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舉發異議人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拆除消音器頭)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並未拆除消音器頭造成噪音,且是否產生噪音,不能僅憑員警主觀臆測,應由環保機關儀器檢測後舉發,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㈡、惟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七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㈢、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西門路段之機巡勤務,在西門路二段118號前發現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號,車子排氣聲音非常大聲,所以就攔查該機車,發現該機車之排氣管消音頭全部被拆掉,製造很大的噪音。」、「(為何認為異議人製造噪音?)整條路只有異議人的機車發出很大的聲音,所以我們就主動攔下異議人,認為是異議人製造噪音,但是我們並沒有請環保局來檢測是否已達噪音之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變更改裝排氣管情事,且異議人就其機車之排氣管確有變更改裝一節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換裝之情,惟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依證人上開所證情節,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情形,自難徒憑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造成噪音之情,則其舉發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況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你所稱之消音頭是何處?)是機車排氣管出口處有一個類似圓形的蓋子,異議人將該類似圓形之消音器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見員警僅憑目視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排氣管出口處未裝設圓形蓋子之方法即判定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排氣管未裝置消音器。然所謂消音器乃指消音室、消音管、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裝置之總稱,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所屬廠牌、車型之排氣管構造圖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而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所示,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整支通稱為排氣管之裝置,未以內視或拆解之方式加以檢查,且無從以肉眼看出該消音器已全然遭拆除。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是否有全然不具消音器裝置而能該當「拆除消音器」之情,顯然有疑,而違規事實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