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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9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猶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撞及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致肇事受傷,且經送醫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票據法、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欠佳,犯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