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