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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為警查獲後意識模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1.16MG/L)等情,有台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其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於88年間,亦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並於89年2月11日執行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已知之甚詳,詎仍不思悔改,而於服用酒類後,猶於夜間駕駛機車,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與人發生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人、車往來之危害程度非輕(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另有賭博、妨害公務、麻藥煙毒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