│305078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林志超 │同上 │同上 │├──────┼────┼───┼────┼────┼────┼──────┼───────┤│305079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高催誠 │見C1卷第46頁│同上 │├──────┼────┼───┼────┼────┼────┼──────┼───────┤│305080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305081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勝 │見C1卷第47頁│同上 │├──────┼────┼───┼────┼────┼────┼──────┼───────┤│305082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305083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林朝明 │見C1卷第48頁│同上 │├──────┼────┼───┼────┼────┼────┼──────┼───────┤│305090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同上 │同上 │├──────┼────┼───┼────┼────┼────┼──────┼───────┤│305091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見C1卷第49頁│同上 │├──────┼────┼───┼────┼────┼────┼──────┼───────┤│305092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許 │同上 │同上 │├──────┼────┼───┼────┼────┼────┼──────┼───────┤│305093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明進 │見C1卷第50頁│同上 │├──────┼────┼───┼────┼────┼────┼──────┼───────┤│305094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勝 │同上 │同上 │├──────┼────┼───┼────┼────┼────┼──────┼───────┤│305095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詹明安 │見C1卷第51頁│同上 │├──────┼────┼───┼────┼────┼────┼──────┼───────┤│305096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305097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賴韋竹 │見C1卷第52頁│同上 │├──────┼────┼───┼────┼────┼────┼──────┼───────┤│305098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305099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國羽 │見C1卷第53頁│同上 │├──────┼────┼───┼────┼────┼────┼──────┼───────┤│305012 │盛鴻國際│黃鐘顯│ 楊 │ 陳 │張 │見C1卷第54頁│同上 │├──────┼────┼───┼────┼────┼────┼──────┼───────┤│305013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許 │同上 │同上 │├──────┼────┼───┼────┼────┼────┼──────┼───────┤│305014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唐 │見C1卷第55頁│同上 │├──────┼────┼───┼────┼────┼────┼──────┼───────┤│305015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莊 │同上 │同上 │├──────┼────┼───┼────┼────┼────┼──────┼───────┤│305016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劉 │見C1卷第56頁│同上 │├──────┼────┼───┼────┼────┼────┼──────┼───────┤│305017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許進生 │同上 │同上 │├──────┼────┼───┼────┼────┼────┼──────┼───────┤│305018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吳永騰 │見C1卷第57頁│同上 │├──────┼────┼───┼────┼────┼────┼──────┼───────┤│305019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陳崑印 │同上 │同上 │├──────┼────┼───┼────┼────┼────┼──────┼───────┤│305020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王國順 │見C1卷第58頁│同上 │├──────┼────┼───┼────┼────┼────┼──────┼───────┤│305021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吳桂徵 │同上 │同上 │├──────┼────┼───┼────┼────┼────┼──────┼───────┤│305022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姚長宏 │見C1卷第59頁│同上 │├──────┼────┼───┼────┼────┼────┼──────┼───────┤│305023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黃旭智 │同上 │同上 │├──────┼────┼───┼────┼────┼────┼──────┼───────┤│305024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林泰銘 │見C1卷第60頁│同上 │├──────┼────┼───┼────┼────┼────┼──────┼───────┤│305025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黃順進 │同上 │同上 │├──────┼────┼───┼────┼────┼────┼──────┼───────┤│305173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張 │見C1卷第61頁│同上 │├──────┼────┼───┼────┼────┼────┼──────┼───────┤│305174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305175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詹明安 │見C1卷第62頁│同上 │├──────┼────┼───┼────┼────┼────┼──────┼───────┤│305176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305177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林朝明 │見C1卷第63頁│同上 │├──────┼────┼───┼────┼────┼────┼──────┼───────┤│305178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朱天宏 │同上 │同上 │├──────┼────┼───┼────┼────┼────┼──────┼───────┤│305179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王明進 │見C1卷第64頁│同上 │├──────┼────┼───┼────┼────┼────┼──────┼───────┤│305180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勝 │同上 │同上 │├──────┼────┼───┼────┼────┼────┼──────┼───────┤│305181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賴韋竹 │見C1卷第65頁│同上 │├──────┼────┼───┼────┼────┼────┼──────┼───────┤│305182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黃 │同上 │同上 │├──────┼────┼───┼────┼────┼────┼──────┼───────┤│305183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高催成 │見C1卷第66頁│同上 │├──────┼────┼───┼────┼────┼────┼──────┼───────┤│305184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305185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王國羽 │見C1卷第67頁│同上 │├──────┼────┼───┼────┼────┼────┼──────┼───────┤│305186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305190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張 │見C1卷第68頁│同上 │├──────┼────┼───┼────┼────┼────┼──────┼───────┤│305191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305192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朱天寶 │見C1卷第69頁│同上 │├──────┼────┼───┼────┼────┼────┼──────┼───────┤│305193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305194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王明進 │見C1卷第70頁│同上 │├──────┼────┼───┼────┼────┼────┼──────┼───────┤│305195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勝 │同上 │同上 │├──────┼────┼───┼────┼────┼────┼──────┼───────┤│305196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71頁│同上 │├──────┼────┼───┼────┼────┼────┼──────┼───────┤│305197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305198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王國羽 │見C1卷第72頁│同上 │├──────┼────┼───┼────┼────┼────┼──────┼───────┤│305199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305200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黃 │見C1卷第73頁│同上 │├──────┼────┼───┼────┼────┼────┼──────┼───────┤│305208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張 │同上 │同上 │├──────┼────┼───┼────┼────┼────┼──────┼───────┤│305209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莊聰賢 │見C1卷第74頁│同上 │├──────┼────┼───┼────┼────┼────┼──────┼───────┤│305210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賴韋竹 │同上 │同上 │├──────┼────┼───┼────┼────┼────┼──────┼───────┤│305211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王國羽 │見C1卷第75頁│同上 │├──────┼────┼───┼────┼────┼────┼──────┼───────┤│305212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305213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勝 │見C1卷第76頁│同上 │├──────┼────┼───┼────┼────┼────┼──────┼───────┤│305029 │祿研 │黃鐘顯│ 陳 │ 沈 │曾 │見C1卷第77頁│同上 │├──────┼────┼───┼────┼────┼────┼──────┼───────┤│30503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唐 │同上 │同上 │├──────┼────┼───┼────┼────┼────┼──────┼───────┤│30503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劉 │見C1卷第78頁│同上 │├──────┼────┼───┼────┼────┼────┼──────┼───────┤│30503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黃 │同1 │同上 │├──────┼────┼───┼────┼────┼────┼──────┼───────┤│30503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79頁│同上 │├──────┼────┼───┼────┼────┼────┼──────┼───────┤│30503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305035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莊聰賢 │見C1卷第80頁│同上 │├──────┼────┼───┼────┼────┼────┼──────┼───────┤│305036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305037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國羽 │見C1卷第81頁│同上 │├──────┼────┼───┼────┼────┼────┼──────┼───────┤│305038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30503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見C1卷第82頁│同上 │├──────┼────┼───┼────┼────┼────┼──────┼───────┤│30504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30504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朝明 │見C1卷第83頁│同上 │├──────┼────┼───┼────┼────┼────┼──────┼───────┤│30504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30504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見C1卷第84頁│同上 │├──────┼────┼───┼────┼────┼────┼──────┼───────┤│30504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305048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曾 │見C1卷第85頁│同上 │├──────┼────┼───┼────┼────┼────┼──────┼───────┤│305049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陳 │同上 │同上 │├──────┼────┼───┼────┼────┼────┼──────┼───────┤│305050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黃 │見C1卷第86頁│同上 │├──────┼────┼───┼────┼────┼────┼──────┼───────┤│305051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林瓊田 │同上 │同上 │├──────┼────┼───┼────┼────┼────┼──────┼───────┤│305052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林啟田 │見C1卷第87頁│同上 │├──────┼────┼───┼────┼────┼────┼──────┼───────┤│305053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305103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曾 │見C1卷第88頁│同上 │├──────┼────┼───┼────┼────┼────┼──────┼───────┤│305104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曾 │同上 │同上 │├──────┼────┼───┼────┼────┼────┼──────┼───────┤│305105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詹明安 │見C1卷第89頁│同上 │├──────┼────┼───┼────┼────┼────┼──────┼───────┤│305106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305107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朱天寶 │見C1卷第90頁│同上 │├──────┼────┼───┼────┼────┼────┼──────┼───────┤│305108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305109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王明進 │見C1卷第91頁│同上 │├──────┼────┼───┼────┼────┼────┼──────┼───────┤│305110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勝 │同上 │同上 │├──────┼────┼───┼────┼────┼────┼──────┼───────┤│305111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賴韋竹 │見C1卷第92頁│同上 │├──────┼────┼───┼────┼────┼────┼──────┼───────┤│305112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305113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薛嘉源 │見C1卷第93頁│同上 │├──────┼────┼───┼────┼────┼────┼──────┼───────┤│305115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305114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莊聰賢 │見C1卷第94頁│同上 │├──────┼────┼───┼────┼────┼────┼──────┼───────┤│305116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黃 │同上 │同上 │├──────┼────┼───┼────┼────┼────┼──────┼───────┤│305120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曾 │見C1卷第95頁│同上 │├──────┼────┼───┼────┼────┼────┼──────┼───────┤│305121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305122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勝 │見C1卷第96頁│同上 │├──────┼────┼───┼────┼────┼────┼──────┼───────┤│305123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詹明安 │同上 │同上 │├──────┼────┼───┼────┼────┼────┼──────┼───────┤│305124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田竹南 │見C1卷第97頁│同上 │├──────┼────┼───┼────┼────┼────┼──────┼───────┤│305125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305126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莊聰賢 │見C1卷第98頁│同上 │├──────┼────┼───┼────┼────┼────┼──────┼───────┤│305127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賴韋竹 │同上 │同上 │├──────┼────┼───┼────┼────┼────┼──────┼───────┤│305128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王國羽 │見C1卷第99頁│同上 │├──────┼────┼───┼────┼────┼────┼──────┼───────┤│305129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305148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曾 │C1卷第100頁 │同上 │├──────┼────┼───┼────┼────┼────┼──────┼───────┤│30514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曾 │同上 │同上 │├──────┼────┼───┼────┼────┼────┼──────┼───────┤│30515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國羽 │C1卷第101頁 │同上 │├──────┼────┼───┼────┼────┼────┼──────┼───────┤│30515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30515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賴韋竹 │C1卷第102頁 │同上 │├──────┼────┼───┼────┼────┼────┼──────┼───────┤│30515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30515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黃 │C1卷第103頁 │同上 │├──────┼────┼───┼────┼────┼────┼──────┼───────┤│305155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同上 │同上 │├──────┼────┼───┼────┼────┼────┼──────┼───────┤│305156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詹明安 │C1卷第104頁 │同上 │├──────┼────┼───┼────┼────┼────┼──────┼───────┤│305157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305158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朝明 │C1卷第105頁 │同上 │├──────┼────┼───┼────┼────┼────┼──────┼───────┤│30515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發 票 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兌現帳戶 │├─────┼────┼────┼─────────┼───────────┤│德宥公司 │94.4.10 │84865元 │0000000 │姚軒議新營郵局帳號6535││ │ │ │ │67號 │├─────┼────┼────┼─────────┼───────────┤│領航公司 │94.6.20 │944897元│J0000000 │同上 │├─────┼────┼────┼─────────┼───────────┤│金伸豐公司│94.8.31 │328814元│SUA0000000 │同上 │├─────┼────┼────┼─────────┼───────────┤│錦佳公司 │94.7.30 │50萬元 │SH0000000 │同上 │├─────┼────┼────┼─────────┼───────────┤│皇昌公司 │94.11.30│50萬元 │HC0000000 │吳淑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興剛工業│95.6.28 │50萬元 │IM0000000 │吳淑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000號帳戶 │├─────┼────┼────┼─────────┼───────────┤│皇昌公司 │94.11.30│50萬元 │HC0000000 │吳清發台中商銀十九甲分││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HC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HC0000000 │同上 │├─────┼────┼────┼─────────┼───────────┤│台灣鉆台公│94.8.19 │222000元│000000000 │吳淑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司 │ │ │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皇昌公司 │94.11.30│30萬元 │HC0000000 │蔡登豐台中商銀十九甲分││ │ │ │ │行0000000號帳戶 │├─────┼────┼────┼─────────┼───────────┤│同上 │94.4.10 │30萬元 │HC0000000 │吳宗陽合庫銀行柳營通訊││ │ │ │ │處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94.11.30│50萬元 │HC0000000 │姚偉傑台中商銀十九甲分││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HC0000000 │同上 ││ │ │ │ │ │├─────┴────┴────┴─────────┴───────────┤│上開支票兌現總額:621萬5576元 │└─────────────────────────────────────┘附表四之一┌─┬────┬─────┬────────────┬───────────┐│編│代支出日│代支出金額│ 代支出用途及資金來源 │ 證 據 ││號│期 │ │ │ │├─┼────┼─────┼────────────┼───────────┤│⒈│93.08.23│200萬元 │借予元鋼公司。資金來源為│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 │ │ │吳淑英向其父調借,並由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 │ │ │妹婿蔡登豐於93年8月23日 │宇昌前述帳戶存簿往來明││ │ │ │匯入陳宇昌於中國農民銀行│細(見本院卷㈡第44、45││ │ │ │新營分行帳戶(帳號183011│頁) ││ │ │ │71861)。 │ ││ │ │ │ │ ││ │ │ │ │ │├─┼────┼─────┼────────────┼───────────┤│⒉│94.01.05│10萬 │代償黃淑媛債權。由吳淑英│元鋼公司請款單、吳淑英││ │ │ │自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前述帳戶存簿往來明細、││ │ │ │帳號00000000000)提領8萬│陳宇昌電匯紀錄(見本院││ │ │ │元,加現金2萬元,交由陳 │卷㈡第44至48頁) ││ │ │ │宇昌電匯。 │ │├─┼────┼─────┼────────────┼───────────┤│⒊│94.01.31│20萬元 │代償蕭宏帆債權。由吳淑英│吳淑英前述帳戶存簿往來││ │ │ │自前述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 │戶提領20萬元。 │) │├─┼────┼─────┼────────────┼───────────┤│⒋│94.02.05│8萬1千元 │代支付神尊佛像。 │元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 │94.06.10│ │ │卷㈡第50頁) ││ │95.01 │ │ │ │├─┼────┼─────┼────────────┼───────────┤│⒌│94.03.07│7萬9792元 │代支付予元鋼公司北部辦公│元鋼公司請款單、印鑑使││ │94.04.19│ │室員工賴文枝零用金。 │用申請單(見本院卷㈡第││ │ │ │ │51至54頁) │├─┼────┼─────┼────────────┼───────────┤│⒍│94.03.25│16萬元 │代支付予元鋼公司顧問郭文│元鋼公司請款單、郭文簽││ │ │ │之顧問費。 │收單(見本院卷㈡第55頁││ │ │ │ │) │├─┼────┼─────┼────────────┼───────────┤│⒎│94.04.28│2萬5千元 │代償唐鳳綿及楊金蓮債權。│元鋼公司請款單、唐鳳綿││ │ │ │ │及楊金蓮簽收單(見本院││ │ │ │ │卷㈡第56、57頁) │├─┼────┼─────┼────────────┼───────────┤│⒏│94.05.10│20萬元 │代支付予元鋼公司顧問許中│元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 │ │ │興之顧問費。 │卷㈡第58頁) │├─┼────┼─────┼────────────┼───────────┤│⒐│94.05.18│50萬元 │代支付律師費。 │佳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 │ │ │ │發之支票、存簿往來明細││ │ │ │ │(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 │ │ │ │) │├─┼────┼─────┼────────────┼───────────┤│⒑│94.05.21│34萬0539元│代支付予張志明律師費用。│元鋼公司請款單、收據(││ │ │ │ │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⒒│94.05.27│11萬4千元 │代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利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94.06.23│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 │94.07.29│ │ │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元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 │ │ │ │卷㈡第64至66頁) │├─┼────┼─────┼────────────┼───────────┤│⒓│94.05.31│1萬5千元 │代繳彰化銀行拒往手續費。│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元鋼││ │94.06.09│ │ │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㈡││ │ │ │ │第67、68頁) │├─┼────┼─────┼────────────┼───────────┤│⒔│94.07.25│27萬元 │代支付予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吳淑英前述帳戶存簿往來││ │ │ │務所費用。由吳淑英自第一│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帳號62│通知單(見本院卷㈡第69││ │ │ │000000000)提領27萬,匯 │、70頁) ││ │ │ │入會計師指定之帳戶內。 │ │├─┼────┼─────┼────────────┼───────────┤│⒕│94.08.04│4萬2千元 │代支付中華銀行7月份貸款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 │ │ │利息。 │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 │ │ │ │㈡第71至74頁) │├─┼────┼─────┼────────────┼───────────┤│⒖│94.08.01│30萬元 │代償黃淑媛債權。由吳淑英│郵政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94.09.05│ │自其子姚軒儀新營郵局帳戶│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94.10.04│ │(帳號653567),及吳淑英│黃淑媛書立之收據(見本││ │94.11.01│ │前述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院卷㈡第75至79頁) ││ │94.12.08│ │,分多次匯款予元鋼公司債│ ││ │ │ │權人黃淑媛。及由吳淑英簽│ ││ │ │ │發面額9萬元支票1紙予黃淑│ ││ │ │ │媛。 │ │├─┼────┼─────┼────────────┼───────────┤│⒗│94.09.14│281萬2460 │代償新鐵成公司債權。由吳│吳淑英前述第一銀行新營││ │ │元 │淑英向其父吳清發借款148 │分行帳戶存簿往來明細(││ │ │ │萬元,向其妹婿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 │ │ │,向友人吳宗陽借款30萬元│ ││ │ │ │,向義田借款31萬2460元,│ ││ │ │ │另自籌40萬元,自前述第一│ ││ │ │ │銀行新營分行轉匯償還新鐵│ ││ │ │ │成公司。 │ │├─┼────┼─────┼────────────┼───────────┤│⒘│94.09.23│1萬4580元 │代支付合庫利息。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 │ │ │ │根、元鋼公司請款單(見││ │ │ │ │本院卷㈡第82頁) │├─┼────┼─────┼────────────┼───────────┤│⒙│94.11.02│40萬元 │代償許勝順債權。由吳淑英│吳淑英前述第一銀行新營││ │ │ │自前述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分行及鹽水分行帳戶存簿││ │ │ │鹽水分行帳戶各提領27萬元│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 │ │ │及4萬元,再加上現金9萬元│㈡第83至85頁) ││ │ │ │共40萬元,以為支付。 │ │├─┼────┼─────┼────────────┼───────────┤│⒚│94.11.07│2萬0625元 │代支付中秋節禮品。 │估價單、元鋼公司請款單││ │ │ │ │(見本院卷㈡第87頁) │├─┼────┼─────┼────────────┼───────────┤│⒛│94.11.28│1萬5千元 │代償林黃彩蓮債權。 │匯款單、元鋼公司請款單││ │ │ │ │(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 │ │ │ │) │├─┼────┼─────┼────────────┼───────────┤││94.11.02│500元 │代支付網路費。 │元鋼公司請款單、統一發││ │94.12.01│ │ │票(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 │ │ │ │頁) │├─┼────┼─────┼────────────┼───────────┤││94.12.27│4000元 │代支付出差費。 │元鋼公司請款單、機票收││ │ │ │ │據(見本院卷㈡第94、95││ │ │ │ │頁) │├─┼────┼─────┼────────────┼───────────┤││95.01.07│2萬6千元 │代支付予公司客戶施先生之│元鋼公司請款單、喜帖(││ │ │ │子結婚賀金。 │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95.01.10│6萬元 │代償黃淑媛債權。由吳淑英│元鋼公司請款單、吳淑英││ │ │ │簽發支票以為支付。 │簽發支票(見本院卷㈡第││ │ │ │ │98 、99頁) │├─┼────┼─────┼────────────┼───────────┤││95.04.26│1650元 │代支付公司購買農產品之公│元鋼公司請款單,請款人││ │ │ │關費。 │賴文枝(見本院卷㈡第10││ │ │ │ │0頁) │└─┴────┴─────┴────────────┴───────────┘附表五┌─┬───┬────┬────┬────┬────┬─────┬──────┬──────┐│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原委託借│借款人匯│借款人要│王森源宣稱│借款人取得之│王森源詐得之││號│ │ │款之金額│予王森源│求之利息│之利息 │利息支票金額│支票金額、號││ │ │ │ │之金額 │ │ │及號碼 │碼及提示帳戶││ │ │ ├────┼────┤ │ │ │ ││ │ │ │王森源向│王森鴻匯│ │ │ │ ││ │ │ │借款人借│入元鋼公│ │ │ │ ││ │ │ │得之金額│司之金額│ │ │ │ │├─┼───┼────┼────┼────┼────┼─────┼──────┼──────┤│⒈│義田工│93.05.03│500萬元 │462.5萬 │預扣1期 │預扣1期37 │⒈票號FAY206│⒈票號FAY206││ │業股份│ │ │元 │25萬元,│.5萬元,每│ 7371,面額│ 7372,面額││ │有限公│ ├────┼────┤每期25萬│期利息37.5│ 25萬元支票│ 12.5萬元支││ │司,負│ │同上 │同上 │元 │萬元 │ 。 │ 票,在其合││ │責人邱│ │ │ │ │ │⒉票號FAY206│ 庫銀行帳戶││ │瑞岳,│ │ │ │ │ │ 7373,面額│ 提示兌現。││ │其妻黃│ │ │ │ │ │ 25萬元支票│⒉票號FAY206││ │美鳳 │ │ │ │ │ │ 。 │ 7374,面額││ │ │ │ │ │ │ │ │ 12.5萬元支││ │ │ │ │ │ │ │ │ 票,在其合││ │ │ │ │ │ │ │ │ 庫銀行帳戶││ │ │ │ │ │ │ │ │ 提示兌現。│├─┼───┼────┼────┼────┼────┼─────┼──────┼──────┤│⒉│同上 │93.06.10│1200萬元│950萬元 │預扣1期 │預扣1期96 │票號FAY20684│票號FAY20684││ │ │ ├────┼────┤50萬元,│萬元,每期│18,面額50萬│19,面額46萬││ │ │ │1000萬元│1104萬元│,每期50│利息96萬元│元支票。 │元支票,在其││ │ │ │ │(即950 │萬元 │ │ │合庫銀行帳戶││ │ │ │ │萬元+王│ │ │ │提示兌現。 ││ │ │ │ │森源另籌│ │ │ │ ││ │ │ │ │措之154 │ │ │ │ ││ │ │ │ │萬元) │ │ │ │ │├─┼───┼────┼────┼────┼────┼─────┼──────┼──────┤│⒊│同上 │93.08.11│1000萬元│470萬元 │預扣1期 │預扣1期100│⒈票號FAY206│⒈票號FAY206││ │ │ ├────┼────┤30萬元 │萬元,每期│ 9469,面額│ 9470,面額││ │ │ │500萬元 │900萬元 │,每期30│利息100萬 │ 30萬元支票│ 70萬元支票││ │ │ │ │(即470 │萬元 │元 │ 。 │ ,在豐笙公││ │ │ │ │萬元+王│ │ │⒉票號FAY206│ 司合庫銀行││ │ │ │ │森源另籌│ │ │ 9471,面額│ 帳戶提示兌││ │ │ │ │措之430 │ │ │ 30萬元支票│ 現。 ││ │ │ │ │萬元) │ │ │ 。 │⒉票號FAY206││ │ │ │ │ │ │ │ │ 9472,面額││ │ │ │ │ │ │ │ │ 70萬元支票││ │ │ │ │ │ │ │ │ ,在其合庫││ │ │ │ │ │ │ │ │ 銀行帳戶提││ │ │ │ │ │ │ │ │ 示兌現。 │└─┴───┴────┴────┴────┴────┴─────┴──────┴──────┘附表五之一┌────┬────┬─────┬────┬────┬─────┬──────┬──────┐│借 款 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元鋼公司│借款人要│王森源宣稱│借款人取得之│王森源詐得之││ │ │ │實得金額│求之利息│之利息 │利息支票金額│支票金額、號││ │ │ │ │ │ │及號碼 │碼及提示帳戶│├────┼────┼─────┼────┼────┼─────┼──────┼──────┤│乙○○ │94.04.23│1000萬元 │925萬元 │預扣1期 │預扣1期75 │票號FAY20673│⒈票號FAY206││ │ │ │ │75萬元 │萬元,每期│52,面額75萬│ 7353,面額││ │ │ │ │,每期75│75萬元 │元支票。 │ 75萬元支票││ │ │ │ │萬元 │ │ │ ,在其合庫││ │ │ │ │ │ │ │ 銀行帳戶提││ │ │ │ │ │ │ │ 示兌現。 ││ │ │ │ │ │ │ │⒉票號FAY206││ │ │ │ │ │ │ │ 7354,面額││ │ │ │ │ │ │ │ 75萬元支票││ │ │ │ │ │ │ │ ,在其合庫││ │ │ │ │ │ │ │ 銀行帳戶提││ │ │ │ │ │ │ │ 示兌現。 ││ │ │ │ │ │ │ │ │├────┼────┼─────┼────┼────┼─────┼──────┼──────┤│蕭先生 │93.05.27│500萬元 │462.5萬 │預扣1期 │預扣1期37.│無 │⒈票號FAY206││ │ │ │元 │37.5萬元│5萬元,每 │ │ 8411,面額││ │ │ │ │,每期 │期37.5萬元│ │ 37.5萬元支││ │ │ │ │37.5萬元│ │ │ 票,在其華││ │ │ │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 │ │ 提示兌現。││ │ │ │ │ │ │ │⒉票號FAY206││ │ │ │ │ │ │ │ 8412,面額││ │ │ │ │ │ │ │ 37.5萬元支││ │ │ │ │ │ │ │ 票,在其合││ │ │ │ │ │ │ │ 庫銀行帳戶││ │ │ │ │ │ │ │ 提示兌現。│└────┴────┴─────┴────┴────┴─────┴──────┴──────┘證據能力意見表┌──┬──────┬───────────────────────────────────────────────────────────┐│編號│檢方證據資料│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被告陳宇昌 │ 被告吳淑英 │ 被告王森源 │ 被告甲○○ ││ │ ├────┬────┬────┼────┬────┬────┼────┬────┬────┼────┬────┬────┤│ │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院方意見│被告主張│檢方主張│院方意見│被告主張│檢方主張│院方意見│被告主張│檢方主張│院方意見│├──┼──────┼────┼────┼────┼────┼────┼────┼────┼────┼────┼────┼────┼────┤│犯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罪 │95.07.12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事 │調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實 │ │ │ │有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壹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一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有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未具結) │ │ │有證據能│ │ │ │ │ │2項,且 │ │ │ ││ │ │ │ │力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12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1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7.12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95.07.12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9.25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95.09.25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4.07.22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4.18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之1第│ │ │ │ │ │6條第1項│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有證據能│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力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8.24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8.31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陳隆和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24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陳隆和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31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楊淑娥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27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楊淑娥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27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李建霖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11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甲○○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14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甲○○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14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被告未主│ │ │ ││ │ │ │ │張對質詰│ │ │ │ │ │張對質詰│ │ │ ││ │ │ │ │問權,故│ │ │ │ │ │問權,故│ │ │ ││ │ │ │ │認有證據│ │ │ │ │ │認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 │ │能力 │ │ │ ││ ├──────┼────┼────┼────┼────┼────┼────┼────┼────┼────┼────┼────┼────┤│ │陳宇昌農民銀│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明細│ │ │ │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明細│ │ │ ││ │行新營分行帳│ │ │表、存款│ │ │ │ │ │表、存款│ │ │ ││ │戶明細表、存│ │ │對帳單依│ │ │ │ │ │對帳單依│ │ │ ││ │款對帳單,以│ │ │刑事訴訟│ │ │ │ │ │刑事訴訟│ │ │ ││ │及元鋼公司民│ │ │法第159 │ │ │ │ │ │法第159 │ │ │ ││ │間借款資金流│ │ │條之4第 │ │ │ │ │ │條之4第 │ │ │ ││ │向表各一份 │ │ │2款有證 │ │ │ │ │ │2款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據能力,│ │ │ ││ │ │ │ │其餘依同│ │ │ │ │ │其餘依同│ │ │ ││ │ │ │ │法第159 │ │ │ │ │ │法第159 │ │ │ ││ │ │ │ │條之5第1│ │ │ │ │ │條之5第1│ │ │ ││ │ │ │ │項有證據│ │ │ │ │ │項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 │ │能力 │ │ │ ││ ├──────┼────┼────┼────┼────┼────┼────┼────┼────┼────┼────┼────┼────┤│ │陳宇昌農民銀│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行新營分行帳│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戶出入明細表│ │ │9條之4第│ │ │ │ │ │9條之4第│ │ │ ││ │一份 │ │ │2款有證 │ │ │ │ │ │2款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犯 │證人許立宜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罪 │95.08.01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事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實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壹 ├──────┼────┼────┼────┼────┼────┼────┼────┼────┼────┼────┼────┼────┤│、 │證人許立宜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二 │95.11.16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被告未主│ │ │ ││ │ │ │ │張對質詰│ │ │ │ │ │張對質詰│ │ │ ││ │ │ │ │問權,故│ │ │ │ │ │問權,故│ │ │ ││ │ │ │ │認有證據│ │ │ │ │ │認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 │ │能力 │ │ │ ││ ├──────┼────┼────┼────┼────┼────┼────┼────┼────┼────┼────┼────┼────┤│ │證人黃柏盛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04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12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7.1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7.12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95.07.12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9.25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告)廖美玲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95.09.25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4.18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之1第│ │ │ │ │ │6條第1項│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有證據能│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力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陳隆和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24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甲○○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14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甲○○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14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被告未主│ │ │ ││ │ │ │ │張對質詰│ │ │ │ │ │張對質詰│ │ │ ││ │ │ │ │問權,故│ │ │ │ │ │問權,故│ │ │ ││ │ │ │ │認有證據│ │ │ │ │ │認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 │ │能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被告未主│ │ │ ││ │ │ │ │張對質詰│ │ │ │ │ │張對質詰│ │ │ ││ │ │ │ │問權,故│ │ │ │ │ │問,故認│ │ │ ││ │ │ │ │認有證據│ │ │ │ │ │有證據能│ │ │ ││ │ │ │ │能力 │ │ │ │ │ │力 │ │ │ ││ ├──────┼────┼────┼────┼────┼────┼────┼────┼────┼────┼────┼────┼────┤│ │陳允清安泰銀│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存款│ │ │ │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存款│ │ │ ││ │行前金分行帳│ │ │往來對帳│ │ │ │ │ │往來對帳│ │ │ ││ │戶存款往來對│ │ │單依刑事│ │ │ │ │ │單依刑事│ │ │ ││ │帳單、存入憑│ │ │訴訟法第│ │ │ │ │ │訴訟法第│ │ │ ││ │條、取款憑條│ │ │159條之4│ │ │ │ │ │159條之4│ │ │ ││ │等件 │ │ │第2款有 │ │ │ │ │ │第2款有 │ │ │ ││ │ │ │ │證據能力│ │ │ │ │ │證據能力│ │ │ ││ │ │ │ │,其餘依│ │ │ │ │ │,其餘依│ │ │ ││ │ │ │ │同法第15│ │ │ │ │ │同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元鋼公司安泰│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出入│ │ │ │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出入│ │ │ ││ │銀行前金分行│ │ │明細表、│ │ │ │ │ │明細表、│ │ │ ││ │帳戶出入明細│ │ │存款往來│ │ │ │ │ │存款往來│ │ │ ││ │表、存款往來│ │ │對帳單依│ │ │ │ │ │對帳單依│ │ │ ││ │對帳單及匯款│ │ │刑事訴訟│ │ │ │ │ │刑事訴訟│ │ │ ││ │申請書影本 │ │ │法第159 │ │ │ │ │ │法第159 │ │ │ ││ │ │ │ │條之4第 │ │ │ │ │ │條之4第 │ │ │ ││ │ │ │ │2款有證 │ │ │ │ │ │2款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據能力,│ │ │ ││ │ │ │ │其餘依同│ │ │ │ │ │其餘依同│ │ │ ││ │ │ │ │法第159 │ │ │ │ │ │法第159 │ │ │ ││ │ │ │ │條之5第 │ │ │ │ │ │條之5第 │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祿研公司、王│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存款│ │ │ │無意見 │無意見 │帳戶存款│ │ │ ││ │宏圳、吳清波│ │ │往來對帳│ │ │ │ │ │往來對帳│ │ │ ││ │帳戶存款往來│ │ │單依刑事│ │ │ │ │ │單依刑事│ │ │ ││ │對帳單,以及│ │ │訴訟法第│ │ │ │ │ │訴訟法第│ │ │ ││ │祿研公司上開│ │ │159條之4│ │ │ │ │ │159條之4│ │ │ ││ │帳戶存款及取│ │ │第2款有 │ │ │ │ │ │第2款有 │ │ │ ││ │款憑條等件。│ │ │證據能力│ │ │ │ │ │證據能力│ │ │ ││ │ │ │ │,其餘依│ │ │ │ │ │,其餘依│ │ │ ││ │ │ │ │同法第15│ │ │ │ │ │同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支票影本4紙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匯款委託書13│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張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元鋼公司明細│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分類帳1份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元鋼公司明細│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分類帳1份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犯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罪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事 │調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實 │ │ │ │有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壹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三 │95.11.0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未具結) │ │ │有證據能│ │ │ │ │ │2項,且 │ │ │ ││ │ │ │ │力 │ │ │ │ │ │經到庭詰│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第1項│ │ │ │ │ │6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告)王森源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18 │ │ │9條之1第│ │ │ │ │ │6條第1項│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有證據能│ │ │ ││ │(具結) │ │ │被告未主│ │ │ │ │ │力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權,故│ │ │ │ │ │ │ │ │ ││ │ │ │ │認有證據│ │ │ │ │ │ │ │ │ ││ │ │ │ │能力 │ │ │ │ │ │ │ │ │ ││ ├──────┼────┼────┼────┼────┼────┼────┼────┼────┼────┼────┼────┼────┤│ │共同被告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乙○○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09.11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共同被告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乙○○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02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共同被告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乙○○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95.10.02 │ │ │9條之1第│ │ │ │ │ │9條之1第│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2項,且 │ │ │ ││ │(未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經到庭詰│ │ │ ││ │ │ │ │問,故認│ │ │ │ │ │問,故認│ │ │ ││ │ │ │ │有證據能│ │ │ │ │ │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蔡坤林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17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證人沈傳展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8.30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9條第1項│ │ │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力 │ │ │ ││ ├──────┼────┼────┼────┼────┼────┼────┼────┼────┼────┼────┼────┼────┤│ │元鋼公司與新│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鐵成公司本件│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訂購矽鋼片合│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約、元鋼公司│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請款單各1份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開發國內不可│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撤銷信用狀之│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動撥申請書及│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所附訂購合約│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銀行照會文│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件、支票匯票│ │ │ │ │ │ │ │ │ │ │ │ ││ │承兌申請書、│ │ │ │ │ │ │ │ │ │ │ │ ││ │國內不可撤銷│ │ │ │ │ │ │ │ │ │ │ │ ││ │信用狀、發票│ │ │ │ │ │ │ │ │ │ │ │ ││ │信用狀單據到│ │ │ │ │ │ │ │ │ │ │ │ ││ │達通知書各1 │ │ │ │ │ │ │ │ │ │ │ │ ││ │份等件。 │ │ │ │ │ │ │ │ │ │ │ │ ││ ├──────┼────┼────┼────┼────┼────┼────┼────┼────┼────┼────┼────┼────┤│ │元鋼公司明細│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分類帳1份。 │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 │ │ │9條之5第│ │ │ │ │ │9條之5第│ │ │ ││ │ │ │ │1項有證 │ │ │ │ │ │1項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 ├──────┼────┼────┼────┼────┼────┼────┼────┼────┼────┼────┼────┼────┤│ │陳宇昌前述農│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民銀行新營分│ │ │訟法第15│ │ │ │ │ │訟法第15│ │ │ ││ │行帳戶存戶交│ │ │9條之4第│ │ │ │ │ │9條之4第│ │ │ ││ │易明細表。 │ │ │2款有證 │ │ │ │ │ │2款有證 │ │ │ ││ │ │ │ │據能力 │ │ │ │ │ │據能力 │ │ │ │├──┼──────┼────┼────┼────┼────┼────┼────┼────┼────┼────┼────┼────┼────┤│犯 │證人甲○○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罪 │95.10.14 │ │ │ │ │ │ │ │ │訟法第15│ │ │ ││事 │調查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實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壹 ├──────┼────┼────┼────┼────┼────┼────┼────┼────┼────┼────┼────┼────┤│、 │證人甲○○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項│ │ │ ││四 │95.10.14 │ │ │ │ │ │ │ │ │訴訟法第│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159條之1│ │ │ ││ │(具結) │ │ │ │ │ │ │ │ │第2項, │ │ │ ││ │ │ │ │ │ │ │ │ │ │且被告未│ │ │ ││ │ │ │ │ │ │ │ │ │ │主張對質│ │ │ ││ │ │ │ │ │ │ │ │ │ │詰問權,│ │ │ ││ │ │ │ │ │ │ │ │ │ │故認有證│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 │ │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吳文舜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5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唐鳳錦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22 │ │ │ │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唐鳳錦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7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莊連森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4 │ │ │ │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莊連森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7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權,故│ │ │ ││ │ │ │ │ │ │ │ │ │ │認有證據│ │ │ ││ │ │ │ │ │ │ │ │ │ │能力 │ │ │ ││ ├──────┼────┼────┼────┼────┼────┼────┼────┼────┼────┼────┼────┼────┤│ │證人黃鐘顯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4 │ │ │ │ │ │ │ │ │訟法第15│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黃鐘顯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7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權,故│ │ │ ││ │ │ │ │ │ │ │ │ │ │認有證據│ │ │ ││ │ │ │ │ │ │ │ │ │ │能力 │ │ │ ││ ├──────┼────┼────┼────┼────┼────┼────┼────┼────┼────┼────┼────┼────┤│ │元鋼公司與盛│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祿研、豐笙│ │ │ │ │ │ │ │ │訟法第15│ │ │ ││ │三家公司之本│ │ │ │ │ │ │ │ │9條之5第│ │ │ ││ │件合約書(均│ │ │ │ │ │ │ │ │1項有證 │ │ │ ││ │含報價單)。│ │ │ │ │ │ │ │ │據能力 │ │ │ ││ ├──────┼────┼────┼────┼────┼────┼────┼────┼────┼────┼────┼────┼────┤│ │元鋼公司對盛│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鴻、祿研、豐│ │ │ │ │ │ │ │ │訟法第15│ │ │ ││ │笙三家公司之│ │ │ │ │ │ │ │ │9條之5第│ │ │ ││ │銷貨單。 │ │ │ │ │ │ │ │ │1項有證 │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犯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罪 │95.07.12 │ │ │訟法第15│ │ │ │ │ │ │ │ │ ││事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 │ │ │ ││實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壹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95.07.13 │ │ │訟法第15│ │ │ │ │ │ │ │ │ ││五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 │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被告孫美鈴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被告孫美鈴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 │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 │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共同被│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告)廖美玲 │ │ │訟法第15│ │ │ │ │ │ │ │ │ ││ │95.09.25 │ │ │9條第1項│ │ │ │ │ │ │ │ │ ││ │調查筆錄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共同被│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 │ │ │ │ ││ │告)廖美玲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 │ │ │ ││ │95.09.25 │ │ │9條之1第│ │ │ │ │ │ │ │ │ ││ │偵查筆錄 │ │ │2項,且 │ │ │ │ │ │ │ │ │ ││ │(具結)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甲○○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95.10.14 │ │ │訟法第15│ │ │ │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證人甲○○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 │ │ │ │ ││ │95.10.14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 │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 │ │ │ ││ │(具結)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匯出匯款交易│ │ │訟法第15│ │ │ │ │ │ │ │ │ ││ │憑證2紙。 │ │ │9條之5第│ │ │ │ │ │ │ │ │ ││ │ │ │ │1項有證 │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 │ │ │ │ ││ ├──────┼────┼────┼────┼────┼────┼────┼────┼────┼────┼────┼────┼────┤│ │陳宇昌農民銀│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 │ ││ │行新營分行帳│ │ │訟法第15│ │ │ │ │ │ │ │ │ ││ │戶存戶交易明│ │ │9條之5第│ │ │ │ │ │ │ │ │ ││ │細表。 │ │ │1項有證 │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 │ │ │ │ │├──┼──────┼────┼────┼────┼────┼────┼────┼────┼────┼────┼────┼────┼────┤│犯 │被告吳淑英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罪 │95.11.03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事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6條第1項│ │ │ │ │ │ ││實 │ │ │ │無證據能│ │ │有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壹 ├──────┼────┼────┼────┼────┼────┼────┼────┼────┼────┼────┼────┼────┤│、 │被告吳淑英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六 │95.11.03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6條第1項│ │ │ │ │ │ ││ │(未具結) │ │ │2項,且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經到庭詰│ │ │力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 ││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調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9條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 │ │無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11.03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偵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9條之1第│ │ │ │ │ │ ││ │(未具結) │ │ │有證據能│ │ │2項,且 │ │ │ │ │ │ ││ │ │ │ │力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 ││ ├──────┼────┼────┼────┼────┼────┼────┼────┼────┼────┼────┼────┼────┤│ │證人李明鏡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08.18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9條第1項│ │ │ │ │ │ ││ │ │ │ │無證據能│ │ │無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 ├──────┼────┼────┼────┼────┼────┼────┼────┼────┼────┼────┼────┼────┤│ │證人劉昭龍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09.04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9條第1項│ │ │ │ │ │ ││ │ │ │ │無證據能│ │ │無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 ├──────┼────┼────┼────┼────┼────┼────┼────┼────┼────┼────┼────┼────┤│ │證人楊素貞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08.31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9條第1項│ │ │ │ │ │ ││ │ │ │ │無證據能│ │ │無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 ├──────┼────┼────┼────┼────┼────┼────┼────┼────┼────┼────┼────┼────┤│ │證人張大偉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95.08.18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9條第1項│ │ │ │ │ │ ││ │ │ │ │無證據能│ │ │無證據能│ │ │ │ │ │ ││ │ │ │ │力 │ │ │力 │ │ │ │ │ │ ││ ├──────┼────┼────┼────┼────┼────┼────┼────┼────┼────┼────┼────┼────┤│ │證人楊素貞提│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出之票號SH07│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18173至SH071│ │ │9條之5第│ │ │9條之5第│ │ │ │ │ │ ││ │8176號支票4 │ │ │1項有證 │ │ │1項有證 │ │ │ │ │ │ ││ │張。 │ │ │據能力 │ │ │據能力 │ │ │ │ │ │ ││ ├──────┼────┼────┼────┼────┼────┼────┼────┼────┼────┼────┼────┼────┤│ │證人李明鏡提│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出之支票影本│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4張及陳宇昌 │ │ │9條之5第│ │ │9條之5第│ │ │ │ │ │ ││ │、吳淑英具名│ │ │1項有證 │ │ │1項有證 │ │ │ │ │ │ ││ │之結清貨款切│ │ │據能力 │ │ │據能力 │ │ │ │ │ │ ││ │結書1張。 │ │ │ │ │ │ │ │ │ │ │ │ ││ ├──────┼────┼────┼────┼────┼────┼────┼────┼────┼────┼────┼────┼────┤│ │第一商銀延吉│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分行95年9月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13日函及所附│ │ │9條之5第│ │ │9條之5第│ │ │ │ │ │ ││ │皇昌營造公司│ │ │1項有證 │ │ │1項有證 │ │ │ │ │ │ ││ │本件8 張支票│ │ │據能力 │ │ │據能力 │ │ │ │ │ │ ││ │提領人、提領│ │ │ │ │ │ │ │ │ │ │ │ ││ │銀行及提領人│ │ │ │ │ │ │ │ │ │ │ │ ││ │帳號等明細資│ │ │ │ │ │ │ │ │ │ │ │ ││ │料,以及所附│ │ │ │ │ │ │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 │ │ │ │ │ │ ││ ├──────┼────┼────┼────┼────┼────┼────┼────┼────┼────┼────┼────┼────┤│ │姚軒議郵局帳│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戶存簿內頁及│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金伸豐公司、│ │ │9條之5第│ │ │9條之5第│ │ │ │ │ │ ││ │領航營造公司│ │ │1項有證 │ │ │1項有證 │ │ │ │ │ │ ││ │、德宥公司支│ │ │據能力 │ │ │據能力 │ │ │ │ │ │ ││ │票影本。 │ │ │ │ │ │ │ │ │ │ │ │ ││ ├──────┼────┼────┼────┼────┼────┼────┼────┼────┼────┼────┼────┼────┤│ │吳淑英中國信│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託商業銀行台│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南分行帳戶內│ │ │9之4第2 │ │ │9之4第2 │ │ │ │ │ │ ││ │頁影本。 │ │ │款有證據│ │ │款有證據│ │ │ │ │ │ ││ │ │ │ │能力 │ │ │能力 │ │ │ │ │ │ ││ ├──────┼────┼────┼────┼────┼────┼────┼────┼────┼────┼────┼────┼────┤│ │長源公司支出│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憑證影本1紙 │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 │ │ │9條之5第│ │ │9之4第2 │ │ │ │ │ │ ││ │ │ │ │1項有證 │ │ │款有證據│ │ │ │ │ │ ││ │ │ │ │據能力 │ │ │能力 │ │ │ │ │ │ ││ ├──────┼────┼────┼────┼────┼────┼────┼────┼────┼────┼────┼────┼────┤│ │合庫銀行佳里│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 │分行95年10月│ │ │訟法第15│ │ │訟法第15│ │ │ │ │ │ ││ │4日函及所附 │ │ │9條之5第│ │ │9之4第2 │ │ │ │ │ │ ││ │支票影本1紙 │ │ │1項有證 │ │ │款有證據│ │ │ │ │ │ ││ │ │ │ │據能力 │ │ │能力 │ │ │ │ │ │ │├──┼──────┼────┼────┼────┼────┼────┼────┼────┼────┼────┼────┼────┼────┤│犯 │證人甲○○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罪 │95.10.14 │ │ │訟法第15│ │ │ │ │ │ │ │ │訟法第15││事 │調查筆錄 │ │ │9條第1項│ │ │ │ │ │ │ │ │6條第1項││實 │ │ │ │無證據能│ │ │ │ │ │ │ │ │有證據能││ │ │ │ │力 │ │ │ │ │ │ │ │ │力 ││壹 ├──────┼────┼────┼────┼────┼────┼────┼────┼────┼────┼────┼────┼────┤│、 │證人甲○○ │無意見 │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七 │95.10.14 │ │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 │ │ │ │訟法第15││ │偵查筆錄 │ │ │9條之1第│ │ │ │ │ │ │ │ │6條第1項││ │(具結) │ │ │2項且經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到庭對質│ │ │ │ │ │ │ │ │力 ││ │ │ │ │故認有證│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 │ │ │ │ ││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 │ │ │訟法第15││ │調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 │ │ │ │ │9條第1項││ │ │ │ │有證據能│ │ │ │ │ │ │ │ │無證據能││ │ │ │ │力 │ │ │ │ │ │ │ │ │力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宇昌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95.11.03 │ │ │訟法第15│ │ │ │ │ │ │ │ │訟法第15││ │偵查筆錄 │ │ │6條第1項│ │ │ │ │ │ │ │ │9條之1第││ │(未具結) │ │ │有證據能│ │ │ │ │ │ │ │ │2項,且 ││ │ │ │ │力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甲○○出具之│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本件境外帳戶│ │ │訟法第15│ │ │ │ │ │ │ │ │訟法第15││ │交易明細表及│ │ │9條之5第│ │ │ │ │ │ │ │ │9條之5第││ │針對該明細表│ │ │1項有證 │ │ │ │ │ │ │ │ │1項有證 ││ │之說明文件 │ │ │據能力 │ │ │ │ │ │ │ │ │據能力 │├──┼──────┼────┼────┼────┼────┼────┼────┼────┼────┼────┼────┼────┼────┤│犯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罪 │94.05.13 │ │ │ │ │ │ │ │ │訟法第15│ │ │ ││事 │警詢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實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壹 ├──────┼────┼────┼────┼────┼────┼────┼────┼────┼────┼────┼────┼────┤│、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八 │95.07.19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 │(未具結)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9.18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 │(未具結)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0.23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 │(未具結)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16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 │(未具結)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被告王森源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5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6條第1項│ │ │ ││ │(未具結)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陳宇昌 │ │ │ │ │ │ │傳聞證據│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4.05.13 │ │ │ │ │ │ │ │ │訟法第15│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9條第1項│ │ │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陳宇昌 │ │ │ │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95.09.18 │ │ │ │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陳宇昌 │ │ │ │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95.10.23 │ │ │ │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邱瑞岳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16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權,故│ │ │ ││ │ │ │ │ │ │ │ │ │ │認有證據│ │ │ ││ │ │ │ │ │ │ │ │ │ │能力 │ │ │ ││ ├──────┼────┼────┼────┼────┼────┼────┼────┼────┼────┼────┼────┼────┤│ │證人黃美鳳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1.16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證人黃美鳳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12.05 │ │ │ │ │ │ │ │ │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被告未主│ │ │ ││ │ │ │ │ │ │ │ │ │ │張對質詰│ │ │ ││ │ │ │ │ │ │ │ │ │ │問權,故│ │ │ ││ │ │ │ │ │ │ │ │ │ │認有證據│ │ │ ││ │ │ │ │ │ │ │ │ │ │能力 │ │ │ ││ ├──────┼────┼────┼────┼────┼────┼────┼────┼────┼────┼────┼────┼────┤│ │證人孫美鈴 │ │ │ │ │ │ │未經對質│具結,有│依刑事訴│ │ │ ││ │95.12.05 │ │ │ │ │ │ │,無證據│證據能力│訟法第15│ │ │ ││ │偵查筆錄 │ │ │ │ │ │ │能力 │ │9條之1第│ │ │ ││ │(具結) │ │ │ │ │ │ │ │ │2項,且 │ │ │ ││ │ │ │ │ │ │ │ │ │ │經到庭詰│ │ │ ││ │ │ │ │ │ │ │ │ │ │問,故認│ │ │ ││ │ │ │ │ │ │ │ │ │ │有證據能│ │ │ ││ │ │ │ │ │ │ │ │ │ │力 │ │ │ ││ ├──────┼────┼────┼────┼────┼────┼────┼────┼────┼────┼────┼────┼────┤│ │支票影本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20張 │ │ │ │ │ │ │ │ │訟法第15│ │ │ ││ │ │ │ │ │ │ │ │ │ │9條之5第│ │ │ ││ │ │ │ │ │ │ │ │ │ │1項有證 │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 │合庫銀行 │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95.06.30函及│ │ │ │ │ │ │ │ │訟法第15│ │ │ ││ │所附王森源、│ │ │ │ │ │ │ │ │9條之4第│ │ │ ││ │豐笙公司開戶│ │ │ │ │ │ │ │ │2款有證 │ │ │ ││ │資料及往來交│ │ │ │ │ │ │ │ │據能力 │ │ │ ││ ├──────┼────┼────┼────┼────┼────┼────┼────┼────┼────┼────┼────┼────┤│ │證人黃美鳳提│ │ │ │ │ │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事訴│ │ │ ││ │出之支票及匯│ │ │ │ │ │ │ │ │訟法第15│ │ │ ││ │款單影本 │ │ │ │ │ │ │ │ │9條之5第│ │ │ ││ │ │ │ │ │ │ │ │ │ │1項有證 │ │ │ ││ │ │ │ │ │ │ │ │ │ │據能力 │ │ │ │└──┴──────┴────┴────┴────┴────┴────┴────┴────┴────┴────┴────┴────┴────┘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