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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記載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